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3)汀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孙某。
原告:赵某。
原告:康某。
原告:孙某1。
原告:孙某2。
原告:孙某。
原告孙某1、孙某2、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康某,系三原告母亲。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玲利,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分公司经理。
被告:赖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1,系赖某之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潮欣,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邱雄。
(二)诉辩主张
原告孙某等6人诉称:2012年11月8日0时40分许,原告孙某等6人的家属孙某3,驾驶属其所有的闽DHXXXX号轻型货车(车上乘坐胡某、钟某),由长汀往龙岩方向行驶,途经厦蓉高速公路B线209KM+700路段主车道时,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告王某驾驶的、属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闽F1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孙某3及同乘人胡某、钟某死亡,两车受损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认定:孙某3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胡某、钟某无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闽F1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给六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8161.5元。王某已向原告赔偿2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0000元;余额由其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87448.45元;被告王某、赖某赔偿六原告经济损失181213.915元;被告运输公司对以上赔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本公司仅是闽F1XXXX货车的名义车主和车辆挂靠单位,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赖某,不应该成为赔偿义务人。(2)本公司仅向实际车主收取每月200元的社会事务处理服务费,按照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仅在收到的服务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死者孙某3系农业户口且居住农村,属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2)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上,原告孙某、赵某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原告孙某1年龄为7.5岁,需抚养的时间为10.5年;孙某3的子女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抚养费应综合计算,且应与本案事故另两名死者胡某、钟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计算,原告主张分别计算且累计赔偿没有依据。(3)交通费可酌定500元,住宿费不应支持,误工费可酌定3人×3天×88.6元/天=797.4元,停车费及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方承担,精神抚慰金可酌定10000元。(4)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5)被保险车辆闽F1XXXX号货车驾驶员王某在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形,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险免赔率为10%,即45万元。该商业险赔偿限额由本案原告与本案事故另两名死者胡某、钟某的家属根据损失按比例分配。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0是40分许,原告康某的丈夫(原告孙某1、孙某2、孙某的父亲)孙某3,驾驶属其所有的闽DHXXXX号轻型货车(车上乘坐胡某、钟某),由长汀往龙岩方向行驶,途经厦蓉高速公路B线209KM+700路段(长汀县涂坊镇附近)主车道时,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告王某驾驶被告赖某所有、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的闽F1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孙某3及同乘人胡某、钟某死亡,两车受损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福建省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闽交警龙高公交认字[2012]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孙某3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胡某、钟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为闽F1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2日24时止)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即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2日24时止)。闽F1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自2010年6月22日起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
另查明:孙某3自2008年5月27日起,在厦门从事运输行业,租住在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孙某为受害人孙某3之父,原告赵某为受害人孙某3之母,原告康某为受害人孙某3的妻子,原告孙某1、孙某2、孙某为受害人孙某3的子女,均系受害人孙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孙某、赵某育有一子孙某3、一女孙某4。
另查明:被告王某已支付给原告孙某等人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
(2)户口本、霍邱县公安局Z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3)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受害人孙某3的暂住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
(5)鉴定费发票。
(6)拖车费、停车费发票。
(7)车辆挂靠协议。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长汀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孙某等人因孙某3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数额确定为多少?(2)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孙某等人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孙某3暂住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孙某3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连续3年以上生活、居住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2)丧葬费:38989元/年÷2=19494.5元。
(3)被扶养人扶养费计算标准:对受害人孙某3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并不等于对其被扶养人均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扶养费,原告孙某等人未在厦门生活或上学,故其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孙某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其扶养费可以部分支持即按70%予以计算;原告赵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赔付扶养费不予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孙某3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六原告失去了亲人,无疑遭受了精神损害,但受害人孙某3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生活水平、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为12000元为宜。
(5)亲属处理事故有关事宜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应该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发票为凭。结合本案案情、通常乘坐标准等,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趟×3人=1800元。至于住宿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
(6)亲属往返处理事故有关事宜误工费:结合案情及实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88.6元/人/天×3人×6天=1594.8元。
(7)车辆损失、高速公路故障车抢修费及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及停车费:停车费票据虽有部分瑕疵,但合情合理;对原告主张的高速公路故障车抢修费及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及停车费1950元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系其承担举证责任而产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孙某等人因受害人孙某3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1549.54元(含财产损失31477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载质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受害人孙某3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六原告亲属孙某3死亡,由此造成原告方的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某受被告赖某雇请,为其所有的闽F1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提供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接受劳务方即被告赖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闽F1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对被告赖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福建省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赖某应对提供劳务方即被告王某所造成的各原告所受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另两名受害人胡某、钟某家属等人在该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其已另行提起诉讼,本院(2013)汀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胡某等人在该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259432.87元,故应在赔付时予以扣除。
被告运输公司为闽F1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保险期间内应诚信地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闽F1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形,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享有10%的商业险赔偿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将保险单出具给被告运输公司时,在履行告知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但本案保单上载明“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的“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后面进行了打√提示,作为投保人应当引起注意,并进行详细阅读,况且作为车辆驾驶员知道也应当知道其超载行为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也可能加重保险人负担,故可视为保险人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享有10%的商业险赔偿免赔率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至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至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等六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有关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被扶养人扶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1470.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6775.35元。上述款项共计208245.55元。
(2)被告赖某向原告孙某等6人赔偿各项损失23248.4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
(3)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赖某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原告孙某等6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7元,由原告孙某等6人共负担438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423元,被告赖某负担381元。
(六)解说
车辆超载引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有数据显示,70%的道路安全事故是车辆超限超载引发,50%的群死群伤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与超限超载有直接关系。可以说,车辆超限超载已经成为道路交通的“第一杀手”,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目前,大部分争议系保险公司援引免责条款拒赔所致,一旦发生诉讼,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动辄以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进行抗辩。部分裁判人员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随意否定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合同效力,径行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判决,致使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处于极度不利的地位。既然大量纠纷因免责条款的适用而起,那么探究《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对司法审判具有重大意义。
1.保险法课以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内容明确说明义务,其目的就是切实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
保险合同中有许多条款(含免责条款)所使用的保险业专业用语具有特定的内涵与外延,如果没有专业人员的解释,投保人往往很难理解。如果投保人不能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也就无所谓对免责条款的判断和承诺,因此,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和基础。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法律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负有说明的义务是必要的。
特别是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关系到广大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重大的切身利益,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之前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才能保证投保人对所投保产品的知情权,从而对于是否投保此险种根据其意愿作出判断,使其选择权的行使切实充分的保障。基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性与专业性的特征,保险法课以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内容明确说明义务,其目的就是切实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
2.充分理解超载行为免责规定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援引。
超载行为不仅是保险公司通过免除赔偿责任予以否定评价的行为,也是我国乃至世界各国交通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的公布是按照一定的方式公开的,法律的约束对象是社会全体大众,所以法律从公布之日起就推定已经对社会大众产生约束。因此,也可以认为,不管保险公司是否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都推定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超载行为之含义。
另:超载行为本身之含义也较为明确,该用语并非保险专业术语,对该用语的解释,保险公司并不比投保人具有优势。正如二审法院所述:对此免责条款,因系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常识性内容,投保人通过阅读免责条款即可理解。对于逃逸免责条款规定明确而不存在歧义,保险公司履行提示投保人阅读义务即可推定投保人了解了关于超载行为免责的规定,并无可置疑地接受上述规定的约束。因此,不论保险人是否进行了明确说明,对于投保人而言,都已经产生了相当于明确说明的后果,即投保人了解接受上述责任免除的情形规定,已经无须保险人再次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了。
综上,超载行为系法律明文禁止的周知性的事项,超载行为免责规定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援引,即使保险公司对该定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程度低于法律设定的标准,只要未侵害投保人的知情权,应当对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予以从宽把握或豁免。
3.保险公司对规章性免责条款未经明确说明或未经阅读提示,亦不存在侵犯投保人选择权的情形,应当对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予以从宽把握或豁免。
如前所述,超载行为禁止不但是公知规定,也是规章性免责条款在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延续,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它必须遵守,即使并未将条款的有关内容写进保险合同中去。联系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从法律统一性角度来看,笔者认为,以责任免除的形式规定“超载行为”实质上是间接对这种行为的禁止。为了达到法规禁止超载行为的目的,具备社会责任感的保险公司必须对超载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实行免除,而不存在自由决定对赔偿责任保留与否的可能性。换句话说,作为商业行为,必须遵循法律规定,所有保险公司没有权利对超载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承担补偿责任的权利。
另值得注意的是: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是在精算基础上由保险公司制定并报国家监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系保险公司合理化经营所必需的它的存在,对于整个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否合理,以及合同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平衡,起着决定性作用。如果因保险人的轻微过错而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从而使违法行为人获得巨大的不当得利,这对保险人明显不公,也会损害保险共同体的利益。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邱雄)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5 - 1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