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商初字第059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商终字第011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沛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通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道全,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某,男,系通达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龚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秋平,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丽,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无锡分行)。
负责人:刘某,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秋平,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丽,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刚;审判员:陈青;人民陪审员:王锦萍。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国顺;代理审判员:牛兆祥、龚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在通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他人在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开立了通达公司的一般存款账户。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既未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将该开户书面通知通达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也未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未尽到审查通知义务,农行无锡分行对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未尽到监管义务。现要求确认在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开立的通达公司一般存款账户(账号:6xxxxxxxxxxxxx7)无效。
2.被告辩称
2007年11月16日,通达公司向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提供的手续齐全,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了审查,并与通达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管理协议)。2007年11月16日,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用平信方式向通达公司的基本存款户的开户银行邮寄了《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分行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2007年11月17日,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对该开户向中国人民银行江阴市支行备案。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为通达公司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账号:6xxxxxxxxxxxxx7)合法有效,通达公司也通过该账户与江阴市林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林公司)发生往来,已实际使用该账户。请求驳回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有人持开户申请、通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开户银行孟庄信用社)、峰某身份证,向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申请开立通达公司一般存款账户。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进行了审核,并要求来人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以下简称开户申请书),在该申请书左下方存款人(公章)处盖通达公司印章,签订管理协议,在管理协议乙方(盖章)处盖通达公司印章。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为通达公司开立账号为6xxxxxxxxxxxxx7的一般存款账户。2007年11月17日,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对该开户向中国人民银行江阴市支行进行网上备案,但未按《管理办法》的规定通知通达公司基本账户开户行孟庄信用社。2008年1月,通达公司通过其在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与林林公司发生往来。
通达公司提供2008年7月15日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印鉴卡、2006年10月26日孟庄信用社印鉴卡、2006年10月26日徐州市公安局铜沛派出所(以下简称铜沛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报警人峰某)、2010年9月8日孟庄信用社的证明(申请法院调取),用以证明通达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于2006年10月25日被盗,通达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才发现被盗,并于当日向铜沛派出所报案,同日通达公司在孟庄信用社更换了印鉴,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印鉴卡上的印鉴与孟庄信用社印鉴卡上的印鉴不一样,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并不是为通达公司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
通达公司申请对开户申请书及管理协议中通达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开户申请书及管理协议上通达公司印章与通达公司工商资料中2004年2月8日印鉴式样上通达公司的印章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通达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样本提取是采用拍照方式,不能保证和原件一致,样本与检材在大小、文字笔画粗细、五角星均有差异,鉴定认为样本与检材上的印章系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依据不足,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中心委派鉴定人宋涌发到庭接受质询,宋涌发陈述因通达公司2004年2月8日印鉴式样不是原件,2010年11月8日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在法官陪同下前往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阅了该印鉴式样原件,在原件上放好比例尺,按照刑事照相技术的要求通过数码照相机拍照提取样本。通达公司提到复印件与原件不一样大小,是因为通达公司提供的是扫描件,不能确定放大或缩小,而鉴定中心的鉴定是放比例尺的,通过大小来看的,两个印章是完全重叠的,字迹排版位置也重叠,印章细节方面也能看出两个印章一致,至于通达公司所说的文字笔画粗细、五角星差异是由于盖印时压力大小、油墨厚薄原因造成的,不能否定鉴定结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开户申请书。
(2)管理协议。
(3)鉴定结论。
(4)印鉴卡。
(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6)孟庄信用社的证明。
(7)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江苏省江阴市国家税务局查询结果、沛县地方税务局回函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达公司称其印章于2006年10月25日被盗,但除报案笔录外,并无其他证据印证。通达公司加盖在开户申请书及管理协议上通达公司的公章,与通达公司于2004年2月8日留存于工商资料中的印鉴式样中的公章经鉴定系同一公章盖印形成,可以证明通达公司向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按《管理办法》的规定,对通达公司提供的开户申请书等开户材料进行核对后,与通达公司签订管理协议,开户行为已完成。虽然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未按《管理办法》的规定,将该开户通知通达公司基本账户开户行,但并不能因其未履行该通知义务而导致开户无效。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用7 000元,合计7 080元,由通达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其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留存的公章在2006年10月25日就已丢失,该证据证明效力大于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认为开户申请书、管理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与通达公司的留存在工商资料中的公章一致,肯定是错误的。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未按《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开立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基本存款账户,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开户行为无效。一审判决开户行为有效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通达公司向其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手续齐全。其也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与通达公司签订了管理协议,通达公司使用的公章与通达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一致。开户次日,其也向人民银行备案。开户后,通达公司通过该账户与林林公司发生往来,实际使用了该账户,开户行为已经完成并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通达公司否认与林林公司有业务往来,称是他人冒用通达公司名义与林林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不清楚是谁以通达公司名义向林林公司开具了发票。
二审中,通达公司向法院提供铜沛派出所加盖公章的接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载明:2006年10月26日,峰某拨打110报警,称:2006年10月25日上午8时许,其将黑色桑塔纳3000,车号苏CH2452汽车停放在温州海鲜城门前,上午9时回来发现车门没关好,当时没在意。下午14时许,开车回沛县,发现后座上的包(包内有现金3万元,通达公司公章1枚、财务章1枚、私章1枚)不见了,怀疑是早上在温州海鲜城门前被人偷走。通达公司称,报案后未接到公安部门的立案通知书。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通达公司是否在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2)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在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后未按《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三日内书面通知孟庄信用社,是否导致通达公司开户无效。
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应当认定是通达公司在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开立了一般存款账户。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留存的开户申请书和管理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与通达公司于2004年2月8日留存于工商资料中的印鉴式样中的公章一致。这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中心得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虽然通达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也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并对通达公司提出的异议作了解释。现在通达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第二,通达公司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不足以证明通达公司留存在工商资料中的印鉴式样中的印章被窃。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只证明通达公司向公安部门报案,怀疑有包(包内有现金3万元,通达公司公章1枚、财务章1枚、私章1枚)被偷,这本身只是通达公司单方陈述。而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盗窃金额达3万元公安部门应当立案。通达公司报案后,公安部门至今没有立案,表明公安部门亦无法查实通达公司的报案内容,无法确认通达公司陈述的真实性,因此法院亦不能依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来确认通达公司报案内容的真实性。第三,通达公司曾使用过本案中的一般存款账户向林林公司支付货款,并开具了发票。通达公司认为是他人冒用通达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但无法解释为何他人会冒用通达公司名义开具发票。综上,应当认定在农行江阴开发区开立的通达公司的一般存款账户是通达公司的意思表示,且通达公司已实际使用该账户。
关于争议焦点(2),因通达公司与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达成了管理协议,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为通达公司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只是履行该协议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由于《管理办法》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是行政规章,故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因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履行该管理协议的民事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有效,其未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三日内书面通知孟庄信用社,不导致通达公司开户无效。
综上,通达公司要求确认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无效的上诉请求,无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通达公司负担。
(七)解说
公司作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必须通过在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资金业务往来结算。本案所涉纠纷系因通达公司认为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开立通达公司一般存款账户违反《管理办法》而引起,该类纠纷在经济往来中比较少见,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1.关于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
关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管理办法》专门予以规范。银行结算账户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司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营业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借款合同或因其他结算需要的证明、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如授权他人办理,应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其授权书、被授权人的身份证),并填制开户申请书。银行应对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条件的,应办理开户手续,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并在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银行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2.银行未严格按《管理办法》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银行未按《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以5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银行未按《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应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关于存款人是否可追究银行的民事责任,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银行为存款人开户是一种核准行为,存款人如认为开户无效,应通过银行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银行为存款人开户,与存款人签订管理协议,是一种合同关系,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由此可见,商业银行不具有行政管理的职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职责包括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管理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分类管理而制定的行政规章,是中国人民银行行使职权的具体体现。如中国人民银行对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对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采取备案制度,由开户银行申请备案。《管理办法》对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中开户银行、存款人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不能因为开户银行按《管理办法》要求存款人提供相应证明文件,而认定开户银行对存款人有管理职权,如果开户银行不按《管理办法》的规定操作,存款人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均可能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故关于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开户银行、存款人均是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最后,商业银行与存款人签订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关于银行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通达公司认为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违反《管理办法》的规定,未履行通知义务,主张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开户无效。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关键是看其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管理协议》是中国人民银行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而制定的行政规章,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其次,通达公司与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管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为通达公司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是履行该协议的行为,也应当认定有效。农行江阴开发区支行未按《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刘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1 - 2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