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调解书: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3)历民初字第4378号民事调解书。
再审裁定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提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
再审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民再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再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石某,女,1949年生,原山东省胸科医院工人,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代理人:李荣凯,男,1973年生,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被上诉人):山东省胸科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先荣、郑凌,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效锋;人民陪审员:王亚男、朱春燕。
再审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辉;代理审判员:李萍、高同先。
再审一审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裴魁武;审判员:尹诺诺、刘文。
再审二审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宝林;代理审判员:赵玉兰、孙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8月12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0年4月19日。
再审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8日。
再审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石某诉称:石某于1987年9月,在济南市历下区劳动局办理长期临时工的用工手续。此后,石某在山东省胸科医院(以下简称胸科医院)处一直工作到2003年。在工资待遇方面,1992年之前,石某随胸科医院的正式职工发放工资,以后,胸科医院再没有给石某发过工资。石某是胸科医院工会组织的职工,由于石某工作勤勉,曾被评为优秀工会积极分子。2003年石某因身体、家庭等原因,不想继续工作,于2003年2月向胸科医院提出退休申请。后因“非典”疫情此事耽搁下来。2003年8月再次提出退休申请,要求胸科医院落实依法应该享受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退休等社会保险和福利,胸科医院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现石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胸科医院落实石某依法应该享受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退休等社会保险和福利。
被告胸科医院辩称: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决定书,以石某超过仲裁时限为由,驳回石某的申请。石某没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石某于1987年9月在济南市历下区劳动局办理计划内长期临时工手续后到胸科医院工作,石某先后在胸科医院单位的职工食堂、被服厂等处工作过,月工资430元。石某于2003年2月、2003年8月两次提出退休申请,胸科医院未予答复。2003年8月22日,胸科医院通知石某不用再到单位上班,自2003年8月23日后石某便未到胸科医院上班。石某在工作期间,胸科医院未给石某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石某于2003年8月28日申诉至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委员会,要求胸科医院落实其依法应该享受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退休等社会保险和福利。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于2003年8月28日作出(2003)济劳仲定字第322号仲裁决定书,以石某仲裁申请超过时效为由,对石某的申请不予受理。石某不服,诉至法院。
3.一审处理结论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山东省胸科医院自2003年9月起与石某解除劳动关系;
(2)山东省胸科医院自调解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石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 000元;
(3)山东省胸科医院自调解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石某办理养老保险金手续;
(4)山东省胸科医院自调解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石某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以430元为基数,自1993年10月起至2003年9月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石某、山东省胸科医院各负担50元。
(三)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山东省胸科医院申请再审称:原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济劳社险字[2000]28号第四条规定:“……城镇县以下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时间不得早于1994年1月。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使用有原计划内临时工,补缴时间不得早于1990年1月至1999年10月”。因此,为石某补缴养老保险的期间应为1994年1月至1999年10月。
2.再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3)历民初字第4378号民事调解书部分内容违反相关规定,导致无法实际履行,应予撤销。
3.再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3)历民初字第4378号民事调解书;
(2)本案发回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重审。
(四)再审一审情况
1.再审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石某诉称:我于1987年9月,在济南市历下区劳动局办理长期临时工的用工手续后到胸科医院工作,2003年2月、6月分别提出退休申请,院方未予答复。2003年8月22日院方口头通知我今后不用来单位上班,且不予办理退休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保险福利司《关于计划内长期临时工退休、退职问题的复函》明确答复:1971年11月30日前在常年性的生产工作岗位上使用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符合1978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退休、退职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退职。因我是临时工,上班期间的工资要求按济南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2003年至2010年被告一分钱未支付,我要求按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支付我生活费。胸科医院给我造成了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请求为:(1)根据济南市社会平均工资的规定,以每月2 491元计算,17年共计204个月,合计508 164元;(2)自2003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6年零10个月合计82个月,根据济南市最低生活费的规定每月920元来计算,共计75 440元;(3)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共赔偿683 604元。
被告胸科医院辩称:(1)石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按法律规定先进行劳动仲裁,而且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石某为胸科医院计划内长期临时工;(3)石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付。
2.再审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于1987年9月,在济南市历下区劳动局办理计划内长期临时工手续后到被告胸科医院工作,石某先后在胸科医院的职工食堂、病人食堂、被服仓库等处工作,月工资逐渐增至430元。2003年2月、6月,石某两次向胸科医院提出退休申请,被告未予答复。同年8月22日,胸科医院通知石某停止工作,自此石某未再到胸科医院处工作。石某在胸科医院工作期间,胸科医院未给石某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03年8月28日,石某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胸科医院落实其依法应该享受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退休等社会保险和福利。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8月28日作出(2003)济劳仲字第322号仲裁决定书,以石某的仲裁申请超过时效为由,对石某的申请不予受理。石某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济南市历下区劳动局退休干部武广汉出具的证明1份;
(2)石某工会会员证1份;
(3)济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03)济劳仲定字第322号仲裁决定书1份;
(4)2009年1月16日胸科医院给济南市社保办的商请函;
(5)2009年4月济南市社保办的答复。
3.再审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连续工龄满十年、女年满五十周岁应该退休。根据此规定,石某应该享受退休待遇。石某于1987年到胸科医院工作至2003年8月22日,累计工龄超过15年,即便计算至石某年满50周岁的1999年10月3日,石某的工龄也满10年,应该享受退休待遇。石某要求胸科医院按2009年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相当于退休的补偿金欠妥,因石某一直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无法参照社会保险的养老保险金支付退休金,只能参照离岗生活费的标准,以此赔偿相当于退休金的损失,计算的时间按照石某要求的时间自2003年9月起至2010年6月。石某同时要求胸科医院根据济南市社会平均工资自1987年9月至2003年8月离开工作岗位按每月2 491元计算17年共计支付508 164元,因石某在工作期间胸科医院没有拖欠、克扣工资的情况,石某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石某要求胸科医院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胸科医院辩称:石某变更诉讼请求,应按法律规定先进行劳动仲裁,而且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石某变更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了劳动争议的范围,属于其他民事纠纷的诉求,按照法律规定和有关的证据规则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另外,石某的原诉讼请求相互联系,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胸科医院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胸科医院辩称:现无证据证明石某为胸科医院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但胸科医院在给济南市社保办的商请函中已认可石某为胸科医院计划内长期临时工,胸科医院该辩称理由不成立。
4.再审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山东省胸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石某生活费33 887元(按照每年最低工资的70%计算);
(2)驳回原告石某要求自1987年9月至2003年8月离开工作岗位按每月2 491元计算支付17年工资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石某要求山东省胸科医院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 880元,原告负担3 000元,被告负担6 880元。
(五)再审二审情况
1.再审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石某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因石某一直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无法参照社会保险的养老保险金支付退休金,只能参照离岗生活费的标准,依此赔偿相当于退休金的损失是错误的;(2)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女职工退休的年龄是年满50周岁,因此,石某应当于2003年依法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3)同工同酬是我国工资分配的一项基本原则,石某要求以与“正式工”相同的薪酬计算标准核算劳动报酬,即依据济南市社会平均工资的规定,按每月2 491元核算工资,并补发508 164元;(4)2003年2月22日后石某被迫在家,胸科医院未支付过工资,而且不给缴纳养老保险,石某承受着巨大的生活压力,经济上和生活上均受到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胸科医院辩称:(1)石某在案件发回重审后变更诉讼请求,与原审诉讼请求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且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明显程序错误,应予驳回;(2)石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3)本案原审法院调解后胸科医院就石某保险待遇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咨询、协商解决,但均因政策原因无法解决,不存在侵犯石某权利的主观过错,石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再审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再审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第一,石某应否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第二,石某要求根据济南市平均工资的标准,按每月2491元支付1987年9月至2003年8月离开工作岗位工资,应否得到支持?第三,石某要求胸科医院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相关政策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石某1987年9月到胸科医院工作至2003年8月22日,累计工龄超过15年,期间双方均未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即便计算至石某年满50周岁的1999年10月3日,石某工龄也满10年,石某应该享受退休待遇。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济劳社险字[2000]28号)《关于转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使用的原计划内临时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缴时间不得早于1990年10月。……”本案中胸科医院与石某均未补缴。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发[1998]28号)《关于印发〈济南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退休后的人员,缴费年限不满10年,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据此,即使胸科医院自1990年10月为石某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至1999年10月石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时,缴费年限也不满10年,石某也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此结果虽不是胸科医院造成的,但由此造成的损害结果,石某与胸科医院共同承担较为公平。关于赔偿的标准,应参照《山东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其退休后应享受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据,并按其主张的2003年8月23日至2010年6月24日期间,赔偿石某的经济损失。石某主张按2009年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石某在工作期间,胸科医院没有拖欠、克扣工资的情况,石某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三,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3)历民初字第4378号案件经调解结案后,就石某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事宜,胸科医院曾2次向济南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提出商请,由于国家政策原因,石某享受不到基础养老金待遇。石某要求胸科医院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按照每年度最低工资的70%计算,判决胸科医院支付石某生活费欠妥,应予纠正。
4.再审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民再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即:“二、驳回原告石某要求自1987年9月至2003年8月离开工作岗位按每月2 491元计算支付17年工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石某要求山东省胸科医院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 880元,原告负担3 000元,被告负担6 880元。”
(2)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民再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限被告山东省胸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生活费33 887元(按照每年度最低工资的70%计算)。”
(3)山东省胸科医院自2003年8月23日至2010年6月24日,按山东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0%支付石某经济损失。
二审案件受理费9 880元,由上诉人负担3 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 880元。
(六)解说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有关批复精神,石某应享有劳动者获得工资报酬权,获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障。现石某已逾法定退休年龄,但胸科医院未给其办理退休和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因劳动者超过退休年龄无法补办基本养老保险,胸科医院理应承担按月给石某发放退休金的责任。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玉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8 - 4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