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1998)经字第1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砀山县城关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书良,砀山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宏伟,砀山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城意发房改安居小区联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合办)。
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若汉,砀山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若汉,砀山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国营砀山葡萄酒罐头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若汉,砀山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海斌;审判员:刘志勇、朱玉华。
6.审结时间:1999年9月1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6年初,二、三被告为开发原安徽省砀山葡萄酒厂宿舍,联合成立“砀城意发房改安居小区联合开发办公室”,并以联合办的名义于1997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小区内8栋楼。合同中,被告利用自身发包优势,未经招标投标,压级压价,工程不执行国家关于造价管理的规定,强行以每平方米360元,总造价89万元一次包死与原告签订合同。工程完工,实际造价已达1107625.52元,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差价款217625.52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与联合办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360元,共89万元一次包死,不作调整。且在工程议标时原告自行报价也是每平方米360元,工程现已竣工结算,除保修条款,合同其他项目均已履行完毕,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初房改办和工业公司依照砀山县政府(1995)第63号文件,联合成立“砀城意发房改安居小区联合开发办公室”,作为合伙型联营体共同对砀城中原路东侧,原安徽省砀山葡萄酒厂宿舍区进行开发、建设和管理,准备建设安居工程住宅楼8栋,建成“砀城意发房改安居小区”。
1996年3月20日联合办为选拔施工企业,制定“砀城意发房改安居小区建筑施工管理规定”,该规定对准备进入小区施工企业应具备的资质条件、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提出要求,特别在工程结算方式上要求“工程不执行国家预算,实行大包干,风险由施工单位承担,每平方米造价350元~370元”。规定还要求施工单位按工程造价1%向联合办交纳管理费。原告为承包工程,在制定施工方案中报价每平方米造价360元,并承诺无条件执行施工管理规定。
1997年2月15日原告与联合办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建意发小区8栋楼,工程造价每平方米360元,总造价89万元,一次包死,不作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7年2月16日开工,同年9月8日竣工验收。施工中原告未经设计变更,超出施工图纸增加碎石垫层和内粉仿瓷。1997年11月20日原告与联合办结算,按包干价和增加工程量结算工程款90.52万元,内粉仿瓷款未结算,被告扣除1%管理费,除保修金外,其余工程款双方已结清。
1997年1月安徽省建设厅颁布“安徽省建筑工程安装费用定额”,新定额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1月1日前跨年度工程,仍按原定额执行。
1998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委托砀山建设银行核算工程造价,建行决算该工程(不包括增加工程)造价为974232.37元,比包干价高出84232.37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新定额支付政策性调整费用103850.64元,增加工程款23041.20元,取消1%的管理费9052元,并给付保修金45250元。三被告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请求答辩:1.合同既已签订一次包死,就不能进行调整,况且合同履行期间国家也没有调整价格政策;2.增加工程事先无图纸变更,事后也未取得被告认可,不应付工程款;3.管理费是联合办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扣除的,因联合办在原告施工中为原告支付出一定劳务,收取管理费是应当的;4.保修期虽满,但原被告应共同提交质检部门对保修工程验收合格后,联合办才能支付保修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2.砀山县计划委员会和砀山县政府关于该工程项目基建投资计划的批复和成立联合办的批复。
3.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4.砀城意发房改安居小区建筑施工管理规定,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在规定中承诺:保证无条件执行该规定。
5.原告制作的施工组织方案,方案上报价每平方米360元。
6.工程质量监督验收表,核验结论合格。
7.“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自1997年1月1日施行。
8.原告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发票。
9.联合办工程款拨付表。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联合办1996年3月协议工程造价时,原告在施工方案中自行报价每平方米360元,并表示无条件执行意发小区施工管理规定。1997年2月原告与联合办签订合同时,国家对建筑企业人工工资等定额已作出上浮调整,原告应预见到工程造价提高,而仍以每平方米360元包干价签订合同,应视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不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是双方意思表达合意的结果,应予尊重和支持。合同已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并无强制性政策调整,对原告要求增加政策性调整工程款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增加内粉仿瓷而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因其超出图纸施工,未取得联合办认可,不予支持。联合办向原告收取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应予返还。保修期满,联合办在工程保修期间未提出书面返修要求,应按约定支付作为保修金的工程款。房改办和工业公司作为联营合伙人,对联合办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结果负有连带责任。合议庭在案件讨论中有不同意见:认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价格政策、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被告建设工程,未按国家规定招标投标,工程未进行概算和预算,包干价的制订依据的是我县和周边地区建筑工程一般价格,对工程造价缺乏科学合理的测算,包干价与建行决算价相差8万余元,属压价行为,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条款无效,应按实际造价支付工程款。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五目、第十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增加政策性调整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2.驳回原告越出图纸施工而增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3.联合办返还扣交原告管理费9052元,并自1997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4.联合办给付原告保修金45250元,并自1997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3、4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房改办、工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36元,原告负担3396元,被告负担214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在国家和地方对建筑工程定额的取费标准作出政策性规定的情况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是无条件执行政策性价格,还是可以通过协商决定是否适用政策规定或在一定的条件下予以变更。
法院在处理此案时认为,国家定额和相应的取费标准应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指导价格,合同双方在对合同内容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以协商确定合同价款。但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中最主要是合同内容必须是行为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预见到工程造价将比制定施工方案时提高而仍以原报价签订合同,合同签订中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而致使合同任何一方违背真实意思。合同既已签订,合同双方都应全面、正确履行合同各项条款,以维持其严肃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再没出台关于工程造价的政策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按政策性价格变化增加工程款请求,未得到支持。
至于工程未经招标投标即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由建设主管部门作出处罚,不属本案处理。
(朱玉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5 - 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