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中华路17号。
委托代理人:周毅、凌通,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城关东大街56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农慧兰;人民陪审员:英泽丞、梁端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路桥公司)辩称:2008年9月9日,原告下设的厦蓉高速贵州境内榕江格龙至都匀段BT1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就贵州省榕江格龙至都匀公路土建工程(第一期)BT18合同段鸡照隧道的施工及其施工缺陷修复签署了“内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存在施工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以及负责人长期不在工地施工现场、不参加项目工地例会、不服从项目部管理、盗卖项目部提供的材料,施工安全不符合规范要求等违约情形。更有甚者,被告为了达到向原告索要超高额的工程款的目的,于2010年2月底开始全面恶意停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复工并改进、加快施工进度,被告均不予以配合。原告迫于无奈,于2010年4月22日委托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解除了双方所签署的“内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然而,在原告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合同书后,被告多次采取捏造事实、恶意诬陷等手段向各个政府机关单位递交材料诬告原告,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下降,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如侵犯法人的名誉权的,须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其名誉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如他人故意侵害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其散布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四千多万元的诽谤行为,并为此公开道歉并向其所投诉的部门以信函的方式对诽谤行为进行说明,同时,以发函的形式向原告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权经济损失共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隆盛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正是原告在履行此合同项下义务时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造成被告重大财产损失和农民工兄弟人身受到伤害,严重侵害到被告的合法权益,出于无奈,被告只能将此情况上访至信访局及相关领导,请求政府为被告主持公道。此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理由在于:第一,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并未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宣扬与原告之间的纠纷,而是通过合法的手段向信访局说明情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此行为是一种合法的维权行为,是国家赋予被告的,且并未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向政府信访部门反映情况并大肆宣扬出去,并因此造成原告名誉受到侵害,此责任不能归责于被告,而应当归责于政府部门,而实际上也不存在上述的情况,所以不存在侵权行为。第三,若原告认为被告向政府机关反映的情况属于诬告,应当要求有关部门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刑事审查,从而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原告确实有欠债不还的事实,至今还欠被告千万元以上的巨额工程款未付。
综上,从本案的证据及事实来看,若原告认为被告的信访内容属于子虚乌有的诬告,那么也应先经过刑事审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再进行民事审查,而且被告并未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宣扬与原告之间的纠纷,而是通过国家赋予被告的维权手段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此行为未侵害到原告的名誉权,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广西路桥公司与福建隆盛公司签订“内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广西路桥公司将贵州省榕江格龙至都匀公路土建工程(第一期)BT18合同段的鸡照隧道工程的施工、完成及缺陷的修复授予福建隆盛公司。
广西路桥公司与福建隆盛公司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福建隆盛公司的代表郑某于2010年5月13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递交名为“贵州省榕江格龙至都匀公路土建工程(第一期)BT18合同段鸡照隧道工程分包施工及其相关问题的呈报件”的信访函,主要内容涉及工程分包、施工、工程款支付情况,投诉广西路桥公司与福建隆盛公司签订的合同包含系违法、违规的霸王条款,因广西路桥公司未完成工程前期的征地工作导致福建隆盛公司长期停工,施工任务完成后,广西路桥公司拒不结算、支付工程欠款,并通知施工单位退场,于2010年5月1日导演围殴、非法拘禁、抢砸、侵占施工机械设备及场地的流血事件;同时,福建隆盛公司在该信访函中要求广西路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鸡照隧道施工的违法行为,并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严惩主谋凶犯、保护伤员及民工的人身安全、主持清算工程款。
2010年5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将郑某的信访函转请新发展交通集团处理。
2010年12月27日,郑某向国家信访局递交“请求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紧急报告”,该信访函的主要内容为:广西路桥公司拖欠福建隆盛公司各合同段的工程款,至今未付,经民工四处上访反映情况仍未解决,希望国家信访局对广西路桥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予以督促解决,避免群体事件的发生。
2010年12月31日,国家信访局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下发《关于交办郑某来访问题的函》(访桂字[2010]24号),将郑某的信访材料转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局处理。
2011年1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下发《关于交办郑某信访事项的函》(桂信督字[2011]3号),将郑某的信访材料转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处理。
2011年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指示广西新发展集团责成有关单位调查处理信访事宜,并上报调查处理情况。
广西路桥公司认为福建隆盛公司的代表郑某的信访行为导致相关部门介入调查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情况,对其信誉产生怀疑,在当地产生了不良影响,遂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内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路总人力[2008]186号文件、授权委托书、开工指令;
(2)信访交办函件回执、《关于交办郑某信访事项的函》《关于交办郑某来访问题的函》《请求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紧急报告》;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对自身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及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广西路桥公司作为合法法人,有权维护自身的名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认定应综合考量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影响范畴及公众对受害人的社会整体评价等因素。福建隆盛公司的代表郑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国家信访局递交信访信件反映广西路桥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拖欠工程款,并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对此事予以处理,从答辩内容来看,福建隆盛公司对郑某实施该行为未予否认,故可认定郑某递交信访信件的行为系其代表福建隆盛公司作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福建隆盛公司承担。该信访信件的递交对象及处理部门仅限于国家信访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广西新发展交通集团等相关职能部门,并未公开向社会公众发布。对其认为他人侵害自身权益的行为提起信访进行控诉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救济途径之一,福建隆盛公司向职能部门递交信访信件的行为方式并无不当;信访信件反映的基本事实系原、被告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广西路桥公司提交的“内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内容与信访信件中提及的承包关系、施工合同段等完全吻合,双方亦确实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故福建隆盛公司在信访信件中反映的基本事实属实。至于广西路桥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及采取不当措施侵占民工设备等情形,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实福建隆盛公司以过分夸大、诽谤等方式陈述事实。广西路桥公司主张因福建隆盛公司的信访行为导致当地信访部门多次约谈其公司的领导并介入调查,使本可以正常进行生产的领导需为此配合调查,造成其各项工作受影响,相关部门对其信誉产生怀疑;郑某在贵州组织民工在工地静坐的行为在当地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形象遭到贬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广西路桥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仅有其陈述,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郑某曾在贵州组织民工静坐并产生消极后果,从而无法证实广西路桥公司因福建隆盛公司的信访行为导致社会评价降低并产生损害后果。综上,由于福建隆盛公司的信访行为不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对广西路桥公司的侵权,广西路桥公司要求福建隆盛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停止侵犯其名誉权的言论、行为,向其公开道歉,赔偿其名誉经济损失1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所谓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对自身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及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精神,公民有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的权利和义务,只要是依法行使的,其检举、控告行为就是合法的,即使反映的情况不实或者不完全属实,也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如果假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则属于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正当行使权利”与“名誉侵权”的界限,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权利行使方式是否“正当”
正当的权利行使方式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在法律规范容许的限度内提出主张。信访是除法律以外的又一种解决问题的合法方式,在考察信访人的信访行为是否正当时,还应考察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查实信访人有以下行为的,可认定信访人的行为非正当:在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阻断交通的;侮辱、殴打他人的;煽动、串联、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本案中,郑某代表福建隆盛公司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提出信访意见,经核实,郑某系福建隆盛公司的人员,其代表福建隆盛公司与广西路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郑某作为信访人的主体适格。同时,郑某在信访过程中并未采取举横幅、喊口号等过激方式在政府职能部门附近的公共场所围堵、聚众,而是通过递交信访材料的方式提出,故郑某的信访行为是正当的。
2.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否“正当”
信访依据的基础事实必须客观存在,认定基础事实是否正当的标准应为基本属实,同时,不能采取过分夸大、故意诋毁的表达方式陈述基础事实。以下情况应认定为基础事实的陈述非正当:将他人产生的纠纷陈述为本人产生的纠纷;故意添加纠纷中未产生的行为;故意夸大损失的数额等。本案中,郑某提起信访的事项系广西路桥公司与福建隆盛公司之间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各种矛盾、摩擦,而福建隆盛公司针对合同的履行问题已另案起诉,在确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事实的前提下,双方在广西路桥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上是存在争议的,郑某对争议的事项提起信访是其认为能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因此,郑某在信访材料中陈述的基础事实是正当的。
3.影响所及的范围是否“正当”
信访人应向相关的人民政府、政府职能部门提出,相关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调查信访事项时,向相关单位、人员询问、约谈、调查,系采取内部记录的方式,并未对社会不特定的人群扩散调查的过程及调查的结果。本案中,广西路桥公司主张福建隆盛公司的信访行为导致当地信访部门多次约谈其公司的领导并介入调查,使本可以正常进行生产的领导需为此配合调查,致其各项工作受到影响,相关部门对其信誉产生怀疑。其主张名誉权影响的方式及影响的范围均不符合名誉权侵权要件,郑某提起信访导致广西路桥公司所受的影响是正当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农慧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3 - 1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