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2)辰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尚某(系张某长子),男,1962年生,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尚某1(系张某长女),女,1966年生,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尚某2(系张某次子),男,1964年生,住址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勤、刘璐,北京中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女,1966年生,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王某1,男,1957年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582号B座4层。
负责人:王跃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清川、赵伟,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尚某、尚某1、尚某2诉称:2012年5月18日10时,张某在外出途中被王某驾驶的汽车撞倒,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津Nxxxx0号“夏利”牌轿车系被告王某1所有,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张某到北辰医院就诊,后因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1 753.10元、原告护理张某护理费及处理事故发生的误工费15 740元、交通费1 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350元、丧葬费21 120元、死亡赔偿金188 44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10 544元、停尸费4 020元、减少房屋补偿款95 480元、鉴定费2 000元;(2)判令被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药费部分认可第一次住院部分,第二次住院及第三次住院诊断证明张某有很多老年病,与本事故无因果关系,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同意担负,原告未能提供医学专家会诊费发票,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王某1辩称:自己与王某系兄妹关系,事发前,自己借车给王某,自己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自己为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是导致张某死亡诱发的原因,对原告所有合理损失均按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同意给第一次住院期间一个人护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计算;交通费同意300元,对原告提供护理人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应提供劳动合同及事发前3个月工资清单及单位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杨宝静应提供会计流水记录;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停尸费、拆迁补偿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10时,王某驾驶津Nxxxx0号“夏利”牌轿车,沿果园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辰区果园东路与旭日里小区交口处向西右转旭日里小区时未保证安全,其车右侧后部挂碰由北向南行驶张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前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2012年5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津Nxxxx0号“夏利”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王某1,王某1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事故发生时王某借用王某1的车出行。
张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2012年5月18日在天津市北辰医院急诊,并于同日至2012年5月29日在该医院住院11天,入院诊断记载:(1)头外伤后头痛头晕;(2)胸部、左肩、左膝软组织损伤,左侧第四肋骨骨折;(3)双眼顿挫伤,眼睑皮下淤血;(4)冠心病、支气管哮喘、糖尿病。张某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2日住院4天,入院诊断记载:(1)肺炎;(2)2型糖尿病;(3)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4)冠心病,慢性心功能不全。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张某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9日住院2天,并于2012年6月9日18:22死亡。入院诊断记载:(1)急性脑梗塞;(2)高血压病;(3)2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4)冠心病;(5)陈旧脑梗塞。死亡原因记载:呼吸衰竭、循环衰竭。死亡诊断记载:(1)急性脑梗塞;(2)高血压病;(3)2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4)冠心病,心肌缺血;(5)双侧颈动脉粥样硬化;(6)肢质代谢紊乱;(7)高黏滞血症;(8)泌尿系感染;(9)轻度肾功能不全;(10)陈旧脑梗塞;(11)创伤性溃疡。张某总计花费医疗费11 753.10元(已扣除社保报销部分)。
再查明:张某1939年生,系非农业户籍,其夫尚某于1994年3月27日去世。张某与尚某生前共育3名子女:长子尚某、次子尚某2、长女尚某1。
诉讼中,原告尚某、尚某1、尚某2申请对于张某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事故参与度评定。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年12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是导致张某原有系统疾病加重的诱发因素,与张某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在20%左右。原告尚某、尚某1、尚某2为此花费鉴定费1 400元。
张某自事故发生日至死亡时,由其子尚某2、女儿尚某1两人护理,尚某2此期间发生误工费为3 024元,尚某1发生误工费2 574元。
原告尚某2、尚某1、尚某2因处理张某丧事发生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定共计3 000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 000元。
张某丧葬费为21 120元(26 921元/年÷12个月×6个月=21 120元);张某死亡赔偿金应为26 921元(5年×26 921元/年×20%=26 921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为张某垫付药费976元,给付现金4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陈述笔录;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医疗费票据;
(4)住院病案;
(5)住院费用清单;
(6)指定医院诊断证明;
(7)病历;
(8)尚某死亡登记页;
(9)张某户口页;
(10)天津市公安局果园新村派出所书面证明;
(11)司法鉴定意见书;
(12)原告尚某2、尚某1的误工证明等。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本案中,被告王某有驾驶机动车未保证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张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完全为交通事故所导致;第二,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侵权人全额赔偿;第三,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第四,被告王某1是否应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张某的死亡结果是交通事故致伤和其自身病变共同作用的结果,根据张某的住院病案记载可确认其在事故发生前就存在多种疾病,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在分析中作出了明确的意见,所以张某的死亡后果是交通事故和其自身原有疾病相结合而造成,且交通事故因素所占比例较小。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的大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张某在事故发生前,虽患有多种疾病,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可以骑三轮车独自出行,表明此病情并不影响其正常生活,更不会因此引发住院、护理等情况出现。张某自事故发生日至死亡23天内连续3次住院治疗,完全系交通事故所引发,故因住院而直接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应由侵权方承担,而不应考虑事故损伤参与度。对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应考虑事故参与度予以赔偿:因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今后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死亡后对其近亲属精神上的一种慰藉,而本案中张某的死亡结果是交通事故和其自身原有疾病相结合而造成,如不考虑事故参与度,由侵权人全额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失公平,故在计算上述两项费用时应乘以20%的事故损伤参与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及死亡伤残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及死亡伤残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的全额赔偿责任,并按20%事故损伤参与度比例承担非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住院共计17天,本院依法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85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2)护理费。结合张某伤情,支持张某自事故发生日至其死亡日共23天由其子女两人护理,原告已提供尚某2、尚某1该期间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故尚某2护理费为3 024元,尚某1护理费为2 574元。
(3)原告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结合张某入院、出院及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张某丧葬等事宜,综合考虑支持3 000元。
(4)死亡赔偿金。张某系非农业户籍,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应得死亡赔偿金为26 921元(5年×26 921元/年×20%=26 921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张某伤情及事故损伤参与度,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
(6)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尸费4 020元,其提供的票据的记载内容为:脱穿衣、尸体美容、收尸车费及各项服务,该费用虽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该费用与丧葬费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1 400元,确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项下应支付的费用,故应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至于原告主张为鉴定而支付的医学专家会诊费及被告主张垫付的尸检费,双方均未能提供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关于因张某死亡而减少房屋补偿款95 48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被告王某1对本次张某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尚某、尚某1、尚某2经济损失:医疗费11 7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共计12 603.1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超出部分2 603.1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
(2)原告尚某、尚某1、尚某2经济损失:护理费5 598元、死亡赔偿金26 921元、丧葬费21 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原告因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及交通费3 000元,共计71 639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
(3)原告尚某、尚某1、尚某2经济损失:鉴定费1 4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
(4)综合上述主文一、二、三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尚某、尚某1、尚某281 639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尚某、尚某1、尚某24 003.1元,又因被告王某已给付原告现金4 000元,垫付药费976元,故折抵后被告王某对原告尚某、尚某1、尚某2无实际给付义务。(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5)原告尚某、尚某1、尚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019元,由原告尚某、尚某1、尚某2担负3 019元,被告王某负担1 000元。
(六)解说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的死亡或伤残有时是多方原因造成的,除了交通事故的外伤因素外,还有受害人自身体质、原有疾病等其他原因。本案中受害人张某的死亡结果就是交通事故致伤和其自身病变共同作用的结果。因受害人特殊体质介入,与交通事故侵权共同导致被侵权人损害后果发生,受害人的损失应如何赔偿?实践中此类案件处理结果有三种意见:(1)全额赔偿,即虽有受害人特殊体质介入,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侵权人也应就全部的损害后果负责。因为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损伤后果的直接原因,若无本次交通事故,该损伤后果就不会发生,不能以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结合为由减轻责任,即“蛋壳脑袋”规则。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至第三十一条规定,只有在被侵权人有过错、故意、第三人造成损害、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情形下侵权人可以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并未规定因受害人特殊体质介入可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责任。(2)按比例赔偿,即对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应根据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所占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其理论核心是原因力规则,即数个原因引起一项损害时,每一原因对损害结果具有各自作用力,无论这些原因是侵权行为抑或其他因素,行为人均只承担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中与其违法行为原因力相适应的赔偿责任。(3)结合个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方可归责之因素及程度,由侵权人对受害人作出补偿。
对于观点一,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损害事实的存在;(2)侵权行为;(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过错。“蛋壳脑袋”规则不能解释为什么有其他法律上的原因时侵权人仍应对全部损害后果负责,如甲将乙撞成重伤,在去医院的途中,重伤的乙又再次因车祸被丙撞死,丙因此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致张某均为外伤性疾病,并非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鉴定结果表明其死于急性脑梗塞及呼吸、循环系统衰竭,其自身多种系统疾病对死亡后果占主要原因,而王某的交通事故侵权对其死亡来讲仅是诱因,故由王某承担张某死亡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有失公平。
对于观点二,侵权人按照侵权行为对受害人全部损害后果所占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亦缺乏归责依据,即使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但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并不意味着违法,不表明受害人有过错,按此原则让受害人依特殊体质介入全部损害后果的比例承担责任,长此以往,必然导致特殊体质人群为避免侵害而减少甚至切断与外界的联系,这显然不当限制特殊体质受害人的行为自由。本案中张某虽患多种系统疾病,但其也是社会中的一员,有权利、有必要参与社会生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受害人特殊体质介入,与交通事故侵权共同导致受害人损害后果发生,应结合个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方可归责之因素及程度,按照公平价值理念,由侵权人对受害人作出补偿。
本案中,张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结果表明,交通事故与张某的死亡之间存在20%左右的因果关系。这证明其本身特殊体质致其死亡存在80%的因果关系。受害人该部分的经济损失应如何分担,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适用过错原则对侵权人显失公平,应适用公平补偿规则。张某在事故发生前,虽有患有多种疾病,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可以骑三轮车独自出行,表明此病情并不影响其正常生活。张某自事故发生日至死亡23天内连续3次住院治疗,完全系交通事故所引发,故因住院而直接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应由侵权方承担,而不应考虑事故损伤参与度。但对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应考虑事故损伤参与度予以赔偿。本案在判决后三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说明法官在本案中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又不致过分加重侵权人的负担、限制行为自由,有效平衡了双方利益,化解双方矛盾,彰显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得到了认同和肯定。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李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2 - 2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