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刑初字第467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终字第385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战福志。
被告人(上诉人):舒某,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郸城县,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3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秀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王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莹;人民陪审员:李选萍、孔令军。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关芳;审判员:宋磊;代理审判员:江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舒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九头鸟饭店门前附近马路上,趁朱某不备,将其黑色起亚YQZ7165E型轿车(车牌号:京P2xxx5)开走,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抢车辆价值人民币86 9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舒某辩称:自己无罪,没有抢夺,没有想占为己有,其只是想体验游戏,就是开了一下车,我没有逃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预谋和计划,主观上没有想去占有这辆车;被告人没有驾照,根本不具备抢夺车的能力,其目的是体验一下驾车的感觉;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同时,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旦抢夺罪成立,被告人将承担远远超过他所应对自己犯下的过错承担的责任;被告人父母年事已高,生活困难。综上,被告人犯抢夺罪不能成立。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舒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九头鸟饭店门前附近马路上,趁朱某不备,将其黑色起亚YQZ7165E型轿车(车牌号:京P2xxx5)开走,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抢车辆价值人民币86 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舒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16日20时许,我走到九头鸟饭店门口附近路时,看见路边停着一辆车,排气管当时冒着烟,有几个人在车后备箱附近站着说话,应该是车的主人和他的朋友,我看驾驶室车门有缝,打开一看车里没人,我趁车后面的人在聊天,就上到驾驶室内,关上车门,开着车就走了,我当时就想着把车开走自己用,后来在十字路口和一辆车撞上了也没停车,开着开着,车就熄火停住了。这时有一辆车停在我前面了,下来一个男的,后这名男子把我从车内拽了出来,把我按在那儿了。后来警察就来了。
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2月16日21时许,在回龙观镇九头鸟饭店门口,其老公赵某将黑色福瑞迪打着,启动发动机后下车,在朱某、赵某和朱某1、代某四人话别时,赵某发现车溜走了,后发现车是被人抢走,四人开车追赶,后车熄火,赵某将抢车男子抓获。其辨认出舒某就是在九头鸟饭店前抢夺其车辆的男子。
3.证人朱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2月16日21时许,在回龙观镇九头鸟饭店门口,在朱某、赵某和朱某1、代某四人话别时,其听到赵某在喊说有一个男子把车开走了,后朱某、赵某、朱某1、代某四人分乘两辆车追赶,后赵某将抢车男子抓获。其辨认出舒某就是在九头鸟饭店前抢夺车辆的男子。
4.证人赵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2月16日21时许,在回龙观镇九头鸟饭店门口,其将黑色福瑞迪打着火,在朱某、赵某和朱某1、代某四人在车后话别时,赵某回头发现车走了而且速度逐渐加快,同时看见车里有一个人,四人赶紧上车追赶,在被抢车辆从红绿灯处向右拐时,有大约四分钟时间,车脱离其视线。后将该车截住。赵某把抢车男子从车上拉下来,把其摁倒在地。抢车男子对赵某说车是别人给他的。其辨认出舒某就是在九头鸟饭店前抢夺车辆的男子。
5.证人代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2月16日21时许,在回龙观镇九头鸟饭店门口,在朱某、赵某和朱某1、代某四人话别时,其听到赵某在喊有人抢车,四人分乘两辆车追赶被抢汽车,后赵某将抢车男子抓获。其辨认出舒某就是在九头鸟饭店前抢夺车辆的男子。
6.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2月16日21时03分,公安机关接到朱某1报警,后民警将涉嫌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舒某及其抢夺的轿车查获。
7.工作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网上查询,未发现被告人舒某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记录。
8.起获赃证物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起获和扣押的事实。
9.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车辆被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10.照片,证实涉案车辆及损坏的事实。
11.电话记录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舒某的身份情况。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舒某因携带危险物品乘车被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
13.修理明细单,证实车辆被损坏及维修的事实。
1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车辆价值人民币86 900元。
15.河南省郸城县胡集乡大于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舒某的家庭情况及没有任何违法乱纪行为。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本院依据相关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抢车辆被起获且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舒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1 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舒某上诉称:其只是偷开汽车,没有抢夺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舒某偷开汽车的情节轻微,且系未遂,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申请对舒某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涉案车辆已起获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舒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关于行为人舒某将被害人车辆开走行为的定性问题,二审期间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舒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抢夺罪要求被抢财物与财物主人直接接触,财物主人在失去财物的同时能够发现财物被抢。而本案车辆与车主是处于分离状态,舒某系在被害人不知的情况下,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偷开走被害人车辆,故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舒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从客观上看,被害人站在其车后不远处与友人道别。虽然车辆脱离了被害人的直接接触,但是,从社会认知的角度来看,车辆处于启动状态,且车门未锁,车主可能就在车边,该车辆应处于车主的掌控之下;从被害人认知的角度来看,将车辆启动后站在车旁,他认为自己能够直接控制车辆;从舒某的认知角度来看,舒某亦认识到车主就在车后,其乘被害人与友人道别不备之际公然将被害人车辆开走。综上,应认定为车主控制着车辆,舒某的乘车主不注意开走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二审裁判采用了第二种观点。
1.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关系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盗窃是指窃取公私财物,同时指出,只要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没有发觉而取得的,就是秘密窃取;抢夺的主要特点是对他人紧密占有财物行使有形力,被害人虽然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夺取,但往往来不及反抗。虽然从理论上可以区分两罪,但是在实践中,对某一行为是“秘密窃取”还是“乘人不备”无法界定,秘密窃取往往也意味着乘人不备。
从立法沿革上看,抢夺罪规定了致人伤亡的结果加重犯,而盗窃罪没有对此规定。所以,只要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有可能致人伤亡,即使可能性较小,也不妨碍抢夺罪的成立。而在认定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上,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所夺取的财物必须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即被害人提在手上、背在肩上、装在口袋等与人的身体紧密接触的财物;其二,必须对财物使用了非和平的手段,即可以评价为对物暴力的强夺行为。例如,在被害人将财物安放在自行车前面的篮筐中骑车行进时,行为人突然使用强力夺走财物的,都有可能造成伤亡。反之,如果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宜认定为盗窃罪。参见张明楷:《刑法学》,4版,88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如何理解“紧密占有”与“对物暴力”
(1)“紧密占有”系针对传统典型抢劫提出的,即指与被害人的身体有直接接触。而对于脱离财物主人一定距离范围之内,是否可以认定为直接占有呢?笔者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认定:若财物主人认识到财物脱离其视线等,财物处于他的控制范围之外,则不应认定为直接占有;若财物主人认为自己将财物脱离其身体接触,但社会认知可以确定财物主人能够控制财物,应当认定为直接占有。如,当某人于商店柜台进行挑选货物时,其将包放在面前的柜台上,包被他人乘机夺走,应当认定为包的主人紧密占有此包。
(2)传统认为“对物暴力”是因为物与主人的直接接触,结合被害人人身危险层面考虑,往往指对物的行为可能会对人身造成伤害。笔者认为当物与主人脱离但仍然受主人控制时,也会产生“对物暴力”。在物仍被主人控制时,在抢夺者实施行为的同时,物主亦会对财物追求直接接触来防止财物丢失。因此,也会造成“对物暴力”。
3.舒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根据上述理论,结合本案看,笔者认为:一方面,舒某所开走的被害人的车辆应认定为“处于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被害人站在其车后不远处与友人道别,虽然车辆没有与他直接接触,但是,他主观上认为他完全能够掌控他的车辆;而且一般情况下,车辆启动着、且未锁,意味着该车处于车主的控制之下。舒某供述亦证实其认识到车主可能就在车后,其就是乘车后面的人在聊天,将车开走。故应当认定为车主紧密占有车辆。另一方面,舒某开走被害人车辆的行为可以评价为“对物暴力”的非和平强夺行为。车辆的主人虽然处于车后,没有与车辆直接接触,但是他意识到车辆是在其控制范围之内的,当车辆被侵害时,他必然同时要对车辆进行保护。在此过程中,车辆的行驶可能与他的保护车辆行为发生冲突,存在对其人身造成威胁的可能性。所以,对舒某开走其车辆的行为可以评价为“对物暴力”行为。
综上,本案中行为人舒某乘被害人在车后与他人聊天之际,将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车辆采取非和平手段开走的行为,性质上应认定为抢夺罪。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9 - 3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