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行初字第3647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259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唐某,男,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隋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韩雪,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曾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杰;审判员:乔军;代理审判员:龙非。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行;代理审判员:李洋、朱海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0年7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针对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海政公开字(2010)第26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唐某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载体为《关于五棵松体育馆建设项目征收补偿说明的函》(海政函[2004]63号)(以下简称63号文件),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唐某公开了63号文件。
2.原告诉称
海淀区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存在违法之处,一是63号文件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政府公文的法定形式;二是按照有关规定,征地补偿费中应当包括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但海淀区政府并未依法公开该信息,且对63号文件中的有关内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告知行为,判令海淀区政府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3.被告辩称
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合法有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唐某向海淀区政府申请公开“京政地[2004]113号征地批复范围内,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地上物、房屋拆迁综合补偿、补助费标准、发放使用情况”。海淀区政府当日收到申请后,告知唐某将于2010年6月9日前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2010年6月7日,海淀区政府告知唐某,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至2010年7月2日前作出答复。2010年7月2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政府信公开行为,认为唐某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载体为63号文件,属于公开范围,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唐某公开了未加盖印章的63号文件。唐某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0]16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另查,63号文件系海淀区政府2004年4月8日给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函,该函中记载:五棵松体育馆建设项目“由北京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有限公司负责开发,需征用海淀区玉渊潭乡集体土地共计52.037 7公顷(其中建设用地40.767 9公顷、代征道路用地1.514 3公顷、代征绿化用地9.755 5公顷),四至范围为:北至规划中的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北路,南至复兴路,东至西翠路,西至西四环中路。根据海淀区与该项目公司签署的《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开发协议》及有关规定,并经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同意,征用土地的费用按1306万元/公顷(87万元/亩)的标准计算,共计68 000万元。其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为240万元/公顷(16万元/亩),合计12 500万元”。在函的尾部明确载明“妥否,请函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2.海政公开字(2010)第26号-回《登记回执》,证明申请信息公开时间;
3.海政公开字(2010)第26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依法延长答复期限;
4.《征地补偿协议》,证明唐某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之间存有生产生活需要;
5.京政地[2004]113号批复,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的事实;
6.63号文件,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7.京政复字[2010]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行政复议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海淀区政府公开63号文件是否符合法定形式;(2)海淀区政府是否应当公开唐某主张的地上物补偿费,包括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发放使用情况。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材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唐某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并未要求海淀区政府以特定形式提供信息,故海淀区政府可以以适当之形式向唐某公开相关信息。本案中海淀区政府向唐某提供的63号文件,如果作为政府公文,确应加盖公章,但作为海淀区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加盖印章只是信息提供的形式问题,因此,海淀区政府向唐某公开的63号文件欠缺印章,虽从形式上不尽完备,但尚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唐某向海淀区政府申请公开“京政地[2004]113号征地批复范围内,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地上物、房屋拆迁综合补偿、补助费标准、发放使用情况”等,该申请涉及信息范围较广,海淀区政府向唐某提供了最为接近的信息,即63号文件,并无违法之处。关于唐某认为其申请的地上物补偿费,包括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等海淀区政府未予公开,因海淀区政府否认上述信息存在,且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海淀区政府掌握了上述信息,故海淀区政府并无未尽公开义务之处。至于唐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地上物补偿费,包括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属于法定补偿项目,因本案的诉讼标的是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是否合法,本案涉及的相关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中应当包括哪些项目及拆迁补偿的合法性,非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唐某的上述主张与海淀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合法性无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63号文件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政府公文的法定形式;2)其申请公开的是地上物补偿费情况,海淀区政府认为属于公开范围,但并未公开该信息;3)按照有关规定,征地补偿费中应当包括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但海淀区政府并未依法公开该信息,且对63号文件中的有关内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判令海淀区政府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2)被上诉人辩称
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和一审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海淀区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和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程序的合法性,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是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同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唐某向海淀区政府申请公开“京政地[2004]113号征地批复范围内,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地上物、房屋拆迁综合补偿、补助费标准、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海淀区政府答复认定属于其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正确。但是,海淀区政府向唐某公开的63号文件,不仅本身存在形式欠缺,未加盖制文单位印章,亦无其他确认其真实性的任何形式的证明,且属于海淀区政府给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带有请示性质的函件,对外并无确定的拘束效力,而且,63号文件只含有反映征地补偿费总体数额情况的信息,并无唐某申请公开的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等信息,显然未尽到依法、充分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因此,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未予纠正错误,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行初字第3647号行政判决;
(2)撤销海淀区政府针对唐某“京政地[2004]113号征地批复范围内,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地上物、房屋拆迁综合补偿、补助费标准、发放使用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3)海淀区政府在判决送达后15日内对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七)解说
自2008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施行以来,政府信息公开已陡然成为我国政府法治建设的一道亮丽的风景线。经由阳光政府走向法治政府,关键是看能否从制度上防范政府无端拒绝履行公开义务,以及能否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公正、有效的司法审查保障。本案的裁判,在某种程度上就反映出,只有司法充分发挥作用,公民的知情权才有可能转化为具体而现实的权利。
1.征地拆迁补偿费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政府公开范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征地拆迁已成为关系群众切实利益的大事。通过公开促进拆迁补偿工作的公平、公正,既是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需要,更是规范征地拆迁行为、推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政府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在本案中,唐某向海淀区政府申请公开“京政地[2004]113号征地批复范围内,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地上物、房屋拆迁综合补偿、补助费标准、发放使用情况”,海淀区政府答复认为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正确。
2.政府信息公开的载体应当可以确认信息真实。政府信息公开的载体,因政府信息存在样态不同而呈现多样性,但不论属何种形式,也不论具体内容记载的对错,都应当确认公开的信息是真实的。本案所涉的63号文件,是海淀区政府给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公函,而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函适用于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除以电报形式发出以外,应当加盖公章;公文复印件作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在本案中,按照行政机关运作模式和常理,63号文件应该是加盖印章的正式公文,而海淀区政府向唐某公开的63号文件载体,不仅本身存在形式欠缺,未加盖制文单位印章,而且没有复印或打印机关盖章确认,亦无其他确认其真实性的任何形式的证明。不能确认真实的政府信息,显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精神和要求。
3.政府信息公开应与申请内容相对应。行政机关依公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予以提供,这是信息公开应有之义。本案中,唐某申请公开的是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而63号文件公开的信息,只含有反映征地补偿费总体数额情况的信息,并无关于这些费用的具体发放、使用情况。而在某种程度上,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总额信息固然重要,但更为关键、更需公开,也是与申请人更直接相关的乃是具体发放、使用情况,海淀区政府公开的信息,与唐某的申请相比,显然有些“答非所问”或“意犹未尽”,因此,应当认定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不到位,需要纠正并责令予以重新公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刘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5 - 3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