(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二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二终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加利电子(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K,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任忠东,江苏无锡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邱某,男,加利公司职员。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左某,该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许某,女,该保险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蔡兴中,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刚;人民陪审员:王锦萍、吴汉烈。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冰;代理审判员:华栋、陈志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3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5月13日,加利公司驾驶员杨文虎驾驶属加利公司所有的苏BXXXX2号轿车在沪宁高速苏州新区收费站处停车交费时,被刘某驾驶的豫PXXXX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撞击,致苏BXXXX2号轿车损坏。经鉴定,苏BXXXX2号轿车车辆损失为219 680元。加利公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638 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事发后,加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现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19 680元。
2.被告辩称
交通事故中,加利公司的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十条“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必须在事故现场通过95512客服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加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没有在现场通过95512客服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六条第(十一)项“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所保的财产理赔部分2 00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加利公司为属其所有的苏BXXXX2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38 000元的足额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24日止。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第(十一)项约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十条约定,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约定,第三者对保险车辆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公司负责赔偿。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附加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单载明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必须在事故现场通过95512客服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2008年5月13日,加利公司驾驶员杨文虎驾驶苏BXXXX2号轿车在沪宁高速苏州新区收费站处停车交费时,被刘某驾驶的豫PXXXX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撞击,致苏BXXXX2号轿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文虎不负事故责任,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苏BXXXX2号轿车车辆损失为219 680元。
诉讼中,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已在加利公司投保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加利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提供投保单1份,该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同意投保。”投保人签章处盖有加利公司的印章。加利公司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向加利公司进行明确说明。关于豫PXXXX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无投保交强险的问题,加利公司陈述该车的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期,保险公司表示不清楚。因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豫PXXXX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保交强险财产理赔部分的2 000元,本院限期保险公司提供豫PXXXX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保险公司逾期未提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
3.行驶证、驾驶证。
4.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赔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对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又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而且保险条款中也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加利公司可就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2)加利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就是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时,能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便于损失的及时弥补。保险条款中“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排除了加利公司就车辆损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相违背,同时也使得加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毫无意义,明显超出了加利公司的合理预期。(3)保险条款中的该约定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即事故方为了规避该条款而自揽责任。据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应属无效,加利公司可就车辆损失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理赔,保险公司在理赔后,享有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加利公司请求第三者赔偿的权利。
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必须在事故现场通过95512客服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的约定主张拒赔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加利公司的主要权利。(2)虽然加利公司未在事故现场通过95512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有交警部门对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据此,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对方车辆所保交强险的财产理赔部分2 000元,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有加利公司的签章,结合声明内容,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在加利公司投保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加利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六条第(十一)项的约定合法有效。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豫PXXXX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保险公司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加利公司投保了足额的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公司应对加利公司的车辆损失予以全额赔付。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加利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19 680元。
诉讼费18 500元(含鉴定费13 9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保险部分第十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细化约定,即交通事故中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而本案中,加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方负全责,故加利公司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是针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而规定的代位求偿权,而非针对保险公司对所有保险标的的出险进行赔偿并有权行使追偿权的规定,而加利公司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不适用于本案。3)保险条款是法律认可的格式条款,受保险法调整,且由保监会审核备案,对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法已有规定,现保险公司已经对加利公司作了明确说明,故“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保险条款应为有效。4)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车辆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部分,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但原审法院未遵守条款约定,以保险公司未提交肇事车辆是否已投保交强险的证据为由,不采纳条款约定,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加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相吻合,应适用于本案,保险公司在向加利公司理赔后,有权向肇事方追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加利公司明确其曾向肇事车辆豫PXXXX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刘某主张追偿,但因刘某没有偿还能力而撤回了起诉,并提供了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一初字第047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约定,使保险人在收取投保人保险费的同时免除了其赔偿的义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条一款规定相冲突,且如果适用该条款,容易出现同样是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有过错的驾驶人能得到保险赔偿而没有过错的驾驶人却得不到保险赔偿的不公平情况,也会引发驾驶员为了规避该约定而责任自揽的道德风险,故该约定应属无效。同时,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约定亦不排除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时,保险公司须承担理赔责任,仅是因无法找到第三者造成保险公司难以追偿而相应减轻了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加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既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汽车遭受的损失,且加利公司并没有免除承担全责的肇事车辆方的赔偿责任,故加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理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保险公司提出应在承担全责的肇事车辆方的交强险中扣除车辆损失险2 000元的抗辩,因其无法提供该肇事车辆方已经投保交强险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加利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款。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 6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七)解说
“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必须在事故现场通过95512客服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的约定普遍存在于保险公司开展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条款和签发的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而保险公司通常以此约定为由作出拒赔决定,由此引发的纠纷较为普遍。审判实务中,如何认定该约定的效力,也存在分歧。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如何协调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审判实务中,保险公司通常以责任免除条款在投保人投保时已进行了明确告知,主张责任免除条款有效。而被保险人通常认为责任免除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主要权利,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责任免除条款无效。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到底该如何协调适用呢?
我们认为协调适用应考虑两个方面:(1)考察格式条款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调整,而且受合同法调整,如果格式条款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公平,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如果格式条款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公平,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2)考察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公平应尊重保险业的固有属性,即尊重保险的精算基础和顾及保险共同团体的存在。在一定意义上,尊重保险业固有属性亦是在深层次上保护被保险人等利益主体的需要。如果责任免除条款并未作为保险精算所考虑的因素,就应当认定该条款的内容不公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如果责任免除条款符合保险精算基础,应认定该条款的内容是公平的,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
2.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条款中“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效力如何认定?
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款应认定为有效,主要理由有:(1)该条款是经过保监会备案的条款,各家保险公司开展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中均有此条款,这是保险公司现行所能提供的保险服务内容;(2)交通事故中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是针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而规定的代位求偿权,而非针对保险公司对所有保险标的出险进行赔偿并有权行使追偿权的规定,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并不冲突;(4)保险条款是法律认可的格式条款,只要保险公司按保险法的规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就应认定“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保险条款有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主要理由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对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向第三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而且保险条款中也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可就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2)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就是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时,能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便于损失的及时弥补。保险条款中“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排除了被保险人就车辆损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相违背,同时也使得被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毫无意义,明显超出了被保险人的合理预期。(3)保险条款中的该约定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即事故方为了规避该条款而自揽责任。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首先,设定“零责任、零赔付”条款,与鼓励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相背离,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其次,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保险公司在合同条款中设定有关“零责任、零赔付”的内容免除了自身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应认定该条款无效。
3.“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必须在事故现场通过95512客服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的效力如何?
一种意见认为,该约定有效,主要理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在加利公司投保时已就该约定向加利公司进行了明确告知,应认定该约定有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约定无效,主要理由有:(1)该约定属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加利公司的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2)虽然被保险人在事故现场未通过95512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有交警部门对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首先,保监会《关于对〈保险法〉有关索赔时限理解问题的批复》中提到“某些保险条款中关于索赔时限、通知期限等诸如此类的规定,不是一种时效规定,应当理解为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项合同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此项义务的责任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其违约所造成的实际后果来确定,并不必然导致保险金请求权的丧失或放弃”。其次,被保险人未在事故现场通过95512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未造成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无法认定。保险公司不能因为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而免责。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处理后,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该规定明确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该规定也是相符的。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刘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1 - 2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