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2009)江民一初字第1714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扬民终字第056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郭顺宝,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钱长德,江都市川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都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年利;审判员:解金保、朱俊钦。
二审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晓波;代理审判员:李萍、孙建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4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朱某诉称
2009年6月25日,在被告所承包的永安油区桥梁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职工丁某上班中途外出办事,因车祸意外死亡,为丁某死亡赔偿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以及丁某妻孙某于2009年7月7日在樊川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了协议,由被告赔偿丁某亲属218 000元,其中50 000元被告先行给付,原告出具收条。现双方因该50 000元是否给付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50 000元。
(2)被告王某辩称
原、被告系工程合作关系,职工丁某上班中途外出办事,因车祸意外死亡,为丁某的死亡赔偿问题,双方在樊川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了协议,被告已将上述50 000元给了原告,原告亦出具了收条给被告。现给原告是收条的复印件,原件在我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王某承建本市永安油区的一座桥梁,原告朱某承包其中的部分工程。6月25日,原告的雇佣人员丁某在工作中因车祸死亡。为丁某的死亡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以及樊川镇司法所、法律服务所相关人员,于2009年7月1日进行了简单的调解,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先给付50 000元,原告并当场书写了收条。审理中原告表示,我出具收条并交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给付该款;被告则坚持,原告写好收条后,我当时身边没钱,准备第二天汇给原告,但原告当晚就到我家拿走了50 000元,当场将收条交给我。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相互间存在承包关系,故两者对雇佣人员丁某的死亡负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在协调赔偿问题的过程中,就上述50 000元被告是否给付原告产生分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朱某要求被告王某给付赔偿款50 000元,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被告王某给付50 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 0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朱某诉称
第一,上诉人所写收条是“今收到赔偿款……(注明汇款)”,不在写好收条后的情况下,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怎么承认第二天汇款?第二,被上诉人明知付款方式是汇款,称当晚上诉人取的是现金,为什么当时不要求将收条重出呢?上诉人认为收条中的付款方式是最简单的要约与承诺,双方如有变更,应当重新进行要约与承诺。
2.被上诉人王某辩称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工程合作伙伴,因工人丁某上班途中外出办事,遇车祸意外死亡。为丁某的死亡赔偿问题,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先由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作为死者办理后事的费用,上诉人当时写下收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当天被上诉人身边无钱,承诺在2009年7月2日上午将此款给上诉人。2009年7月1日下午,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系时,被上诉人要求当天付款。当晚,上诉人等三人到被上诉人住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一人进屋交谈,双方达成共识后,被上诉人将5万元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将预先写好的收据交给被上诉人,对收条上所注“请汇入银行卡”字样没有介意。此后,在对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时,上诉人说上述5万元尚未支付,强行要求被上诉人将收据复印件给上诉人,才答应签订赔偿协议。被上诉人认为,如被上诉人不给钱,上诉人不可能将收条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怎能使死者家属顺利地为死者办理丧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另查明,2009年7月1日晚,江都市丁沟镇丁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书记殷某、江都市宜陵镇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书记曹某、张某与朱某等人一起到王某家商谈赔偿事宜,他们均证实朱某一人进入王某家中谈事,朱某从王某家中出来时空手一人,没有拿到现金。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9年7月1日,朱某与王某就赔偿款达成协议,约定由王某以“汇入银行卡”的方式给付赔偿款,且双方均认可,朱某出具收条时,王某未实际给付赔偿款。而王某应按约以银行汇款方式给付该款。而王某辩称其于当晚给付了朱某现金50 000元,并收下了朱某预先写好的收据,其未注意到收据上注明的付款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协商一致时,可以对协议内容作出变更,双方对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应推定为未变更。对王某的辩解,其还应对双方协议变更给付款方式及实际给付现金50 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王某仅以持有该收条予以抗辩,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据与朱某一起到王某家的三位证人证实,当晚朱某没有拿到现金。因此,王某以其持有收据并于当晚已实际给付朱某50 000元的辩解证据不足,王某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朱某要求王某给付赔偿款50 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江都市人民法院(2009)江民一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
2.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某5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 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 050元,由王某负担。案件受理费朱某已垫付,王某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朱某。
(七)解说
本案虽是一起赔偿款纠纷案,但本质上与欠款纠纷无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而被告坚持已付该款,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手中持有的原告已签名的收条。
收条属于凭证便条文书,反映当事人之间一定的经济关系,是当事人双方为了证明经济、事务往来的真实情况,并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后书写的条文。一般认为,收条有如下几个特征:一是收条为接收人收到欠款物品后,向送交人出具的书面凭证,由送交人送交财产的行为所引起;二是收条一般具有五个基本要件:送交人、接收人、接收理由、接收内容和接收时间;三是收条在法律上一般只是履行义务的凭证,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给付与收取财物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现实生活中因收条或借条发生的纠纷不在少数,当事人一方将借条写成收条,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仅凭手中持有的收条主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案例,涉及上文所说的收条第三个特征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分歧,但对钱款是否交付存在争议。案件看似简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但被告手中持有原告亲笔签名的收条,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给付的赔偿款,原告却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没有收到被告的赔偿款,在不存在法定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败诉似乎已成定局。然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收条中注明了送交人的送交方式为“银行汇款”,这就涉及上文所说的收条第二个特征的问题:收条的构成要件。收条附加注明了送交方式为“银行汇款”,说明原告对被告付款方式的认可,为意思表示的一致,是原、被告双方在付款方式上的合意。对此,被告为了证明自己已付赔偿款,不仅需要原告签写的收条,更需要被告出具银行汇款的单据凭证,举证责任已转到被告方。这就是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举证不能,将要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既不能出具银行汇款凭证,亦不能证明双方对付款方式作出了变更,所以只能承担未付款的不利后果。
(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 黄迎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7 - 5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