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刑二初字第11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熊熊。
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2013年2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周辉,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东瑞;审判员:周喜春;人民陪审员:顾悦捷。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月初某日早晨,经过启东市吕四港镇鹤城中路小邹金店门口时,见店主将两个纸箱放入店内,猜想可能是金饰,即产生盗窃之念。被告人张某经多次踩点,于2013年1月25日7时许,戴头盔、手套,身穿雨衣,驾驶三轮摩托车至该店,采取手抬卷闸门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金饰2箱,其中黄金饰品5 297.31克,钯金饰品184.14克,铂金饰品322.22克,彩金饰品230.68克,金镶玉、钻戒等饰品260.75克。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除金镶玉、钻戒类饰品无法鉴定外,上述其他金饰价值合计人民币2 482 603.02元。
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2月3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全部赃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间量刑,并处罚金。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全部赃物,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因沉迷于博彩而欠下债务。2013年1月初某日早晨,被告人张某经过启东市吕四港镇鹤城中路小邹金店门口时,见店主将两个纸箱放入店内,猜想可能是金饰品,即产生盗窃之念。经多次踩点和周密谋划,2013年1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戴着头盔、手套,身穿雨衣,驾驶三轮摩托车至该金店附近守候。乘店主将两个纸箱放入店内关好卷闸门离开之际,迅速至该金店门口,用手抬起卷闸门后进入店内,窃得金饰品2箱,共计1 132件。其中黄金饰品771件,共计5 297.31克;钯金饰品68件,共计184.14克;铂金饰品88件,共计322.22克;彩金饰品134件,共计230.68克;金镶玉、钻戒等饰品71件,共计260.75克。经价格鉴定,除金镶玉、钻戒类饰品71件未作鉴定外,上述物品中黄金类、钯金类、铂金类及彩金类饰品共计1 061件,价值人民币2 482 603.02元。
2013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全部赃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邹某的陈述笔录;
2.证人黄某、邹某1、黄某1、高某、季某等人的证言笔录;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
4.涉案金饰品的照片;
5.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
6.南通市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书;
7.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
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
9.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重记录;
10.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全部赃物,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但对该坦白情节是否减轻处罚,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数额等具体情节确定,在从轻处罚尚不足以体现坦白从宽政策时,才有必要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因沉迷于博彩有预谋、有计划地选择金店为作案对象,且犯罪数额远远超过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犯罪动机较恶劣,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大,给予其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已充分体现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不宜对其减轻处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2.已扣押在案的赃物黄金、钯金、铂金、彩金、金镶玉、钻戒等饰品共计1 132件,由启东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邹某。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行为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全部赃物,挽回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是否属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2)即使认定行为人张某因其坦白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否必须对其减轻处罚。
1.行为人张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挽回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首先,特别严重后果通常是指人员伤亡或者特别巨大的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具体而言,因坦白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至少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防止人员重伤、死亡的;二是防止或者挽回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的;三是坦白自己参与的共同犯罪,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重大案件、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就财产损失而言,既包括犯罪嫌疑人坦白时尚未发生但有可能要发生的情形,也包括已经发生但因犯罪嫌疑人坦白而得以挽回的情形。其次,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必须要与犯罪嫌疑人的坦白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公安机关只有根据犯罪嫌疑人坦白的内容,才能有效地采取措施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才能认定。如果公安机关根据其他证据也可以采取措施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则不能认定。最后,坦白的内容是以基本犯罪构成要素为准。以贪污受贿案件为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巨额退赃,虽然也给国家挽回了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但退赃不是犯罪基本构成要素,不属于坦白的必要内容,因而二者之间无法形成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能认定为因坦白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本案行为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不仅坦白了其实施盗窃作案的详细过程,还坦白了其藏匿赃物的隐秘地点,使公安机关得以顺利地起获赃物,避免了赃物的损毁或者灭失,故行为人张某的坦白与公安机关起获价值特别巨大的赃物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2.对行为人张某不宜减轻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坦白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是授权性量刑情节,刑法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一般情况下,因犯罪嫌疑人坦白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需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有例外。这个例外就得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犯罪动机、犯罪手段、作案对象、一贯表现、案件的社会影响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在从轻处罚尚不足以体现坦白从宽政策时,才有必要考虑对其减轻处罚。如本案行为人张某因沉迷于博彩有预谋、有计划地选择金店这一重大、敏感对象作案,且犯罪数额近250万元,远远超过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犯罪动机较恶劣,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大,其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这一刑档有足够大的裁量幅度对其坦白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节予以评价。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行为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充分体现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故不宜对其减轻处罚。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周东瑞 周喜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1 - 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