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梧刑一初字第20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刑一复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玉。
被告人(上诉人):莫某,男,1975年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广东省阳春市。2010年3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陆英、覃朗,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陆英,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卓贤;审判员:雷健生;代理审判员:钟康安。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济春;审判员:古华强;代理审判员:邓波、杨解光、韦华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3月5日,梁某(本案被害人之一)驾驶装满水泥的桂KXXXX3号货车沿国道324线由容县往岑溪市方向行驶。当驶至国道324线1 355千米+40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翻,并阻断了右向车道。梁某请来车辆和村民进行施救,搬运水泥。当晚8时30分,被告人莫某驾驶粤QXXXX9号重型厢式货车运输木材沿国道324线由容县往岑溪市方向行驶。当莫某驶至国道324线的上述路段时,对路面上设置的三角形警示标志视而不见,且不听从用手电筒指挥过往车辆的人员的指挥继续往前行驶。当其预见到自己驾驶的货车会撞上前方公路上的车辆及人群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是为了个人安危跳离自己驾驶的车辆,致使粤QXXXX9号重型厢式货车失控,先后撞上在路上施救的无号牌吊车、桂DXXXX8号货车、桂KXXXX3号货车、桂DXXXX6号摩托车、桂DXXXX3号摩托车以及路面上的人群,造成刘某、刘某1、刘某3、刘某2、梁某、谢某、谢某1、谢某2、谢某3死亡,李某、谢某4受轻伤及5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别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有关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有关书证以及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佐证起诉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莫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预见到自己驾驶的车辆会发生重大事故,为了个人安危,跳离自己驾驶的车辆,放任车辆向前行驶,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他人财产的安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莫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没有希望和放任事故结果发生的故意。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莫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莫某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也不希望和放任结果的发生,莫某的行为是过失犯罪,属于交通肇事。同时,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并非莫某直接所为,莫某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梁某(本案被害人之一)驾驶装满水泥的桂KXXXX3号货车沿国道324线由容县往岑溪市方向行驶,在国道324线1 355千米+400米处发生车辆侧翻,并阻断了右向车道。梁某请来车辆和村民进行施救,搬运水泥。当晚8时30分,被告人莫某驾驶粤QXXXX9号重型厢式货车运输严重超载的木材沿国道324线由容县往岑溪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的上述路段时,莫某对路面上设置的三角形警示标志视而不见,且不听从站在此标志附近用手电筒指挥过往车辆人员的指挥继续往前行驶。当其预见到自己驾驶的货车会撞上前方公路上的车辆及人群时,为了自己的个人安危而跳离自己驾驶的车辆,致使粤QXXXX9号重型厢式货车失控,先后撞上在路上施救的无号牌吊车、桂DXXXX8号货车、桂KXXXX3号货车、桂DXXXX6号摩托车、桂DXXXX3号摩托车以及路面上的人群,造成刘某1、刘某3、刘某2、梁某、谢某、谢某1、谢某2当场死亡,刘某、谢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谢某42人受轻伤及5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别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莫某留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其弃车逃生导致发生特别严重后果的事实,并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5日下午近6时,其看到公路上一辆运水泥的货车翻车,就和其他人帮货车司机搬运水泥。当搬了大约200包时,一辆运木头的货车就碰上现场的几辆车,很多人被碰跌地上,其被抛出车厢跌在路面受伤。
(2)被害人谢某4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梁某运输水泥的大货车翻车,梁叫其帮忙搬运水泥,在搬运过程中,其被一辆大货车冲撞倒地受伤。
2.证人证言
(1)证人莫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5日18时左右,其听说容岑一级公路上有一辆装水泥的货车翻车,其到事故现场看到一辆装水泥的货车侧翻在容县往岑溪方向右侧车道内,有七八个人正在搬水泥,装水泥的车老板叫其帮搬水泥。到晚上8时左右,有一辆由容县方向驶来的吊车开始吊侧翻的货车,当吊车把货车刚吊正、吊臂还没有收回时,就被一辆由容县方向驶来的货车撞上了,接着撞上装水泥的货车,再撞上搬运水泥的桂DXXXX8号车,并看到有人跌地受伤,其就用手机打110报警。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5日18时左右,其与成某去帮在容岑一级路永固路段一辆侧翻的水泥车搬货物,其与水泥车方谈好800元的过货费用后,就驾驶桂DXXXX8号中型自卸货车到达水泥车翻车的地点搬运水泥。19时许,有一辆吊车来到现场把翻倒的水泥车吊起来,之后就有一辆由容县方向来的大货车撞上了吊车和吊车附近的几个人,接着撞上水泥车和自卸货车,之后其用手机向110报警。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5日18时左右,其乘坐莫某驾驶的粤QXXXX9号大货车行驶至容县和岑溪交界处,在岭顶时,其发现由容县往岑溪方向的行车道上摆放有小堆树枝,行车经过那些树枝400米左右后,发现前方行车道、超车道和路肩停有水泥车、蓝色货车和吊车,在其车距离水泥车不远处,发现右侧路肩有人在用手电筒向其车示意了几下,当时其听到刹车声,在距离水泥车约20米远时,其跳回驾驶室后的卧铺位置。当车停下来时,其发现其车左侧车头撞向了蓝色货车的车尾,其从车里爬出来后,听到司机在用货主的手机报警,但打不通,后来是群众帮打电话报警。
(4)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乘坐在莫某驾驶的大货车卧铺位置睡觉,出事后,其看到容县往岑溪方向右侧机动车道几辆车相碰到一起,并堵塞了整个车道。
(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在吊车施救过程中吊车司机叫其上岭顶指挥车辆。其走到吊车往容县方向后面约70米的地方时,看到地面上有一只三角牌放在慢车道内,公路上还放有一些石头、竹叶、竹竿、树叉在车道上,其就用手电筒指示往岑溪方向的车辆转道行驶。运木头的货车在其用电筒打指示后仍不停车,后就碰到前面的吊车及另外两辆车。
(6)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5日19时30分左右,其和堂叔刘某2一起开吊车到岑溪与容县交界处吊一辆装水泥发生侧翻的东风王货车。其正和车主在商量如何将车吊起弄走时,就不知被什么东西碰跌到水沟了。等爬起来时,看见有一辆货车从容县方向驶来撞到吊车左前支撑脚,再撞到刚吊好的货车,接着又撞到搬运水泥的货车。并证实其坐吊车来时,看见在坡顶右侧车道放有石头、树枝。
(7)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现场帮翻车的水泥车搬运水泥上另一辆南骏车,当时有12个人帮搬水泥,其听翻车的车主讲在岑溪与容县交界处摆有危险警示标志。
(8)证人成某、谢某5、刘某6、韦某的证言,证明:在案发当晚,拉木头的大货车撞上正在进行水泥搬运作业的车辆和人群导致多人死伤、多辆车辆损坏。
(9)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粤QXXXX9号大货车是莫某、陈某驾驶,并在2010年3月5日晚在广西境内发生事故。
(1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粤QXXXX9号大货车的车主是黄某1,司机是莫某、陈某。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国道324线1 355千米+400米处,粤QXXXX9号货车与无号牌吊车、桂DXXXX8号货车、桂KXXXX3号货车、桂DXXXX6号摩托车、桂DXXXX3号摩托车及路面上的人群发生碰撞造成人员伤亡和车辆损坏的现场概貌情况。同时证实距事故现场往西1 000米南侧机动车道的超车道内有2×1.5平方米面积的树枝叶,南侧水沟有2条干树枝;距事故现场250米的南侧机动车道内有面积为8.4× 4.9平方米木条、树枝,行车道(慢车道)内有一三角形危险标志牌,并已被碾压损坏等情况。
4.物证、书证
(1)机动车档案资料,证明粤QXXXX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黄某1;桂DXXXX8号货车的车主是甘某。
(2)死难者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刘某2、梁某、刘某3、谢某1、刘某1、谢某2、谢某、谢某3、刘某等9人的身份情况。
(3)吊车承包合同、现金支出单据,证明案发时无号牌吊车由刘某2承包经营的事实。
(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KXXXX3号货车的车主是梁某。
(5)户籍资料,证明莫某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
(6)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莫某准驾车型是A2。
(7)岑溪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证明,证明碰撞事故发生后,1390774****手机联系岑溪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反映昙容永固路段发生事故。后1373746****、1373745****、1378865****、1587843****手机重复报警。
(8)岑溪市公安局证明,证明:发生事故后莫某在现场等候,后被传到岑溪市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9)《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培训教材》中规定“行驶中严禁(驾驶员)双手脱离方向盘”,遇坡路车辆失灵时要“从高挡转入低挡”,在“无法控制车辆的情况下,向山体刮擦,迫使车辆减速或是停下”,“避让中注意先避人后避物”的原则。
(10)过磅单,证明粤QXXXX9号车辆超载19.25吨,超载219%。
5.鉴定结论
(1)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029号~第201037号共9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刘某、刘某1、刘某2、梁某、谢某因颅脑损伤死亡;刘某3因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死亡;谢某1、谢某2因全身广泛性、开放性损伤死亡;谢某3因创伤性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
(2)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040号、第201039号伤情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照片,证明:李某、谢某4的伤情为轻伤。
(3)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第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莫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1、梁某、刘某2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等12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测试照片、鉴定委托书、照片,证明:粤QXXXX9号货车在事故发生前传动系、行驶系和转向系有效,第一转向轴的制动效能差,第二、第三轴制动效能下降,第四轴制动不起作用;该车在发生碰撞前保守车速为72.4km/h。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莫某供述:其于2010年3月5日晚上8时许,当驾车行驶到容县与岑溪的交界处时,看到路面上的行车道内有一些树枝,其就驾车驶过超车道绕过树枝,后再驶回行车道驶往岑溪方向,往前行驶几十米后看到右前方路边非机动车道内有人向其打手电筒示意,就感觉前方有问题,其看到前面约一百米远有车塞住路面,车周围有十几二十个人,其就立即踩刹车,并对车上另一个司机亚贵说“车可能刹不停了”,因其感觉到车辆已经刹不停了,如不跳车的话自己会有生命危险,所以为了保全自己生命就跳车,后车辆继续前行并撞到前面的车辆和人员。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莫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已经预见到自己驾驶的车辆会发生重大事故,为了个人安危,跳离自己驾驶的车辆,放任车辆向前行驶并与前方车辆和人员发生碰撞,造成9死2轻伤、5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别严重后果,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件发生后莫某留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其弃车逃生导致多人死伤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莫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莫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并非莫某直接所为等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对于莫某的辩护人提出莫某有自首情节,李某1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莫某的犯罪行为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论罪应当判处死刑,唯考虑到莫某是间接故意犯罪,且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莫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诉称
上诉人莫某上诉称:原审定罪错误,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没有放任事故的发生。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定罪错误,上诉人莫某主观上无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故意,未放任对肇事车的控制,原判量刑过重,希望法庭对莫某从轻处罚。
(2)检察人员出庭意见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莫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现路上设有前方路段不能行驶的警示物,并意识到前面设置了路障,但却视而不管,仍继续往前行驶。当看到前方路上有车辆、有人群,明知再往前驾驶会发生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仍没有采取正确的避让措施,只顾自己的安危,跳离驾驶车辆,放任其所驾车辆向前驶并撞上前方车辆和人群,造成9人死亡2人轻伤、3辆货车、2辆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别严重后果,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进行处罚。对莫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莫某在明知会发生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只顾自己的安危跳离驾驶车辆,主观上放任了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原判根据莫某在案发前的主客观表现以及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认定莫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准确。莫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鉴于其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判处其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莫某行为的定性,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段时间以来,由于驾车犯罪案件频发,社会舆论对此比较关注,对此类犯罪的定罪量刑也有不同意见,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也不完全一致。审理该案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属《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罪名,二者在同类客体上是一致的,即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之所以会产生定性问题的争论,其原因就在于两罪在法定刑上的巨大差异。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法定刑也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在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时,其最高法定刑则是死刑。而对于交通肇事者行为究竟应当如何认定的讨论中掺杂了大量的愤怒甚至仇恨心理。从社会心理的角度来看,这是社会发展进程中未能妥善处理社会矛盾和现实所产生的后果,存在可以理解之处。但是,对于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而言,则必须正确考察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准确理解刑法的规定,充分考虑案件的主客观因素,进而作出理性的判决。
从理论上讲,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前者是过失犯罪,后者是故意犯罪。本案定性的关键是行为人莫某对其驾驶车辆跳车时将造成群众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在主观上是持放任的态度,还是持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态度。要认定莫某的主观罪过如何,必须综合全案证据,从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其一,从现场方位看,事故现场位于容岑一级公路国道324线1 355千米+400米处,公路双向车道中间有水泥防撞墙隔离,在第一碰撞点即吊车位置容县往岑溪方向公路外侧地势较为平缓开阔,往容县方向地势也较平缓;距事故现场往西1 000米南侧机动车道的超车道内有2×1.5平方米面积的树枝叶,南侧水沟有2条干树枝,此处为被告人最先看到公路上有警示标志物的地方;距事故现场250米的南侧机动车道内有面积为8.4×4.9平方米木条、树枝,行车道(慢车道)内有一三角形危险标志牌,此处为村民高某打手电筒指挥过往车辆的地方。其二,从受害者尸体分布情况看,尸体分布主要集中在吊车和侧翻的水泥车之间路面上,以及水泥车与过货的货车之间路面上,其中有三具尸体在被告人驾驶的粤QXXXX9号货车下方路面上,一具挂在肇事车辆车头正前方。由此可见,事故发生前,从容县往岑溪方向看,吊车(吊臂)后面有人群活动,肇事车辆与吊车的吊臂发生碰撞后,必然会冲撞吊车后的人群。其三,在事故发生前,莫某驾驶的粤QXXXX9号货车超载达219%,严重超载会导致制动效果下降甚至制动失灵;碰撞发生前货车传动系、行驶系和转向系有效,第一转向轴的制动效能差,第二、三轴制动效能下降,第四轴制动不起作用。其四,案发时,莫某驾车行驶到容县与岑溪的交界处,看到路面上有树枝等警示标志物后,其绕过树枝后继续行驶,后看到右前方路边非机动车道内有人向其打手电筒示意,其就踩急刹车。经测算,此时莫某驾车距离案发现场第一碰撞点270米左右。如果按照正确的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车辆,则可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但是莫某跳车离开驾驶室,其驾驶的车辆随后失控直行前冲,直至碰撞多辆车辆和人员后才停下。其五,莫某在案发时的主观心态如何,可以从其行为时的客观情况加以判断。首先,莫某在发现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立即采取了踩刹车、鸣喇叭等措施,此时其主观心态为过失,即预见到即将发生的损害后果,但轻信自己可以避免。随后,在采取避让措施仍无法控制车辆的情况下,莫某主观心态发生了改变:“因我感觉到车辆已经刹不停了,如果我不跳车的话会有生命危险,所以我为了保全自己生命就跳车”(莫某供述)。此时,莫某对即将发生的损害后果所持的是一种完全放任的主观心态。其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弃车逃生,让失控的车辆冲向前面没有任何防护的人群,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是必然的。在车辆行驶中故意完全放弃对车辆的操控的行为,已完全不同于一般的可能会危及公共安全的违反交通规则行为;在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到必然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也明显可以排除莫某疏忽大意的过失存在的可能。其次,莫某弃车逃生后,在没有控制车辆的情况下,其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以保证车辆不危及路上人群和车辆的公共安全,而且从当时实际情况来看,莫某也缺乏赖以自信的任何现实依据和客观条件,因此,也可以排除莫某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存在的可能。综合以上分析意见,审理法院认为,行为人莫某作案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不是过失,而是放任,是间接故意。莫某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为了个人的安危,实施了跳离自己驾驶的车辆,放任失控车辆向前行驶,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9人死亡、2人受轻伤、5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别严重后果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并应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幅内处刑。审理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伤亡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对其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钟康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6 - 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