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0883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077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汪某,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骆玉春,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林某,男,1986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审):檀金晶,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北京兆佳名品眼镜市场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晰,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时刚锋,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阐文颖,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颂;审判员:金宏;代理审判员:巴晶焱。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荆;代理审判员:刘斌、徐德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8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年4月23日,汪某与由黄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兆佳朝外古典家具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佳家具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汪某出资参股经营,将位于朝阳区华威北里43号的兆佳朝外古典家具市场改造为眼镜市场,汪某享有公司40%的股权,双方到工商登记部门共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兆佳家具公司和黄某违约,汪某于2009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汪某享有北京兆佳名品眼镜市场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兆佳朝外古典家具市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8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兆佳眼镜公司)40%的股权,就在此案审理过程中,黄某与林某恶意串通,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虚假股权转让协议,将黄某名下的兆佳眼镜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林某,并于2009年11月9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汪某认为,黄某和林某的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判令黄某与林某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由黄某、林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辩称:第一,黄某与林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林某已支付给黄某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第二,汪某与兆佳家具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合作投资协议,而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汪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并不禁止亲属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汪某没有证据证明黄某与林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恶意串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行为给汪某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黄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兆佳家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汪某就家具市场改造为眼镜市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1)双方就将家具市场改造成眼镜市场共同合作、参股经营。(2)汪某投入1 000万元,占兆佳家具公司40%的股份。(3)双方合作期限2009年6月1日至该项目合同终止(2024年12月31日)。(4)甲乙双方需保证每年12月1日前交付黄某700万元人民币作为下一年度向产权方交付租金。(5)乙方须于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出资500万元于双方约定账户,其余500万元应于15日内全部汇入双方账户。该款项入资到位后,双方一起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和股权转让、公司章程及市场名称变更等相关手续。同时还应清退原家具市场,为改造成眼镜批零市场创造条件和时间。(6)汪某投资的1 000万元其中408.33万元支付给甲方法人黄某作为七个月的租金。余款作为改造眼镜市场内外楼装修等费用。(7)汪某前期所投资的1 000万元,待改造成眼镜市场有收入后先返还汪某1 000万元,其余部分按公司股东比例分成。以上约定双方共同遵守,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500万元违约金。2009年4月28日,黄某、汪某与王新华订立《财务规章制度》,约定黄某、汪某同意聘用王新华为该合作项目出纳。同日,汪某打入黄某账户408.33万元(7个月租金),汪某打入王新华账户91.67万元;2009年5月13日,汪某打入王新华账户500万元。
2009年8月13日,兆佳家具公司名称变更为兆佳眼镜公司,股东由北京兆佳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佳小商品公司)变更为黄某(自然人独资)。
2009年10月14日,汪某以兆佳眼镜公司为被告、黄某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股权确认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兆佳眼镜公司40%的股权。2009年10月22日,兆佳眼镜公司向本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
2009年10月28日,黄某与林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某将其在兆佳眼镜公司所拥有的股权207.2万元出资转让给林某。同日,兆佳眼镜公司作出股东决定、章程修正案。后兆佳眼镜公司根据上述文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林某成为兆佳眼镜公司唯一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2009年12月4日,林某通过汇款的形式给付黄某200万元。林某认为该笔款项系其受让兆佳眼镜公司100%股权的股权转让款。
另查一,因汪某主张黄某、林某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而林某予以否认,故汪某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向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公安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后该局回复:春某(身份证号3XXXXXXXXXXXXXXXXXXX1)与林某系母子关系;黄以相与春某系父女关系;黄以相与户内黄某(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为父子关系。庭审中,林某承认春某与林某系母子关系,春某与黄以相系名义上父女关系,黄以相与黄某系父子关系,但仍否认黄某与林某有亲属关系。但在庭后提交本院的代理意见中承认黄某与林某存在亲属关系。
另查二,依据汪某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支行调取2009年12月4日黄某(卡号:6XXXXXXXXXXXXXXXXXXXXXX0)、林某(卡号622202×××××××××××××)资金往来情况。经调查,莉某于中午11:54转账给铨某200万元,铨某于12:00汇款给林某200万元,林某于12:06汇款给黄某200万元;13:49黄某转账给莉某200万元(业务凭证中客户签名为莉某),经办人为莉某。经询问林某得知,铨某系林某之兄,莉某系黄某之妻。
另查三,汪某依据在兆佳眼镜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有关林某个人简历部分,认为林某在2006年6月至2009年9月期间在“北京兆佳小商品公司”任经理。林某认为不是“兆佳小商品公司”,而是“兴佳小商品公司”,但“兴佳小商品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汪某依据协议应该获得兆佳眼镜公司40%的股权。
2.财务规章制度、汇款凭证、收据,证明汪某依约支付了1 000万元出资。
3.黄某与林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林某的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明黄某于2009年10月28日将兆佳眼镜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林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4.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林某向黄某支付了200万元股权转让款。
5.本院依汪某申请调取的永泰县公安局证明,证明黄某与林某存在亲属关系。
6.本院依汪某申请调取的银行业务凭证,证明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划转过程。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某与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汪某利益的情形。
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当事人出于恶意,即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二是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就本案而言,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来看,黄某与林某的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于2009年10月28日,此时以汪某为原告、兆佳眼镜公司为被告、黄某为第三人的股权确认纠纷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黄某将处于争议之中的兆佳眼镜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林某。第二,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林某以200万元为对价获得了兆佳眼镜公司100%的股权,此笔款项系2009年12月4日中午由黄某之妻莉某转账给铨某,铨某汇款给林某,林某又汇款给黄某,此后黄某将该笔款项转回至莉某账户。通过上述银行交易记录可以看出,林某给付黄某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来源于莉某账户,最终又回到莉某账户,林某实际上并未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给黄某。第三,从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来看,黄某与林某确系亲属关系,而林某在庭审中数次予以否认,黄某在另案中也不予承认。
综上,可以认定黄某与林某系相互串通,故意将处于诉讼中有争议的兆佳眼镜公司股权予以变更。故汪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林某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黄某与林某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260元,由黄某、林某负担(汪某已垫付上述费用,黄某、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汪某支付)。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第一,林某仅对汪某提及的林某与黄某为表兄弟关系予以否认,并未对亲属关系及其他关系作出否定表态,并且,二人是否存在亲属关系不构成恶意串通的法定条件。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林某未实际支付黄某股权转让款缺乏证据支持,属于主观臆断。林某从莉某处借款200万,由借据可证最终需要归还莉某。第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恶意串通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林某对汪某与黄某之间的股权争议并不知情,不可能存在与黄某串通的情况,汪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某知晓股权争议之诉及与黄某有恶意串通。第四,一审判决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理解及适用不当,且对“损害第三人利益”要件未涉及。汪某的股权利益未经过工商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具备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定情形。第五,一审法院判决提及的兴佳小商品公司是否进行工商登记还是属于商号与本案股权转让是否有效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关系。第六,一审法院判决混淆了股权转让纠纷与合作协议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七,本案中,项目合作协议书虽然包括股权条款,但该协议书并非汪某与股东订立,且在股权确认纠纷中,其他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股权转让给汪某。1 000万元仅是合作资金,且该1 000万元需要返还,并非对兆佳家具公司的出资。另外,汪某没有取得股权的基本事实依据,其恶意诉讼不利于鼓励交易,且有可能损害林某的利益。综上,林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汪某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黄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关于汪某对黄某与林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能否提出异议的认定。黄某作为兆佳家具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与汪某订立了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并以个人名义与汪某订立了财务规章制度,应视为双方就汪某向兆佳家具公司投资参股、合作改造等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且汪某已经依约投入了前期投资款1 000万元,黄某亦应当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在双方就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产生争议并诉诸法院的情况下,黄某未与汪某协商,在另案诉讼期间又将涉案合作项目书项下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林某,致使汪某依据涉案合作项目书可以获得利益的目的落空,故汪某有权依据涉案合作项目书、以其权益受到损害为由,主张黄某与林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关于黄某与林某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首先,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来看,黄某与林某的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于2009年10月28日,此时以汪某与兆佳眼镜公司、黄某的股权确认纠纷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黄某未与汪某协商,将诉讼争议中的兆佳眼镜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林某,其转让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从林某受让股权的对价来看。林某主张其以200万元为对价获得了兆佳家具公司的全部股权。但经审查,该笔款项系2009年12月4日中午由黄某之妻莉某转账给铨某,铨某汇款给林某,林某又汇款给黄某,此后黄某将该笔款项转回至莉某账户。通过上述银行交易记录可以看出,林某给付黄某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来源于莉某账户,最终又回到莉某账户。即林某在受让涉案股权时,其并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主观上不应属于善意。最后,从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来看,黄某与林某确系亲属关系,林某无偿受让黄某转让的股权,其目的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综上,黄某将涉诉股权无偿转让给其林某,足以认定该二人属恶意串通情形,该行为损害了汪某的有关权益,故汪某要求确认黄某、林某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林某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260元,由黄某、林某负担(汪某已预交,由黄某、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汪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200元,由林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股权转让中恶意串通的认定,即黄某与林某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及是否损害了汪某的利益。
1.黄某与林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构成恶意串通。
第一,从本案的背景来看,黄某的转让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在汪某以兆佳眼镜公司为被告、黄某为第三人提起股权确认诉讼中,明确要求确认持有兆佳眼镜公司40%的股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黄某明知兆佳眼镜公司的股权处于争议之中,仍予以转让,其转让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林某受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应以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主观善意和支付合理的价格为必要条件。本案中,林某主张其以200万元为对价获得了兆佳眼镜公司的全部股权。但经审查,上述款项来源于黄某之妻莉某的账户,并在两小时内转回至莉某账户。即林某在受让涉案股权时,其并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此外,股权转让的双方黄某与林某系亲属关系,股权转让款中涉及铨某系林某之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过程说明黄某与林某对股权转让以及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事前进行了协商准备,并故意造成林某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假象。综上,黄某将涉诉股权无偿转让给其林某,足以认定该二人属恶意串通情形。
2.恶意串通中“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包括诉争中的可得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第三人”和“利益”的范畴。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必须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恶意串通中的“第三人”应与损害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其次,所损害的“利益”不应局限于既得利益,还应包括诉争中的可得利益,即包含未经工商登记的、处于争议之中的股权利益。
本案中,黄某作为兆佳家具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与汪某订立了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并以个人名义与汪某订立了财务规章制度,应视为双方就汪某向兆佳家具公司投资参股、合作改造等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且汪某已经依约投入了前期投资款1 000万元,黄某亦应当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在双方就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产生争议并诉诸法院的情况下,黄某未与汪某协商,在另案诉讼期间又将涉案合作项目书项下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林某,致使汪某依据涉案合作项目书可以获得利益的目的落空,故汪某有权依据涉案合作项目书、以其可得利益受到损害为由,主张黄某与林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综上,黄某与林某恶意串通,损害了汪某的有关权益,故汪某要求确认黄某、林某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巴晶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4 - 1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