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878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谢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赵秀莲,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原告。
被告:谢某1,女,1997年出生,汉族,某外国语学校学生,住址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宋某,系谢某1之母。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楚斌,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李楠。
(二)诉辩主张
原告谢某诉称:我与宋某原系夫妻关系,谢某1是我俩的女儿。位于丰台区和光里XX号楼9层1—903号房屋(以下简称903号房屋)是我和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我名下。2013年5月23日,我与宋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903号房屋归谢某1所有,我与宋某享有居住权,贷款由我和宋某负担,等女儿有经济能力时自行归还。我认为该条款属于赠与协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受赠人不得据此要求强制履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我现在信用卡透支了很多钱,没有稳定收入,生活困难。法律应当允许在处理事关切身重大利益的房产赠与时重新审慎处理,这不仅体现法律的人文精神,也为了更好地防范道德风险。离婚后,宋某和谢某1都对我不好,宋某与谢某1已经将我起诉,要求履行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我与宋某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将903号房屋赠与被告谢某1的内容;(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谢某1辩称:我已经接受了父母的赠与,在离婚时原告也将房产证原件交给我持有,我与母亲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辩称:903号房屋是原告与我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我们已经协商一致赠与女儿谢某1,现在我不同意撤销自己份额的赠与,也不同意原告单独撤销对女儿的赠与。原告经常赌博,欠了不少钱。离婚协议具有身份关系性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属于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行为,任何一个共有人不具有单独的撤销权。此外,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有本质区别,夫妻对子女的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依法不得撤销,受赠人也不存在赠与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情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且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分到了其他若干财产,而且原告对该房屋仍有居住权,不存在原告所说一无所有、露宿街头等情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2月24日生有一女谢某1。谢某与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和光里XX号楼9层1—903房屋(以下简称903房屋),2009年5月26日,903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谢某。2013年5月23日,谢某与宋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约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房产: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和光里小区XX号楼1单元903的楼房一套,登记在男方名下,(按揭款约51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放弃此套房屋所得,归女儿谢某1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夫妻谢某、宋某同时享有居住权,但贷款由谢某、宋某共同承担,等女儿有经济能力时自行归还。……”离婚后,原、被告三人仍在903房屋居住。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赠与谢某1903房屋的协议条款,二被告表示不同意。
另查明:宋某与谢某1已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赠与条款有效,并判令谢某办理903房屋的过户手续,该案尚未审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户口本。
(3)房产证。
(4)离婚证。
(5)离婚协议书。
(6)案件受理通知书。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就财产归属、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夫妻离婚时,双方对财产问题所进行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谢某与宋某将903房屋所有权赠与谢某1的条款,能否适用合同法上撤销赠与的规定。本院认为,谢某与宋某就903房屋产权赠与谢某1的合意,本质上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共有财产的分配所作的特殊约定。由于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归属的约定属于离婚协议的一部分,而离婚协议具有身份属性,不属于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范畴。鉴于谢某无法证明其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受胁迫或受欺诈等情形,故对其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值得探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
一是房产赠与协议的性质问题。本案中,涉及诉争房屋的赠与协议性质究竟属于离婚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还是单独的民事赠与合同,是本案定性的关键。原告认为,房产赠与协议与离婚协议系两个法律关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有关赠与撤销的相关规定撤销前述赠与。被告则认为,赠与协议系离婚协议不可或缺的部分,赠与的约定系夫妻离婚时有关夫妻财产归属问题进行的特殊约定,现有关身份约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已经按照约定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不得随意撤销有关财产归属问题的约定。
法院认为,夫妻离婚时,双方对财产问题所进行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接受当时就财产进行约定所带来的积极或者消极的法律后果。离婚协议的内容包括三个基本的内容,即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虽然有关房屋的处置形式上作为离婚协议的一个附件,但是其本质上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共有财产所作的比较特殊的约定,因此,此项约定,也应当作为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双方离婚协议作为一个整体生效后,有关财产的特殊约定作为协议的一部分内容也当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当时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存在受胁迫或者受欺诈等情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人民法院无法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变更或撤销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
二是本案能否适用合同法有关撤销赠与的规定。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法院认为,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归属的约定属于离婚协议的一部分,而离婚协议是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双方既存身份关系和离婚后夫妻财产分配等问题进行的具有身份属性的契约,有关身份关系的契约排除了合同法条款的适用。就本案来说,谢某与宋某在离婚当时就财产归属问题在离婚协议中进行了上述比较特殊的约定,上述赠与的约定属于离婚协议的一部分,故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也就排除了合同法中有关撤销赠与的相关规定。而且从本质上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一方或者归未成年子女,可以看作是对对方或者未成年人的一种物质或者经济上的帮助及补偿,是建立在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身份关系的基础之上的,不单纯地属于赠与,因此是不能随意撤销的。
本案的裁判充分体现了诚实信用的社会行为规范和法律原则。本案之所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个重要的理由还在于法院裁判的示范作用,作为司法的终局裁决,在社会生活层面上必然对社会道德方向和价值取向起到指引的作用。民事法律一贯倡导诚实信用,这也是社会生活所倡导的美德,本案判决从法律示范作用的角度,向社会彰显了社会活动过程中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言出必行,切不可出尔反尔。离婚当初就财产的归属问题进行了约定,此是双方基于协商作出的明确意思表示,此外,即使情势发生变化,双方所期待的利益受到影响,也不能据此推翻事先的承诺。从社会大众层面上,至少提示男女双方在离婚过程中应当认真对待、慎重决定,对于夫妻身份关系以及相关财产一旦作出约定,将在法律上产生相应的拘束效力。从另一个角度,也在一定程度上警示试图那些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在离婚过程中任意放弃权利而在离婚之后试图又以种种理由加以推翻的行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李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1 - 4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