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崇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陆某,男,1997年生,住广西龙州县(系被告陆某1的婚生儿子)。
法定代理人:何某。系原告陆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可权,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陆某1,男,1971年生,住广西龙州县 。
委托代理人:农建祥,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瑞明;代理审判员:农恩华;人民陪审判员:苏子民。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农雄楼;审判员:黎杰、区燕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陆某是被告陆某1与母亲何某的婚生儿子。2008年2月28日,原告的父母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母亲何某居住,龙州镇独山路××队073号房产归被告所有。原告的户口至今仍登记在被告户口内,被告为户主。虽然被告与原告的母亲何某离婚,但被告与原告的父子关系未改变。2010年,龙州县实行城乡一体化建设,龙州县人民政府无偿划拨给××队每户一宗宅基地。2010年下半年,被告取得了××新村A42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所有权人登记是被告名字,未登记共有人。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若被告卖掉××新村A42号宅基地,势必造成原告今后无处居住。原告主张与被告共有××新村A42号宅基地是合法的。被告隐瞒实情,单独申办宅基地登记手续,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共有权。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为龙州镇××新村A42号宅基地使用权的共有人。
被告陆某1辩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陆某1与前妻何某协议离婚,原告与其母亲何某居住生活,被告陆某1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队073号房屋归被告陆某1所有。2010年12月3日被告陆某1以个人名义申请国有建设用地,2010年12月17日被告取得龙州镇××新村A42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由龙州县人民政府颁发龙国用(2010)第05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陆某1个人。被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系离婚后被告个人申请所得,并依法登记为被告个人使用,并非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更不是一户的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被告陆某1经依法登记后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以其户口仍与被告在一起为由,主张与被告陆某1共有龙州镇××新村A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陆某1系父子关系,原告陆某于1997年×月×日出生,其户口于2003年8月19日入户跟随被告陆某1至今。2008年2月28日,被告陆某1与原告的母亲何某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亲何某携带抚养,而龙州镇独山路××队073号房产归被告陆某1所有,被告陆某1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2010年10月龙州县人民政府为了安置龙州镇××队被征收土地的农户,决定无偿划拨国有土地给××新村88户,每户80平方米的住宅用地用于补偿被征收土地的农户。2010年12月3日,被告陆某1以个人名义申请国有建设用地,2010年12月17日被告陆某1取得龙州县龙州镇××新村42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由龙州县人民政府颁发龙国用(2010)第05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陆某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的户籍;
(2)户籍证明;
(3)户籍登记卡;
(4)户口簿;
(5)被告居民身份证;
(6)何某的身份证;
(7)离婚证;
(8)离婚协议书;
(9)××新村A42号的宗地图;
(10)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11)龙州县国土资源局供地报批材料。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龙州县人民政府无偿划拨住宅用地安置失地农户是以户主为代表登记的,原告陆某是被告陆某1的婚生儿子,并且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陆某1家庭户籍内,原、被告同为一户家庭成员,是龙州县人民政府为了安置失地农户的对象。本案诉争位于龙州镇××新村A42号住宅用地是龙州县人民政府无偿划拨国有土地归原告陆某与被告陆某1共同使用的。原告要求确认其为龙州镇××新村A42号住宅用地的使用权人,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诉争住宅用地产权确认后,原、被告作为父子应合理安排好居住问题,通过协商解决彼此间的纠纷,应避免矛盾的激化。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龙州县龙州镇高祥新村42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陆某与被告陆某1共同共有。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450元、被告陆某1负担4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陆某1诉称:陆某1与前妻何某于2008年离婚,陆某随何某居住生活至今,陆某不是陆某1的家庭成员,也不再是××村的人。××新村A42号国有建设用地是基于2010年承包地被征用取得,1995年的土地承包人是陆某1。A42号宗地是陆某1离婚两年后,经陆某1个人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使用权人为陆某1,因此,仅由陆某1享有使用权。共有财产一般基于夫妻、家庭身份关系或合同关系而存在。法律没有规定基于户籍关系取得财产共有权的规定。××新村A42号宗地也不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创造的家庭财产,因此,被上诉人也不能基于家庭共有的规定取得财产共有权。综上,一审法院以陆某1与陆某系同一户籍为由,确认××新村A42号宗地为共有财产错误。被上诉人依法不能成为××新村A42号宗地的共有权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陆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同一家庭成员。政府划拨土地安置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上诉人是以户主身份签名。被上诉人是未成年人,是上诉人婚生子女,应享有权利。剥夺被上诉人的共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及道德标准、社会规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虽然上诉人陆某1与前妻何某离婚,被上诉人陆某随何某生活,但陆某是陆某1的婚生儿子,且户籍一直登记在陆某1家庭户籍内,因此,陆某1与陆某为同户籍家庭成员;此外,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陆某1是××村××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登记于××村××屯,陆某与陆某1为同户籍家庭成员,因此,陆某也是龙州县龙州镇××村××屯村民,也即是龙州县人民政府安置失地农户的对象。本案诉争的××新村A42号住宅用地,是龙州县人民政府无偿划拨建设用地安置失地农户,是以户为单位、以户主为代表登记的,陆某1亦是以“为了今后生活及子女能有住宅用地,根据安置会议精神申请建房用地”为由申请建设用地。经审批,龙州县人民政府划拨××新村A42号国有土地归陆某1户使用。陆某是陆某1户的同一家庭成员,属于安置对象,因此,陆某对××新村A42号宗地享有共有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龙州县龙州镇××新村A42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归陆某与陆某1共同共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陆某不是其家庭成员,不再是××村的人,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使用权人为陆某1,仅由其享有使用权;诉争的宗地不是家庭成员共同创造的家庭财产,陆某依法不能成为××新村A42号宗地的共有权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陆某是陆某1的儿子,虽然离婚后陆某随母亲生活,但是陆某1对陆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陆某成年后亦对陆某1有赡养和扶助的权利与义务。陆某1现拥有龙州镇独山路××队073号房产,并与陆某共同享有龙州镇××新村A42号住宅用地使用权。诉争的住宅用地共有权确认后,作为父亲的陆某1应保障、保护未成年儿子陆某的合法利益,通过协商合理安排双方居住问题,解决彼此间的纠纷,避免矛盾的激化,促进家庭稳定、社会和谐。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800元,由上诉人陆某1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审理涉及:(1)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2)同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政府无偿划拨给失地农户的住宅用地是否具有共有权的问题。
1.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
近几年,法院受理的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纠纷案件逐年增多,矛盾突出,审理难度大,极易酿成群体纠纷,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与农民的生产、生活秩序。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正确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也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前提。但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未作明确规定,各地法院相关规定确认标准不一,导致此类案件难以审理。我国《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合理解决村民资格问题,应当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是由较为稳定的成员所组成的具有延续性的共同体,内部有熟人社会的乡土特征,集体财产(主要是土地)是全体成员赖以维系的物资保障。只有集体成员,才可以享受集体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同时考虑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经济权益分配权对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对一些特殊问题进行综合考虑,才能对村民身份和资格有一个较好的把握。根据宪法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笔者认为,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有:(1)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取得,即创设农业合作社时入社成员,包括当时入社成员的户内全体人员,自动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因出生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并登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内,该子女自出生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因婚姻关系取得。因婚姻而迁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后,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成为新的家庭成员的应认为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4)因收养关系取得。经过合法收养程序,形成收养关系,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而取得。(5)因法律或政策规定迁入而取得。政策性迁入另一集体经济组织,当然取得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上述分析,本案陆某1是龙州县龙州镇××村××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陆某是陆某1的婚生儿子,陆某的户口一直登记在陆某1的户口内,且未迁出。陆某因出生而取得××村××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陆某1与前妻何某离婚,陆某随何某生活,但陆某户口并未迁出,因此,陆某仍是××村××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同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政府无偿划拨给失地农户的住宅用地是否具共有权的问题
本案中2010年10月,龙州县实行城乡一体化建设,龙州县人民政府为了安置龙州镇××队被征收土地的农户,决定无偿划拨国有土地给××新村88户、每户80平方米的住宅用地用于补偿被征收土地的农户。2010年12月3日,陆某1申请国有建设用地;2010年12月17日,陆某1取得龙州县龙州镇××新村42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上述事实分析,本案诉争的龙州镇××新村42号住宅用地,是龙州县人民政府为安置失地农户(即安置失地的××村××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偿划拨国有土地给失地农户,并以户主为代表登记的。陆某1户是××村××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失地而获得政府安置的龙州镇××新村42号住宅用地。陆某是陆某1婚生子,登记于陆某1户口,与陆某1是同一户家庭成员,是××村××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是龙州县人民政府安置失地农户的对象。本案诉争位于龙州镇××新村42号住宅用地,是政府无偿划拨国有土地给陆某1户,也即是安置陆某1与陆某的住宅用地,住宅用地应由陆某1与陆某共同使用,因此,陆某是龙州镇××新村42号住宅用地的共有权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黎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7 - 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