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3362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379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同时也是被上诉人):赵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赵某1(原告之子),无业。
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穆庆蕊,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安某,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局退休职工。
被告(上诉人,同时也是被上诉人):贺某。
二审委托代理人:林某,北京市化学建材厂退休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光宗;人民陪审员:张燕生、刘爱君。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立新;审判员:汤平;代理审判员:周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10月4日,我在新街口西里二区3号楼门前,骑电动车从西往东行驶,突然从马路的北边冲出一条狗,撞在我车的前轮上。我捏闸倒地,是左肩膀着地并发出声音,我估计是骨折了。事发后报警。我当天去了丰盛医院,该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后因派出所没有调解成功,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5 480.66元(含鉴定费2 947.88元)、误工费6 800元、营养费2 076.10元、护理费4 800元、伤残赔偿金58 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2010年10月4日下午2时55分,原告在新街口西里二区3号楼门前小区道路上驾驶电动车逆行,原告靠马路的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该马路是单行线。根据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该靠右侧行驶,小区内有限速5公里的标识,有单行线的标识。原告未及时发现路口准备牵狗过马路回家的行人。当时,我与爱人是从北向南回家,穿过两辆停放的轿车,因原告行车较快,发现狗之后很快刹车,将狗戳出2米多远,后原告身体倾斜在路北侧停放的白色车上。此事件从法律的因果关系上看,被告无任何过失。被告在事发后一直采取正面的解决方法,主动向110报警,要求协调,警察到了现场,查看刹车痕迹。警察到现场之后要求原告到积水潭医院就诊,原告没去,自己去了丰盛医院。原告亲属在公安局对我提出不正当要求,我没有答应。如果按照原告所述狗撞倒原告,狗是从左侧窜出,原告应该倒向右侧马路,但实际原告是倒向左侧的轿车上,左肩受伤,且原告是左锁骨中断骨折,不应该是该事故造成的,怀疑原告有陈旧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户口。2010年10月4日14时许,在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二区3号楼门前,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快速行驶,适有被告饲养的犬只由北向南穿行,二者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报警后,西城分局新街口派出所出警调查,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同日,原告到丰盛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原告就医期间花费医疗费2 145.78元。同日,该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2010年10月26日,该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2010年11月25日、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月9日,该院分别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共计五周。2011年6月8日,北京铂斌商贸中心为原告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每月工资为2 000元,自2010年10月4日至2011年1月16日期间,原告未到单位上班,此期间的工资单位未予发放。经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1年3月16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 947.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后双方在派出所对事实的陈述和调解过程。
(2)原告就医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就医的情况。
(3)法医学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伤残程度。
(4)养狗证。证明被告合法养犬。
(5)双方庭审陈述。证明事实经过。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对其饲养的犬只未加合理管束,与原告发生碰撞并致使其受伤,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于小区内道路驾驶电动车快速行驶,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和护理费,但未提供医院医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对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确定。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贺某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1 072.89元、误工费3 250元、营养费250元、伤残赔偿金29 073元、精神抚慰金2 000元;
(2)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时也是被上诉人)赵某诉称
赵某不服原审判决,要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并非快速行驶,不存在任何过错,贺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对护理费的要求合情合理,应当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虚构,不同意50%的责任划分,贺某应当赔偿我的全部损失。
2.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时也是被上诉人)贺某辩称
贺某亦不服原审判决,要求依法改判,驳回赵某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不是被告的狗撞了原告而是原告超速逆行撞到被告的狗后摔倒,现场刹车痕能够证明赵某超速逆行,其受伤是撞到被告牵着的狗时采取刹车措施不当自己造成的,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不认可赵某提交的误工证明,原告就医的证据提交不全,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一审证据。
2.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赵某上诉称其没有快速行驶,本院参看原审法院2011年3月29日的庭审笔录,赵某自述的行驶速度可以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确认的快速行驶无误,对上诉人赵某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贺某上诉提出本次事故与其无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贺某在原审及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这一主张,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贺某饲养的动物造成了赵某的损害,贺某作为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上诉人赵某在小区内快速行驶亦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因素之一,正是由于上述两方过错的结合,才导致本次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因素作出的相应责任分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赵某上诉提出的护理费和上诉人贺某上诉提出的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均系原审法院根据赵某伤情及相关诊断材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判定,据此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赵某、上诉人贺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第78条中有关因果关系和责任分担的规定。
1.充分理解“归责”与“限责”的立法本质
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确定的重要条件,其在侵权行为法中扮演的重要角色,与侵权行为法的功能紧密联系。侵权行为法“作为为理性所支配的法律,它不可能要求一个行为不谨慎的人对他人因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损害,即一切该他人若非因行为人是过失即无须容忍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它必须协调行为人的行动自由和受害人权益的保护这两方面的利益。因此,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不仅在于把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责任归结于加害人,更重要的是对加害人的责任加以合理的限制,“期能兼顾加害人的活动自由及受害人保护的需要”。与这种功能相适应,侵权责任的各个构成要件都是围绕着这一目的在发挥着各自的功能,由此,因果关系要件也担负着“归责”与“限责”的双重功能。
2.认定因果关系的两步法
与因果关系“归责”与“限责”的双重功能相适应,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采取两分法的思考方式,即把因果关系的考察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考察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是损害结果产生的前提,这一因果关系被称为“事实因果关系”、“条件的因果关系”或者“自然的因果关系”。第二步,在存在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为了在加害人的活动自由和受害人的保护之间求得平衡,还需要一定的归责事由来决定哪些损害转由加害人承担,哪些损害不予赔偿。这一过程中掺入社会、经济以及法规目的等因素的考量,被称为“法律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或者“责任充足因果关系”。
为了全面衡量双方责任,我们将本案的结果一分为二:受伤与否和受伤轻重,分别辨析其产生的因果关系。按照“事实因果关系”分析,被告的饲养动物确有和原告车辆接触的事实,原告在接触后倒地受伤,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看管义务,即假设被告的饲养动物没有出现,处于完全被管制的情形下,被告的受伤将不可能发生,因此完全符合侵权行为法规定的饲养动物伤人的情形,双方之间的侵权关系确定,被告的饲养动物是该案件发生的充分条件。然而对于此案所造成的十级伤残的结果并非一般的因果关系可以解决,而属于特殊形态因果关系中的“共同性因果关系”,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原因相互结合而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但是其中任何一个原因都不足以造成这种结果。结合事发地点的特殊性,假设原告以符合小区行驶规定的速度和方向行驶,其应当有能力预见小区行人和犬只的突然出现,并及时采取措施,对其损害结果的产生无疑会减轻很多,因此原告本人对该侵权结果的产生亦有一定的过错。
对于饲养动物侵权这类特殊的侵权案件,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二审审理的关键在于依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否提供了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在小区内正常生活的饲养人而言,其无法预见到会有疾驶的电动车出现,因此如果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对于侵权人的减责大小在于评价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对于此类案件,我们只有采取假设逆推的方式进行衡量。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假设其以符合规定的低速行进,并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即使被告饲养动物突然出现,原告亦有能力和时间采取措施,可能不会导致受伤,至少不会如此严重。原告的行为与受伤的事实和程度之间存在不可推卸的较大因果关系。二审法院严格审核了一审过程中的证据和双方自认的事实,充分肯定了一审对于事实认定、责任分担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性,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李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1 - 3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