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3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尔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林八村101号425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浦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金陵东路569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鲁晓彦。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黄浦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损限额4 000元内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进行赔偿。交强险外不足部分,因对方车辆亦为原告所有,故本案中不予主张。驾驶员刘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刘某另案通过工伤途径处理。
2.被告辩称
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及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于本案的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问题有异议。第一,该起事故系后车追尾前车引起,前车未有任何操作不当,前车驾驶员不存在任何交通违规行为,故前车驾驶员梅某对于本起事故应当无责。正是因为前后车为一家公司所有,故事故的责任认定系前后车的驾驶员,为了最大限度地获取保险公司理赔而在交警部门进行的自认。第二,由于前后车属于同一公司所有,对本案而言,承保车辆B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而相撞的另一方A车的所有人亦为原告,受害人即为被保险人,A车并非真正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免责事由,被告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5时00分许,刘某驾驶牌号为沪AKXXXX(沪E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宝山区共悦路蕰川路路口时,追尾前方梅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XXXXX(沪D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车辆损坏。沪AKXXXX(沪EXXXX挂)车与沪BXXXXX(沪DXXXX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均登记在原告派尔威公司名下。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均认可,沪AKXXXX(沪EXXXX挂)车与沪BXXXXX(沪DXXXX挂)车为被告派尔威公司所有。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梅某负次要责任。沪BXXXXX(沪D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对沪BXXXXX(沪DXXXX挂)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17 862元扣减残值500元,计17 362元。后原告花费17 362元对车辆进行了维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费发票、材料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该保险中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所有权人作为判断标准。被告派尔威公司为B车投保的交强险承保范围是该车辆所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虽然A车与B车同为派尔威公司所有,但在本起事故中,A车为B车的第三者车辆,故B车给A车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B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在无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存在故意制造事故的情况下,被告人保黄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后,交警部门依法对本起事故双方的责任作出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梅某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维修费,现原告依据定损单、车辆维修相关费用凭据等,要求被告人保黄浦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损限额4 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4 000元。
(六)解说
随着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需求呈不断增长的趋势。一家公司、一个家庭,甚至是一个个人名下拥有多辆车已经成为普遍现象,尤为典型的如出租车公司、货运公司、公交公司等。笔者在此借用船舶保险中将属于一个船东所有或经营的船舶称为“姐妹船”的做法,将这种属于同一所有人(包括实际管理人)的机动车称为“姐妹车”。近年来,这种“姐妹车”之间相撞引发的关于保险赔偿的讨论时常见诸报端,而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却做法不一,既有援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规定,将“姐妹车”的主人作为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排除在保险赔偿之外的判例,亦有适用《保险法》关于格式条款未经明确告知说明不生效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的判例。笔者在下文中仅以本案为例,就此类“姐妹车”事故中“交强险”赔偿问题作简单分析,抛砖引玉。
笔者观点,属于同一所有人名下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只要能够排除故意制造事故的可能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
1.交强险的性质及其价值取向
交强险虽然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一种,但它与任意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有着本质的不同。这种不同,不仅体现在投保、承保与否的强制性,更体现在两者功能和价值取向的不同。交强险从自愿投保向强制投保的转变,反映了机动车责任保险从实现个人目的向实现社会目的的观念转变。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各国实行的交强险,多是出于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公共政策目的,对传统机动车责任保险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某些做法予以了限制。现行交强险条款,在免责事由与“第三者”之范围上,与任意的第三者责任险有着很大的不同。在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上,包括我国交强险在内的各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制度都规定,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除非受害人故意碰撞所致,无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失,保险人都必须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无条件地予以赔偿。
可见,交强险从制度设计上就是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作为核心价值取向,保护受害人利益这一制度理念已经成为国家的一项社会政策,交强险已经成为落实此项政策的一个工具。
2.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范围与界定
什么是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有特定含义的。这里的“第三者”既不是为他人利益而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中所说的“第三人”,也不是货物运输合同中所指的“第三人”,而是特指交强险保单约定当事人以外的,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该“第三者”由于被保险人的非故意侵犯行为造成民事损害,而依法享有了索赔权。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范围的认定,直接关系到保险权益能否实现以及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免责不赔援引的法律依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属于免赔范围。故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恰与被保险人属于同一人,受害人不属于“第三者”,故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姐妹车”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任何损失。
笔者认为,交强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该保险中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所有权人作为判断标准。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应当以被保险车辆作为保险标的予以理解,不能机械地以被保险人作为区分标准,实际上被保险人是为保险标的而投保保险,保险标的对自身以外的第三者造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3.将“姐妹车”相撞造成的损失排除在理赔范围外既不符合社会公众的基本判断,也难以规避道德风险
同样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一般的受害者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相应的理赔,而如果相撞的系同一所有人名下的其他车辆,那就是“撞了白撞”,保险公司分文不赔不给。从社会效果来看,这显然是一般人难以接受和理解的。比较典型的例子,如强生、大众、海博等大型出租车公司名下有上万辆出租汽车,出租车比起普通的非营运车辆其使用频率明显较高,其发生事故的概率也明显较大。根据概率,同一家出租车公司名下的车辆相撞是必定存在的,如果据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显然是置一般情理于不顾,难以令人接受的。
对于保险条款作出“被保险人不赔”的规定,国内很多学者和保险公司都将其解释为防范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道德风险。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事故责任系两位驾驶员在交警部门自认的理由,亦为同理。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不充分的。假定保险人真是出于此目的,我们就有理由相信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及其他财产保险都应该将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被保险人自己的财产损失列为责任免除事项,因为被保险人除了可能制造交通事故来损坏自己的财产外,还有大量其他更为便利的手段可以用来制造保险事故,损坏自己的财产。但是,事实上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和其他保险的合同条款中通常都只是将被保险人故意损坏自己的财产列为责任免除,而对于被保险人因过失导致的保险事故是承担保险责任的。再者,即使为了获取更高的保险利益,交通事故中不相关的双方亦可以通过私下约定的方式做出最有利于理赔的责任认定。因此,认为交强险是出于防范道德风险的目的拒绝赔偿“姐妹车”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客观上也难以起到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
综上,本案中,承办人将“交强险”的立法价值取向作为着眼点,采用了法律解释的方法,兼顾判决结果的公众接受度以及相关当事人利益平衡等因素,并运用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该起“姐妹车”相撞交通事故作出了判决。期望本案的司法实践为未来的“交强险”立法的成熟和完善带来借鉴意义和积极的推动作用。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鲁晓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5 - 3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