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家港市春江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政,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东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宏)。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贵智,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雨冰,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长久;审判员:辛海;代理审判员:汪洋。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永庆;代理审判员:董敏、柯永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0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春江公司将货物送至上海洋山港出运,被告上海东宏签发了正本提单,后在春江公司仍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无单提取。请求判令上海东宏承担无单放货责任,赔偿货款损失116 250美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45 150.92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东宏辩称,春江公司与案外人青岛东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东鸿)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青岛东鸿又与春江公司的贸易客户案外人青岛法比瑞克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比瑞克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春江公司与上海东宏之间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货物在起运港装船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春江公司对货物已无所有权,其持有的“提单”仅是“小单”,性质上属于货物收据而非物权凭证,春江公司不能依据“小单”提起无单放货诉讼。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春江公司与案外人法比瑞克公司签署了购销合同,约定春江公司为供方,法比瑞克公司为需方,价格条件为FOB上海,需方预付20%的美元定金,余款D/P或T/T。2008年3月,春江公司将一批价值为116 250美元的货物送至上海洋山港出运,并向案外人青岛东鸿支付了该批货物的运输代理包干费人民币3 910元,取得了编号为DHQ0804EJ047的正本提单,该套提单在签单处盖有上海东宏从事无船承运业务期间所用的签单章。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春江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法比瑞克公司;涉案货物为人棉印花布,150 000米,250小箱,毛重25 000公斤,56CBM,装一只40尺高箱,箱号为TTNU9417333,关封号为CN3337626,预付运费;承运船舶为SALLY MAERSK/0804,对应提运单号5XXXXXXX4,运抵国为阿尔及利亚的阿尔及尔港。据前述箱号集装箱流转记录记载,涉案货物已于2008年6月1日在目的港被提取。春江公司确认涉案货物已收到法比瑞克支付的20%美元定金。
上海东宏曾经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于2005年5月在我国交通部办理过备案,2007年5月交通部终止了上海东宏的无船承运人资格,其后上海东宏将提单签单章存放于青岛东鸿处,涉案提单上加盖此章,系青岛东鸿业务员所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加盖了上海东宏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期间所用的签单章的涉案提单。
2.涉案货物的装箱单、报关单。
3.对载货集装箱在运输过程中的动态记录所作的公证书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春江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法比瑞克公司,该提单无抬头人的信息记载,在提单签单处记载了上海东宏作为承运人,并盖有上海东宏从事无船承运业务期间所用的签单章,整套提单现由春江公司持有。司法实践中,目前并无“小单”的法律概念,航运实践中可能因业务需要需出具货物收据以备货方贸易之需,但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中仅有前述提单,货运过程中并未出具货物收据,且该提单上也未进行特别批注,以表明该提单仅系“小单”而非提单,据此,对上海东宏关于春江公司持有的提单系“小单”的主张不予采纳。
上海东宏确认其曾经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并经交通部备案,直至2007年5月被交通部终止无船承运人资格。但上海东宏在被交通部终止无船承运人资格以后,对其经营无船承运业务期间所用的签单章并未予以封存或销毁,而是将其交与同样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青岛东鸿,该行为显属未尽妥善保管签单章之职责,一定程度上是对他人可能随意使用本公司签单章行为的放任。根据法律规定,提单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和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涉案提单以盖有上海东宏从事无船承运业务期间所用签单章的方式,对外披露上海东宏系该提单项下的承运人。尽管涉案货运业务发生时,上海东宏已被交通部终止无船承运人资格,但结合前述案情,上海东宏对经营无船承运业务期间所用的签单章未尽妥章保管之职责,致使其签单章最终出现在涉案提单承运人签单处,据此应由上海东宏承担涉案提单项下承运人的相应责任。上海东宏认为涉案货物一经在起运港装船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但货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应取决于贸易双方的约定,本案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由涉案提单项下产生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贸易与运输、货权与债权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范畴。据此,涉案货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并不影响春江公司作为货物托运人持有整套提单向上海东宏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也不影响上海东宏承担提单项下承运人的相应责任。涉案货物价值116 250美元,春江公司确认已收取20%的货款定金,故春江公司可获支持的诉请应当在前述货价的基础上扣除20%的金额。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上海东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春江公司赔偿损失93 000美元(按1∶6.85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637 050元)。
2.上海东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春江公司赔偿前款确定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活期存款利率,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计算产生的利息损失。
3.对春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上海港需方指定船舶,春江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后,货物所有权就转移给了法比瑞克公司,涉案“提单”仅仅是一份“小单”或者说货物收据,并非海商法意义上的提单,春江公司持有该“提单”,并不意味着拥有涉案货物的所有权。春江公司应该向收到货物的买方法比瑞克公司主张剩余的货款。2)与国外需方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是法比瑞克公司,法比瑞克公司才是涉案货物的真正托运人。3)是法比瑞克公司而非春江公司为涉案货物支付了运费,同时春江公司对编号为5XXXXXXX4的提单是涉案真正的海运单(其上记载的托运人为法比瑞克公司)这一事实是知悉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春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涉案提单就是海商法意义上的提单,并非所谓的“小单”或者货物收据,春江公司持有该提单,有权选择要求承运人上海东宏赔偿损失。2)涉案货物的最终需方是国外买方而非法比瑞克公司,春江公司需要将涉案货物交付到国外港口,提单也是出具给春江公司的,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是春江公司。3)春江公司与上海东宏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海东宏在目的地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应当向托运人春江公司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1)春江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涉案货物的经营单位与发货单位均为春江公司。(2)比对涉案编号为DHQ0804EJ047的提单与编号为5XXXXXXX4的海运单上的记载内容,除了托运人、通知方、提单签发人等信息不同外,其他诸如货物名称、数量、毛重、集装箱数量及尺寸、集装箱号、关封号以及承运船舶名称等信息均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涉案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2)涉案编号为DHQ0804EJ047的提单与编号为5XXXXXXX4的海运单等。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涉案货物的最终需方是国外买方系双方当事人均予确认的事实,购销合同的内容也反映涉案货物必须通过集装箱海运的方式运输至国外港口。至于是由春江公司还是法比瑞克公司负责货物的出口运输事宜,是以春江公司还是法比瑞克公司的名义出口涉案货物,购销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从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经营单位与发货单位均为春江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春江公司是货物的出口方。
上海东宏认为涉案编号为DHQ0804EJ047的提单的性质是“小单”,即货物收据,并非海商法意义上的提单。但从该提单的形式看,具备了海商法意义上的提单的必备格式和要素;从该提单的内容看,除了托运人、通知方、提单签发人等信息外,其他诸如货物名称、数量、毛重、集装箱数量及尺寸、集装箱号、关封号以及承运船舶名称等信息与涉案编号为5XXXXXXX4的海运单上记载的信息相同。故无论该提单的形式,还是内容,均符合无船承运人提单的要求,该提单并非上海东宏所言的仅是一份“小单”或者货物收据。根据该提单的记载,货物的托运人为春江公司,承运人为上海东宏。取得提单并不以拥有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为必需前提,春江公司是否对已装船的货物拥有所有权并不影响其对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同样,能否成为托运人也不以支付运费为必需前提,春江公司没有支付运费不影响其根据涉案提单的记载,成为货物托运人的事实。
综上所述,作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和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春江公司要求提单记载的承运人上海东宏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上海东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关于春江公司是否提单合法持有人的问题
上海东宏认为,春江公司并非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无权主张无单放货赔偿。理由是涉案货物一经在起运港装船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春江公司不拥有装船后的货物所有权,所以无权持有具有物权凭证性质的提单。那么货物装船是否意味着所有权转移至收货人?合法取得提单是否必须以拥有货物所有权为前提?
关于国际贸易中货物交付后,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自然同时转移给收货人的问题,尚无法律加以明确规定。而在任何关于国际贸易的公约中,都尽量避免涉及货物的所有权转移问题。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仅规定了“风险转移”章节,而没有涉及所有权的转移。国际贸易术语的主要作用也是确定货物的实际价格及其构成,以及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和地点,而不能据此推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涉案贸易合同用的价格术语为FOB,“FOB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的定义是: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这意味着买方必须从该点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该定义中并未涉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物的交付和所有权的转移有时并不同步。即使在提单持有人提取货物之后,也不必然就取得了货物所有权,所有权取得的时间完全取决于贸易合同双方的约定。即使提单持有人通过付款赎单的方式取得提单,也不排除双方通过约定由卖方保留货物的所有权直至买方认可了货物的质量,完全接受了货物。就算卖方在贸易合同中的交付行为完成,买方提取了货物,并取得了货物所有权,也有可能双方又达成了退货协议,卖方退还货款,同时买方认可所有权又重新转移给了卖方。所以在国际贸易中,货物的交付与所有权转移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取得提单并不以拥有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为必需前提,涉案货物所有权在装船后是否发生转移,并不影响春江公司作为货物托运人合法持有整套提单,并据此向承运人上海东宏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
2.关于春江公司持有的由上海东宏签发的“提单”的性质问题
上海东宏认为春江公司不能主张无单放货赔偿的另一个理由是,春江公司持有的涉案“提单”并非海商法意义上的提单,不具备普通提单的功能,仅仅是一份“小单”,或者说货物收据。此抗辩理由也没有为一、二审法院所采纳。虽然在航运实践中,存在因为货方对外贸易的需要,要求接收货物的人出具类似货物收据的单证的情况,这种单证不具备提单的提货功能,有时被俗称为“小单”。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尚没有“小单”的法律概念,当事人如果主张涉案的单证属于航运业中的“小单”,则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明另存在一份真正的提单,与该“小单”以示区别。但本案中,上海东宏虽然主张其签发的是“小单”,但并未证明还有另一份真正的提单存在,而且通过比对可以看出,上海东宏签发的“提单”,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符合海商法意义上的无船承运人提单的要求,而且该提单上也未出现任何特别批注,以显示其“小单”的性质。故仅凭上海东宏的单方辩称,不能否认其签发了涉案运输合同项下的提单,应承担承运人的相应责任的事实。当事人主张涉案“提单”并非海商法意义上的提单,仅是“小单”的情况,在上海海事审判两级法院审理的涉及提单的纠纷中尚属首次,本案一、二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共识和认定,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导向作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董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1 - 4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