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行初字第74号、(2012)虹行初字第7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广东揭西人。
委托代理人:于路宁,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任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云中,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1,男,广东揭西人。
第三人:朱某,女,上海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莉;审判员:张忠;人民陪审员:毛福林。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于2012年5月12日为陈某与朱某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310109-2012-002829。又于2012年8月11日为陈某与朱某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为L310109-2012-001507。
2.原告诉称
原告与第三人陈某1系兄弟关系。2012年5月12日陈某1在家中偷走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利用原告的身份在被告处与第三人朱某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8月11日陈某1在家中再次偷走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利用原告的身份在被告处与朱某办理了离婚登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的照片是陈某1的照片,陈某1的右眼是假眼,和原告身份证中的照片区别很大;朱某比原告年长九岁,被告却未注意;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和协议离婚告知书中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与陈某1相貌及年龄都相差很大,但是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进行了错误的结婚和离婚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陈某与朱某作出的结婚登记及离婚登记。
3.被告辩称
被告在办理结婚和离婚登记时已尽到了审查职责,询问了双方的情况,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和第三人陈某1相差四岁,外貌相差不是很大,而原告所说陈某1的假眼问题,从外貌和照片进行核对,被告无法发现差异;至于男女双方年龄的差距,现在这种情况社会上很普遍,被告不能以此为由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为了慎重,被告又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依据法定职权为原告和第三人朱某办理结婚和离婚手续,办理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故意隐瞒实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1)第三人陈某1述称:其与朱某到被告处办理结婚和离婚登记时是使用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资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陈某”的签名是其所签,被告如果当时发现结婚证和离婚证上的照片与身份证上的照片不一致,应该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
(2)第三人朱某述称:办理结婚和离婚的对象是陈某1,但是陈某1办理结婚和离婚登记时对外使用的身份证是陈某的身份证,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协议离婚告知书中“陈某”的名字是陈某1签的。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第三人陈某1系兄弟关系,两人户籍均在广东省。陈某系在读大学生,陈某1系外来务工人员、已婚。2012年5月12日陈某1使用陈某的身份证与第三人上海籍女子朱某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办理登记时虽经过审查有关证明材料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但未发现陈某1假冒的事实,遂办理了陈某与朱某的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310109-2012-002829。2012年8月11日陈某1再次使用陈某的身份证与朱某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办理登记时虽经过审查有关证明材料并询问相关情况,但仍然未发现陈某1假冒的事实,遂办理了陈某与朱某的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字号为L310109-2012-001507。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学生证;
2.原告和第三人陈某1常住人口登记表;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4.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5.第三人陈某1的身份证;
6.被告提供的陈某、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7.上海市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具有办理结婚和离婚登记的职权。根据《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根据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要求离婚的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但是本案中原告事实上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和离婚登记,其身份系被陈某1假冒。被告在办理结婚和离婚登记时审核了有关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已尽审查职责。但是第三人陈某1在故意的情况下,隐瞒实情,致使被告错误地为陈某与朱某办理了结婚和离婚登记,故该结婚和离婚登记依法不能成立。由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而第三人陈某1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影响了婚姻登记机关正常的婚姻登记秩序,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第三人陈某1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也应对其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深入研究,根据新的婚姻登记程序的特点,在坚持便民的前提下,进一步完善婚姻登记的审查过程,尽量避免类似案件的发生。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于2012年5月12日为陈某和朱某办理结婚登记及2012年8月11日为陈某和朱某办理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两案受理费共100元,由第三人陈某1负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两个疑难问题,即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问题和登记错误的司法裁判问题。
1.关于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问题。
对于此问题,首先应当区分司法审查的标准和行政审查的标准。所谓司法审查标准,指的是人民法院在审查此婚姻登记的过程中所应当秉持的标准;而行政审查标准,则是指行政机关(具体到本案中为区民政局)在审查此婚姻登记的过程中所应当秉持的标准。这是两个问题。
就司法审查而言,人民法院审查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不是婚姻关系,其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所依据的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就行政审查而言,区民政局审查的是婚姻关系,其对双方当事人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和离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决定对其申请是否给予登记,其实体上依据的是《婚姻法》,而程序上依据的是《婚姻登记条例》。因而,司法审查和行政审查所关注的是两个问题,两种审查是两个层次上的审查,不能相混淆,各自所依据的标准是不一样的,不能拿司法审查的标准去衡量行政审查。
本案关键在于行政机关是否尽到了应有的审查义务,也即行政审查是否合格的问题。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提供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及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而申请离婚登记必须提供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及第十二条规定,结婚登记的消极要件为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非双方自愿的、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离婚登记的消极要件为未达成离婚协议的、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及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以上几项规定也即民政部门在审查婚姻登记申请时所应把握的标准,即审查材料和询问情况,并当场予以登记。就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民政部门实际上已经尽到了其应有的审查义务。其在办理结婚和离婚登记时审核了有关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并询问了相关情况,而且女方并未提出异议,行政机关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已尽《婚姻登记条例》所规定的审查职责,其行政审查是合格的,其主观上是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要求的。但是,由于第三人的欺骗行为,行政机关作出了错误的行政行为,所以,在事实上,行政机关所作出的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行政行为还是存在瑕疵的,并不因为其主观合法性而获得正确性。
2.关于登记错误的司法裁判问题。
首先,是司法裁判的顺序问题。本案中,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两个行政行为,两种登记行为是相互独立的行为,既然两个行政行为在事实上是独立的,那么,对其中一个行为进行裁判并不必然影响另外一个行为的效力。所以,对于两个行为都要进行裁判。而其效力的发生是有先后之分的,即先有结婚登记的事实,才能有离婚登记的事实。故而,在裁判上应当先对结婚登记进行裁判,再对离婚登记进行裁判。
其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就婚姻登记错误的情况而言,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可以选择三种方式中的一种,一是撤销判决,二是确认违法判决,三是确认无效判决。就裁判方式而言,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和无效,是受行政法理论的影响。撤销判决的目的是解除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对相对人的婚姻关系进行了认定;而确认违法和无效判决是对行政行为的状况进行认定,并没有对婚姻关系进行认定,二者的意义是不同的。无论是确认无效还是撤销,对行政行为的效果是一致的,两者的结果都是行政行为自始无效;而确认违法只是确认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并没有确认婚姻关系的效力。故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无效对于婚姻关系并没有进行认定。而至于撤销的后果,一旦撤销,法律上的后果是原告的婚姻状况恢复到没有结婚和离婚的状况,事实上的后果是行政机关必须就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所产生的后果一并清除;离婚登记被撤销之后,依据离婚登记所产生的离婚协议、孩子的抚养问题,因为都是基于离婚的事实而出现的,所以这些事实随离婚登记的撤销而归于无效,这些后果也被一并清除。因此,本案的裁判应当选择撤销判决。
在本案中,民政部门的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是依据虚假证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而应先后被撤销,先撤销结婚登记,再撤销离婚登记。由于产生错误行政行为的原因在于第三人的欺骗行为,故第三人也应当就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民政部门自然应当承担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法律责任,而第三人的行为却是导致本案发生最为主要的原因,因而,第三人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具体就表现为诉讼费用的承担。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何宇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7 - 3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