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刑初字第31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海泉;代理检察员:闫彦。
被告单位:农民日报社陕西记者站,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习武园27号省农业厅。
诉讼代表人:常某,系农民日报社陕西记者站记者。
辩护人:李政寰,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男,42岁,大学文化,原系农民日报社陕西记者站站长,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2009年4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路锦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男,1954年出生,住陕西省凤翔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小军;人民陪审员:席久义、贾玉淑。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被告单位农民日报社陕西记者站,在被告人江某的管理、操纵下,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利用其手中的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权,以发表负面报道为名,要挟陕西省相关单位支付专版宣传报道费,分别向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等16家单位索取人民币98.6万元。
(2)被告人江某在担任农民日报社陕西记者站站长期间,于2008年6月,将本单位购车款人民币22万元挪作个人使用。被告人江某后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农民日报社陕西记者站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辩称
被告单位农民日报社陕西记者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其不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江某个人实施的行为既非单位意志所支配,又非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责任应由被告人江某承担,建议法院判决被告单位无罪。
被告人江某辩称:农民日报社陕西记者站不具备法人资格,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本案管辖程序不合法;农民日报社陕西记者站收取的费用均基于正常业务,部分收费情况其不知情,其也没有管理和操作陕西记者站,其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被告人江某当庭承认挪用了22万元的事实,但辩称该款并非公款,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管辖程序不合法;(2)农民日报社陕西记者站不具备单位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所收款项没有归陕西记者站所有,亦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陕西记者站不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江某不能作为单位受贿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3)被告人江某将购车款22万元存入工资卡并购买商业保险的事实存在,但其是为了陕西记者站的利益,体现了单位负责人的意志,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农民日报社陕西记者站(以下简称陕西记者站,地址:陕西省西安市习武园27号省农业厅14号楼109室)系农民日报社(事业法人,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八里庄北里1号)根据新闻采访需要在陕西设立的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派出机构。被告人江某自2005年11月起担任陕西记者站站长,全面负责记者站工作。2007年3月至2009年1月间,陕西记者站在被告人江某的授意和纵容下,利用其新闻媒体與论监督权,以发表负面报道为名,要挟陕西省相关单位支付宣传费,分别向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等12家单位索取人民币65.6万元。具体事实分列如下:
(1)2007年3月,陕西记者站向大荔县种子公司索要人民币2万元。
(2)2007年7月,陕西记者站向韩城市国土资源局索要人民币2万元。
(3)2007年8月,陕西记者站向白水县云台乡政府索要人民币3万元。
(4)2008年3月,陕西记者站向宝鸡市陇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索要人民币26 000元。
(5)2008年5月,陕西记者站向延安市姚店新区管理委员会索要人民币10万元。
(6)2008年5月,陕西记者站收受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人民币15万元。
(7)2008年6月,陕西记者站向岐山县蔡家坡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索要人民币2万元。
(8)2008年8月,陕西记者站向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宣传部索要人民币10万元。
(9)2008年9月,陕西记者站向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索要人民币10万元。
(10)2008年10月,陕西记者站向扶风县国土资源局索要人民币2万元。
(11)2008年10月,陕西记者站向宝鸡市陈仓区国土资源局索要人民币2万元。
(12)2009年1月,陕西记者站向陕西省延川县城乡建设局索要人民币5万元。
2.被告人江某在担任陕西记者站站长期间,于2007年12月28日用单位公款人民币234 000元购买别克牌轿车1辆。2008年6月7日,被告人江某将该车以人民币22万元出售给陕西黑龙沟矿业有限公司,并将该车款存入其个人账户。同年6月20日,被告人江某以其个人名义将该笔22万元用于购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鑫荣年金(万能型)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江某)。2008年12月8日,被告人江某退保,并通过将该款用于征订《农民日报》的方式归还本单位。2009年3月29日,被告人江某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柴某、屈某、吴某、郭某、石某、王某1、刘某、晏某、陈某、文某、王某2、王某3、赵某、李某1、曹某、醋某、毛某、高某、季某、程某、付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
2.报账汇总单、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陕西记者站分户账、陕西省记者站设立及年检记录、组织机构代码证、农民日报社聘任通知书、农民日报社出具证明材料、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代收保险费暂收收据、人寿保险鑫荣年金(万能型)产品说明书、人身保险投保单和保险单及保单送达回执、个人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批单、报刊征订专用发票等。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农民日报社陕西记者站无视国法,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江某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江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农民日报社陕西记者站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江某犯单位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单位农民日报社陕西记者站犯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江某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所挪用公款,故本院对该罪行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被告单位辩护人、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管辖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根据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司法机关管辖。被告人江某涉嫌挪用公款,应由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农民日报社陕西记者站作为农民日报社的派出机构,不能视为被告人江某的工作单位,农民日报社是江某的工作单位。农民日报社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司法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关于农民日报社陕西记者站及被告人江某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经查:陕西记者站作为事业单位的分支机构,利用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以发表负面报道相要挟,多次向相关单位索要宣传费共计六十余万元,为相关单位谋取利益,违法所得亦由其支配,其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江某身为陕西记者站负责人,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授意、纵容等作用,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单位受贿罪。
3.关于被告人江某挪用的22万元并非公款,其将该款用于购买商业保险系为了单位利益,体现单位负责人的意志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购车款的来源来看,该款系公款。2007年7月24日,陕西记者站账户余额为46万余元,包括陕西省农业厅拨给该站的16万元经费和该站收取的广告费等,当日陕西记者站向陕西美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转款30万元;同年8月24日,陕西美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陕西华兴新世纪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汇款22.4万元用于购买别克牌轿车1辆。从车辆和车款去向来看,2008年6月7日,被告人江某将上述车辆以人民币22万元出售给陕西黑龙沟矿业有限公司,并将该款22万元存入其个人账户。从售车款的用途来看,系供被告人江某本人使用。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江某擅自将该款为自己购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鑫荣年金(万能型)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江某)。综上,被告人江某挪用的22万元系单位公款,其将该款以个人的名义用于购买商业保险,显然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并非体现单位的意志。
综合以上论证,被告单位辩护人、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单位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无罪、被告人江某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农民日报社陕西记者站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2.江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3.继续追缴农民日报社陕西记者站犯罪所得人民币656 000元,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单位受贿案件,加之犯罪单位农民日报社陕西记者站系新闻机构,属于新类型案件。客观、真实报道是新闻媒体从业的基本职业道德和纪律要求,依法开展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的职责。中宣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等宣传管理部门多次明文要求各报社记者站不得以新闻报道的名义,以“曝光”相要挟,向采访对象摊派报纸或者索取财物。对于新闻机构利用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以发表负面报道相要挟,向相关单位索要或收取宣传费、版面费等相关费用的行为,如何准确定性,无疑是处理该类案件的关键所在。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是单位犯罪,行为主体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行为内容为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归单位所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单位犯罪要求行为主体以单位的名义,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本案中,农民日报社陕西记者站作为事业单位的分支机构,利用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以发表负面报道相要挟,多次向相关单位索要宣传费共计六十余万元,为相关单位谋取利益,违法所得亦由其支配,其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江某身为陕西记者站负责人,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授意、纵容等作用,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单位受贿罪。
需要说明的是,在案件审理中,我院发现农民日报社在记者站管理方面存在以下问题:(1)驻外记者站相关从业人员新闻采编纪律性不强,法制意识淡薄;(2)记者站账务管理不规范,资金管理存在安全漏洞;(3)报社对于驻外记者站的违规违纪行为检查督促力度不足。针对上述问题,我院向农民日报社提出司法建议:(1)规范报社从业人员新闻采编行为,妥善处理好舆论监督与经济效益的关系;(2)完善财务制度,加强对驻外记者站的资金管理;(3)以此案为契机,举一反三,在系统内广泛深入开展新闻采编纪律教育、廉政法制教育活动,进一步加强对记者站工作的规范管理,保证报社相关管理和监察制度落实到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吴小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4 - 4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