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行初字第6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兰诺克移动垃圾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六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甲10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关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缉私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文涛;代理审判员:韩勇、杨旸。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3年3月19日,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以下简称北京海关)对原告北京兰诺克移动垃圾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诺克公司)作出京关缉违字[2013]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
(1)2007年2月至4月间,兰诺克公司先后向北京海关驻朝阳办事处申报免税进口垃圾粉碎机2台、磁选设备2台、盘式分选机2台、自动上料系统2台、打包机2台。经查,兰诺克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上述免税设备抵押给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担公司),经核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52 273 331.54元。
(2)2009年9月8日,兰诺克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上述免税设备转让给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市政管委),经核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25 601 296.43元,漏缴税款人民币2 370 037.11元。
以上行为有书证、陈述材料等证据为证。
2012年12月21日,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经复核,我关决定维持告知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兰诺克公司第一项未经许可擅自抵押海关监管货物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 568 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兰诺克公司第二项未经许可擅自转让海关监管货物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 304 000元。
兰诺克公司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
(1)本案涉及的抵押行为不应当受到处罚。具体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可以发现,抵押分两个阶段,即设立抵押阶段和抵押权实现阶段。由于原告只是设立了一个抵押合同形成一个抽象的抵押关系,而非形成具体处置,因此,就像仅凭一纸转让合同而没有实现转让完成,是不能认定构成擅自转让的。而本案中正是如此。抵押权没有实现,抵押行为也没有完成,也不构成非法获利,未造成该货物脱离海关监管。2)本案中抵押行为无效。本案中,属于抵押合同无效的范围。原告的抵押行为不但未生效而且未设立,不应受到处罚。更何况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货物进口时间,不存在将海关监管货物进行抵押的主观故意,因为那时还不是海关监管货物,而且因为是无效行为,不产生任何被抵押处置的可能,因此不会对海关监管造成损害。
(2)本案涉及的货物转让合同,履行期限未到之前,不能视为转让行为完成,也就不能只依据一纸合同进行处罚。我公司认为补缴税款都是在转让后补缴,没有可能在不知能否转让前就补缴税款。因此,只要在合理的时间内缴纳税款,就不应当受到处罚。而在本案中,转让合同履行期限到达之前,原告就已经缴纳了税款,解除了海关监管。因此,原告认为,认定原告违法转让海关监管货物也不能成立。
(3)漏税不存在,应缴税款已经交齐。原告已经缴纳的税款是在海关计税人员的指导、计算下缴纳的,应无疑义。海关补缴税款的计算,原告不能认同。
(4)调查和处罚过程中,程序违法。事实上,涉嫌违反海关规定立案调查以来,已经两年多时间。被告以刑事案件为由进行调查,自行变更为行政程序后又未通知原告。客观上造成了原告不能依法维护原告在行政程序中的合法权益。
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或判决变更被告作出的京关缉违字[2013]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决定;(2)依法撤销或判决变更被告作出的京关缉违字[2013]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漏缴税款的认定;(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被告辩称
(1)擅自抵押行为成立。兰诺克公司与中担投资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涉案设备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并为其提供了贷款担保。兰诺克公司在办理涉案设备免税进口手续到《抵押反担保合同》终止期间,始终没有向北京海关说明涉案设备的抵押情况,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海关监管货物被擅自处置及国家税款流失风险,兰诺克公司擅自抵押的违法行为已实际发生,因此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2)擅自转让行为成立。2009年9月7日,兰诺克公司和丰台区市政管委、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签署《协议解除及资产回购协议书》,9月8日,兰诺克公司向丰台区市政管委和北京市环丰世纪绿色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涉案设备实物交付,已构成《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十)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擅自转让海关监管货物行为。
(3)擅自转让期间存在漏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上述处罚决定书认定补缴税款计核期间为:擅自转让行为发生(即涉案设备交付次日:2009年9月9日)至兰诺克公司办结涉案设备提前解除监管手续(2010年7月23日),该期间内,兰诺克公司擅自转让行为造成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 370 037.11元,应责令予以补缴。
(4)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案在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审理期间均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原告所述违法情形。北京海关作出的京关缉违字[2013]022号决定书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2004年12月10日,兰诺克公司与丰台区市政管委签订《北京市丰台区垃圾转运处理中心项目委托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兰诺克公司作为委托经营方,对丰台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处理,期限为25年,决定以建设委托运营—移交方式建设和管理丰台区垃圾运转处理中心项目。兰诺克公司按照协议要求承担项目的融资、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并在委托经营期满后无偿将项目设施完好移交丰台区市政管委或其指定的机构,丰台区市政管委同意授权兰诺克公司对处理中心进行投资、融资、建设,并在委托经营期内,按照该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对处理中心进行运营、维护和修理。该协议第3.6.2.1条约定,兰诺克公司在进行融资时,可以以所取得的项目委托经营权进行质押,丰台区市政管委应根据融资机构的要求,在需要时协助出具相应文件,以促成贷款融资的实现。
2006年5月15日,兰诺克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为建设北京市丰台区生活垃圾转运处理中心项目,兰诺克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国家开发银行同意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 000万元,借款期限10年,借款用途为丰台区生活垃圾运转处理中心的建设。兰诺克公司于2006年5月16日提取借款资金5 000万元,2007年5月15日提取借款资金3 000万元。同日,中担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中担公司为兰诺克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兰诺克公司与中担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兰诺克公司向中担公司提供反担保。
2006年5月15日,兰诺克公司与中担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中担抵字第2006-005-1),双方约定兰诺克公司为保证中担公司代兰诺克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清偿债务后自身担保债权的实现,经各方协商,兰诺克公司愿意以其拥有所有权的机器设备向中担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责任。抵押物名称为废物处理设备两套。
2006年5月19日,兰诺克公司与德国EuRec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2006EuRec0016号《销售合同》,购买德国产废物处理生产设备10台,总价387.6万欧元。同日,兰诺克公司与天津天橡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订货协议》,委托进行商品为2006EuRec0016号《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
2007年2月9日,北京市商务局向兰诺克公司下发了京商资确字135号《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证书》,确认兰诺克公司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同意其到北京海关办理进口设备免税手续。
2007年2—3月,兰诺克公司依据上述《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证书》,向北京海关驻平谷办事处申请办理2006EuRec0016号《销售合同》项下的设备10台(2套)的免税进口审批手续,备案免税进口设备为垃圾粉碎机2台、磁选设备2台、盘式分选机2台、自动上料系统2台、打包机2台,上述货物总价值为387.6万欧元。
2007年2—4月,上述10台免税设备经天津海关转至北京海关申报免税进口,进口后安装在北京市丰台区老庄子乡北天堂村的垃圾转运处理中心。此后,因兰诺克公司资金紧张、履行委托经营协议违约等问题,兰诺克公司与丰台区市政管委协商垃圾运转中心转让、回购事宜。
2009年1月4日,兰诺克公司与丰台区市政管委、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丰台区垃圾转运处理中心项目转让框架协议》,兰诺克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转让其在北京市丰台区垃圾转运处理中心项目中的全部收益。
2009年9月7日,兰诺克公司与丰台区市政管委、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丰台区垃圾转运处理中心项目委托经营协议〉等协议解除及资产回购协议书》,约定就《北京市丰台区垃圾转运处理中心项目委托经营协议》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解除,经评估,兰诺克公司出售、丰台市政管委购买兰诺克公司投资建设丰台区垃圾转运处理中心项目形成的一切资产的评估价值为17983.63万元。
2009年9月8日,兰诺克公司向丰台区市政管委及北京市环丰绿色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资产交付,其中在《固定资产—机器设备移交明细表》中第25~29项,包括了本案涉案的10台免税垃圾处理设备。
2009年9月11日,国家开发银行北京分行向丰台区市政管委作出《关于解除北京兰诺克移动垃圾箱有限公司贷款抵押的通知》,告知丰台区市政管委兰诺克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已将该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该行将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经营权质押和收费权质押全部解除。
2010年7月15日,兰诺克公司向被告驻顺义办事处提交对涉案免税设备提前解除监管的申请书,该申请书称,兰诺克公司因与丰台区市政管委签署的特许经营权收回协议,将于2010年9月正式实施,故需将涉案进口免税设备转让,特此申请补交关税及增值税并提前解除监管。
2010年7月22日,兰诺克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2 811 044.88元,被告驻顺义办事处于2010年7月23日开具《海关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证明》,对涉案进口免税设备解除监管。
2010年7月,被告认为兰诺克公司擅自抵押、转让海关监管免税设备进行立案调查,经计核,被告认定兰诺克公司擅自抵押减免税货物,涉案货物、物品完税(计税)价格共计人民币41 704 988.24元,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10 568 343.3元,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52 273 331.54元,涉税税款共计人民币5 198 316.53元;被告认定兰诺克公司擅自转让减免税货物,涉案货物、物品完税(计税)价格共计人民币20 420 214.44元,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5 181 081.99元,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25 601 296.43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 181 081.99元。被告经过调查,并询问兰诺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其承认了涉案进口免税设备为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进行抵押及转让的事实。
2012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京关缉告字[2012]110号《行政处罚告知单》并向兰诺克公司送达,该告知单内容为:“经被告调查,兰诺克公司有以下违法行为:一、2007年2月至4月间,兰诺克公司先后向北京海关驻朝阳办事处申报免税进口垃圾粉碎机2台、磁选设备2台、盘式分选机2台、自动上料系统2台、打包机2台。经查,兰诺克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上述免税设备抵押给中担公司,经核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52 273 331.54元。二、2009年9月8日,兰诺克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上述免税设备转让给丰台区市政管委,经核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25 601 296.43元,漏缴税款人民币2 370 037.11元(减去兰诺克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缴纳的税款2 811 044.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对兰诺克公司第一项未经许可擅自抵押海关监管货物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 568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决定对兰诺克公司第二项未经许可擅自转让海关监管货物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 304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如对上述告知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异议,可于本告知单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向被告书面提出申辩或陈述意见。逾期,视为放弃申辩、陈述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如对上述告知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异议,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如要求举行听证,应于本告知单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2012年12月21日,兰诺克公司提出听证申请,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兰诺克公司送达京关缉听字[2013]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13年1月18日举行了听证会。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兰诺克公司送达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京关缉责办字[2013]11号《责令办理海关手续(缴纳税款)通知书》。兰诺克公司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作出海关总署复字[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北京海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税款计核证明书(京关平办计核[10]09号),证明涉案货物的货物价值、漏缴税款计核情况(针对擅自转让行为);(2)减免税备案材料,证明兰诺克公司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事实;(3)减免税证明;(4)报关单及附随单据。证据(3)、(4)证明涉案设备为特定减免税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并实际进口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中担公司情况说明,证明中担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事实。(2)中担公司提供相关合同材料。证明:1)中担公司为兰诺克公司的贷款提供信用保证及反担保的事实;2)兰诺克公司为履行《委托保证合同》,将涉案设备作为反担保抵押物的事实;3)中担公司就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国家开发银行向兰诺克公司贷款的事实。(3)中担公司提供相关文件材料。(4)兰诺克公司提供材料。证据(3)、(4)证明兰诺克公司抵押贷款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项目转让框架协议。(2)资产评估材料。(3)相关付款情况。证据(1)~(3)证明兰诺克公司擅自转让涉案设备的事实。(4)丰台区市政管委提供说明材料,证明丰台区市政管委有关委托经营及回购垃圾处理项目的事实。(5)相关文件函件,证明兰诺克公司擅自转让涉案设备的事实。(6)环丰公司提供材料,证明兰诺克公司擅自转让涉案设备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兰诺克公司还国家开发银行财务单据,证明兰诺克公司抵押贷款的事实;(2)兰诺克公司接收转让款财务单据;(3)收款证明。证据(2)、(3)证明兰诺克公司擅自转让涉案设备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设备采购情况。证明:1)兰诺克公司进口涉案设备签订外贸合同的事实;2)就上述《销售合同》签订进口代理协议的事实。(2)讯问、查问笔录,证明兰诺克公司擅自抵押、转让海关监管货物的事实。(3)兰诺克公司补税及设备解除监管情况。证明:1)兰诺克公司申请提前办理解除监管的事实;2)涉案设备已办理提前解除监管并补缴税款的事实。(4)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其他有关材料,证明兰诺克公司经营垃圾处理项目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1)税款计核证明书(京关平办计核[10]18号),证明涉案货物的货物价值、漏缴税款计核情况(针对擅自抵押行为)。(2)关于丰台区垃圾转运处理项目批复及委托经营协议。(3)自顺义区商务区调取兰诺克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兰诺克公司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事实。(4)自顺义区商务区调取兰诺克公司股权转让、增资等批复材料。证据(3)、(4)证明兰诺克公司接收委托经营涉案垃圾处理项目的事实。(5)丰台区市政管委出具材料,证明丰台区市政管委有关委托经营及回购垃圾处理项目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1)自中威正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调取材料,证明兰诺克公司擅自转让涉案设备的价值。(2)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说明,证明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事实。(3)张某亲笔说明。(4)查问张某笔录。证据(3)、(4)证明兰诺克公司擅自抵押、转让海关监管货物的事实。(5)其他有关材料,证明兰诺克公司涉案人员的任职情况。
第八组证据:海关总署缉私局转来的德国海关提供的材料,证明涉案设备进口申报价格为真实价格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1)海关总署行政复议决定书。(2)北京海关行政复议答复书。(3)海关总署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兰诺克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1)~(4)证明海关总署经复议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及程序。(5)行政处罚决定书。(6)责令办结海关手续(缴纳税款)通知书。(7)送达回证。证据(5)~(7)证明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制发的事实及程序。(8)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请求听证申请书。证据(8)~(9)证明北京海关依程序举行听证会的事实及程序。(10)行政处罚告知单及送达回证。(11)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材料。证据(10)~(11)证明海关办理此案所履行的行政处罚告知单制发的事实及程序。(12)北京海关缉私局立案审批表,证明此案立案的事实。
兰诺克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关缉违字[2013]022号),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行政复议决定书(海关总署复字[2013]0018号),证明经过海关总署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合法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
(4)丰台区市政管委关于尽快履行《〈北京市丰台区垃圾转运处理中心项目委托经营协议〉等协议解除及资产回购协议书》相关义务的函(丰政容函[2010]81号),证明得知有关情况后,不但当事人本人,当事人的合作单位都要求合同履行期限未到期之前尽快依法办理解除海关监管手续,不存在北京海关所称“申请人在涉案货物已办理交付手续后,隐瞒真实情况,出具虚假材料,办理了提前解除监管的手续的情形”;
(5)北京海关缉私局关于请予协助停止向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函(京缉查函[2010]第26号),证明在北京海关调查期间,要求原告的合作单位停止付款的行为无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
(6)丰台区市政管委关于兰诺克公司涉嫌走私相关问题的函(丰市政函[2010]163号),证明丰台区市政管委向北京海关询问可否支付余款和过户;
(7)北京海关缉私局关于北京兰诺克移动垃圾箱有限公司涉案有关问题的复函(京缉查函[2010]37号),证明北京海关调查期间,继续要求原告合作单位停止付款,不予过户的行为无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
(8)请求暂缓执行延期缴纳申请书,证明作出处罚决定后,北京海关有关执行人员严格要求尽快缴纳处罚款项,兰诺克公司代理人一方面依法提出异议,一方面申请延期缴纳,在兰诺克公司已经实际破产的情况下四处奔走借款,将除500万元海关扣押款以外的款项全部汇入北京海关账户,履行了一个律师应尽的责任。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第一百条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是指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的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根据以上法律,兰诺克公司申报进口的免税涉案设备,被告具有对其进行监管的行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本案中,虽然兰诺克公司与中担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时,涉案免税货物尚未进口,尚不确定是否为海关监管货物,但自兰诺克公司办理了涉案免税货物的免税进口手续时起,该货物就应当由海关依法进行监管。兰诺克公司为保证中担公司代兰诺克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清偿债务后自身担保债权的实现,未经被告许可而擅自将涉案免税物品进行抵押反担保,违反了《海关法》的相关规定。兰诺克公司与中担公司约定以涉案免税物品作为反担保的抵押物,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当事人在未经海关许可的前提下,签订了以海关监管货物为标的的抵押合同,已经构成擅自抵押。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否生效不影响被告的认定,且《海关法》规定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抵押、转让,并未规定抵押是否以生效为前提。因此,本院认为只要抵押双方形成合意,如果债务无法清偿,处于海关监管的涉案货物仍有可能被优先受偿而脱离海关监管。因此兰诺克公司称抵押合同未生效及并未违反海关监管相关规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兰诺克公司未经海关许可,将涉案免税货物擅自转让给丰台区市政管委及北京市环丰绿色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导致涉案免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已经构成了擅自转让。涉案免税货物已经实际交付丰台区市政管委及北京市环丰绿色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兰诺克公司在擅自转让行为发生后才向被告办理涉案免税设备的提前解除监管手续,并补缴部分税款,不能成为其免责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为:(一)船舶、飞机:8年;(二)机动车辆:6年;(三)其他货物:5年。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内,纳税义务人应当自减免税货物放行之日起每年一次向主管海关报告减免税货物的状况;除经海关批准转让给其他享受同等税收优惠待遇的项目单位外,纳税义务人在补缴税款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后,方可转让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根据以上规定,本案涉案货物监管年限应为5年,原告申请提前解除监管需要补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货物转让的,案件的漏缴税款为违法货物的应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依照本实施条例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有关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根据以上规定,结合被告计核,兰诺克公司擅自转让涉案免税货物应缴税款5 181 081.99元,扣除已缴纳税款2 811 044.88元,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兰诺克公司漏缴税款人民币2 370 037.11元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本案中,兰诺克公司擅自抵押,被告根据兰诺克公司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进口时间、当时汇率及应纳税款等因素,计核认定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52 273 331.54元;兰诺克公司擅自转让,被告根据兰诺克公司转让货物的转让价格、折旧程度、当时汇率及应纳税款等因素,计核认定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25 601 296.43元。对上述计核结果,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根据上述计核的货物价值,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作出对兰诺克公司的罚款数额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兰诺克移动垃圾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北京兰诺克移动垃圾箱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海关作为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对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负有监管和征收关税及其他税费的法定职责。本案是一起海关监管货物脱离监管擅自抵押、转让而被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例。笔者结合案情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1.何谓“海关监管货物”
海关监管货物,是指在海关批准范围内接受海关查验的进出口、过境、转运、通关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本案中,兰诺克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的垃圾粉碎机2台、磁选设备2台、盘式分选机2台、自动上料系统2台、打包机2台等设备系免税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的范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为:(一)船舶、飞机:8年;(二)机动车辆:6年;(三)其他货物:5年。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据此,本案中,兰诺克公司进口涉案货物监管年限应为5年。
2.如何认定擅自抵押海关监管货物的问题
抵押是一种保护债权的担保物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失去履行债务的能力,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将抵押物予以拍卖或者折价后优先受偿,因此抵押的核心是优先受偿。这种民法上的优先受偿权与行政法上的关税优先权产生冲突。债权人通过抵押保护了自己的债权,而抵押人则在抵押过程中以可能流失的国家税收作为担保财产获得自己的利益。因此,未经海关许可的抵押对于海关最大的监管风险在于民事的优先受偿可能导致国家税收流失的风险。因此认定擅自抵押海关监管货物的违规行为,不要求造成物质的、有形的危害结果,也不要求危害状态的出现,而是以行为完成时为标志,即只要双方抵押行为完成确立了“表面抵押”,进而在双方当事人中存在“拟制的民事优先受偿权”时,违规行为就成立了。
本案中,兰诺克公司与中担公司约定以涉案免税物品作为反担保的抵押物,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当事人在未经海关许可的前提下,签订了以海关监管货物为标的的抵押合同。法院认为,只要抵押双方形成合意,当债务无法清偿,处于海关监管的涉案货物就有可能被优先受偿而脱离海关监管导致国家税收流失。兰诺克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擅自抵押海关监管货物。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否生效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且该合同违法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身就是无效的。
3.关于擅自抵押、擅自转让涉案货物价值的计核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抵押或转让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此,设定罚款数额第一步就是要确定涉案货物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货物价值依据违法货物的完税价格、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进行计核;违法物品价值依据违法物品的完税价格和进口税之和进行计核。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法货物的完税价格为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扣除折旧部分价值。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货物转让的,案件的漏缴税款为违法货物的应缴税款;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货物抵押的,案件的漏缴税款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占海关监管年限的比例所对应的税款。
本案中,兰诺克公司擅自转让行为发生于涉案设备交付次日(2009年9月9日)至该公司办结涉案设备提前解除监管手续(2010年7月23日)期间内,北京海关根据兰诺克公司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进口时间、当时汇率及应纳税款等因素,计核认定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52 273 331.54元(完税价格41 704 988.24元+应纳税款10 568 343.3元)。
兰诺克公司擅自转让行为发生于涉案设备交付次日(2009年9月9日)至该公司办结涉案设备提前解除监管手续(2010年7月23日)期间内,北京海关根据兰诺克公司转让货物的转让价格、折旧程度、当时汇率及应纳税款等因素,计核认定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25 601 296.43元(完税价格20 420 214.44元(扣除折旧)+应纳税款5 181 081.99元)。
上述涉案货物价值计核符合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对此法院均予以认可。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杨旸)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2 - 4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