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212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007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杜某,女,1972年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杜某1,男,1968年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周伟,北京奇正戊民法律咨询服务中心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齐伟龙;人民陪审员:王顺元、肖文坡。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晓红;审判员:赵文哲;代理审判员:王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杜某诉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村民李某有宅基地一块,但李某家庭从未使用该宅基地。2007年4月30日,经李某及村委会同意,将该宅基地给原告使用。因原告是城镇居民,不能享受宅基地的待遇,所以原告找到被告杜某1。被告杜某1系本村村民,经被告本人同意,以被告名义购买李某的宅基地,并办理了一切手续。原告支付了李某砖款21 700元和工程费5 000元。原告便以被告名义在该宅基地上建起北房5间、西厢房2间,并进行了装修,共计花费16万元。后被告将此房占为己有,不让原告居住和使用。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的权益无法实现,被告又不给原告建房所花费的费用,因此,要求被告杜某1支付原告杜某不当得利16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房屋返还原告。
被告杜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情况属于虚构。被告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自己出资建房装修,所获得的是自己的正当、合法利益,所以被告有权不让原告居住、使用。不存在将房屋占为己有的问题和交付原告的道理。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杜某1系兄妹关系。杜某的户籍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北里6楼6单元602号,杜某1的户籍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路1巷23号。争议房屋共有7间,包括5间北房和2间西厢房。该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房屋没有门牌号码。该房屋的东面是刘振纲,西面是单书香,南面是道路,北面是空地。经询问,被告杜某1认可该房屋目前由其占用。
关于争议房屋的宅基地来源,原告杜某主张该宅基地是其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村民李某处购买,其中宅基地的费用是5 000元,宅基地上的砖、土费共计21 700元;被告杜某1则主张该宅基地是其向北京市大兴区后辛房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得来的。
原告杜某针对其主张提交了3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的原文如下:“经双方协商一致,关于我村村民李某本人申请,需新宅基地一处。东西长20米、南北长26米和原本村老宅基地一致,经两委班子成员研究决定提交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村东路南路北作为本村宅基地。经研究决定对该户收取费用5 000元,全体班子成员参加对该户丈量宅基地,村委会不负责、不出示房屋准建证等手续,如遇有人举报、投诉、上访、出现违章拆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村委会不负责,后果自负。双方同意后签订本协议,协议一式两份,村委会及该户各执一份。”在该协议书上盖有北京市大兴区后辛房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该协议上的李某签名全部被划掉后改写为“杜某1”。第二份证据是2006年10月26日的收据一张,该收据上盖有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该收据上的金额为5 000元。在该收据上的“交款人”处签名为李某,在李某的名字上面覆盖写有“杜某1”三个字。原告杜某称“杜某1”三字系时任村委会主任所写,被告杜某1也否认该条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第三份证据是2007年7月1日李某所出具的收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收砖土款贰万壹仟柒佰整。”另一张载明:“2007年七月壹号收杜某砖土及水电建筑工程款共计贰万陆仟柒佰元整。”两张收条上均有李某的签名及手印。
经本院向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核实,村委会证实该村村民李某曾以自己的儿子结婚需要建房为由向村里申请过宅基地,但后来并没有在其申请的宅基地上建房,而是将宅基地出卖他人。经本院向李某本人核实,李某称:2006年其大儿子结婚没有房住,其本人向村里申请宅基地,村里收了5 000元钱,指给其一块宅基地,其开始拉砖、垫土准备盖房。后来其儿子在大兴区黄村镇买房,所以就没有在该宅基地上继续建房。后经时任村委会主任介绍,其将宅基地卖给了杜某,原为建房准备的砖和土也一起卖给了杜某。其与杜某在村委会见面,杜某交钱,其将协议书和收据交给杜某,并出具砖土款的收条。
被告杜某1针对其主张提交了证明一张,其上载明:兹有我村村民杜某1于2007年10月份申请宅基地一处(东至刘振刚、西至单书香、南至路、北至空地),于2008年9月份建北房5间、西厢房2间。该份证明右下角处盖有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该证明的出具年份是2011年,月份上有涂改,无法辨别是11月还是12月,日子是30日。
经本院向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核实,其称:该份证明上的内容系杜某1自己口述的,村委会的人写的。当时杜某1没有说明出具这份证明的用途。该证明上的宅基地并没有批给杜某1而是批给了李某。
关于争议房屋的建造及装修时间:原告杜某主张5间北房是2008年所建,2间西厢房是2011年4月至5月所建。全部房屋及院落的装修是在西厢房建完以后进行的。被告杜某1主张自2008年8月份开始筹划建房,5间北房和2间西厢房均于2008年8月至12月建造,房屋的装修也是在2008年进行的。
经本院向争议房屋周围的邻居调查,被询问人均表示院内的2间西厢房系2011年建造。
关于诉争房屋的出资:原告杜某主张房屋的建造和装修,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均系由其支付。被告杜某1主张建房大约花费13万元,建房的材料是其自己购买的,工人是其雇的王景田等十多个人。
原告杜某针对其主张提交了证人杨某、程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系原告杜某与被告杜某1的姐夫。杨某出庭作证称:2008年原告杜某找其帮忙在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盖房子。2008年时盖了5间北房,其用来购买钢筋、水泥、砖等材料的钱以及支付人工费用的钱都是原告杜某给的。2011年4月其找工人装修了5间北房,新建了2间厢房,盖了门楼。其用来购买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的钱也都是原告杜某给的。证人程某出庭作证称:其不认识原告杜某,其认识杨某和杜某1。2011年4月18日至5月2日,其与手下的工人一起装修正房,打地面,修建月台,垒了一个门楼,建造了两间西厢房。所有工人的工资都是杨某向其支付的。杜某1在干活过程中没去过现场几次,没有给过钱,也没有阻拦过盖房子。其从杨某处听说房主是杜某。
此外,原告杜某还提交了拉土款收据(金额为23 200元,日期为2007年10月7日,收款单位为北京宏日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沙子款收据(金额为2 580元,收款人为刘志军)、钢材款收据(金额为3 480元,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收款人为刘伟)、石子款收据(金额为700元,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收款人为李钢)、白灰款收据(金额为3 600元,日期为2008年10月21日,收款人为陶大庆)、水泥款收据2张(金额共计2 600元,日期为2008年10月21日、2008年10月28日,收款人为贾纯清)、过梁款收据(金额为2 450元,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收款人为“冀”)、大门款收条(金额为1 500元,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收款人为杜万太)、楼板款收据(金额为21 980元,日期为2008年11月13日,收款单位为河北省涿州市宇鑫水泥制品厂)、建筑款收据(金额为24 500元,日期为2008年11月28日,收款人为“王”)、门窗款收据(金额为8 000元,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收款人为彭正酉,交款人为杜某)、送货单2张(金额共计3 890.4元,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2011年4月25日,收款人为刘宝凤,货物名称:红立体、双宝石、绿文化石、腰线、象牙白地砖、黑脚线、对联、红平板、大红板、福字),水泥、红瓦和过梁款收据4张(金额共计3 323元,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2011年4月25日、2011年4月27日、2011年5月2日,收款单位为振兴达建材商店),自来水立杆、台件收据(金额为350元,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收款单位为北京市顺发五金建材商店)。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上述票据中的部分向出票人进行了核实。其中,2007年10月7日拉土款收据的出票单位北京宏日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经理高静礼称:2007年李心彬(杜某的前夫)向其公司买土垫地基,其把土送到了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准备盖房的一个院子里,送了好几次,一共有几百车。沙子款收据的出票人刘志军称:其于2011年4月20日左右将两车石头子、两车天然沙和四车中沙送到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钱是由杨某给付的,送货到现场时看到房子正在装修。2008年11月10日大门款收条的出票人杜万太称:其是北京杜记电焊维修部的业主,大门款是杜某支付的,大门是杜某与杨某一起从店里拉走的。2011年4月18日门窗款收据的出票人彭正酉称:其曾经为杜某1家的房屋安过窗户,后来杜某1叫他给另一处院落内的房屋量窗户。该院内有正房和两间西厢房。其先量的是正房的窗户,在给正房安装窗户框时,院子里正在建造西厢房。在厢房建好后又给厢房安装的窗户。钱是分三次给的,第一次杜某给了1 000元,第二次杜某1给了2 000元,杜某1说是他妹妹给他的钱。其向杜某1要求给付剩余款项时,杜某1说等他从他妹妹那拿钱后再给。过了一段时间,杜某1支付了剩余的款项。其曾经问过杜某1房屋是谁建造的,杜某1说是他妹妹盖的。2011年4月19日和2011年4月25日两张送货单的出票人刘宝凤称:送货单是其所开,货是其丈夫范洪全送的。刘宝凤的丈夫范洪全称:货都送到了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有一处房屋正在装修用货。货是杨某接的,货款也是杨某给的。当时把对联都送成横批了,杨某又到店里取了一次对联。2011年4月19日、2011年4月25日、2011年4月27日和2011年5月2日4张收据的出票人振兴达建材商店的送货工人刘国水称:其将4张单据上的货物送到了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货送到后杨某当场给的钱。2011年4月25日收据的出票人北京市顺发五金建材商店的业主马庆忠称:票据上的货物是杨某所购买的,也是杨某支付的货款。2008年11月13日楼板款收据出票单位河北省涿州市宇鑫水泥制品厂的业主卢建出庭作证称:2008年11月13日,其将李心彬订购的楼板送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的建房工地,在其将楼板安装完毕后,李心彬给付了楼板款。当天其一共向该村的两家送过楼板,并且都是其本人带着吊车进行安装。经询问,其表示,杜某所提交的收据是杜某后来找到其补开的。证人王彦芳出庭作证称:2008年奥运会以后,其表姐杜某的房屋要上梁,亲戚们都在吊楼板的那天送点东西表示祝贺,杜某也叫她去了。当时她看到李心彬给上楼板的人钱,具体多少钱没有看清。
庭审中,杜某还提交了照片3张,日期是2008年11月13日。杜某称照片是上楼板当天其用手机所拍摄。
庭审中,杜某还申请证人单继云(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村委”)和张景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支委”)出庭作证。证人单继云作证称:杜某建房的宅基地原来是李某的,后来给了杜某。杜某1说杜某要建房,所以请了包括证人在内的村两委班子成员一起吃饭。当时杜某和其丈夫都在场。杜某1自己有宅基地,村里没有再给杜某1单独批过宅基地。杜某1家中的房屋翻建过,与杜某建房是同一年。证人张景华作证时称:因为盖房的事,杜某1和杜某在盖房之前请过包括证人在内的两委班子成员吃饭。吃饭时杜某1说他妹妹要盖房。杜某建房的宅基地原来是李某的,李某拉土、买砖,但后来没有盖房。之后杜某就在那盖房。在杜某建房之前,杜某1翻建了自己家的正房。
此外,杜某和杜某1的母亲李某出庭作证称:其因与杜某1有矛盾,一直在杜某处住了十多年。杜某建房时其在现场帮忙看东西,是杜某出资建造的房屋。
被告杜某1针对其出资主张提交了收条3张,收款人均为王景田。其中,2008年1月9日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杜某1建筑费贰仟元整(2 000元)。2008年11月21日的收条中载明:今有王景田支取工程款壹万肆仟元整(14 000元)。2008年11月22日的收条中载明:今收王景田与杜万权家施工费已全部领齐(贰仟三百元整)。此外,杜某1还提交了出库单(金额为2 032元,日期为2008年10月22日,收款单位为北京京宏达钢材批发零售有限责任公司)、楼板款收据(金额为8 400元,日期为2008年11月13日,收款单位为涿州市宇鑫水泥构件厂)、楼板检验报告、门窗款收据(金额为8 300元,日期为2008年10月25日,收款人为彭贤惠)、送货单2张(金额共计3 890.4元,日期为2008年11月29日、2008年12月3日,收款人为杨兵,货物名称:红立体、双宝石、绿文化石、腰线、象牙白地砖、黑脚线、对联、红平板、大红平板、福字)、水泥收据(金额为3 840元,日期为2008年12月3日,收款人杨文明)、沙子款收据(金额为2 340元,日期为2008年12月3日,收款人为屈登旺)。
本院根据王景田出具的收条上的电话号码无法与王景田本人取得联系。被告杜某1未申请王景田出庭作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王景田身份信息、住址和联系方式。
另查明:被告杜某1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有宅基地一处。杜某1曾经对其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过翻建。关于房屋的翻建时间和人员,杜某1称2007年4月下旬至5月底翻建,同时进行了装修。当时的工头是高俊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
(2)证人证言;
(3)收据、调查笔录;
(4)村委会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诉争房屋的建造及装修是由原告杜某出资还是由被告杜某1出资。对此,本院将结合庭审中的证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第一,关于诉争房屋所在土地的来源问题。根据原告杜某提交的书面证据,在村民李某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协议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在李某的交款收据上加盖了村委会的财务专用章,并且村委会的负责人、李某本人、证人证言和原告杜某对于土地的来源及流转经过的陈述全都一致。而被告杜某1向本院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因其上内容系村委会根据杜某1本人口述的内容所写,并且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也是在本案两次开庭以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诉争房屋在建造和装修过程中的人工问题。原告杜某主张房屋的建造和装修主要由其姐夫杨某具体负责,并申请杨某和另一名工头程某出庭作证。因证人杨某与原、被告之间具有相同的亲属关系,证人程某与原、被告之间均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二人的证言可信性较高。此外,原告杜某所提交的材料购买单据上出卖人和送货人的陈述,也可以间接佐证杨某在房屋施工现场具体负责一事。被告杜某1在庭审中称自2008年8月开始筹建房屋,2008年8月至12月建造和装修了房屋;并主张其雇佣的建房和装修工人为王景田等人,并提交了有王景田签名的收条。但是其提交的3张收条中,其中的一张收款日期为2008年1月9日。既然其主张2008年8月份才开始筹建房屋,却于当年1月份就已经支付了工人劳务费,显然自相矛盾。同时,根据2008年11月21日和2008年11月22日两张收条上的内容可知,截至2008年11月22日,王景田已经结清了与被告杜某1之间的所有劳务费。一方面,这与被告关于建房时间至“2008年12月”的陈述不相符。另一方面,从收条的出具时间以及被告杜某1所主张的建房时间来看,王景田为被告杜某1的建房时间自2008年1月份开始,一直持续到2008年12月份,这显然也与常理不符。此外,被告杜某1在庭审中未申请王景田出庭作证,本院也无法向王景田本人核实证据的真实性。通过对比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杜某1提交的建房和装修的人工费收据,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建房和装修所购买材料的出资人问题。对于原告杜某提交的材料购买单据,其建房前垫的土、建房和装修使用的砖、水泥、沙子、白灰、楼板、大门、对联、福字等材料,经本院与出票人核实,其所提交的单据来源均属实。被告杜某1仅提交了7张材料单据,并且其中4张单据的时间在2008年11月22日以后,单据上的物品有水泥、沙子、石子和装修材料。被告杜某1称建房、装修都是由王景田等工人负责。但是根据上文的分析,截至2008年11月22日,被告杜某1就已经与王景田等工人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那么在该日期以后所购买的建筑和装修材料又如何进行使用、由谁负责施工呢?由此可见,被告杜某1所提交的大部分材料款收据与其所雇佣工人的施工时间存在矛盾。另外,被告杜某1自家宅基地上的房屋也曾经翻建过,虽然其自称翻建和装修时间是2007年4月至5月,但是根据证人的陈述,杜某1翻建房屋的时间与杜某建房的时间是在同一年,加之被告杜某1所提交的2008年1月9日王景田所出具的收条与诉争房屋的建造时间存在矛盾,所以存在被告杜某12008年翻建、装修自家房屋的可能性,从而不能排除其所购买的水泥等材料系用于自家房屋的翻建和装修。
第四,关于诉争房屋建造的时间问题。原告杜某主张5间正房是在2008年建造,建造2间西厢房和装修房屋均是于2011年4月至5月。被告杜某1主张全部房屋的建造和装修均是在2008年。对此,证人杨某和程某均陈述房屋的装修及2间西厢房的建造均是在2011年4月至5月。2011年4月18日门窗款收据出票人彭正酉的陈述内容也可以反映出正房和厢房并非同一年建造。同时,争议房屋周边邻居的陈述也表明2间西厢房是在2011年建造。此外,原告杜某也提交多张2011年的材料购买清单,并且在本院调查时,有部分出卖人也表示曾经将货送至了争议房屋。根据上述情况,本院对于被告杜某1所主张的厢房建造时间及房屋的装修时间,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杜某1关于诉争房屋的建造和装修一事,所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其本人主张与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其所陈述的建房时间及土地的取得等重要内容也不属实。相比较而言,原告杜某所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佐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告杜某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杜某1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诉争房屋系由原告杜某建造和装修。虽然该诉争房屋无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但因该房屋系由杜某出资所建,故根据其行为及意思表示,原告杜某已经形成了对该房屋在事实上的占有。我国法律保护占有人之占有不被侵害,被告杜某1对诉争房屋的侵占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杜某请求被告杜某1返还诉争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杜某1对原告杜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异议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其变更前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是针对被告侵占其房屋一事。并且,案件的争议焦点即争议房屋的出资人问题没有变化,庭审是围绕着该争议问题进行,双方也仍然是针对该问题进行的举证。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变化对于被告的权利并无不利影响。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的房屋(北房5间、西厢房2间)返还给原告杜某。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杜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杜某1诉称:诉争房屋是杜某1出资所建,王景田负责施工建造;该宅基地使用权是村委会批给杜某1的,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杜某提交的单据系后补的,证据有瑕疵,不足以证明房屋是杜某出资建造;本案应先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未经确权不能判决房屋返还;杜某系城镇户口,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在二审期间,杜某1提交两本户口本的复印件,证明杜某1符合重新批宅基地的条件;杜某认为户口本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杜某1提交村两委班子会议纪要,证明村委会证明不是根据杜某1口述形成;杜某认为杜某1提交的该证据与其上诉理由时间上有矛盾,不予认可。杜某1提交农村翻建房“许可证”、混凝土构件“委托加工单”及出厂“合格证”,证明杜某1翻建诉争房屋;杜某认为以上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杜某1的主张。证人王井田、刘振山、刘振刚出庭作证,证明杜某1建房;杜某认为王井田的证言与其提供的书面证据自相矛盾,刘振山、刘振刚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杜某提交2008年10月1日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明当时宅基地闲置;杜某1认为无法证明是争议的宅基地,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杜某提交航拍图两张,证明2011年以前没有两间厢房;杜某1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中,杜某提交李某与村委会的协议、李某的缴款收据、杨某和程某的证人证言、购买材料的单据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杜某的主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系杜某出资建造和装修,并根据其行为及意思表示确认杜某在事实上形成对该房屋的占有,本院不持异议。二审中,杜某1提交户口本、村两委班子会议纪要、农村翻建房“许可证”、混凝土构件“委托加工单”及出厂“合格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杜某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对杜某1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杜某1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杜某1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杜某1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杜某1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中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第一个争议焦点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即诉争的5间北房和2间西厢房的实际出资建造人为谁。关于该问题,通过双方在一审和二审的举证、质证以及法院的调查取证,能够认定原告杜某所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佐证其关于建房的主张。对于该争议问题,一审中,合议庭成员之间的意见是一致的。
第二个争议焦点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即如何理解和适用我国《物权法》中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无权占有是否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杜某立案起诉时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但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在第一个争议问题即实际出资建房人已经依法认定的前提下,对于是否能支持原告返还房屋这一诉讼请求,在一审中,合议庭成员之间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因原告杜某户籍性质为居民,并非争议房屋所在村的村民,因此,其对该宅基地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另外,诉争房屋在建造前未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应当属于违章建筑。基于以上两点理由,不应当判决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返还房屋性质上就是返还原物,而返还原物是物权保护的一种重要手段。如果判决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会使得法院的判决书变相地确认了原告对于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返还诉争房屋,但是该项请求权的基础并不是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而是其对于诉争房屋的占有。其案由依据是占有物返还纠纷,而非返还原物纠纷。我国《物权法》中设立这两种不同的保护方式,针对的是不同情形下物权保护的需要。本案中,虽然原告本人不具备宅基地的使用资格,没有履行房屋建造审批手续,依法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并且该房屋还可能会被相关部门定性为违章建筑,但是既然已经认定了房屋是由原告出资建造,那么原告在事实上就对该房屋形成了一种占有,我国《物权法》中不仅保护所有权,对占有同样给予保护,即便是无本权的占有也是一样。因此,判令被告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不是以原告对于该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为前提。同样,判决被告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也不等于就承认了原告对于房屋享有所有权。
上述两种观点涉及的实质问题是如何理解我国《物权法》中的占有制度。
我国《物权法》单独设立第五编规定了占有。虽然涉及占有的法条仅有5条,但其确实单独成编,这足以表明其在《物权法》中的重要地位。在物权的保护方式中,有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财产损害赔偿等几种方式,在占有的保护方式中,同样有占有物返还、占有排除妨害、占有消除危险、占有财产损害赔偿等几种方式。既然在同一部《物权法》中同时规定了两种保护方式,那么其在适用条件和对象上肯定存在不同之处,否则就造成了重复立法。
关于占有的性质,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大都采用了罗马法“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的概念。我国《物权法》关于占有的内涵也采纳了事实状态说。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它是基于占有的意思而对物所形成的实际控制。占有与所有是密切联系的。所有人占有其物时,所有权与占有是重合的。此时的占有是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存在的。占有具有保障所有权的功能,学者常常将其称为保护所有权的第一道屏障。对所有权的侵害首先表现为对占有的侵害,因此,保护占有就是保护所有。所有权的权能中包含了占有,这种权能可以解释为一种权利,即占有权。但占有本身不等同于占有权。占有的类型非常复杂,不仅包括有权占有,还包括无权占有。对物的实际控制状态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有正当权利依据的合法占有,有的是无“本权”的无权占有,但两者在法律上都属于占有。
我国物权法上占有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秩序维护:通过对占有的保护,防止个人滥用暴力,随意抢夺或妨害占有人的占有,从而维护社会财产秩序和社会安定。《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该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两条的规定,不仅包括对有权占有的保护,也包括对无权占有的保护。这就表明,即使是无权占有也应当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否则,只承认对有权占有的法律保护,而不保护无权占有,就会造成私人执法、以暴制暴的现象,整个社会秩序将严重混乱。
本案中,合议庭的第一种观点是将占有保护请求权等同于物权请求权,从而认为原告需要证明其对于诉争房屋具有正当权源,在此前提下才能够对其提供法律保护。实际上,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之间是存在一定区别的。物权请求权的基础为确定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物权人必须举证证明其享有相应的实体权利,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而非确定的权利。当事人提起占有保护之诉时,不问其占有背后有无本权的存在,法律直接对占有的事实提供法律保护,维持占有的事实状态。占有保护请求权仅需占有人举证证明其原本存在占有的事实,并不追问其该种占有是否具有正当权源。
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杜某为诉争房屋的建造人,有占有该房屋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是该房屋的最初占有人。故虽然其不具备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资格,建造的房屋未经审批也存在违章建筑之嫌,但是上述这些情况均不影响其作为该房屋的最初占有人提起占有保护之诉,不影响法律赋予占有人的这种救济性权利,因为,占有保护的是事实而不是权利。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齐伟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3 - 1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