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初字第42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63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林庚,福建天泽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唐勇,北京勇文智胜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发贵;审判员:陈林;代理审判员:洪培花。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国雄;代理审判员:林文勋、林卫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6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8月28日,原告通过其子黄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厦门东区支行的账户转账人民币(下同)200万元出借给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原告黄某通过黄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东区支行的账户(账号19xxxxxxxxxxxxxx61)转账200万元到被告王某的账户(账号4xxxxxxxxxxxxxx4)。2007年8月29日,林某通过转账将自己账户内的100万元转入黄某1的上述账户,2007年8月31日黄某通过转账将自己账户内的100万元转入黄某1的上述账户。
黄某与林某系夫妻,黄某1系黄某与林某的婚生子。诉讼期间,林某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同意黄某以个人名义向王某主张200万元债权,不以共同债权人的名义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一审法院向被告王某送达应诉材料及庭审传票的过程如下:受理案件后主审法官曾拨打黄某提供的王某的手机号码“13701084097”,接电话的人承认自己是王某,但当主审法官告知法院受理黄某起诉其金额200万元的借贷纠纷时,对方便挂掉电话。其后,法院按照诉状上列明的王某的户籍地址“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南街88号13幢504室”邮寄相关应诉材料,因该地址无人居住,法院便采取公告方式向王某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依公告送达确定的开庭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下午15时,王某未到庭。为慎重起见,法院要求黄某提供王某的确切地址,黄某提供了王某在北京市的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号楼502室”。2011年4月21日法院工作人员到王某在北京的上述地址送达应诉材料及庭审传票,王某不在家,其小姨子夫妻二人在家,告知法院工作人员王某回福建老家办理其母亲丧事,并确认该地址是王某的住址,同时愿意转交相关的材料,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法院工作人员依法留置送达。同时,法院再次将相关材料邮寄到王某的户籍地,此次邮寄的材料由“陈银华”签收,并注明“是收件人妻子的朋友且为其邻居”。上述留置送达及邮寄送达确定的开庭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上午8时30分,此次王某亦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黄某1名下账号为19xxxxxxxxxxxxxx61的存折及该账户在2007年8月27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证明黄某向王某提供200万元借款。
2.林某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证明林某与黄某系夫妻,其不以共同债权人的名义参加本案诉讼。
3.黄某1的出生登记记录及证明,证明黄某1系黄某之子。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黄某通过其子黄某1的账户转账200万元至王某的账户,并主张该款系其出借给王某的款项,因王某未对黄某主张的借款关系提出抗辩,依现有证据法院认为对黄某主张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予采信。因双方未就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现黄某主张王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200万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原审诉讼主体错误,本案转账凭条体现的付款人为黄某1,应以黄某1为原告。2)原审送达程序不合法,王某的经常居住地是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号院1号楼502室,原审法院却将开庭传票寄往王某的户籍地福建惠安,寄往惠安的传票既无上诉人的签字,也无上诉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字,且原审法院将判决书寄往王某的经常居住地,上述送达情况表明被上诉人黄某有意不让王某参加诉讼。3)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4)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1)被上诉人是讼争款项的实际所有者和控制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审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的送达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为逃避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3)厦门市系合同履行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4)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送达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合法,依法视为王某已收到原审法院的应诉材料及庭审传票。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本案的管辖权、本案的主体及本案的事实等问题,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送达是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程序,其名义上虽为程序性问题,但实质上关涉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与否,合法有效的送达能够使当事人及时获悉相关的诉讼信息,从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实践中,“送达难”已经成为一个困扰各级法院的难题,造成送达难的因素各式各样,其中被告恶意逃避送达造成送达难的情况近年来越趋多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被告恶意逃避法院的送达致使法院无法完成法律规定的有效送达程序的案件。如何认定此种情形下的送达在实务中存在很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了各种送达程序,无论法院采取何种送达手段,须至少有一种送达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方可视为有效送达;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原则上应当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送达程序的有效与否,但对于恶意逃避送达的当事人,即使法院的送达程序与法律规定的有效送达不相符,但实际送达情况已足以使受送达人知悉相关诉讼信息的,应当认定法院的送达程序合法有效,视为受送达人已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从送达程序的立法本意分析,送达是为了让受送达人知悉相关的诉讼信息进而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即送达的目的在于“知悉”,在实际送达情况已足以使受送达人知悉相关诉讼信息的前提下作出有效送达的认定并不会实质上损害受送达人“知悉”的权利。其次,从现行的法律规定看,这种依实际情况所作的有效送达认定更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实践中,多数法院因担心这种依实际情况进行的有效送达认定被二审法院以送达程序不合法为由发回重审,对上述恶意逃避送达的受送达人最终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而公告送达仅是依法律规定推定受送达人知悉诉讼信息,事实上受送达人难以知悉诉讼信息,因此这种多此一举的公告送达难以保障受送达人的应诉权利。最后,探究当事人恶意逃避送达的意图可以发现,隐藏在其中的事实是严重违背诚信、意图逃避债务,由其承担因自身恶意导致的送达不能的不利后果,既有利于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符合诚信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对送达程序的有效与否进行认定的自由裁量权。
具体到本案,被告在一审时恶意逃避送达,且在知悉庭审时间的情况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一审判决后却以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没有拘泥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效送达条文,而是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送达情况及被告逃避送达的主观故意,对一审的送达程序进行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有效。二审法院对这种一定瑕疵的送达作出有效送达认定的做法值得借鉴,既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提高了审判效率。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诉讼材料的有效送达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法定程序,因此,法院在对多种送达手段均未符合法定的送达效果作出有效送达认定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受送达人主观上具有恶意逃避送达的故意;二是法院已依法进行送达,只是送达效果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是依实际情况已足以认定受送达人知悉相关诉讼信息。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洪培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4 - 4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