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00032号。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六民一终字第005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男,1968年3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被上诉人):栾某,女,1977年3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1,男,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诚、谢正红,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栾某1,女,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女,1964年8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女,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涂福昌,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原告一审委托代理人:房扬晟,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安徽交通投资集团金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投金寨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新城区纬九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汪长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韩某,男,1977年10月21日生,汉族,霍邱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霍邱县姚李镇。
被告(被上诉人):六安市迅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霍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陶丛彬;审判员:郝诗亮、杜德龙。
二审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尚滨;审判员:何武;代理审判员:洪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王某、朱某、栾某1、杨某、栾某、王某1诉称:2010年5月29日20时45分,王某驾驶王某1所有的皖Nxxxx3号轿车,沿G42下行线由金寨至六安方向行驶,行至G42下行线602KM+700M处时,发现高速公路路面上横着一截木头,王某紧急采取避让措施,导致车辆失控撞到高速护栏,造成王某1车辆受损,王某及车上乘坐人朱某、栾某1、杨某、栾某受伤。事发后王某等伤者被送往金寨县人民医院治疗。王某、朱某、栾某1、杨某分别构成不同等级伤残,王某1车辆损失27 700元。现起诉要求交投金寨公司赔偿王某各项损失61 283.88元,后变更为74 292.12元;朱某82 522.50元,后变更为157 374.36元;栾某1111 860.67元,后变更为127 219.56元;杨某83 902.64元,后变更为107 014.60元;栾某8 617.40元,王某127 700元。
交投金寨公司辩称:王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体现在其超载,且事故发生在下行线上,路面宽阔,其观察路面不力,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发生。同时事故的发生是由货车掉落的树木造成,应由第三方承担责任。原告方诉讼请求计算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
被告韩某、迅诚公司辩称:交警部门的材料不能证明树木是韩某车上掉的,原告诉请数额依据的是新标准,但新标准还未实施;事故的发生王某有过错。韩某、迅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20时45分,王某驾驶皖Nxxxx3号小型轿车沿G42下行线由金寨至六安方向行驶,行至G42下行线602KM+700M处时,车辆碾轧到遗落在高速公路路面上的一根木头,导致车辆失控,撞到G42下行线602KM+600M处护栏,造成车辆、护栏及路面损坏,王某及车上乘坐人朱某、栾某1、杨某、栾某受伤。王某于2010年5月30日入金寨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6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1 197.79元;其伤情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两次鉴定均为十级残。朱某于2010年5月29日入金寨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6月18日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2010年12月22日入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2011年1月2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7 391.93元;其伤情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十级残,牙齿脱落十级残,面部条状瘢痕十级残,后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颅脑致精神障碍九级残,面部损伤十级残,口腔牙齿多枚脱落十级残。栾某1于2010年5月29日入金寨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6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0 735.86元,其伤情经两次鉴定均为九级残,二次手术费首次鉴定为8 000元左右,重新鉴定为7 360元。杨某于2010年5月29日入院,2010年6月18日出院,建议休息3月,花去医疗费22 469.59元,其伤情经两次鉴定均为左上肢功能丧失十级残,腰部功能丧失十级残,二次手术费首次鉴定为约5 000元,二次鉴定为4 950元。栾某先后于2010年5月30日、2010年6月4日在金寨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0元。
另查明:皖Nxxxx3号轿车车主为王某1。事故发生后,王某花去施救、停车费775元,王某1为拖车、修理车辆花去拖车费800元、修理费3 600元。2010年5月29日17时20分,驾驶员朱必锋驾车路经事故地点,发现高速公路上遗落有一根木头,马上电话告知斑竹园收费站,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20时45分)没有清理路上的木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王某等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高速公路上遗落有木头;(2)王某、朱某、栾某1、杨某、栾某出院记录,证明五人治疗情况;(3)王某、朱某、栾某1、杨某伤残鉴定,证明王某构成十级残,朱某构成三处十级残,栾某1构成九级残,杨某构成两处十级残;(4)王某、朱某、栾某1、杨某、栾某医疗费发票,证明王某医疗费11 197.79元,朱某医疗费27 391.93元,栾某1医疗费20 735.86元,杨某医疗费22 469.99元,栾某医疗费350元;(5)住宿费发票2 300元;(6)王某1修车费发票27 700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王某鉴定费700元,朱某鉴定费750元,栾某1鉴定费950元,杨某鉴定费900元;(8)交通费发票4 300元;(9)施救费775元;(10)王某1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1具有驾驶资质。
交投金寨公司提供如下证据:金寨县交警队的调查材料,证明王某有过错,路上横木疑似韩某车上掉落下来的。
韩某、迅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证明书,证明交警部门也不能认定树木是韩某车上掉的;(2)交警部门对普养才的询问笔录,证明树木在车上捆得很紧,不可能掉下来;(3)交警部门对许征宇的询问笔录,证明天黑前路上没有树。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金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王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碾轧到遗落在高速公路路面上的一根木头,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交投金寨公司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王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对路面观察不力,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责任比例应按交投金寨公司与王某8∶2的比例进行分担。交投金寨公司虽申请追加韩某、迅诚公司(韩某车辆的挂靠单位)、平安财保六安公司(韩某车辆的投保单位)为本案被告,但经查实,并无证据证明高速公路上的树木是韩某驾驶的车辆所掉落,故韩某、迅诚公司、平安财保六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王某诉请的医药费11 197.79元、护理费2 400.91元(住院29天×82.79元)、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残疾赔偿金31 576元(15 788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施救停车费775元符合规定及实际,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应计算住院即2010年5月30日至第一次评残前一天即2010年8月20日,计81天,每天82.79元,计6 705.99元;营养费应计算住院29天,每天20元,计580元;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宜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宜定为5 200元;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王某费用合计60 015.69元。
朱某诉请的医疗费实为27 391.93元、护理费2 732.07元(住院33天×82.79元)、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营养费660元(33天×20元)、交通费1 000元、残疾赔偿金91 570.4元(15 788元×20年×29%)、精神抚慰金13 000元、鉴定费750元、误工费19 599.9元(从住院日2010年5月29日计算至二次评残前一天即2011年1月19日,计237天,每天82.79元),合计157 364.33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栾某1医疗费20 735.86、二次手术费7 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8天×20元)、残疾赔偿金63 152元(15 788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3 000元、鉴定费95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应计算83天(从住院日2010年5月29日至第一次评残前一天即2010年8月19日),每天82.79元,计6 871.57元;护理费应计算住院18天,每天82.79元,计1 490.22元;营养费应计算住院18天,每天20元,计360元;交通费要求过高,宜定为300元;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14 579.65元。
杨某医疗费22 469.59元、二次手术费4 950元、护理费1 655.8元(住院20天×82.79元)、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7 364元(15 788元×20年×15%)、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宜定为8 000元,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应从住院日2010年5月29日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天即2010年8月19日,计83天,每天82.79元,计6 871.57元;交通费要求过高,宜定为300元;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3 310.96元。
栾某医疗费350元予以支持,因其未住院治疗,故两次门诊计算误工2天,每天82.79元,计165.58元;交通费宜定为100元,其余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615.58元。
王某1诉请的拖车费800元、修理费3 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费用均为购货发票,从发票上并不能反映其购买何种配件,也不能证明系为修理车辆所花费用,故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金寨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交通投资集团金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1 197.79元、误工费6 705.99元、护理费2 400.91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31 57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775元,合计54 815.69元的80%即43 852.55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 200元,合计49 052.55元。
赔偿朱某各项费用(不含精神抚慰金)144 364.33元的80%即115 491.46元,精神抚慰金13 000元,合计128 491.45元。
赔偿栾某1各项费用(不含精神抚慰金)101 579.65元的80%即81 263.72元,精神抚慰金13 000元,合计94 263.72元。
赔偿杨某各项费用(不含精神抚慰金)85 310.96元的80%即68 248.77元,精神抚慰金8 000元,合计76 248.77元。
赔偿栾某各项费用615.58元的80%即492.46元。
赔偿王某1财产损失计4 400元的80%即3 520元。
上述费用合计352 068.9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某、六安市迅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朱某、栾某1、杨某、栾某、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640元,王某负担200元,朱某负担250元,栾某1负担200元,杨某负担200元,栾某负担30元,王某1负担260元,合计1 140元;被告安徽交通投资集团金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 5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交投金寨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后没有在开庭前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开庭时提出异议,要求延期审理,给予答辩期间,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事故路段的养护单位安徽新科交通投资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一审被告,被一审法院错误驳回。(2)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王某存在四处过错行为,一审法院仅认定两处,判令其承担20%责任错误,至少应承担40%的责任。(3)一审其他五原告未系安全带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较大的或然性证明路上的木头是韩某车上掉下的,韩某才是真正的责任人。(5)一审法院判决应付各受害人的赔偿数额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王某、栾某、王某1共同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数额不是过高,而是过低,答辩人综合考虑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辩称:(1)本案程序合法;(2)王某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称答辩人未系安全带没有证据支持,即使答辩人未系安全带也不应承担责任,因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4)一审判决对答辩人的赔偿数额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栾某1、杨某答辩称:(1)本案的责任划分同意王某等人答辩意见;(2)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未系安全带无证据证明,且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事故是因车辆撞上路面上的树木发生的;(3)上诉人要求追加公路养护单位为被告,一审法院未予许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韩某辩称:(1)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树木是由韩某车上掉下来的,一审判决韩某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2)车辆购买了保险,如果法院认定韩某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平安财保六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驾驶的车辆碾压到遗落在高速公路路面上的树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高速公路负有管理职责的交投金寨公司没有提供安全的通行环境,尤其是在接到路面障碍物报警电话后长达三小时的时间内也未清理路面,交投金寨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驾驶员王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判决交投金寨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交投金寨公司关于王某及其驾驶车辆乘坐人应承担更大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交投金寨公司是本案责任主体,其将路面养护等事务对外发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承包单位非本案必要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对交投金寨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的要求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王某、朱某、栾某1、杨某在一审中曾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以新标准计算各赔偿项目的数额,朱某另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部分医疗费,因赔偿标准属法律适用问题,且交投金寨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并未对朱某举证的医疗费原件提出异议,故交投金寨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经一审、二审开庭审理,交投金寨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造成涉案事故的树木系韩某车上散落,故其关于韩某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交投金寨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核定各受害人赔偿数额过高,但未分项列明,也未举证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 000元,由安徽交通集团金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特殊交通事故,其主要特点在于:(1)是一起单方事故,驾驶员为避让路面上的遗落物而发生事故,造成自己和乘坐人受伤,没有第三人;(2)责任主体特殊,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企业、路面遗落物的造成者和驾驶员本人;(3)适用法律特殊,既有合同法,又有侵权责任法。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点:一是各个责任主体应该怎样承担责任;二是承包了公路路面养护等事务的单位可否追加为共同被告一并审理。
第一点法律问题是各个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首先,本案中交投金寨公司是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企业,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责任。一般认为,高速公路使用者驾车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券进入高速公路之后,即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企业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对高速公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负有经常性、及时性、周期性和预防性的养护、维修和清扫义务,以确保车辆安全通行,这是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该承担的合同义务。《公路法》第35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该法第66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可见,此段高速公路的养护主体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企业,清除公路上的杂物,是公路养护日常保洁的一个重要工作内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某于高速公路收费入口处取得公路车辆通行券,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企业形成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企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有保证王某高速、安全行驶的义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企业在接到其他驾驶员的报案后长达三个小时的时间内未能及时清除路面上的木头,没有尽到该项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王某等人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遭遇障碍物,发生交通事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企业应该对王某等人因此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路面遗落物的造成者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主体,应承担法律上规定的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路面上的树木是被告韩某车上遗撒的,则韩某方必须承担过错责任,负担王某等人的赔偿义务。然而事故路段无监控设备显示遗落树木的造成者是谁,也没有目击证人证实。被告交投金寨公司提供的证据达不到高度的盖然性,在民事证据的认定上不可只凭推测臆造。故本案中没有判定韩某等承担过错责任。王某等人在无法确定遗落物造成者的情况下要求高速公路管理经营企业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最后,驾驶员王某在主观方面有一定过错,故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其作为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对路面观察不力,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毕竟此前已有驾驶员避开此遗落物,故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判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了使其承担20%的责任划分较为适宜。
至于第二点法律问题,即承包了公路路面养护等事务的单位可否追加为共同被告,回答是否定的。交投金寨公司申请追加的安徽新科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虽是事实上的公路养护单位,但该养护单位与交投金寨公司二者之间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是交投金寨公司将自己应该承担的养护职责发包给安徽新科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发包行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之规定,承包单位安徽新科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被告,法院裁定驳回交投金寨公司的追加申请是适当的。当然,交投金寨公司在赔偿王某等原告后可依其与养护单位的相关合同约定向该单位主张权利。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郝诗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3 - 3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