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刑初字第28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媛。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2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天津市武清区。2011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应勇,天津市飞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娟;代理审判员:单青林;人民陪审员:郭云华。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2月13日23时许,驾驶“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京密路十里堡镇河槽村西时,适有王某1驾驶“海马”牌小型汽车内乘陶某、韩某由后同向行驶,由于王某驾驶机件不合格且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王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小型汽车的左前部与大货车后部接触后,又与路南侧树木相接触,造成王某1、陶某、韩某当场死亡。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2月13日23时许,驾驶“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津AXXXX6、津AXXX0挂)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京密路十里堡镇河槽村西时,适有王某1(男,31岁)驾驶“海马”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京PXXXX0)内乘陶某(男,27岁)、韩某(女,20岁)由后同向行驶,由于被告人王某驾驶机件不合格且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王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小型汽车的左前部与大货车后部接触后,又与道路南侧路树相接触,造成王某1、陶某、韩某当场死亡。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和司机王某1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陶某、韩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交通事故经过。
3.证人孟某证言,证明其发现小客车被撞后,打电话报警。
4.证人朱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当晚由被告人王某驾驶“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津AXXXX6、津AXXX0挂)。
5.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其雇佣王某、朱某为其开车。
6.证人侯某、韩某1、施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被害人王某1、陶某、韩某系案发现场当事人。
7.酒精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某1醉酒驾驶。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1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陶某无责任,被害人韩某无责任。
9.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韩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王某1系因头颅离断死亡,被害人陶某系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10.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附着物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与被害人王某1驾驶车辆相撞,并导致被害人王某1死亡的事实。
11.油漆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与被害人王某1驾驶车辆相撞的事实。
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车身两侧及后部无反光标识,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
13.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1驾驶车辆行驶速度高于111公里/小时。
1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道路状况、尸体位置等。
1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
16.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1、陶某、韩某死亡的事实。
17.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王某具有驾驶资格。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六)解说
在行为人王某驾驶机件不合格且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情形下,被害人王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最终致使小型汽车的左前部与大货车后部接触后,又与道路南侧路树相接触,造成王某1、陶某、韩某当场死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具体表现为王某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驾驶机件不合格、超载车辆与三个被害人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从主观方面看,王某存在过失。虽然王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具备明知的故意,但是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是纯粹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遇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一方面,王某驾驶的车辆机件不合格,车辆两侧及后部无反光标识,在夜间行驶过程中,影响到后面车辆对前面车辆的识别。另一方面,王某在车核定载质量为34吨的情形下,车载货物净重为124.2吨,系严重超载,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存在导致严重交通事故后果的隐患。王某在可以轻易预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可能导致严重交通事故后果的情形下过于自信,依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观方面存在过失,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
从客观方面看,驾驶机件不合格、超载车辆与三个被害人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为:第一,必须有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第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重大事故,导致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即违章行为必须与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实践中看,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是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通常也只有这样的因果关系,才能令人对其行为引起的结果负责任。然而除大量存在必然联系的因果关系之外,客观上还可能发生偶然联系的因果关系。本案之中,虽然王某驾驶机件不合格且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必然导致王某、陶某、韩某死亡,但是在其行驶过程中,偶然介入了“王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这一原因,导致两个原因相互交错,最终引发了三人死亡的结果。王某驾驶机件不合格且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不能因为介入了“王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这一原因,而否定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此外,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某与司机王某1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无充分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的情形下,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因此,王某驾驶机件不合格、超载车辆行驶的行为与三个被害人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于王某驾驶机件不合格且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与“王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相结合,导致三人死亡,且王某负同等责任,故王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王某在可以轻易预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可能导致严重交通事故后果的情形下过于自信,依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因王某的行为严重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故在被害人醉酒驾车超速行驶追尾,被追尾车辆驾驶人王某驾驶机件不全、超载车辆的行为导致三人死亡的情形下,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陈烁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1 - 1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