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108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7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深圳市车音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车音公司)。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涛,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中通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军丰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1,军丰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王嵘。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海云;审判员:何玲;代理审判员:江敏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通过被告中通公司向案外人杭州牟双广告有限公司邮寄货物。货物运单是号码为805000059928的《中通特殊物品专用单》,货物名称为iPhone 4手机,32G,数量为20台。销售单价6 500元,总金额130 000元。2010年11月21日,收件人杭州牟双广告有限公司未收到货物。经与原告联系后,与被告中通公司的杭州天目山服务点联系,并上门查询货物情况,此时被告才发现丢失此件货物。2010年11月22日、12月24日,被告与原告一同到杭州下沙派出所与杭州西湖派出所报案。两处均因管辖问题未立案。但被告在派出所确认丢失了货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均未果。原告为保全证据,作了公证。被告军丰公司是被告中通公司的加盟商。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30 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公证费2 2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中通公司辩称:被告军丰公司是被告中通公司的加盟商,由被告中通公司提供“中通速递”网络经营平台,被告军丰公司使用“中通速递”的品牌经营速递服务。2010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被告军丰公司速递七个快递件。目的地分别是深圳、北京以及杭州。其中运单号为200842077991,收件人为杭州牟双广告有限公司的快递件丢失。原告在委托被告寄送快递件时,仅告知是配件,并没有写明具体物品的名称以及价值。故被告对系争的快递件内是何物品并不知情。原告没有对系争快递件保价。根据《中通速递详情单》背后的《契约条款》,未保价的物件丢失最高不超过本次服务费的五倍。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被告愿意赔偿原告10 000元。至于原告诉称中运单号805000059928的《中通特殊物品专用单》系被告公司内部交接专用,并非客户填写。该单证对应的就是丢失的运单号为200842077991的快件。
被告军丰公司辩称:被告军丰公司是被告中通公司的加盟商。对外以“中通速递徐汇中部公司”承接快递业务。被告只承接过原告两次快递业务,一次是2010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被告速递7件快件,另一次是2010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速递1个快件。除了运单号为200842077991的快件丢失外,其余的都送达了。原告在托运系争货物时,仅说明是配件,没有声明所托运货物的名称、价值。原告对所托运的物品没有进行保价。原告提供的《中通特殊物品专用单》是加盟商与中通公司之间的专用单证。使用该单证,加盟商每单向中通公司支付5元,如有货物遗失,可获中通公司最高赔偿额10 000元。被告军丰公司同意赔偿原告10 00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中通速递徐汇中部公司速递7个快递件。其中运单号为200842077991的《中通速递详情单(推荐物流专用单)》上记载,寄件人姓名为“何繁荣”,收件人姓名为“顾伊力”,收件人详细地址为“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98号山水人家美林泉×幢×单元×室”,收件单位为“杭州牟双广告有限公司”。内件说明记载为“配件”。件数、重量、资费、保价费均为空白。详情单的正面左下角以粗体字载明“请在签字前阅读背书条款,贵重物品请保价,未保价物品的理赔金额最高为资费的5倍”。详情单背面为《契约条款》,第六条约定“本公司对寄递的快件提供保价服务,按保价金额的1%计收保价费。快件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如需保价,寄件人应据实申报保价金额并按规定缴纳保价费。”第七条约定“快件发生损毁或丢失,免除本次服务费用(不含保价等附加费用),保价快件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相关快件的保价额。未保价快件,包裹类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1 000元,对快件固有的缺陷或特性和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日,业务员填写了《中通速递详情单(特殊物品专用单)》(编号为805000059928)。该单证上的寄件人、收件人信息与运单号为200842077991的《中通速递详情单》一致。该单证上记载有“内部交接专用签字栏”。
2010年11月21日,杭州牟双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告确认未收到上述快件。原告向被告中通公司杭州天目山服务点查询,经查询确认该快件丢失。2010年11月22日、12月24日原告向杭州市下沙派出所以及杭州西湖派出所报案,称丢失的快递件为20台苹果iPhone 4手机,价值130 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
另查明,原告与“中通速递徐汇中部公司”发生过两次业务往来。第一次系2010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中通速递徐汇中部公司”向杭州发送快递1件。第二次系同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中通速递徐汇中部公司”寄送快件7件。其中发往深圳4件、发往北京2件,另外1件发往杭州(运单号为200842077991),该快递件丢失。
又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军丰公司与被告中通公司签订《网络加盟合同书》。约定军丰公司(乙方)加盟中通公司(甲方),以甲方提供的“中通速递”网络为经营平台,按照甲方统一的经营管理模式,使用甲方注册的“中通(或者ZTO)”速递服务品牌,经营速递业务。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止。甲方有偿提供“中通速递”网络、“中通”(或ZTO)商标专用品牌给乙方使用。提供中通网站及办公系统软件。对延误、遗失乙方的快件及乙方延误、遗失其他快件统一处理。加盟时一次性缴纳给甲方遗失件风险金10 000元,网络建设费5 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必须以中通的统一标志“中通(或者ZTO)”的速递面单(详情单)、包装物、胶带对外承揽和经营业务。乙方有权使用中通速递品牌对外承揽速递业务,依法独立对外经营速递服务。加盟合同签订后,被告军丰公司对外以“中通速递徐汇中部公司”名义承接速递业务。
再查明,原告对运单号为200842077991的快递件未选择保价以及支付保价费。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系争快件丢失是否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军丰公司业务员承接原告速递业务时,向原告出示的是“中通速递徐汇中部公司”的名片,填写的也是《中通速递详情单》。原告除2010年11月15日、11月19日委托“中通速递徐汇中部公司”速递8件快件外,双方并无其他交易。被告军丰公司从未向原告披露其实际系被告中通公司的加盟商。《加盟合同》仅仅约束军丰公司、中通公司,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中通公司产生邮寄服务合同关系,故丢失快件应由被告中通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中通速递详情单》的保价条款是否因系格式条款而无效。法院认为,中通公司系从事小件物品快递服务的企业。其提供给托运人填写的快递详情单是作为确定合同内容的主要依据。虽该详情单采取格式化操作,但其在详情单的正面显著位置以相对突出的字体对“贵重物品请保价,未保价物品的理赔金额最高为资费的5倍”作出了提示。从保价条款的内容看,其不但符合运输行业的特点和操作惯例,而且也公平分配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故该详情单并非是不公平的格式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通公司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中通公司负有将货物安全运往目的地的义务,其在运输途中丢失货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价条款系双方订立合同时对货物损害赔偿数额的一种预先约定。托运人欲取得足额货损赔偿须在运费之外另外支付保价费并选择保价运输方式。原告在寄送物品时,没有选择保价方式也未支付保价费,对自己的货物安全抱有一种放任的心态,被告中通公司无从得知货物的真实价值,也无法预见货损发生可能带来的损失,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中通公司承担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明显有失公平。至于原告称根据《中通速递详情单(特殊物品专用单)》可以说明被告中通公司知道原告委托的是贵重物品,法院认为,《中通速递详情单(特殊物品专用单)》系中通公司与加盟商内部专用,被告军丰公司使用该单证,是为降低其运输风险向中通公司进行内部保价所用。该单证仅约束被告中通公司与被告军丰公司。而原告与被告中通公司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应受《中通速递详情单(推荐物品专用单)》的条款约束。综上,原告主张超过资费5倍以上的赔偿金额,法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中通公司自愿赔偿原告10 000元,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此外,原告主张公证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车音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0 000元。
2.原告深圳市车音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车音公司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车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快件丢失,且快递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异议,但在具体的赔偿标准、赔偿金额上产生了争议。这一类纠纷在实践中时有发生,法院对此应如何判处,值得思考。
1.违约损害赔偿基本原则:有约定从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关于快件损失的赔偿适用相关民法上的规定,即关于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司法实践中确定当事人违约应如何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
快递业务双方当事人之间是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快递公司提供给客户填写的《快递单》即是双方之间的邮寄合同。《快递单》上一般设置格式表格字样供客户填写收件人、收件地址、寄件人名称、地址、寄件物品名称等邮寄合同的基本内容,并在《快递单》上注明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通常在《快递单》正面会有提示字样如,“填写本单前请阅读背面条款。签名表示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客户填写完《快递单》并签名,快递公司同意进行邮寄,双方之间确立邮寄服务合同关系,此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受双方之间的合同——《快递单》条款的约束,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自然也依据《快递单》中约定处理。
本案中,原告将货物交给中通公司邮寄,填写《速递详情单》,中通公司接受了邮寄,双方即形成邮寄服务合同关系。中通公司的《速递详情单》是采用通用格式的快递单,正面左下角载明“请在签字前阅读背书条款,贵重物品请保价,未保价物品的理赔金额最高为资费的5倍”。背面《契约条款》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其中第六条约定“本公司对寄递的快件提供保价服务,按保价金额的1%计收保价费。快件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如需保价,寄件人应据实申报保价金额并按规定缴纳保价费。”根据合同违约损害赔偿“有约定从约定”的基本原则以及双方之间上述条款的约定,原告并未进行保价,则中通公司最高赔偿额为资费的5倍,这符合“契约自由”的合同法精神。
2.原则的例外:格式条款——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
《快递单》上的保价条款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此效力的认定、条款含义的解释有可能产生“有约定从约定”原则的例外。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制定和适用作了明确规定,以期实现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平衡。对于该条款的效力认定可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判断。
(1)缔约双方地位是否平等。如果格式条款提供者处于垄断或强势地位,相对人只能被动接受格式条款,此种情况下应从严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而如果双方地位相当,合同相对人完全可以选择是否接受格式条款,若选择接受,则格式条款应当有效。本案中,被告中通公司是从事小件物品快递服务的企业,并不具有垄断或强势地位,如果原告不认可中通公司快递单上的条款,完全可以选择市场上其他的快递公司。
(2)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快递行业属于运输业,有一定的风险,快递费与货物价值一般不相当。快递企业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在合同中通常都订有保价条款,邮寄人欲取得足额货物损害赔偿须在运费之外另外支付保价费并选择保价运输方式,这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对各方风险进行了公平的分担。本案中,中通公司关于“未保价物品的理赔金额最高为资费的5倍”的数额界定,符合快递运输行业的特点和操作惯例,也公平分配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非显失公平的条款。
(3)提供方是否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依据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虽该中通公司的快递单采取格式化操作,但其在单据正面显著位置以相对突出的字体对“贵重物品请保价,未保价物品的理赔金额最高为资费的5倍”作出了提示,足以引起填写人的注意,已尽了合理提示义务。并且保价条款含义简单,没有专业术语,一般人均可理解。
(4)合同相对方是否尽基本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是第二次交由中通公司邮寄货物,且两次寄送的均为“配件”,原告应对中通公司的快递详情单有所熟悉和了解。原告在对自己寄送的具体物品及其价值明知的情况下,更应对快递详情单的格式条款和注意事项持谨慎和积极的态度。但原告在寄送物品时,在快递详情单内件说明记载为“配件”,没有选择保价运输方式也未支付保价费,对自己的货物安全抱有一种放任的心态,中通公司无从得知货物的真实价值,也无法预见货物损害发生可能带来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告否认保价条款的效力,要求中通公司承担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有失公平。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李理)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 - 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