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12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飞。
被告人:孙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黄治中,北京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南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晓宇;人民陪审员:侯春华、卢瑞云。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明知被告人孙某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指使孙某违章驾驶车牌号为京EXXXX5的中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该车由于出现故障停靠在本市丰台区卢沟桥抗日战争纪念馆附近。后被告人南某受谢某的指使驾驶车牌号为京PXXXX2的小型普通客车对孙某驾驶的故障车进行牵引,当二车由东向西行至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路五环路跨线桥上时,被告人孙某所驾驶的车辆将被害人赵某撞倒,后被害人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孙某逃逸,被告人南某将其驾驶的车辆开离现场。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谢某、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某让谢某报警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南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其离开现场是受谢某指使。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明知被告人孙某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指使孙某违章驾驶车牌号为京EXXXX5的中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该车由于出现故障停靠在本市丰台区卢沟桥抗日战争纪念馆附近。后被告人南某受谢某的指使驾驶车牌号为京PXXXX2的小型普通客车对孙某驾驶的故障车进行牵引,当二车由东向西行至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路五环路跨线桥上时,被告人孙某所驾驶的车辆将步行至此的被害人赵某撞倒,后被害人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孙某逃逸,被告人南某将其驾驶的车辆开离现场。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谢某、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某供述,证明2011年8月22日孙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出现故障后南某驾车牵引,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的事实。
2.被告人谢某供述,证明2011年8月22日其明知孙某无证仍让其驾车运货,后南某驾车牵引孙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的事实。
3.被告人南某供述,证明2011年8月22日其开车牵引孙某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
4.证人郭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22日南某开车牵引孙某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谢某报警,南某、孙某逃逸的事实。
5.证人郭某1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22日南某开车牵引孙某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谢某报警、南某、孙某逃逸的事实。
6.证人冯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22日卢沟桥五环路跨线桥上交通事故现场救治被害人的事实。
7.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8.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赵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某、谢某、南某为全部责任,赵某为无责任。
10.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1.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明手机号为1XXXXXXXXX1的电话拨打122报警电话的事实,该手机号是谢某的。
12.被告人孙某、谢某、南某基本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
13.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破获经过及被告人孙某、谢某、南某的到案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谢某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明知孙某没有驾驶资格而指使孙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南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谢某、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1.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被拖拽的故障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拖拽其行驶车辆的驾驶员是否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种情况下拖拽车驾驶员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拖拽车和故障车都有合法的机动车号牌,是不同的车辆。虽然故障车的主要行驶动力来源于拖拽车,但是故障车本身还是独立的行驶车辆,其在方向的掌控和速度的掌握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如果故障车驾驶员能够尽到高度的行驶注意义务,是完全可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的。拖拽车驾驶员的义务是在自身车辆的驾驶上尽到注意义务,如果还要苛责拖拽车驾驶员为故障车的行驶尽高度的注意义务未免有失公平。因此,拖拽车驾驶员的驾驶行为和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主观认识上的过失,拖拽车驾驶员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种情况下拖拽车驾驶员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故障车和拖拽车在道路上行驶,二者是一体运行的,由于后车的行进动力来自前面的拖拽车,而且行进的主要方向也是由前车决定的,拖拽车的行驶情况直接影响到了后车是否能够安全行驶,故拖拽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理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来保障自身和后车的安全行驶。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合理,本案中事故车辆和拖拽车辆虽都为独立的车辆,但是故障车自身在此情形下应被视为无能源驱动的交通工具。在拖拽车拖拽的情况下,故障车和拖拽车的运行是一体的,故障车驾驶员与拖拽车驾驶员对车辆在道路上的行驶状态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故障车在被拖拽行驶的情况下,对速度的掌握和对方向的控制都受到前车行驶情况的极大限制。如果拖拽车在行驶过程中没有有效地照顾到后车的行驶状态,极容易导致后车行驶失控造成交通事故,因此拖拽车驾驶员应该对后车的行驶状况也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前车应当安全平稳行驶并在后车可能行驶不正常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时及时对车辆行驶情况进行调整。故尽管本案中拖拽车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地致被害人死亡,但其在行驶过程中也存在危害道路安全行驶的过失行为,拖拽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因此拖拽车驾驶员的这种过失行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综合前述,应当依法追究拖拽车驾驶员的刑事责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张立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1 - 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