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刑三初字第210号。
二审裁定书暨死缓核准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刑终字第42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方。
被告人:马某,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籍贯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9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钱万寿,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籍贯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3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杨媛,云南八谦律师集团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建伟;代理审判员:朱峥、杨静。
二审暨复核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宇纲;审判员:杨海波;代理审判员:王振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5日。
二审暨复核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7月26日,公安民警在本市昆曲高速公路34千米处,从被告人马某乘坐的出租车上查获被告人王某贩卖给马某的毒品海洛因2 185克(净重)。随后公安民警又在马某、杨某(另案处理)租住的本市万发里小区14栋5单元603室查获毒品海洛因60克(净重)。同日下午公安民警在本市北市区交警总队旁的按摩店内抓获被告人王某,从其藏匿在本市金林碧水小区67栋1单元501室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00克(净重),毒资人民币91.9万元。全案共计缴获毒资人民币1 018 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出具了户口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查获毒品照片、毒品鉴定、毒品计量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罚没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人民法院定罪处罚。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马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从其住处查获的8万元是向别人借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马某属贩毒中间人,以贩养吸,认罪态度好,本案在公安监控下,交易难以实现。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指控王某贩卖毒品,以及将从金林碧水小区67栋1单元501室查获的人民币91.9万元认定为毒资的证据不足,王某贩卖毒品罪罪名不成立。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公安民警在本市昆曲高速公路34千米处,从被告人马某乘坐的出租车上查获被告人王某贩卖给马某的毒品海洛因2 185克(净重)。随后公安民警又在马某、杨某(另案处理)租住的本市万发里小区14栋5单元603室查获毒品海洛因60克(净重)。同日下午公安民警在本市北市区交警总队旁的按摩店内抓获被告人王某,从其藏匿在本市金林碧水小区67栋1单元501室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00克(净重),现金人民币91.9万元。全案共计缴获现金人民币1 018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仁德派出所及盈江县公安局平原边防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户口证明,云南省潞西市人民法院及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出具的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王某的自然情况,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2.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沈某、吕某、马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7月22日,公安机关通过线索开展侦查工作。7月26日,公安民警在昆曲高速公路34千米处一牌号为云AXXXX1的夏利车上抓获马某,当场从其携带的灰色皮制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 000余克。同时,民警在省交警总队附近的洗脚店抓获王某、王某2(另处)、杨某(另处)。7月27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金林碧水小区67栋1单元501房抓获王某1(另处)、舒某(另处),当场从该房间查获毒品可疑物200余克。
3.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清单、毒品入库清单、被告人指认、称量毒品物证照片、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马某乘坐的云AXXXX1出租车上一灰色皮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 185克,是海洛因,含量34.66%,并从其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8 400元;从王某1居住的金林碧水小区67栋1单元501室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200克,是甲基苯丙胺,另从该室查获现金人民币509 000元及金额为410 000元的农业银行存折;从马某租住的万发里小区14栋5单元603室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60克,是海洛因,另从该室查获点钞机及电子秤;从马某居住的麻线营省建六公司宿舍查获现金人民币78 400元;从王某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12 200元。上述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
4.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通信记录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王某在案发期间多次通话。
5.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22日,王某从盈江带了2 000多克毒品来昆明与我联系贩卖,毒品可以先拿走再付钱。事后我与“杨某”联系,谈好价格为220元每克,王某给我215元每克。7月26日早,王某来过我家,发现有人跟踪就走了。下午3点左右,王某和我约好到双龙商场拿海洛因,我和杨某到双龙商场门口见到他,杨某等着,我和王某去地下停车场,他告诉我毒品在停车场出口的地上,说完他就走了。后我独自到停车场出口拎到一个棕色皮包并包车到寻甸送给“杨某”,途经昆曲高速公路34千米时被查获。
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19日,我带着事先买的200克毒品和王某2一起坐王某2的云NXXXX8来昆明。到昆明后,我和王某2将云NXXXX8三菱车与大哥王某1的云AXXXX5桑纳塔换了开。后来我将200克毒品藏到王某1家(金林碧水小区67栋1单元501室)。7月26日马某和杨某来找我,后我们一起到双龙商场见到王某2,王某2把车钥匙交给我去开车,我和马某去到地下停车场入口,马某没跟我下去,我出来时,马某说要去办事就走了。我拉着王某2、杨某去北市区洗脚时被抓获。我分三次共拿了51万元赌博赢的钱给王某1。
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0日,王某搭我的车来昆明。7月24日,我对王某1、王某说有人跟踪,王某让我拿8万元给王某1。7月26日下午三点多,王某打电话让我开车到双龙商场的地下停车场,我到后停好车把钥匙交给王某。王某开车出来,我上车见坐着个男的(杨某),我们去足疗时被抓。王某说开本地车方便就与王某1换车。
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9 年7月26日早,王某来到马某的住处,马某说有人在跟踪,我怀疑马某在做违法的事。午后我和马某找到王某去到双龙商场,王某让我在路边等,他和马某去地下停车场开车。几分钟后,王某开出车来,我看到王某2坐在车上,王某说马某先走了,我跟他们去洗脚时被抓。
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我借了4万元给王某和王某2做毒品生意,还给了他们一套我家的钥匙。他们每次来昆明都是背毒品上来,我还看到过毒品。王某负责卖毒品、王某2负责放风。这次他们来昆明跟我换车是为了做毒品生意时开昆明车安全。从我住处(金林碧水小区67栋1单元501室)查获的51万元现金和农行存折内的四十多万元存款都是王某2和王某贩毒所得,这些钱由我保管,我家查获的毒品也是他们卖剩下的。
10.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王某1给王某一把我家钥匙,王某和王某2来昆明就住我家。这次王某1与王某2换了车。案发前一星期,王某1让我存过18万元到他农行存折上,并说这笔钱是王某的。
11.证人王某(夏利车云AXXXX1驾驶员)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7月26日下午5时许,马某租我的车到寻甸,途经昆曲高速公路马金场附近被抓获,当场从她提的包内查获四坨毒品可疑物。
12.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涉案人员王某2、王某1、杨某经审查后因证据不足未予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依法释放。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王某分别是本案毒品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共同对查获的2 185克毒品海洛因承担刑事责任。马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是贩毒中间人,以及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支持,均不予采纳。此外,马某应对从其租住处查获的60克海洛因承担责任,王某应对其藏匿在王某1家的200克甲基苯丙胺承担责任。本案无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查获的人民币1 018 000元系涉案毒资,因此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将从金林碧水小区67栋1单元501室查获的91.9万元认定为毒资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王某的供述及王某1的证言均证实91.9万元系王某个人所有。被告人王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该罪,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意见,本院已注意,鉴于本案具体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王某属于应当判处死刑,尚不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 245克及甲基苯丙胺净重200克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证据及定罪、量刑存在错误。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马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二人分别系毒品的卖方和买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人所贩卖的毒品数量大,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对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判认定的证据及定罪、量刑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贩卖2 185克毒品海洛因给马某,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同案人马某的供述,证人王某2、王某1、杨某的证言及查获的毒品等证据证明,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复核审情况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作出了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马某、王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八)解说
正确处理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行为人王某贩卖毒品数额巨大,且具有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是否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一审法院将该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各委员发表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王某贩卖毒品数额巨大,且具有毒品再犯和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也反映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难以改造性,应从严惩处,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证实,但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要慎重,理由是认定行为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缺乏现场交接毒品的直接证据,应判处行为人王某死缓。笔者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的证明标准。
“罪行极其严重”是现行刑法规定的贩卖毒品罪适用死刑的实体标准。但是,“罪行极其严重”并不必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坚持:罪该判处死刑,但缺少直接证据,应当留有余地的情形应当适用死刑缓期执行。这是因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适用极为严格的证明标准。所谓证明标准,是法律要求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法院判决的基础在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石。由于证据本身充满了可变因素、偶然性和主观性,而法院认定的并据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案件事实必须是证据所能证明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因为客观事实的不可重现性与证据本身的特点,只能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而很难与客观真实完全一致,由此才会存在证明标准问题。由于死刑是剥夺人的生命的一种极刑,人命关天,因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必须慎之又慎,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明标准,自应比适用其他较轻刑罚的证明标准更加严格。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定罪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的关键在于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据都能够彼此印证,在证明方向上趋于一致;证据充分的关键在于用以定案的证据必须达到足够的数量,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笔者认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严格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于2010年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证明标准显然更为严格。而这一观点不仅在理论界得到认同,司法机关也予以了高度重视,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刑事审判和定案的若干意见》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对死刑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怀疑,否则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此,笔者认为,对有罪证据确实但在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最重的刑事责任还存在合理怀疑时,应严格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只能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而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上述理论和司法解释及有关精神,结合本案证据,对行为人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马某的供述,证实王某将2 000多克的毒品贩卖给自己的事实;(2)证人王某2、杨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约同案犯到毒品交易地点;(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负责卖毒品以及将毒资交给其保管的事实;(4)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根据线索布控抓获被告人的过程,且该抓获过程与证人证言证实的一致;(5)通话记录及提取笔录,证实案发期间两行为人多次通话;(6)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在行为人王某居住的房间查获200克甲基苯丙胺,王某也承认该毒品属于其所有。以上证据相互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各证据证明方向趋于一致,已形成证据锁链,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但是我们可以看出,上述证据中,没有抓获被告人现场交接毒品的直接证据,同案犯的口供虽然是直接证据,但由于其是同案犯、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物证的印证下,其证明力要弱,而其他定案的证据基本是间接证据,虽然行为人王某贩卖毒品数额巨大,且具有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已经达到 “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标准,但是由于缺少现场交接毒品的直接证据,因而,应对其适用死刑留有余地,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依法适用死刑缓期执行是准确的,也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毒品犯罪适用死刑要特别慎重的刑事司法精神。
不同的刑罚方法所对应的,应是轻重不一的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性大小不一的犯罪人,死刑因其极刑的性质决定了与之对应的只能是最严重的犯罪行为、最恶劣的犯罪人,因此,只有严格死刑证明标准,在找不到可以宽恕犯罪人的根据和理由时,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对行为人判处死缓的判决是合理、适当的,体现了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方面的一种良性发展,也显示着严格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尊重和保护犯罪人生命权的意识在司法层面日益得到重视。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颜瑶瑶)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0 - 4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