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7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李钧。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北京市金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员。2010年5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福霞,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覃波;人民陪审员:孙焕、华静。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北京市金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应收房租款人民币39 000元占为己有。同日,被告人张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以代理房屋出租,需向房主提前支付房租款为名,从该公司领取房租款人民币18 335元后占为己有。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被福建省长乐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本案赃款未起获。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实施职务侵占行为,其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7月31日利用其担任北京市金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帮助公司收取合同、房屋租金等相关经纪业务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应收取的本市海淀区莲花小区2号楼某室的房租款人民币39 000元私自占为己有。同日,被告人张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以代理紫竹桥昌运宫小区的一套房屋出租,需向房主提前支付房租款为名,从该公司领取人民币18 335元并占为己有,后被告人张某下落不明。同年8月3日,被害单位北京市金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发觉上述情况后报警。同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0年4月19日,福建省长乐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市局指挥中心指令后,经过工作在被告人张某所在的长乐市二轻安装公司的车间内将其抓获。本案赃款现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曾经供述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房租款和以代理房屋出租的名义向单位财务处支取房款后占为己有的事实。
2.被害单位北京市金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系其单位的员工,及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房租款和以代理房屋出租的名义向单位财务处支取房款后占为己有的事实。
3.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从其处以代理房屋出租的名义向单位财务处支取房款后占为己有及其接到客户投诉,说张某拿走房租款的事实。
4.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把房屋租赁款交给张某的事实。
5.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把自己的房屋租给了张某所在的单位,并由张某与其签订了合同。
6.证人李某及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两人随张某看房子,签合同并交付房租款的事实。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迪均为北京市金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员及其亲眼见到孙某把钱给张某的事实。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张某工资表、身份证明,证实北京市金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某系该公司的职员及其职责情况。
9.房屋委托代理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明,证实汪某于2007年12月12日将本市海淀区莲花小区2号楼某室出租给金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述房屋2008年7月31日出租给李某;同日,李某收到了收款人姓名为“张”的盖有北京市金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印章的两张收据,共计人民币39 000元;从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张某在北京市金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
10.到案经过,证实张某的到案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金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钱款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法庭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认其占有本单位的房屋租金39 000元及从本单位财务处领取人民币18 335元后占为己有的事实,其供述内容翔实,并与多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同时,有房屋委托代理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其将本单位钱款占为己有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责令张某退赔赃款人民币57 335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金满家度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六)解说
本案中,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行为人张某对控方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其已经把房屋租金交给了财务孙玲,其没有以承租房屋的名义拿钱;证人汪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杨某的证言不属实:且其没有在李某与金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合同上签字;金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委托代理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工资表等证据均系虚构的。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同行为人张某的当庭辩解,并认为金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李某的陈述不真实。
很明显,这是一个行为人不认罪且辩护人也做无罪辩护的案子,行为人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证据均有异议。但结合全案的证据来看:
第一,行为人张某的主体身份及其职务是没有问题的。这里有行为人张某的供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为人张某工资表、身份证明以及本案被害单位金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还有多名证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能够证实张某是金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职责就是代理房屋租赁等相关事宜。
第二,行为人张某主观上也有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张某利用自己从事房屋经纪业务的便利,在收取了承租人的房租款后,非但没有及时到公司的财务处入账,反而以需要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为名,向公司财务支取了房租款。虽然,张某辩称自己没有实施职务侵占行为,其已经把房屋租金交给了财务孙玲,其没有以承租房屋的名义拿钱,但是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已经把钱交给了公司的财务。相反,张某在拿到钱款之后就下落不明了,后来在福建省长乐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论行为人张某自己是如何辩解,从客观行为上看,行为人张某并没有将房租款交给公司财物,还在拿到从公司支取的钱款后潜逃,足可以印证其主观上有将该二笔钱款占为己有的故意。
第三,行为人还辩称,证人汪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杨某的证言不属实;且其没有在李某与金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合同上签字。但是,本案证人汪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张某曾经以金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与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且后来张某又将该房屋转租给李某,可见,汪某的证言是证明张某主体身份及涉案房屋来源的有力证据;且李某的证言和杨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相互佐证,且两人都分别辨认出了张某,足以认定张某实施了相关的行为。
第四,张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了本案中金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证言不真实的辩解,但是李某陈述的关于张某系其公司的员工、张某的职务情况及与他人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等内容都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其陈述的张某作案的经过、手段、数额也能够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一致,因此,其证言是有证明力的。
综上,行为人张某在主观上有将本单位的钱款占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相关的行为,且其在本单位有从事相关房地产经纪事项的职务,同时,其也是利用了这种职务上的便利,即其利用了经手本单位的房租款的便利,将本单位的钱款占为己有。因此,虽然行为人张某不认罪且对证据有异议,但是其构成职务侵占罪是没有问题的。
还应该说明的问题是,在本案中,张某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工作上的便利。职务上的便利与工作上的便利是有区别的。工作上的便利指利用因为工作关系而对本单位环境的了解,对单位内部情况的熟悉,而便于本单位进出,从而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的便利条件。这种便利还不是单纯职务上的便利本身。本案中,按照张某的职务,其是能够经手房租款的,而不是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的熟悉来接近犯罪目标,因此,本案行为人张某利用的是职务便利而非工作便利。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张小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5 - 3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