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1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7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爱纯。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2010年2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叶东文,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1。2010年2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马占福、宋立,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2010年3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陈军,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010年2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徐晓彦,广东省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2010年2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单某。2010年2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赖某。2010年2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阳开;审判员:唐晓辉;代理审判员:刘卫鸿。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光昶;审判员:尹立中;代理审判员:张伟伟。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1年6月29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3年9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被告人黄某由于无法归还侵占公司的货款(职务侵占罪事实略),意图绑架公司老板李某勒索财物,遂以要账为名纠集其他六名被告人帮忙。12月31日下午,郭某等拦截到被害人李某,用石头将李某头部打伤并将其交给黄某,黄某发现李某已死亡。随后,黄某、黄某1、郭某用电话向被害人公司财务人员郑某勒索赎金人民币80万元,黄某与郭某收到赎金后将被害人尸体烧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致被绑架人死亡;利用职务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绑架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黄某1、郭某、刘某、杜某、单某、赖某以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黄某1、郭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黄某不应承担致被害人死亡的罪责;(2)黄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黄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黄某1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未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郭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2)被害人的死亡没有查明确切的原因;(3)郭某所得赃款只有10万元。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刘某只是制服被害人的反抗,没有杀人故意;(2)刘某退还全部赃款,协助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杜某辩称:(1)其将被害人交给黄某时,被害人还是活着的;(2)其积极协助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单某辩称:其没有实施暴力伤害行为。
被告人赖某辩称:其没有动手殴打过被害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黄某由于无法归还侵占公司的货款(职务侵占罪事实略),意图绑架公司老板李某勒索财物,遂以要账为名纠集其他六名被告人帮忙。12月31日下午,郭某等拦截到被害人李某,用石头将李某头部打伤并将其交给黄某,黄某发现李某已死亡。随后,黄某、黄某1、郭某用电话向被害人公司财务人员郑某勒索赎金人民币80万元,黄某与郭某收到赎金后将被害人尸体烧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3.法医物证鉴定结论;
4.各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
5.立功材料;
6.证人郑某、范某的证言;
7.同案人张某的供述;
8.同案人陈某的供述;
9.被告人黄某、黄某1、郭某、刘某等人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为绑架被害人勒索财物,授意纠集并指挥同案人,对同案人在绑架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持放任心态,后又毁尸灭迹、向被害人单位勒索巨额赎金,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手段特别残忍,罪行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某1纠集并指使郭某等人帮黄某劫持被害人,应预见到劫持被害人的过程中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主观上对这种后果持放任态度,应对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罪责。被告人黄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致被绑架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黄某1、郭某、刘某、杜某、单某、赖某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1、郭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黄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黄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其余被告人均处故意伤害罪,主文略。)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其无法预见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
上诉人黄某1上诉称:其未参与拘禁被害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其是从犯,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意图。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其是从犯,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意图。
上诉人单某上诉称:其是从犯,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
上诉人赖某上诉称:其是从犯。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某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黄某犯罪前应当预见使用暴力手段劫持人质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同理黄某1亦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对黄某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七)解说
本案从表面上看,是一起人数众多而情节简单的绑架案。但是由于各罪犯主观故意不同,故虽是共同犯罪,却涉及绑架、故意伤害(由非法拘禁转化而来)、敲诈勒索三个罪名,需要区别认定。
1.部分犯罪共同说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关于共同犯罪的本质,学界存在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之区别。前者认为共犯是指数人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如主观故意不同,则不能成立共同的正犯;后者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行为,实施各自犯罪;实质分歧在于行为主义与行为人主义的对立。两者的中间形态,也即张明楷所提倡的部分犯罪共同说,是指两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因此,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存在分别定罪的可能性。
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区别在于,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被绑架者自身无过错;而非法拘禁是以追索债务为目的,“人质”大多自身有过错,罪犯是意图实施自力救济,恶性较绑架小。
黄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其谎称被害人“欠债”,借此纠集他人实施绑架,被害人自身纯属无辜。黄某纠集他人绑架被害人,周密准备,包括租车、租房、选择作案时机及现场踩点,虽然其没有直接实施绑架行为,但根据郭某供述“刘某问黄某能不能打人,黄某称弄晕了最好,打不打由我们看着办”,证实黄某对是否伤害被害人持放任态度,授权同案人权宜实施。
黄某1、郭某、刘某、杜某、单某、赖某行为的性质则首先是非法拘禁。从六名罪犯的口供来看,黄某仅告诉黄某1有个老板欠他十几万元货款,叫他找几个人帮忙把债务人绑到指定的地点。自黄某1以下,均以为是帮黄某索取欠款,对于黄某绑架的意图是不知情的,大部分同案人事后也没有参与实施勒索被害人家属。因此,黄某1等与黄某在行为目的上缺乏共同认识,既无绑架的犯意联络,亦无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因此应仅对共同行为负责,定性为非法拘禁。由于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又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2.实施绑架、非法拘禁行为后杀死被害人,再向其家属索要钱财的行为性质
黄某1、郭某在被害人李某死亡后,又与黄某勾结,向被害人家属索要巨额财物,因非法拘禁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索要钱财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不能被非法拘禁罪所涵盖,应当另外定罪。
黄某1、郭某在被害人死亡后,知道黄某的真正目的,二人除帮助毁灭证据外,又以“被害人被绑架,生命存在危险”这一虚构的事实来向被害人家属勒索巨额财物。按照前述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观点,黄某1与郭某之前的行为被非法拘禁转化的故意伤害罪所涵盖,此后中途知情,并利用了被害人被绑架并死亡的状态向被害人家属索要钱财,其与黄某在胁迫、侵财方面构成共同犯罪。黄某1与郭某二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另一方面,黄某尽管也在被绑架人死后向其家属勒索财物,但该行为只构成绑架罪一罪。最高人民法院牛克乾在《人民法院报》上就此问题专门组织了讨论,结论与此相同。我们认为,决定行为人行为性质及单复数的,是其行为的法律意义。刑法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可能出现在索财之前,也可能是索财之后,公允地说,出现在索财之前的可能性更大。绑架致被害人死亡属于情节加重犯,杀人与索财的时间先后只具有手段的意义,不具有罪质区分的功能。本案中,黄某的行为均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属于绑架一个行为,构成绑架罪一罪。当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能够完整评价黄某的行为时,认定为绑架罪就已足够实现司法评价的目的。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丁阳开 王婧)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9 - 2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