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1)依民初字第5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田东阳。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孙剑斌。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冬华;审判员:王伟明;代理审判员:韩凤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被告是恋爱关系,2010年10月6日,原告出资在齐齐哈尔市别克专卖店购买一辆别克凯越轿车,价款为98 000元,加上落户、保险、附加费等各项共计13万余元。此车现在被告控制使用之下,原告出资购买车辆,原告是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对所购车辆享有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购买的别克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万元。
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登记表,用以证实争议车辆登记人是王某。
(2)纳税申请表、纳税单各一张,用以证实纳税人是王某,纳税款是6 375元。(3)照片两张,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同居关系,被告打伤原告,双方才解除同居关系。
(4)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多次向证人借款的事实。
2.被告辩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该驳回。原、被告系同居关系,2010年10月6日,被告出资98 000元购买别克凯越轿车一辆,之后又支付了保险费、落户费等合计114 000元。车辆所有权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想要车,必须补偿被告114 000元。
被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王某的账本原件,用以证实向王某1还款2万元的事实。
(2)证人李某、朱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李某在李某处借款2万元用来还给王某1的事实。
(3)光碟一张,用以证实李某还给王某1妻子26 000元的事实。
(4)邮局转账明细、购车原始发票、完税单、保险单,用以证实李某是原始车辆出资人。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S店证明,用以证实购车款是由李某支付的。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农历正月十七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0月5日,王某的哥哥王某1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龙华路支行向李某账户汇款8万元,李某通过自己的账户转到齐齐哈尔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人张汝彬账户88 000元,后李某又交现金1万元,于2010年10月6日在齐齐哈尔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别克轿车一辆,价值98 000元,因购车款中有8万元是向原告哥哥借款,故该车户名登记在王某名下,牌照号为黑Bxxxx0,购买车辆后一直由被告李某占有、使用。后被告李某分次向王某1及其妻子还款共计66 000元。2011年4月,王某与李某解除了同居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机动车登记表,证明车辆登记人是原告,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2.纳税申请表、纳税单各一张,证明纳税人是王某,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3.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王某买车借款,证人往李某卡上汇了8万元。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4.王某的记账本,证明向王某1还款2万元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5.证人李某、朱某证言,证明被告在李某处借款2万元用来还给王某1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6.光碟一张,证明被告向王某1妻子还款26 000元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7.邮局转账明细、购车原始发票、完税单、保险单,证明李某是车辆出资人。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S店证明,证明购车款是由李某支付的。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机动车登记的目的是便于行政管理及车辆管理。据此,机动车登记不具有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力,登记车主并非物权法上的车辆所有人,如果主张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由其实际出资,则权属应当归属于实际出资人。本案中李某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车辆实际出资人为李某,还款亦由李某向债权人还款,且该车一直由李某使用,故李某应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王某只是车辆登记名义人;王某主张该车辆为其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车辆由其出资,故对其要求被告李某返还车辆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关于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别克牌小型轿车(牌照号黑Bxxxx0)一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9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六)解说
购买车辆使用他人姓名登记,因产权出现争议,车辆所有权人以机动车登记名字为准,还是以实际出资人为准确定产权?
1.实践中,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有不少人往往陷入一个误区,认为登记人就是车辆的所有人,在处理一些案件时往往会机械地操作,造成案件不能公正处理,作出不正确的判决。其实,机动车登记与民法上的物权公示方法的登记,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民法物权登记实行登记人与所有人相统一的制度,而机动车登记实行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相分离的制度。2001年10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登记办法》、《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仅规定,行驶证作为车辆在道路行驶的法定证件,并不涉及车辆所有权的具体归属问题。2000年6月5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中,明确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本案购车发票一直由李某保管,车辆也一直由李某使用,因此李某应是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及其他证据,仅仅是准予争议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而已,并不是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凭证。
2.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所有权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0年11月21日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答复[(1999)32l号]中,已有明确规定:“……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上海高院报请的案例大致内容是,申请人申请被执行人即车辆登记人,并对车辆查封。后第三人即实际出资人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是所有人,并提供了购车相关凭证。因存在争议,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批复和案例,不再详述。本案中,虽不涉及执行,但是可以参照上述答复意见。李某是购买争议车辆的实际出资人,由于借款等原因将车辆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仅仅是登记人。根据上述批复,虽然是针对个案请示作出的,但实际上也对以后的类似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故参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批复精神、公安部公交管[2000]98号复函、《机动车登记办法》、《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之规定,通过足够的证据能证明李某是出资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争议车辆的所有人是李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争议车辆由谁出资,登记车主并非物权法上的车辆所有人,如果主张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由其实际出资,则权属应当归属于实际出资人。通过以上论述可知,本案中李某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车辆实际出资人为李某,还款亦由李某向债权人还款,且该车一直由李某使用,故李某应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王某只是车辆登记名义人;王某主张该车辆为其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车辆由其出资,故对其要求被告李某返还车辆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一审作出驳回原告王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综上所述,借他人名义买车,车辆应属实际出资人所有。
在现实生活当中,有很多人不注意对自己权利的维护或出于逃避某种义务,在购买车辆后登记他人姓名,在出现争议时却不能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为出资人,而陷入对自己不利的境地。因此,虽然说借他人名义买车,登记他人姓名,车辆属于出资人,但是在购车时,还是以登记本人姓名为宜,以防止有不法分子乘虚而入,出现争议时不能维护自身权利的结果发生。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 陈岩 徐冬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4 - 3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