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人民法院(2010)泰民初字第6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罗某,女,汉族,无业,住福建省泰宁县。
委托代理人:伍业兴,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委托代理人:卓美珠,福建省泰宁县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某1,男,汉族,伤残退役军人,住福建省泰宁县。
第三人:陈某,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泰宁县。
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行春,福建省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盛荣;审判员:林建国、伍旺贵。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罗某诉称
原告与被告江某2002年认识后,于200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方的危房拆建时,因缺乏资金,建房资金基本上由原告出资或借贷,建房共出资七万至八万元,装修共出资一万多元。2009年8月25日,被告江某起诉离婚,2009年12月2日,法院调解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同意自行协商处理夫妻共有财产。双方离婚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也同意将夫妻共有财产中的房屋第三、四层分给原告。现出尔反尔,不将分给原告的房屋交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将原夫妻共同财产现坐落于泰宁县杉城镇上北洲二巷14号房屋第三、四层判归原告所有。
2.被告江某辩称
讼争房屋系被告父母亲即第三人江某1、陈某所有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父母在2002年以前就开始对旧房进行重拆重建,建房费用均由父母亲自行筹集而非由原告出资或借款。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仅被告有正式工作,有稳定收入但仅能维持日常生活,原、被告均无资金投入进行拆旧建新。被告无权处分父母亲的财产,不存在与原告达成有关房屋析产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追加江某1、陈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江某1、陈某口头述称
现坐落于泰宁县杉城镇上北洲二巷14号前后两幢房屋(包括诉争房屋)系第三人财产。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7月,原告罗某与被告江某同居生活。2003年3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8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09年12月2日,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并一致同意自行协商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原、被告对诉争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如何分割意见不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将原夫妻共同财产,现坐落于泰宁县杉城镇上北洲二巷14号房屋第三、四层判归原告所有。
第三人江某1、陈某系被告江某的父母亲。1980年,第三人在原泰宁县上北洲13号现泰宁县上北洲二巷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泰国用(1992)字第0821号,登记的使用权人:江某1]建造土木结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泰房证字第00673号,登记的所有权人:江某1]及附属房。1999年,为了解决家庭成员住房拥挤问题,第三人拆除附属房建造砖混结构住房一幢(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泰房证字第07666号,登记的所有权人:江某1),现由其大儿子江业平一家居住。2002年,第三人申请对土木结构的主房进行拆旧建新危房改造,未获批准。2002年10月前后,第三人自行拆除土木结构主房,建造砖混结构连体住房一幢。连体住房西侧为四层楼房(本案诉争房屋),占地约七十平方米,第二层现由第三人居住,第三层现由原、被告居住,第一层房间、第四层常年不定期出租,西侧楼房房屋出租的租金现由第三人收取;东侧为三层楼房,由第三人的三儿子江业宝一家居住。该连体住房至今未补办房屋建造审批手续,也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三人江某1、陈某未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家析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09)泰民初字第90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3.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存在争议。
4.泰国用(1992)字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泰房证第00673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属第三人江某1所有。
5.泰房证第0766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后面的四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也属第三人江某1所有。
6.罗某出具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朱凤英借建房款人民币1万元。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设立的物权即合法财产方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建造前未依法办理相应的房屋建造审批许可手续,建造后至今未补办该手续,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其物权尚未有效设立。在有权机关对诉争房屋作出处理或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前,本院现既不能认定诉争房屋属于第三人的财产也不能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更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分割。在有权机关对诉争房屋作出处理或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的归属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诉争房屋的权属争议。给予原告对诉争房屋第三层的使用权直至诉争房屋归属确定时,能公平、合理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各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秩序。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罗某有权独立使用现坐落于泰宁县杉城镇上北洲二巷14号诉争房屋第三层及其附属设施,直至诉争房屋归属确定时。
本案受理费5 2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六)解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是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第三人财产。二是原、被告离婚时如何处理诉争房屋。对当事人的争议的焦点予以分析和论证如下:
1.关于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第三人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的物权尚未有效设立,不能通过人民法院的裁判确认其效力和归属。诉争房屋是拆除第三人的土木结构主房后,在其宅基地上新建的房屋,拆除、建造前未依法办理相应的房屋建造审批许可手续,且至今未补办该手续,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诉争房屋至今未依法办理或者补办相应的合法建造手续,不是依法建造。诉争房屋建造后,其物权尚未有效设立。另外,合法建造房屋与否,涉及房屋建造的行政审批、许可的问题,人民法院不能超越职权,径自通过裁判方式确认其效力和归属。因此,原告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第三人、被告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系第三人财产的意见,在本案中均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关于原、被告离婚时如何处理诉争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有关行政机关对诉争房屋作出处理意见前,当事人请求对未依法办理相应合法建造手续的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但原告作为离婚时妇女一方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应视具体情况予以适当的保护。在诉争房屋建造过程中,第一,在参与建造的劳动方面。自2002年7月即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原、被告就同居生活。原、被告记录的建房明细账和原告经手支付的材料款、工资款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成为第三人、被告家庭成员之前、之后,参与了第三人旧房的拆除、诉争房屋的建造等工作,而且,鉴于第三人的年龄、身体状况,认定拆旧建新的主要组织工作由原、被告完成,比较符合实际情况。第二,在诉争房屋出资情况方面。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诉争房屋占用的土地系拆除第三人的土木结构主房后属于第三人的宅基地,原告自认第三人出资5 000元,第三人已还清向江业英借贷的建房款10 000元,证实第三人对诉争房屋的出资。对原告经手支付建造诉争房屋的材料款、工资款,被告、第三人虽否认系其出资,但暂不能提交充分的反证,证明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均由第三人或被告出资而不是原告出资。相反,证人江闽杉的证言证实了各方当事人分别出资支付部分款项从而付清了证人的材料款及工资款,因此,不能否认原告对诉争房屋有出资的事实。由于原告、被告、第三人在本案中均暂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诉争房屋的总造价以及各自出资的数额,本案对这一问题无法查明,但不影响认定原告、第三人对诉争房屋均有出资,家庭成员合作建造诉争房屋的事实。第三,在诉争房屋建成后的居住情况方面。诉争房屋建成后,原、被告离婚前,原、被告居住在诉争房屋的第三层。原、被告在法院调解离婚时,被告同意原告离婚后财产协商处理完毕前继续居住此处。综上,原告在成为被告、第三人家庭成员之前、之后均实际参与拆旧建新工作,并对诉争房屋确有出资,在诉争房屋归属确定前,保障原告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在诉争房屋的物权有效设立或房屋所有权登记前,不论原告将来是否享有部分房屋所有权,应当保障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使用权直至诉争房屋归属确定时。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可依法保障原告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权;第三人、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王盛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3 - 4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