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565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终字第1315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薛某,男,1970年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上诉人):王某,女,1974年生,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宝全,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薛某1,男,1940年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从晶,北京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合约部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永胜;人民陪审员:王宠、刘志刚。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爱红;代理审判员:李晓龙、万丽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4日。
(二)一审抗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现生活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安济东街56号院内,被告于2010年9月份搬出。根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3)昌民初字第4853号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3803号生效法律判决,坐落于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安济东街56号院内的北房4间、西房2间、南房2间及过道归薛某1、薛某、王某共同所有。后来,二原告又在该56号院内新建房屋9间,建设锅炉房、煤棚铺设地面等相关设施。以上所有财产均由原告出资出力所建,属于二原告所有。现在沙河镇正在进行土地一级开发,实施拆迁。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所有权确认要求。诉讼请求为:第一,确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安济东街56号院内薛某、王某二人独自修建的房产及附属设施归二原告共有,具体位置是:从北数第一排北房的东数第一间,从北数第二排北房的全部3间及其东边的1间锅炉房,西房最北的1间,从南数第一排(即从北数第四排)的3间房屋和煤棚,共计9间房屋(包括锅炉房和1间煤棚);第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第一,2003年原、被告共同出资修建了北房1间、西房1间、南房3间,共5间,被告出资了5 000元;第二,本案中被告依变更登记依法取得了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对房屋也享有相应的份额,所建地上物亦应归被告所有。二原告在被告所有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房屋应归被告。在我国,房屋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只能为同一人所有,因而二原告不能取得其所建房屋所有权。依民法添附理论确定房屋应归宅基地所有人是毋庸置疑的。况且二原告所建房屋均为违建,根本不存在确认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薛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薛某系薛某1婚生子。薛某1与妻子梁某婚生二子即长子薛某2、次子薛某。1981年,薛某1与梁某在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安济东街56号院内建设北房3间,后又增建北房1间。1998年,薛某1、梁某、薛某、王某在该院内共同建设西房2间。2001年4月,薛某1、梁某、薛某、王某在该院内又共同建设南房2间及过道1间。2001年8月30日,梁某去世。2003年4月,薛某1起诉长子薛某2要求赡养,法院曾作出判决。2003年8月,薛某2起诉薛某1、薛某、王某要求法定继承。同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03)昌民初字第4853号民事判决:(1)坐落于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安济东街56号院内的北房4间、西房2间、南房2间及过道归薛某1、薛某、王某共同所有;(2)薛某1、薛某、王某给付薛某2房屋折价款2 900元。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4年9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一中民终字第380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另查明: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安济东街56号院的土地使用者登记在梁某名下,梁某去世后未变更。现院落内基本建满房屋,仅留有比较狭窄的通道。在上述宅基地内现有房屋共15间即西房3间、北房5间、南房3间(过道算1间)、北房与南房之间有3间房屋及1小间锅炉房;在宅基地外有3间小房及煤棚子一个及相关设施。二原告在建造房屋时被告未提出异议,但称被告曾出资5 000元,但二原告予以否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现二原告要求确认夫妻二人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建造的56号院内从北数第一排北房的东数第一间,从北数第二排北房的全部3间及其东边的1间锅炉房,西房最北的1间,从南数第一排(即从北数第四排)的3间房屋和煤棚,共计9间房屋(包括锅炉房和1间煤棚)及附属设施归二原告夫妻共有。但二原告所述从南数第一排(即从北数第四排)的3间房屋和煤棚系建在56号院宅基地外的违法建筑,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村民委员会曾向薛某发出通知,要求薛某立即拆除在宅地基外所建的南房,但薛某未拆除。二原告所建上述9间房屋均未经过有关部门审批。
又查明:2010年10月1日,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村委员会出具“宅基地使用权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南一村安济东街56号,宅基地使用人为梁某,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83昌证号第020××77号。因梁某已故,现登记为薛某1。由于涉案地区正进行土地一级开发,薛某1代表全家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房屋评估表等文件,引起薛某、王某不满,认为薛某1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二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自己在南一村安济东街56号院自建房9间为二人共有。现涉案房屋均未拆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03)昌民初字第4853号判决书;
(2)(2004)一中民终字第3803号民事判决书;
(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4)“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5)“通知”;
(6)收据;
(7)“房屋估价表”;
(8)“评估结果通知单”及附表等;
(9)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坐落在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安济东街56号院内的北数第一排北房的东数第一间、从北数第二排北房的全部3间及其东边的1间锅炉房和西房最北的1间,系二原告所建,但均未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建造在自家的宅基地范围,其性质是二原告的自建房,法院可对其使用、占有状况予以确认。二原告在宅基地内建造的自建房不具有所有权,应归二原告夫妻共同使用,相关设施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要求确认自建房归夫妻共有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南数第一排(即从北数第四排)的3间房屋和煤棚是二原告私自建造,在宅基地范围外,法律不予保护,本院不予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原告在建造房屋时被告有出资。同时,被告辩解其依变更登记依法取得了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对房屋也享有相应的份额、地上物亦应归被告所有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的二原告所建房屋不存在房屋所有权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安济东街56号院内从北数第一排北房的东数第一间,从北数第二排北房的全部3间及其东边的1间锅炉房,西房最北的1间,归薛某、王某共同使用,相关设施归薛某、王某所有;
(2)驳回薛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薛某、王某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抗辩主张
上诉人薛某、王某诉称:其建房虽未经审批,但土地管理机构没有提出异议,且法律没有规定需要审批,原审法院认定宅基地范围内的6间自建房只有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薛某1辩称:其同意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坐落在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安济东街56号院内的北数第一排北房的东数第一间,从北数第二排北房的全部3间及其东边的1间锅炉房和西房最北的1间,虽系薛某、王某所建,但均未经过有关部门审批,本院无法确认所有权的归属。原审法院对该房屋的使用、占有状况予以确认正确。从南数第一排(即从北数第四排)的3间房屋和煤棚是薛某、王某在宅基地范围外私自建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薛某、王某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二人共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乃农村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原、被告之间系父子血亲,诉争房屋涉及拆迁,属于近年来农村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中较为典型且具代表性的一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村民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外所建房屋是否应受法律保护?二是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私自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建造的房屋?
1.村民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外所建房屋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坐落在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安济东街56号院内的北数从南数第一排(即从北数第四排)的3间房屋和煤棚是二原告在宅基地范围外私自建造的,这些房屋是否受法律保护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原告占用自家宅基地范围外的南一村集体土地建造房屋,其行为未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南一村集体利益,故其所建房屋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2.建房者对于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私自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建造的房屋只可享受使用权。
本案中,坐落在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安济东街56号院内的第一排北房的东数第一间,从北数第二排北房的全部3间及其东边的1间锅炉房和西房最北的1间,系二原告在自家的宅基地范围内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建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村民建房,占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二原告虽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但未报乡人民政府审核,且未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故二原告对其建造的房屋不可能取得所有权,也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议庭最终判决二原告享有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一是目前我国农村建房较为混乱,大量农民在翻建、增建房屋时审批意识较为薄弱。二是本案中二原告的部分房屋建造在自家宅基地范围之内,且未对他人及村集体的利益造成明显损害。三是充分利用并节约社会资源。
3.我国有关农村宅基地及农村建房的法律法规亟待完善。
目前,对于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房屋,我国没有专门立法。从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来看,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散见于《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中。此外各省市人大和政府也制定了一些细化的法规和规章,诸如由北京市政府制定、颁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便对农村村民建房进行了细化规定。但是由于没有一部法律或法规完整地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建房方面的全部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无法可循,或因规定不细致导致法官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进而出现针对相同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造成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服,对司法权威产生质疑。笔者认为,我国目前正处于新农村建设和城镇化发展的关键时期,涉及拆迁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和农村房屋权属纠纷案件较多,亟待尽快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梁永胜 胡峰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 - 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