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商初字第01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建通兴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苏闽,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尤孚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尤孚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曼莉;代理审判员:赵振亚、朱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宿迁市重点建设项目——江苏省第七届园博会因需要建设世界一流音乐喷泉,对外进行公开招标,我公司为参与项目的投标,需要选用高质量、高性能的水泵,经他人介绍,被告以美国尤孚公司中国代理商的名义与我公司洽谈,推荐其代理销售的符合我公司设计参数的美国原装进口水泵,型号为VP290-8,我公司信以为真,将使用该型号水泵作为投标的重要条件,后我公司中标并与宿迁园博会业主签订了项目建设合同。2011年3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建通兴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园博园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同时还签订了《江苏园博园项目潜水泵美国原装进口不锈钢潜水泵VP290-8技术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合同及附件约定:合同生效后60日内,被告向我公司提供美国原装进口不锈钢潜水泵8台,型号为VP290-8,每台单价47万元,货款合计376万元。其中潜水泵由日本尤孚工厂生产,电机为德国富兰克林原装;该产品应提供全套整机进口手续及原产地检验合格报告;产品以通过项目验收合格为标准,否则视为产品不合格,《技术协议》中还约定了具体的技术要求。
合同签订一周后,我公司依约支付了30%的货款,被告逾期交货,直至2011年6月12日才交付货物4台,我公司又支付货款150万元后,被告才于同年6月底陆续交付全部货物。在第一批货款交付时,我公司向被告索要全套整机进口手续及原产地检验合格证明,被告只提供了不知何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却不提供其他进口手续,为此我公司多次通过口头和书面方式要求其提供上述资料,被告均拒不提供。2011年7月初,我公司才知道被告擅自将水泵的型号改成了VP250-17,随即便要求被告解释产品型号的含义,并请求中国喷泉水景协会出面调解,但未达成一致。后我公司先后向宿迁市、南京市和溧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投诉,但均未出具处理结论。按照我公司与业主单位的合同,喷泉景观应于2011年8月底建设完成,为了保证同年9月26日园博会顺利开幕,避免给当地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我公司决定先对这批存疑和质量不明的水泵进行试机,但试机一个月后发现一台水泵不能正常工作,依靠其他几台水泵勉强能喷到170米高,距离设计要求的199.6米距离甚远,根本无法顺利通过项目验收,同年10月16日,又有一台水泵无法使用,次日,我公司要求被告现场检查并排除故障,但被告置之不理,由此我公司更加怀疑被告就是设计了一个陷阱进行商业欺诈。为此我公司出资要求专家通过网络等各种渠道进行调查,发现美国根本不存在尤孚品牌水泵的注册商标,被告提供水泵的生产商不是所谓的美国尤孚日本工厂,仅是一个注册资本为1 400万日元(合计人民币110万元)的小厂,产品也没有经过权威机构的质量检测,根本不是美国原装进口,其参数经过审查也是不真实的。从水泵损毁后的技术分析来看,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装预埋式的温度传感器。
综上,被告虚构美国尤孚公司和日本尤孚工厂,在明知不存在所谓美国尤孚公司VP290-8型水泵的情况下,冒充美国尤孚中国代理商对我公司进行商业欺诈,骗取我公司签订合同后,用日本定制的400-17型水泵代替约定产品,提供的水泵质量低劣,价格却远高于国内同类产品,构成欺诈。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园博园项目设备采购合同》;(2)被告返还我公司货款262万元,并赔偿货款利息损失4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1)我公司既没有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也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2011年3月25日,双方在南京签订了关于8台潜水泵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潜水泵电机为富兰克林生产,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并没有约定美国原装。次日,原告假借签订技术协议为名,自行拟定了一份极不合理的合同,增加了“美国原装进口”“产品安装调试通过项目验收合格为标准,否则视为产品不合格”等内容,修改、增加的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且技术协议约定潜水泵是日本原装、电机为德国原装,因而合同中约定的成套潜水泵不可能是美国原装,技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虚假内容,双方也是按照无修改、增加内容的合同及技术协议进行履行的。原告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委派了总工程师桑某参与,此人系水泵行业的专家之一,对水泵行业的现有行情、技术水平和产品现状均非常清楚,被告隐瞒真实情况是不可能的。在缔约过程中,我公司并没有以美国尤孚公司中国代理商的名义与原告洽谈,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可供原告随时查询,被告没有隐瞒任何真实情况。(2)我公司提供的潜水泵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日本原装、德国原装以及美国原装,实际是对产品产地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三条规定,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涉案成套设备仅是由日本进口的潜水泵与德国电机相连接便可,该连接不是对产品进行实质性改变,因此连接地不应成为原产地,也就是说本案的电机和潜水泵即使运往美国进行连接,美国也不能成为涉案设备的原产地。我公司将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的电机和潜水泵运往工地进行连接,符合合同的约定。VP290-8只是我公司为该成套设备临时制定的型号,该套设备的技术参数均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技术标准。(3)原告在履约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并导致部分设备损坏。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在发货前支付全部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13.20万元,由于原告违约,我公司在完成前期安装前要求其付款,但原告拒绝付款,故我公司依法行使抗辩权,没有为其进行后期安装,原告在设备尚未安装温度传感器的情况下,擅自接通电源并进行调试,导致部分电机损坏,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园博园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除原告擅自变更增加的内容外,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在缔约中不存在欺诈,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年初,原告北京建通公司意欲投标江苏第七届园博园骆马湖中音乐高喷泉工程,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南京尤孚公司就工程使用的潜水泵进行了洽谈,被告根据工程技术要求推荐其销售的VP290-8型潜水泵。后原告中标涉案工程,并于同年3月21日与发包方宿迁市湖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011年3月1日,被告南京尤孚公司与富兰克林电气(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富兰克林电气公司订购电机8台,型号为265.517.5011,规格为12RW-400-1000-50-W,每台单价为285 000元人民币,交货期限为预付货款25%后12周内,后被告依约支付了货款。同年3月10日,被告与OKAMOTO PUMP CO.,LTD(日本冈本水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日本冈本公司订购不锈钢潜水泵8台,型号为OPDS12J-150-400-17(VP290-8),单价为每台11 500美元,交货期限为2011年6月底前,被告亦依约支付了货款。
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付款50000元。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建通兴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园博园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不锈钢潜水泵8台,规格型号为VP290-8\290T360M\260T380M,并配1000V\400K潜水电机,同时约定产品必须为原装进口产品,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全套整机进口手续及原产地检测合格的报告。另外,双方还约定本合同附“美国原装进口不锈钢潜水泵VP290-8技术协议”一份,该技术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同日,双方签订了《江苏园博园项目潜水泵美国原装进口不锈钢潜水泵VP290-8技术协议》一份,该技术协议载明:“一、潜水泵1.品名:不锈钢潜水泵VP290-8;2.产地:U-FLO日本原装;3.材料:304;4.额定流量:290m3/h,额定扬程360m。二、潜水电动机1.品牌:FRANKLIN德国原装;2.电压:1000V;3.电流:298A;4.功率:400KW;5.转速:2950RPM;6.潜水电泵允许反转。三、潜水电泵成套后必须逐台进行测试,作出随机流量、扬程、功率、效率、实测曲线,测试结果可以追诉。四、必须提供真实的进口报关单,并可以网上查询……”2011年3月25日、4月1日、6月20日,原告三次向被告分别付款50000元、1078000元和1500000元。
2011年6月,富兰克林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和OKAMOTO PUMP CO.,LTD先后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订购的电机和不锈钢潜水泵体,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12日、6月19日、6月24日将取得的货物运送至宿迁市湖滨新城江苏园博园施工现场,自6月19日至7月1日之间进行了安装,但因故未安装完毕。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在缔约中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故要求撤销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尤孚”文字商标和“U-FLO”文字商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某分别于2007年2月8日和2009年11月21日在我国申请注册。2008年3月19日,“U-flo Umps international CO.,Ltd”(尤孚泵业国际有限公司)在美国特拉华州注册成立,注册人为离岸企业(特拉华州)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9日,尤孚泵业国际有限公司(特拉华州公司)在美国申请注册了“U-FLO”文字商标。被告南京尤孚泵业有限公司在网络、新闻媒体及书面宣传中均使用尤孚泵业(南京)有限公司名称,并宣称:“U-flo Umps international CO.,Ltd是一家注册在美国特拉华州的全球性泵业销售公司,在意大利、日本、中国台湾、中国大陆均设有生产工厂。产品范围包括深井潜水泵、铸铁和不锈钢地面泵、污水潜水泵、变频供水机组……自1953年在意大利生产第一台U-FLO水泵以来,U-FLO全系水泵产品就不断加强……作为对U-FLO泵业所奉行的产品质量政策的肯定,U-FLO PUMPE S.P.A.正式通过了ISO9001认证……”根据原告的网络查询,网址为www.u-flo.com的网站所有者为南京捷登流体,注册地为南京,主办人为孙某,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是江苏ICP09备0XXXXXXX-1号。南京捷登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均系潘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建通兴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园博园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和《江苏园博园项目潜水泵美国原装进口不锈钢潜水泵VP290-8技术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美国原装进口不锈钢潜水泵8台,型号为VP290-8,明确约定潜水泵必须由日本尤孚工厂生产,电机为FRANKLIN德国原装;
2.被告向原告提供的VP290-8型潜水泵的结构图和技术参数一份,证明被告提供产品的技术参数;
3.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宿迁市湖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宿迁园博园水景工程分部分项清单计价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型号与业主签订了施工合同;
4.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四份和原告就此进行软件分析后的《验证分析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四份《检测报告》实为一台水泵的参数,其轴功率的参数是虚假的,系被告自行编造而来;
5.2011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宿迁园博园项目水泵供货时间延迟问题的函》,证明被告供货迟延;
6.201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公函》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原始报关单、原产地证、机电设备审批证、进口设备提单以及全套原产地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
7.2011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你公司所交付的潜水泵、潜水电机的异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产品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于7月10日前提供全套整机进口手续(原始报关单、原产地证、机电设备审批证、进口设备提单以及全套原产地检测报告、装箱单、发票),否则要求退货;
8.2011年7月4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一份,原告陈述:双方的纠纷经过中国建筑金属协会水景喷泉委员会协调,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反悔,拒绝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9.2011年7月10日,原告向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出的《举报信》一份;
10.2011年11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的(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10263号和第10264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通过网络查询,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潜水泵为日本冈本水泵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型号为SCS13,叶轮分段数为17段,电机功率为400KW,系该公司制造的最大功率水中马达泵,并非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日本尤孚生产的VP290-8型水泵,另外也证明被告尤孚公司只是冈本水泵股份有限公司的海外客户,冈本水泵股份有限公司并非美国尤孚公司的海外工厂;
11.2011年11月14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279号和第11280号公证书各一份,该证据显示通过网络查询,“U-FLO”系尤孚泵业(南京)有限公司在美国申请注册的文字商标,且正在征求异议公示期内;
12.2011年11月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798号公证书一份,该证据显示原告通过网络查询并对网址为www.u-flo.com的网站进行保全,该网站所有者为南京捷登流体,注册地是南京,主办人为孙某,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是江苏ICP09备0XXXXXXX-1号,由此说明所谓尤孚品牌、网站均为被告在国内通过网络申请注册的;
13.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南京尤孚公司系潘某与陆某出资200万元设立的公司,并非美国尤孚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工厂;
14.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宣传册,该证据显示被告对外宣传“U-FLO”(尤孚)品牌为国际品牌,“U-flo Umps International Co.,Ltd”是一家注册在美国特拉华州的全球性泵业销售公司,在意大利、日本、中国台湾、中国大陆均设有生产工厂;
15.日本冈本水泵股份有限公司的宣传册一份,证明日本冈本水泵股份有限公司并非“U-flo Umps International Co.,Ltd”在日本的生产工厂,该公司在中国设有办事处,地点在无锡,也并非被告;
16.被告在北京参加展览会的视频宣传资料一份,原告陈述该证据系其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前自网络下载而来,证明被告在展览会上宣传自己为国际性公司,在日本和中国台湾等地均有生产工厂,对自己及产品作夸大宣传;
17.2011年12月12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445号公证书一份,该证据显示通过网络查询,被告在法院组织第一次听证后,删除了证据16所载明的视频宣传资料;
18.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件两份,名称均为《关于北京建通兴业VP250-17水泵型号的意义》,其中第二份函件签署日期为2011年7月7日,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VP290-8型水泵根本不存在。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学理解释,民法上的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1)存在欺诈行为,即在缔约中告知对方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2)有欺诈故意,须有使相对人陷于错误的故意,亦须有使相对人因其错误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3)因果关系,相对人因欺诈陷于错误,并因错误为意思表示;(4)欺诈行为具有违法性,欺诈须违反法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尤孚”商标及“U-FLO”商标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某最早在我国注册,“U-FLO”商标在美国申请注册的时间为本案诉讼期间,并非所谓的国际品牌。尤孚泵业国际有限公司注册于2008年3月19日,为离岸公司。被告在国内经销的产品均为进口组装而来,但其在国内各种媒体声称尤孚泵业国际有限公司为国际性泵业公司,在意大利、日本、中国台湾、中国大陆均设有生产工厂,其产品具有近五十年的历史,并使用“尤孚泵业(南京)有限公司”的名称,使社会不特定的交易对象对其产品的品牌、性能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对被告与尤孚泵业国际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错误认识,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广告宣传。被告在与原告缔约时明确约定产品为美国原装进口,并在技术协议中约定泵体为U-FLO日本原装,但实际上尤孚泵业国际有限公司在日本并无生产工厂,被告在与原告磋商时已经向日本冈本水泵有限公司订购了涉案合同标的8台不锈钢潜水泵,所谓美国原装进口的产品从缔约时便自始不能履行,因此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的故意。由于被告在媒体中的虚假宣传,并在合同中约定美国原装进口等内容,使原告相信被告的产品为国际品牌,且主要零部件为尤孚泵业国际有限公司的工厂生产,致使原告作出缔约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返还交付货款,并将货物退还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诉讼中,双方均陈述目前有部分货物出现损坏,但就损坏的原因存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货物本身存在瑕疵,且未依约安装温度传感器导致使用中出现损害;被告认为原告在其未完成安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导致损坏。本院认为,返还财产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损害赔偿为例外,如被告在接受货物中认为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货物毁损,被告有权另行主张,要求原告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被告对于合同被撤销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已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考虑到原告遭受损失的范围,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原告北京建通兴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尤孚泵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北京建通兴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园博园项目设备采购合同》。
2.被告南京尤孚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建通兴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 628 000元,并赔偿前述货款的利息损失(其中50 000元自2011年3月25日起、1 078 000元自2011年4月1日起、1 500 000元自2011年6月2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3.原告北京建通兴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南京尤孚泵业有限公司返还涉案的8台水泵(含泵体和电机)及其相关配件。案件受理费30 960元,由被告南京尤孚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处理的核心是“假洋品牌”的认定及处理。所谓“假洋品牌”是指由中国企业注册并拥有,但在包装宣传中明示或暗示消费者,冒充来自国外的品牌,其实质是利用虚假宣传,误导甚至欺骗交易对象,并最终获得不当利益。实践中我们发现,“假洋品牌”通常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国内公司在我国境内注册商标,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销售都在国内进行,但商标名称为“洋名”,该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外宣传自己系国外品牌或国际品牌;二是在境外成立一个“空壳”公司,并注册一个商标,但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销售都在国内进行;三是在境外注册商标,技术和原材料从国外引进,模仿国外同类产品设计,在国内进行生产;四是在境外注册商标,产品委托当地企业代工,国内企业以销售总代理的形式引进,然后进行销售。以上四种方式的共同点在于,国内公司均采取虚假宣传,使不特定社会公众相信其为国外品牌或者国际知名品牌,从而影响消费者在交易中的判断和选择。从本案的案件事实来看,被告南京尤孚泵业有限公司采取了第四种方式塑造了“U-FLO”品牌。
关于针对“假洋品牌”的维权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交易相对人可以欺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双方之间的合同。当然,并非所有的“假洋品牌”均应承担如此严重的法律后果,只有其虚假宣传行为足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此作出缔约的意思表示,才能构成民法中的“欺诈”。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振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 - 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