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行初字第3849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895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甘肃金纬地质矿产勘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科技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乾,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审):吴华,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干部。
第三人(被上诉人):甘肃宁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创新园(创业大厦A座六楼)。
法定代表人: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某,甘肃宁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庞某,女,甘肃宁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纯,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靛卿;代理审判员:赵锋、曹炜。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琥;审判员:赵宇晖;代理审判员:胡华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甘肃宁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氏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为原告甘肃金纬地质矿产勘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办理勘查许可证的行为,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7月27日,被告经审查作出国土资复决字[20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项之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其中认定:原告金纬公司申请扩大第0XXXXXXXXXXX7号勘查许可证勘查范围时,基层地质矿产管理机关并未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国土资源部)如实反映第三人宁氏公司在原告金纬公司申请扩大的勘查范围内曾有矿权并一直要求恢复原有矿权的情况,原告金纬公司申请扩大的勘查范围内存在矿权争议。据此,被告国土资源部决定变更其为原告金纬公司扩大第0XXXXXXXXXXX7号勘查许可证勘查范围的行为,扣除其中与甘地矿证管字[1996]第08号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重叠的部分。
2.原告诉称
(1)甘地矿证管字[1996]第08号采矿许可证早已过期,权利已经灭失,不能作为原告扩大勘查范围的在先权利的障碍。同时,甘肃化工新技术有限公司并未办理注销,第三人提交的工商证明文件也不能证明甘肃化工新技术有限公司即为第三人的前身,两者是互相独立的民事主体。第三人与该采矿证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与本案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被诉决定程序违法。在复议中止期间,被告并未依法中止案件审理活动,并组织召开听证会,而且未通知原告参加。(3)甘肃宇臻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勘查许可证也与甘地矿证管字[1996]第08号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存在重叠部分,第三人对该证也申请了行政复议,但被告经审查却予以维持,审理标准不一致。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3.被告辩称
(1)自2001年起,第三人宁氏公司一直要求恢复其照化山、水磨两矿段的采矿权。在给原告金纬公司核发新证时,被告曾要求地方矿产主管部门协查矿区情况,但地方矿产主管部门未能如实反映前述情况,原告金纬公司申请扩大的勘查范围内存在矿权争议,被告据此变更原扩大勘查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2)《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以下简称12号《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3.《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本案争议矿区范围内曾设有采矿权,故在此区域内不能再设探矿权,被诉决定结论并无不当。(3)第三人宁氏公司已经提供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及相关证明,上述材料可以证明甘肃化工新技术有限公司是第三人宁氏公司的前身。(4)甘肃宇臻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勘查许可证系从明科矿业(中国)有限公司受让而来,虽然明科矿业(中国)有限公司取得的勘查许可证包含了第三人宁氏公司主张恢复的采矿权范围,但宁氏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是撤销甘肃宇臻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勘查许可证,并未针对明科矿业(中国)有限公司取得的勘查许可证,故处理结论与本案不同。(5)被告组织召开听证会是为了查明宁氏公司的情况,被告未通知金纬公司参加并无不当。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4.第三人述称
(1)我公司已经提供相关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及证明文件,可以证明甘肃化工新技术有限公司系我公司的前身,我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第三人一直要求恢复照化山、水磨两矿段的采矿权。但地方矿产主管部门在出具协查函时未能如实反映上述情况,被告查明该事实后予以变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8日,文县地质矿产管理局为甘肃化工新技术有限公司颁发甘地矿证管字[1996]第08号采矿许可证,开采矿种为重晶石,开采范围为斜坡里、照化山、水磨三矿段,有效期至1999年3月30日。2000年10月20日,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为第三人宁氏公司颁发第6XXXXXXXXXXX8号采矿许可证,矿区面积缩小至0.054 6平方公里。之后,第三人宁氏公司向地方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打报告,要求恢复照化山、水磨两矿段的采矿权,但一直未得以解决。
2007年12月6日,金纬公司向文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要求扩大其第0XXXXXXXXXXX7号勘查许可证的勘查范围,扩大后的勘查范围包括宁氏公司申请恢复的采矿权的范围。经县、市、省逐级审查,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向国土资源部呈报《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文县旧关金及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变更勘查范围的报告》,认定在拟扩大的探矿权区域内未设立探矿权、采矿权,也未受理探矿权、采矿权申请。2008年12月4日,国土资源部基于前述调查,认为金纬公司的变更申请符合规定,决定准予登记,并要求金纬公司缴纳相关费用。金纬公司亦按要求缴纳了第二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及手续费。宁氏公司不服,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复议。鉴于此,被告国土资源部决定暂缓向金纬公司发放新的勘查许可证。
2010年7月27日,国土资源部作出本案被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申请书2份;
2.补正通知书2份;
证据1—2用以证明第三人宁氏公司申请复议时错写了当事人,后经被告释明予以补正;
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了第三人宁氏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
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证明2009年3月27日被申请人提交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5.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证明被告中止审理的事实及理由;
6.行政复议听证记录,证明被告组织进行复议听证的情况;
7.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恢复案件审理;
8.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复议案件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被诉决定;
9.甘地矿证管字[1996]第08号采矿许可证,证明1996年3月18日,甘肃化工新技术有限公司取得斜坡里、照化山、水磨三个矿段的采矿权;
10.《关于给甘肃省文县临江乡东风沟重晶石矿划定矿区范围的通知》,证明文县地质矿产管理局于1998年5月3日为宁氏公司划定矿区范围,包括斜坡里、照化山、水磨矿段;
11.6XXXXXXXXXXX8号采矿许可证及相关材料,证明第三人宁氏公司于2000年10月20日取得斜坡里矿段采矿许可证;
12.6200000330135号采矿许可证,证明2003年10月20日,第三人宁氏公司取得延续的采矿许可证;
13.6200000530240号采矿许可证,证明2005年10月20日,第三人宁氏公司取得延续的采矿许可证;
14.6200000720049号采矿许可证,证明2007年10月20日,第三人宁氏公司取得延续的采矿许可证;
15.《关于申请恢复文县东风沟重晶石矿区照化山、水磨矿段开采权的报告》、《关于东风沟重石矿山情况汇报和申请恢复办理照化山、水磨矿段开采权手续的报告》,证明自2001年起,第三人宁氏公司向基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反映情况,要求恢复照化山、水磨矿段的采矿权;
16.《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文县东风沟重晶石矿有关问题的复函》(甘国土资矿发[2006]98号)、《关于甘肃宁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恢复照化山、水磨沟重晶石段采矿权的情况报告》(文国土资报[2008]108号),证明甘肃省国土资源厅、陇南市国土资源局、文县国土资源局知道第三人宁氏公司主张恢复照化山、水磨矿段的采矿权;
17.0XXXXXXXXXXX7号勘查许可证;
18.原告金纬公司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证据17—18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19日取得勘查许可证,同年10月提出扩大勘查区范围申请;
19.《陇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变更文县旧关金及多金属矿普查区块范围的报告》(陇国土资报[2008]18号);
20.《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文县旧关金及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变更勘查范围的报告》(甘国土资矿发[2008]62号);
证据19—20用以证明基层矿业管理部门没有如实向被告反映在原告金纬公司拟扩大的探矿权区域内,第三人宁氏公司一直要求恢复照化山、水磨矿段采矿权;
21.董事会决议;
22.甘肃化工新技术有限公司致兰州市工商局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董事会情况报告;
23.变更证明;
24.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核准通知函;
25.(1998)甘公审证字第028号验资报告;
证据21—25用以证明甘肃化工新技术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变更为甘肃宁氏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宁氏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11月变更为本案第三人宁氏公司。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诉决定,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
2.《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许可原告变更勘查区块的申请,被诉决定予以变更违法;
3.探矿权使用费收据,证明原告已依法缴纳费用;
4.《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明原告申请变更勘查区块范围前领取的勘查许可证;
5.原告《关于变更文县旧关金及多金属矿普查范围的申请》,证明原告申请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事实;
6.文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变更文县旧关金及多金属矿普查区范围的报告》,证明文县国土资源局同意上报原告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申请,表明该变更区块范围无争议;
7.陇南市国土资源局向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报送的《关于变更文县旧关金及多金属矿普查区块范围的报告》,证明陇南市国土资源局同意上报变更原告勘查区块范围的申请,表明变更区块范围无争议;
8.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向被告的矿产开发管理司报送的《关于文县旧关金及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变更勘探范围的报告》,证明甘肃省国土厅同意上报变更原告勘查区块范围的申请,表明变更区块范围无争议;
9.第三人宁氏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于1998年6月9日才成立,与涉案的甘地矿证管字[1996]第08号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甘肃化工新技术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承继关系;
10.甘肃化工新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其系私营独资企业,至今没有注销,其与第三人宁氏公司相互独立,被告将其认定为第三人的前身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11.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甘肃化工新技术有限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
1.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电脑市场管理所于1998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
2.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00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
3.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0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
4.甘肃公平审计事务所于1998年6月2日制作的验资报告;
5.甘肃化工新技术有限公司1998年4月18日的董事会决议;
6.第三人于2000年10月20日获取的6XXXXXXXXXXX8号采矿许可证;
证据1—6用以证明第三人系由甘肃化工新技术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第三人复议主体资格适格;
7.《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文县东风沟重晶石矿有关问题的复函》(甘国土资矿发[2006]98号),证明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在2006年承认已经收到第三人的书面申请报告,其在给被告的协查报告中所称“未受理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与事实不符;
8.《关于甘肃宁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恢复照化山、水磨沟重晶石段采矿权的情况报告》(文国土资报[2008]108号),证明文县国土资源局承认多次收到第三人的书面申请报告,说明第三人与原告申请扩大的探矿权范围存在矿权争议的事实;
9.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1999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
10.甘肃宁氏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11月16日填写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证据9、10用以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
11.2009年4月16日与2010年4月15日两次听证会笔录,证明地方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第三人一直在提出申请的事实;
12.文县地质矿产管理局于1998年5月3日作出的《关于给甘肃省文县临江乡东风沟重晶石矿划定矿区范围的通知》,证明文县地质矿产管理局于1998年为第三人划定矿区范围,第三人在3年的预留期内提出恢复申请;
13.甘肃省地矿局地球化学探矿队于1980年12月作出的《文县东风沟重晶石矿普查评价报告》,证明文县东风沟重晶石矿储量为3100万吨;
14.第三人宁氏公司在2001年~2008年期间向地方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的请求恢复照化山、水磨矿段采矿权的书面报告,证明第三人在3年的预留期内提出恢复申请;
15.甘肃省文县照化山一带重晶石矿普查图纸一张,证明原告申请扩大的勘查范围与第三人申请恢复的矿区范围存在重叠。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对金纬公司扩大第0XXXXXXXXXXX7号勘查许可证勘查范围申请予以核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国土资源部作出,故国土资源部具有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职权。
本案证据表明,甘肃化工新技术有限公司在1996年就已取得甘地矿证管字[1996]第08号采矿许可证,取得了文县东风沟重晶石矿的采矿权。金纬公司申请扩大第0XXXXXXXXXXX7号勘查许可证的勘查范围中有一部分与甘地矿证管字[1996]第08号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重叠。关于此类情形,12号《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第3目规定,《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不再设置探矿权。重晶石属于《分类目录》中的第一类矿产,而在本案争议矿区范围内又曾设有采矿权。国土资源部在对金纬公司扩大第0XXXXXXXXXXX7号勘查许可证勘查范围的申请予以核准登记时未考虑上述事实,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之情形,被告国土资源部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变更并无不当。
关于程序问题,被告国土资源部于2010年4月15日组织召开的听证会主要涉及两项内容:一是了解第三人宁氏公司于2000年换证的具体经过及其申请恢复采矿权的相关情况;二是了解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协查工作情况。虽然被告在中止期间召开听证会且未通知原告参加,但本次听证会涉及的内容并未影响到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亦未影响本案的审查结论。因此,原告金纬公司以被诉决定程序违法为由要求予以撤销之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宁氏公司对甘肃宇臻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勘查许可证提起的行政复议一案中涉及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与本案有所区别,且宁氏公司已针对甘肃宇臻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勘查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国土资源部对上述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结果不能当然作为本案审查的依据。因此,原告金纬公司关于被告国土资源部的审理标准不一致之诉讼主张与本案的审查结论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甘肃化工新技术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宁氏公司的关系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查结论。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金纬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第一,一审判决对被诉决定是否合法没有进行全面审查,明显不当。一是宁氏公司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无权申请行政复议。二是国土资源部在行政复议中止审理期间举行复议听证会却没有依法通知金纬公司参加,明显违法。第二,一审判决对国土资源部有关“存在矿权争议”的认定是否合法、是否正确没有进行全面审查。第三,一审判决适用12号《通知》对本案进行实体审查,适用法律错误。一是被诉决定中并没有对于争议矿业权区块是否是矿产地进行审查,更没有适用12号《通知》作出复议决定,一审判决超出被诉决定内容。二是本案争议矿业权区块依法属于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不属于12号《通知》规定的矿产地。第四,一审判决关于“金纬公司关于国土资源部的审理标准不一致之诉讼主张与本案的审查结论无关”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五,一审判决结果将导致宁氏公司成为争议矿业权区块的合法采矿权人,与12号《通知》的规定相矛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土资源部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2)被上诉人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3)第三人述称
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的规定,申请登记区块范围是否设置探矿权或采矿权是勘查申请应审查的主要内容之一。本案中,金纬公司申请扩大第0XXXXXXXXXXX7号勘查许可证的勘查范围,而甘肃化工新技术有限公司在1996年就已取得甘地矿证管字[1996]第08号采矿许可证,因此国土资源部将重叠的勘查范围予以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该决定亦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第一条第(三)项第3目中关于《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不再设置探矿权的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鉴于宁氏公司与甘肃化工新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宁氏公司继受了甘地矿证管字[1996]第08号采矿许可证中部分矿段的采矿权,并且一直在申请恢复其余矿段的采矿权,因此,宁氏公司认为国土资源部对金纬公司扩大第0XXXXXXXXXXX7号勘查许可证勘查范围的申请决定准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申请行政复议,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鉴于国土资源部在其举行的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中已经听取了金纬公司的意见,因此国土资源部在行政复议中止期间进行的相关调查活动中未通知金纬公司参加,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宁氏公司对甘肃宇臻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探矿权许可证提起的行政复议一案中涉及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与本案有所区别,故金纬公司关于国土资源部审理标准不一致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七)解说
1.本案争议矿区范围内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应当归属于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据此,国务院于1998年2月12日颁布实施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以此来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同时,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的规范性文件。
关于探矿权的设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了依申请出让的原则,其中第八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但上述规定一般仅限于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因为12号《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同时,12号《通知》还相继规定了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以及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相关情形。因此,在进行探矿权的设置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加以确认。
本案的探矿权争议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早在1996年3月18日,文县地质矿产管理局就为宁氏公司的关联企业甘肃化工新技术有限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矿种为重晶石,开采范围为斜坡里、照化山、水磨三矿段。这其中就包含了本案所争议的矿区范围。本案中,金纬公司申请扩大的勘查范围包括宁氏公司申请恢复的采矿权范围。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区块范围是否设置探矿权或采矿权是勘查申请应审查的主要内容之一;但在省、市、县协查过程中,地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未如实反映上述情况,从而导致国土资源部错误批准了金纬公司的申请。
如前所述,本案不能适用申请在先的原则来确定探矿权的归属。因为早在1996年该区域就已设置采矿权,其并不属于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从常理上讲,设置采矿权就意味着该区域的矿产已经探明,没有必要再设置探矿权。对此情形,12号《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第3目规定,《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不再设置探矿权。重晶石属于《分类目录》中的第一类矿产,而在本案争议矿区范围内又曾设有采矿权,因此,争议区域不能再设置探矿权,而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至于采矿权的归属,则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并不必然属于金纬公司或者宁氏公司。
2.行政复议机关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是否构成程序违法,进而导致行政复议决定被撤销?
《行政复议法》中并未规定听证程序。《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案件重大复杂时可以组织听证。由此可知,听证并非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被告可以不组织听证。本案中,被告已组织召开听证会,虽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并未明确规定参加听证会人员的范围,但从法理上讲,原告作为复议案件的第三人,复议决定对其权利有可能造成不利影响,应当被通知参加听证会。因此,被诉决定的程序存在问题。但上述程序问题是否构成程序违法,进而导致被诉决定被撤销,还需要进一步考虑。从听证会的内容来看,其主要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了解宁氏公司2000年换证时缩小采矿面积的背景和其申请恢复采矿权的情况;二是了解地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被告发证过程中所做的协查工作情况。原告未参加本次听证会并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而且,本案的关键事实是在争议矿区范围内是否曾经存在采矿权,这一事实有甘地矿证管字[1996]第08号采矿许可证为证,各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在此情形下,即使不组织召开听证会,不采用上述听证会记录,也不影响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即上述程序问题未影响到本案的审查结论。
此外,从法理上讲,听证程序的价值目标在于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一个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以帮助行政机关了解案件情况,防止偏听偏信。就本案来讲,被告在其举行的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中已经听取了金纬公司的意见,金纬公司程序上的权利已经得到保障。进一步讲,被告所举行的听证会有名无实,我们可以视为其没有履行听证程序,而仅仅是对案件的部分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鉴于法律、法规并无关于行政复议听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不履行听证程序也不会构成程序违法。
综合上述分析,被诉决定尚不构成程序违法,本案不宜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被诉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赵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0 - 2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