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2013)宾行初字第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行终字第3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卓文彦,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琴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可铭;审判员:莫伟成;人民陪审员:吴柳珍。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茹;审判员:宁静;代理审判员:卓生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以宾建罚字[2012]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该处罚认定,原告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擅自在环城路西面蒙村变电站旁违法建设房屋(田园茶庄)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并严重影响了规划的实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于2012年7月12日前自行拆除在环城路西面蒙村变电站旁违法建设房屋(田园茶庄)的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1年与村民签订租田协议,在该田上挖塘建房,用于经营塘里种藕、养鱼,塘上房屋开办田园茶庄的立体格局。自田园茶庄建成、经营至2012年5月,从未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此提出过异议或进行行政干预。现被告对原告经营田园茶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七条也明确规定“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上述法律和法规均不具有溯及力,现被告适用该法律和法规对原告于2001年经营田园茶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宾建罚字[2012]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辩称。
2012年6月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原告涉及违法建设,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在经调查询问、现场勘察、现场拍照相关程序后,查明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于2001年4月在县城环城路西面蒙村变电站旁建设房屋976平方米。之后在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依原告的申请进行听证后,对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而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虽然原告的违法建筑行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实施之前,但其违法建筑行为的状态一直持续至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宾建罚字[2012]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杨某未经办理任何行政许可,即在现在的宾阳县县城环城路西面蒙村变电站旁违法建设田园茶庄,进行营业经营。2012年6月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例行巡查时发现该情况,经汇报立案后,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在核实了原告违法建设的事实后,经审批、听证告知、举行听证会及处罚告知等程序后,向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宾建罚字[2012]第9号行政处罚书。原告杨某不服,依法向宾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宾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0日以宾政复决字[2012]5号,作出了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对此杨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宾阳县县城总体规划,证明原告违法建筑违反县城总体规划。
(2)行政执法案件立案表。
(3)行政执法案件调查笔录。
(4)行政执法案件现场勘验笔录。
(5)现场照片。
(6)行政执法案件审批表。
(7)建设行政处罚告知书。
(8)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9)行政处罚听证会议记录。
(10)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11)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2)~(11)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12)宾政复决字[2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复议和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3.一审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原告杨某的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处罚,并没有超越其职权范围,依法有据;在处罚的过程中,行政程序合法;在原告违法建设事实的认定上,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在作出处罚时适用的法律、法规也并无不当。原告违法建设在先,城建规划在后,原告的违法建设事实已超过二年,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抗辩,其实是对法律的断章取义,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7月10日对原告杨某作出的宾建罚字[2012]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以“被告依法履行了立案、审批、调查、讨论、告知当事人权利等程序”“有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为证”就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行政程序合法是错误的。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广西建设执法案件审批表》得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案情概况一栏中陈述“杨某在宾阳县环城路西面建的房屋为木质结构,面积976平方米,其行为已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严重影响了县城规划的实施”。而上诉人在本案中涉案的田园茶庄(楼)于2001年建成投入使用,被上诉人所依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是2010年6月1日起实施。且被上诉人至今尚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何部门在何时编制的县城规划实施。(2)如果认定上诉人是违法建房,但该建房的行为在2001年就已经完成,距今已有11年之久,且该行为不符合“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情形”。因为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得知,当时并没有被上诉人所称的宾阳县县城总体规划的存在,且当时只有城市建房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对广大农村的众多农户并不要求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才能建房,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2001年宾阳县农民在农村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才能建房,且即使后来有县城总体规划,也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因此本案中的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属于超越职权,依法应撤销。1990年4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1日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社会里的直辖市、市、镇”,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依法不具有溯及力。本案中,上诉人2001年所建的田园茶庄(楼)地处宾阳县蒙村村委杨村三队的工作区,当时该区域并不是城市规划区。且当时上诉人租田建房、种藕、养鱼、搞多种经营,是响应宾阳县人民政府充分利用现有土地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搞活农村经济的号召。直至今天该片地仍为农田,如果真要查处给予上诉人行政处罚,也应由宾阳县国土资源局处罚而不是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租田协议及协议双方的身份、户籍证明、国家粮食订购任务证、部分村委干部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宾建罚字[2012]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坚持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另补充答辩,上诉人称其所建房屋所在位置不属于宾阳县总体规划区内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是1997—2005年的宾阳县规划图,上诉人在2001年建房就属于宾阳县总体规划区内,应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能合法建房。上诉人2001年的建房行为是违法行为。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颁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对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而进行违法建房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到现在,被上诉人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对上诉人作出处罚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是超越职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关于本案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虽然本案杨某在环城路西面蒙村变电站旁的房屋建设在2001年已经完成,但该违章建筑对规划的影响始终存在,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行为持继续状态。为此,被上诉人在该违章建筑存在期间对杨某作出行政处罚并未超过追诉时效。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杨某所建房屋在环城路西面蒙村变电站旁,其所涉土地属宾阳县城区总体规划(1997—2015)的土地使用规划范围,由于该违法行为从2001年起并继续至今,其间涉及1990年4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1日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比新旧法律适用,两者对本案所涉事实并不存在法律冲突。为此,被上诉人选择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对杨某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七)解说
在本案的事实认定上,无论是按照《城市规划法》,还是按照《城乡规划法》,上诉人杨某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环城路西面蒙村变电站旁违法建设房屋进行营业经营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2012年对2001年建成的违章建筑进行处罚是否超过了追诉时效以及处罚的依据为何,其实质在于对行政处罚领域中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理解与适用,以及对“跨法行为”进行处罚时的规则适用问题。
1.本案未超过《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追诉时效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关于该条第二款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1997]法行字第26号),该复函认为,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该函全文如下:“国土资源部:你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7]国土[法]字第135号《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答复如下: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一条也有类似规定。该条规定:土地权利人以土地管理部门超过两年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在此,行政相对人违法占用土地建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不是从其建房行为结束后计算,而是应当从其退还土地之日起计算。参见蔡小雪主编:《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实务指引》,750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上述复函及规定虽然是就非法占用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之追诉时效的具体适用,但也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关于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在理解和适用上的倾向性意见。
本案违章建筑的建设行为虽然在2001年已经完成,但由于未获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其建设和存在的状态对城市规划始终产生着影响,其同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违法行为的连续或继续状态,也即只要违章建筑尚未被拆除,其仍处于一个持续的违反行政规划和管理秩序的状态,追诉时效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对该行为的处罚并未超过追诉时效。
2.对本案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应适用《城乡规划法》
1990年4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1日废止的《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旧法”)第四十条及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的《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新法”)第六十四条对行为人实施违章建筑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均进行了明确规定。旧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新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比新旧法的上述规定,不难发现旧法要求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罚的前提是“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而新法则无此要求。可见,新法对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范围比旧法宽泛,即新法比旧法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更为严厉。在处理类似案件时,由于新法是行为人行为时不可知晓的法,在一般理解上,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和法的安定性,似乎更倾向于“从旧兼从轻”原则。但具体到本案所涉的违法行为,其始产生于旧法实施时,持续至新法施行后,且在此期间均未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该违法行为的“跨法性”,更类似于刑法理论中的“继续犯”继续犯亦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与该行为引起的不法状态在一定的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我国《刑法》对于继续犯的追诉采用以行为终了时有效的法律为准,也即适用“从新”原则。《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在新旧刑法都认为是犯罪且应当追诉的情况下,应当一概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对于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但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上述规定对继续犯均采用了“从新”原则。虽然《行政处罚法》中没有就本案这一“跨法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但因行政处罚与刑罚同属对行为人课以不利后果的罚则,且刑法的苛责更为严厉,所以对本案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参照《刑法》的相关处罚规则,适用“从新”原则。另外,对比新旧法律适用的具体内容,两者在对本案所涉违法事实的处理上并不存在法律冲突,即适用结果不一致的情形,故对上诉人杨某的行政处罚适用新法并无不当。
3.适用新法进行处罚不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适用新法对本案上诉人进行处罚与《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并不冲突。所谓法不溯及既往,系指法律不得适用于其施行前已经发生终结的行为或事件,从而改变该行为和事件依据旧法所取得的法律效果。参见杨登峰:《新旧法的使用原理与规则》,3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也即对于已实施终了的行为,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而针对本案至新法实施后仍处于持续状态的违法行为,由于在旧法实施期间并未出现法律规定的拆除、没收、罚款或其他改正措施等使得违法行为已被处罚、违法状态已经“终了”的结果,不宜仅因行为产生于旧法实施期间而贸然以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否定新法在本案中的适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影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6 - 2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