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7629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二路深圳软件园11号楼7、8层。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唐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宏达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新苗村1000号二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袁真富,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信通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69号3805-3806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某,该公司人事主管。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郝某,该公司人事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嘉;代理审判员:田甜;人民陪审员:纪淑英。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暄;代理审判员:李丹、崔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迅雷公司经合法授权对影片《古宝奇缘》(以下简称涉案影片)享有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身名义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经调查,宏达公司生产的“HTC t328d”型号手机内置了“视频”软件,用户可以通过该软件点播涉案影片。为查明案件事实,迅雷公司申请公证处在华信通公司购买了“HTC t328d”型号手机一台,并在公证处通过内置的“视频”软件点播了涉案影片。迅雷公司认为宏达公司和华信通公司未对涉案影片的使用取得有效授权,为其商业目的在网络上传播涉案影片的行为侵犯了迅雷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宏达公司在手机“HTC t328d”内置的“视频”软件中删除涉案影片;(2)华信通公司停止销售内置“视频”软件并可以点播涉案影片的“HTC t328d”型号手机;(3)宏达公司赔偿迅雷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华信通公司在5 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1)宏达公司生产的“HTC t328d”型号手机(以下简称涉案手机)虽内置了“视频”软件,但该软件提供的是涉案影片的搜索服务,软件本身不包含涉案影片,涉案影片最终由优酷客户端链接优酷服务器进行播放。(2)涉案手机中的“视频”软件是视频聚合应用,该应用后端接入各家合作方的视频内容,播放时根据来源不同,选择相应合作方的视频播放器进行播放,而第三方播放器作为独立的程序与视频软件的主程序一起预装到涉案手机中,播放视频时,“视频”软件会通过调用接口启动第三方播放器进行播放,涉案影片就是通过调用优酷播放器进行播放的,而宏达公司与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签订了软件授权许可协议,合一公司授权宏达公司在手机产品中免费预装许可软件即优酷播放器客户端,优酷播放器所播放的影片内容均是由合一公司提供的,“视频”软件只能获得涉案影片的基本信息。(3)合一公司取得了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有权通过优酷播放器客户端播放涉案影片,在主观上宏达公司作为搜索服务提供者对来自合一公司的涉案影片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宏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
被告华信通公司辩称:华信通公司销售的涉案手机系由宏达公司直接供货,华信通公司作为销售商没有义务对销售的手机进行逐一验货,华信通公司不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迅雷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对涉案影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
迅雷公司在华信通公司公证购买了型号为“HTC t328d”的手机一部,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开启前述手机,连接互联网,点击手机中的“视频”应用程序,加载运行后的页面显示有首页、精选及推荐的分类,页面下端显示有首页、精选、我的视频和搜索图标,点击搜索图标进入搜索页面,在该页面上端的搜索栏中键入“古宝奇缘”,获得两个搜索结果,均显示为3.4颗星,时长为1小时39分钟。点击第二个搜索结果,显示有年份、地区、类型、时长、播放次数、导演、演员、剧情简介等信息,点击该页面中端的播放图标,出现“优酷”和“乐视”两个播放选项,选择并点击“优酷”,加载过程中页面右上端出现yk.player,随即出现“YOUKU 优酷 即将为您播放”的字样,并可对影片进行正常播放。经比对,上述公证过程中播放的影片与迅雷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影片具有一致性。
迅雷公司曾出具《授权书》,授权合一公司对包括涉案影片在内的117部作品进行使用,授权使用方式仅限于授权网站服务器存储形式的在线互动性点播播放、下载,不得以链接等其他方式与第三方合作使用或授权使用。授权性质为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包含转授权。授权平台为youku.com、youku.net、合一公司自有的客户端iku软件。其中涉案影片的授权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到2014年2月24日。
宏达公司(甲方)与合一公司(乙方)签订有《软件授权许可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有权向他人授予本协议项下明确的特定软件程序的使用许可,本协议许可软件为优酷视频软件。乙方授予甲方一个非独占的、可分许可的和免费的许可,使甲方可以按照本协议的规定自行或许可其指定厂商、供应商、产品销售商、服务提供商将许可软件预装于指定产品,或与指定产品套装销售,并得使用和复制许可软件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内容,甲方得于全球开发、生产、展示维护指定产品及使指定产品得以顺利生产。由于甲方需要在其指定产品的生产过程中使用乙方为其分配的API接口,因此乙方授予甲方一个不限地域的免费的许可,使甲方可以按照本协议的规定许可其生产商在指定产品的生产过程中使用乙方为其分配的API接口。双方确认通过API技术链接的网站为3g.youku.com,甲方仅能使用上述平台中的内容,甲方承诺严格遵守约定,不引用、链接本协议约定之外的视频内容。本协议的期限为2年,自2010年8月1日(生效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除非任一方于到期日30日前以书面向他方表示反对之意思,否则每次有效期间届满后将再自动延长一年。
2013年4月22日,合一公司(许可方)与宏达公司(被许可方)再次签订了《软件许可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所指的许可软件为优酷软件。许可方对本协议项下通过许可软件所提供的音视频内容拥有最终的选择权、决定权和处置权。许可方授权被许可方在产品中免费预装许可软件。被许可方产品最终用户可以在许可软件上免费观看、播放、下载许可方发布的音、视频内容。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提供网络技术接口,通过该网站技术接口,被许可方获得音视频内容的目录并通过产品对音视频内容的目录进行在线发布,当最终用户对音视频内容的目录进行查询、浏览播放时,HTC视频平台会启动许可方提供的许可软件来提供播放的服务。被许可方知晓且认可,最终用户将会通过许可软件或许可网站技术接口基于被许可方的产品化结果获得音视频内容,而所述之音视频内容是由许可方拥有独立自主的著作权或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得第三方充分授权的内容资源。对于通过授权所得的音视频内容,许可方承诺获得的是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且仅可通过许可软件进行回放且不得在产品进行任何的数据冗余保存。本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宏达公司与合一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合作模式为宏达公司将合一公司提供的名为yk.player的客户端播放器预装到HTC手机内置的“视频”软件(HTC Videos)中,合一公司提供相应的接口以供“视频”软件访问调用,通过该“视频”软件平台只能获得涉案影片的基本信息列表,当用户需要播放搜索到的影片时,“视频”软件通过调用接口启动优酷客户端播放器(yk.player),由优酷客户端链接优酷网服务器进行影片的播放。且供HTC手机“视频”软件搜索的影片列表范围和信息完全由合一公司提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及DVD光盘,证明涉案影片的原始权利人。
2.影片原始权利人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原告在诉讼时取得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
3.(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028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华信通公司处公证购买了涉案手机。
4.(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3143号公证书,证明使用涉案手机打开被控侵权软件播放涉案影片的过程。
5.《软件授权许可协议》及《软件许可协议》,证明宏达公司与合一公司长期就被控侵权软件的开发应用有合作关系及合作模式。
6.(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494号公证书,证明合一公司与原告在公证的侵权时间就被控侵权软件的开发事宜有过电子邮件沟通,从而能够证明在侵权公证时,两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及相应的合作模式。
7.原告给合一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原告虽然将涉案影片授权给合一公司使用,但就授权的范围、平台进行了限制,依据该授权,在涉案手机上播放涉案影片属超范围。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宏达公司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迅雷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宏达公司与合一公司系基于搜索链接技术的合作关系。虽迅雷公司授权合一公司在线播放涉案影片,但迅雷公司所授权的终端中不包括宏达公司所称的yk.player播放器,且授权书明确排除了合一公司与第三方的合作使用或授权使用,故应当认定合一公司通过yk.player客户端播放器提供涉案影片超出了迅雷公司的授权范围,属侵权行为。虽宏达公司提供的系搜索链接服务,但其主观上应当知道通过被链接的客户端播放涉案影片系侵权行为。理由如下:第一,侵权公证显示,涉案手机的视频软件界面设置了首页、精选及推荐的分类,通过涉案手机内置的“视频”软件搜索涉案影片时,搜索结果有且只有两个。点击第二个搜索结果后显示有关于涉案影片的年份、地区、类型、时长、播放次数、导演、演员、剧情简介等信息,且优酷网显示的关于涉案影片的简介信息与涉案手机内置“视频”软件提供的剧情简介不一致。由此可见宏达公司并非简单地提供通道服务,而是实施了包含选择、整理、推荐在内的编辑行为。第二,宏达公司与合一公司的合作模式也并非普通的开放式搜索链接模式,而是由合一公司向其开放特定的接口,提供特定的片源的定向链接。这种链接模式决定了宏达公司在传播涉案影片时的参与程度更高,其负有比普通网络服务提供商更高的注意义务,其有合理理由知道迅雷公司对合一公司的授权范围和限制条件,故宏达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就其涉案行为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宏达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通过HTC t328d型号手机内置的“视频”软件提供涉案影片《古宝奇缘》的在线观看服务行为;
2.被告北京华信通电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内置“视频”软件可在线观看涉案影片《古宝奇缘》的HTC t328d型号手机;
3.被告宏达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4.驳回原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宏达通讯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达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了授权书的含义,导致错误地认定了共同侵权,合一公司通过其youku.com(授权平台),向用户使用的HTC t328d型号手机(授权终端),无论以何种播放程序(授权书未限定)提供点播服务(授权使用方式),都完全在迅雷公司的授权范围内;(2)宏达公司与合一公司的合作属于播放器软件的合作,并不是链接合作,更不是视频内容的合作,没有违反合一公司和迅雷公司签订的授权书中的约定,授权书中禁止的链接应该是会影响到授权人利益的嵌套式或加框式链接,而不是普通链接,即使存在链接行为,链接的内容仍是合法授权的内容,即使有侵权行为存在,也仅是合一公司违约的问题,迅雷公司应向其主张违约责任;(3)原审法院在认定合一公司构成侵权的基础上,认为宏达公司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判决宏达公司和华信通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侵权责任不适当,应予纠正。
迅雷公司、华信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宏达公司与合一公司在侵权公证期间存在有事实上的合作关系。上诉人宏达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仅对特定有限的网站进行链接并提供限定范围的搜索服务行为。合一公司虽曾就涉案影片从迅雷公司获得授权,但该授权书约定合一公司不得以链接等其他方式与第三方合作使用或授权使用,合一公司与上诉人宏达公司的上述合作行为超出了被上诉人迅雷公司给予的授权范围,侵害了被上诉人迅雷公司就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上诉人宏达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了授权书的含义,导致错误地认定了共同侵权,上诉人宏达公司与合一公司的合作模式未侵害被上诉人迅雷公司的权利,即使有侵权行为存在,被上诉人迅雷公司也应向合一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等相关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宏达公司于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支持其证明事项,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视频”软件运行后,其界面显示有“精选”“首页”“频道”“搜索”等选项,由此可见,上诉人宏达公司对合一公司提供的视频内容进行了整理、推荐等编辑行为,且上诉人宏达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仅对特定有限的网站进行链接并提供限定范围的搜索服务行为,理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宏达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就合一公司的涉案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并无不妥,予以认定。上诉人宏达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迅雷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宏达公司的主观过错大小、侵权情节和侵权后果,酌情确定赔偿额,并无不当,原审被告华信通公司作为涉案手机的销售者,能够提供合法的产品来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停止侵权责任,亦无不妥。故上诉人宏达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认定合一公司侵权的基础上,认为上诉人宏达公司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是错误的,以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宏达公司和原审被告华信通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侵权责任不适当,应予纠正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宏达通讯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宏达通讯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1.手机视频软件的经营模式
目前针对移动终端的视频播放软件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专属视频软件,视频软件所播放的视频内容来自某一特定的视频平台,此类型的软件多是由PC端的视频网站直接移植到移动端的,视频内容既可能来源于软件运营商自营平台也有可能来源于第三方合作平台;另一类是聚合视频软件,其利用的是PC端的网址导航理念,将分散于不同视频网站的资源进行整合,有针对性地为用户提供一站式的视频内容。此类软件抓住了用户一站式观影的需求,使得用户体验更优化。此类视频软件的运营商不需要有自有的视频内容,仅需要对内容提供方的资源进行挑选和编辑,即软件的运营商和视频内容提供者不是同一主体。
就专属视频软件而言,如果视频内容来源于自营平台,则软件的运营商本质上是视频节目的提供者,即网络内容提供者(ICP)。这种情况下,视频软件播放内容的提供,完全由视频软件运营者控制,如果播放的视频内容是侵权视频,则软件的运营商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如果视频内容来源于第三方合作平台,则软件运营商本质上是网络服务提供者(ISP),鉴于其与第三方平台的合作关系,如果播放的视频内容侵权,则软件运营商应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实践中,通过这类软件播放的视频内容多有版权授权,发生著作权纠纷的情况较少,即使发生纠纷,软件的技术原理也相对简单,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也比较明晰,相比较而言,聚合类视频软件才是著作权侵权案件发生的重灾区和司法实践中的审判难点,本案所涉软件即是这种类型。
2.聚合类视频软件运营商的侵权责任认定
聚合类视频软件运营商侵权责任的认定存在如下难点:
(1)聚合类视频软件的技术分析。
如前所述,聚合类视频软件本身并没有存储视频内容,其仅是向用户提供了观看不同种视频内容的一个渠道,从技术分析的角度讲,此类软件的核心功能就是聚合和分享资源,而聚合是分享的前提,就聚合的技术方式而言,有RSS聚合、人工聚合和混合聚合。本案中,宏达公司采取的是混合聚合的模式,混合聚合一般拥有技术先进的搜索及数据分析程序,并具有较强的数据挖掘功能,但搜索及数据分析程序仅是信息及资源聚合的第一步,更为重要的是人工编辑的挑选、分类,这是目前聚合类视频软件采用的主流技术模式。通过宏达公司的自称可以知晓,涉案软件虽然设置了搜索程序,但宏达公司通过将各合作方的视频内容接入涉案软件的做法对搜索行为限定了范围,换句话说,宏达公司对所搜索的范围、链接对象进行了人工干预,这一点从涉案影片搜索结果的有限性也可以看出。由此可见,宏达公司提供的是一种为特定对象提供特定内容的深度链接,而非一般意义上的链接。
(2)技术事实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主张视频软件运营商侵权,其必须选择合理的诉因,并根据诉因来进行举证。比如,权利人主张视频软件运营商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其必须提供视频软件运营商提供视频内容播放的初步证据,在有初步证据的情况下,视频软件运营商往往并不否认其参与了视频内容的提供活动,而只是强调其只是通过搜索链接方式为用户提供了网络服务,从而期望将自己的行为纳入“避风港”。根据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视频软件运营商如果主张其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其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视为直接传播作品行为,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如视频软件运营商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是深度链接行为,则权利人必须得从视频软件运营商构成间接侵权的路径来证明其主张成立。
在传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被控侵权的视频节目都是通过PC端的浏览器或PC的视频客户端进行播放,播放时的网页地址栏会有URLURL(Uniform Resource Locator,统一资源定位符),是对可以从互联网上得到的资源的位置和访问方法的一种简洁表示,互联网上的每个文件都有一个唯一的URL,它可以指出文件的准确位置。地址的显示,因此通过权利人所作的侵权公证可以较为清晰地知晓视频节目的来源路径,此时权利人证明被控侵权人为内容提供商的初步证据可以达到足够充分。但通过手机软件播放视频内容时,界面显示有很大不同,手机软件的视频播放界面通常不会设有URL地址栏的显示,通过权利人的侵权公证无法直观看到视频内容的网络存储地址,权利人无法知晓视频软件运营商提供的是否是内容服务,为了诉讼利益的最大化,权利人往往会主张软件运营商构成内容侵权,鉴于网络侵权的特殊性,权利人主张的重要甚至唯一证据就是侵权公证书,这也是权利人举证的最大限度,而基于权利人内容侵权的主张仍继续要求权利人补强其初步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的处理,显然有失公允。虽然对于视频软件运营商来说举出能证明搜索、链接的反证也同样困难,但两“责”相权,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视频软件运营商更为合理。因为从技术层面上讲,视频软件运营商可以事先通过技术手段将搜索、链接的技术特征以显示URL地址或其他类似的方式展现出来。手机视频播放界面不设有URL地址栏的显示,不排除是受限于手机屏幕的尺寸,因为设置地址栏会影响用户的体验度,但视频软件运营商也存在故意模糊角色定位之嫌,其目的也可能是吸引更多用户,获取更多广告收益,而有意在技术方面掩盖搜索、链接等技术特征,把自己伪装成网络内容提供者,大打“擦边球”,因此根据行责自负及收益风险平衡原则,在视频软件运营商无法自证侵权发生时的技术应用时,只能承担直接侵权的苦果。参见林子英:《浅谈网络播放设备侵权案件的审理原则》,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3-04-10。此外,应当注意的是,举证责任适用的前提是事实存在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在适用前述举证责任的规则前,应尽可能穷尽一切查明事实的手段,对各方证据综合判断,尽量还原侵权发生时视频软件的技术事实。对此,笔者认为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指导双方尤其是视频软件运营商一方充分举证,要求视频软件运营商的技术人员出庭或是出具书面意见对涉案软件的技术原理进行详细说明;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充分吸收网络技术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全程审理,尤其是技术勘验过程,协助法官分析、判定技术原理;必要时,借助wireshark等网络数据包分析软件对涉案软件的技术模式进行解析。具体到本案来讲,宏达公司关于其搜索、链接的辩称与视频软件在播放视频内容时出现“yk.palyer”程序调用图标的表征,以及其与合一公司的合作协议、双方来往邮件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宏达公司提供的是一种限定范围的深度链接行为。因此,本案中判定宏达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就需要从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路径来分析。
(3)主观过错的认定。
根据帮助侵权原理,帮助侵权的构成需同时具备两方面的要件,一是客观上提供了帮助他人实施直接侵权的行为,二是主观上具有过错。主观过错总是与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以及是否根据其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而应知联系在一起的。无论明知还是应知都是内在的心理状态,只能从外部事实加以判定。而其中关于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应知的主观过错又是最常见且最难认定的。“合理注意义务”是法院在利益格局调整中的重要工具,便于法官作出与时俱进的裁判,是法官手中确定责任范围的“政策监控器”和“法官用来决定限制或扩张责任的政策中介”参见李颖、宋鱼水:《论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合理注意义务——以韩寒诉百度文库案判决为切入点》,载《知识产权》,2013(6),第37页。。司法实践中,法官需要通过诉讼中的具体情形来认定注意义务的存在,以及设置宽严不同的注意标准调节过失的成立,以适应保障行为人行为自由与受害人权益的平衡。参见金凌:《略论注意义务对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启示》,载《法学评论》,2009(1),第126页。而对具体个案中行为人注意义务的界定,常常需要法官基于生活经验的提炼和总结来假定“一般理性人”或“行业标准人”的模型,或者通过“将心比心”来进行“设身处地”的换位思考,从而不可避免地体现法官的主观价值判断。参见廖焕国:《论英美侵权法中注意义务的历史、概念与功能》,载《时代法学》,2007(1),第90~92页。检视本案,宏达公司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又要回到链接问题的原点上,宏达公司与合一公司的合作模式并非普通的开放式搜索链接模式,其是由合一公司向宏达公司开放特定的接口,提供特定片源的限定范围的链接。这种链接模式决定了链接的结果并不是单纯技术实现的结果,而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宏达公司对被链接的视频有一定的预知和掌控,这就决定了宏达公司应负有比一般网络服务提供商更高的注意义务,其有合理理由知道迅雷公司对合一公司的授权范围和限制条件,故宏达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就其涉案行为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田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8 - 3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