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百中法经初字第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五金矿产进出口防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梅、刘晰一,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靖西县湖润龙共经济开发公司。
负责人:王某(曾用名王某1),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雄鹰,金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耀,靖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靖西县地质矿产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莹,靖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振阳工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隆文雄;审判员:刘子刚、黄文成。
(二)诉辩主张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五金矿产进出口防城公司(以下简称区五矿防城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靖西县湖润龙共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靖西龙共公司)于1994年10月26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靖西龙共公司向其供应重晶石,每吨单价123元,从1995年元月下旬开始交货,每月供货4000吨以上,同时,其向靖西龙共公司预付20万元货款,如靖西龙共公司不按期交货,需支付预付货款一倍的罚金。合同成立后,双方又于1994年11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靖西龙共公司所开采出的重晶石如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销给第三方,如有发生,靖西龙共公司须承担合同总金额50%的罚金。事后,原告依约向靖西龙共公司支付了预付货款20万元,但靖西龙共公司没有履行供货义务,还以资金不足出不了矿为由要求其增加预付货款。其为使合同得到履行,又支付了58万元给靖西龙共公司。此后,靖西龙共公司仍未履行供货义务,仅归还给其人民币4万元,且还将开采得的重晶石卖给他人。靖西龙共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靖西龙共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6万元、返还预付货款58万元和利息及支付违约金。此外,广西靖西县矿产公司为被告靖西龙共公司对我公司支付的20万元预付款(实为定金)提供了担保,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广西靖西县矿产公司在靖西龙共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应承担清偿责任,应向原告双倍偿付定金36万元。
被告靖西龙共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确于1994年10月26日订立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尔后,双方为了加强合作形式,又于同年11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双方的购销关系变更为“供需双方是合作的联营体”。在这种前提下,原告才陆续注入投资款与被告共同开发重晶石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联营开发的矿场与邻县的地界不明确,造成矿场与邻县的村民产生了土地确权纠纷,该纠纷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调处,故联营开发的矿场也因此停工。土地确权纠纷解决后,本公司已无力进一步开发矿山,后经原告的介绍,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振阳工贸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振阳公司)又与原告及其组成一个新的联营体,为此,其与原告及第三人还于1996年11月7日签订了一份重晶石联营协议,原告要求其退回预付款的主张应征得联营体当事人的同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靖西县地质矿产局的辩称:其未授权给广西靖西县矿产公司为靖西龙共公司提供合同担保的行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此外,原告与靖西县龙共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有效期至1996年12月30日届满,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向保证人广西靖西县矿产公司主张债权,原告关于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珠海振阳公司述称:原、被告和其于1996年11月7日签订重晶石联营协议属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款项是三方联营协议成立之前已产生的债权债务,谁是谁非由法院裁决。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区五矿防城公司与被告靖西龙共公司于1994年10月26日自愿签订一份编号为9XXXXXXI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靖西龙共公司从1995年1月下旬开始,每月向区五矿防城公司供应4000吨以上的重晶石,以单价每吨123元结算;区五矿防城公司先向靖西龙共公司预付20万元货款,分两次支付,每笔10万元,靖西龙共公司必须在1995年6月底还清预付款,如拖延不还或不按期履行交货,需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一倍的罚金;合同有效期限从1994年10月26日起至1996年12月30日止。同年11月1日,原告与靖西龙共公司经协商又订立了补充协议,作为9XXXXXXI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供需双方是合作的联营体,供方所开采出的重晶石如未经需方许可,不得擅自销售给第三方,否则供方必须承担合同总金额50%的罚金。嗣后,原告分别于1994年11月2日、1995年1月11日、1995年3月10日、1995年7月11日、1995年10月6日、1995年12月13日、1996年3月6日、1996年6月24日以投资开发重晶石矿或收购重晶石矿的事由,先后8次支付给被告靖西龙共公司经理王某人民币10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3万元、8万元、10万元、22万元,共计78万元。被告靖西县龙共公司将78万元用做重晶石矿的开发和开采的经费开支。因矿区位于靖西县湖润镇更村那沙屯与天等县把荷乡巴龙村之间的岭坡(天等县称坡俄岭、靖西县称横坡岭)的土地权属不明确,1995年7月到8月间,靖西龙共公司在矿点开发、开采重晶石矿的过程中与天等县把荷乡巴龙村产生了土地权属纠纷,引起两地群众械斗,发生开枪伤人的事件,严重影响了两地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1995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南宁、百色地区行署,天等、靖西县人民政府传送了桂机发(1995)1876号《关于及时处理坡俄岭地界纠纷的通知》,要求当地政府劝导双方群众立即停止在该争议地段重晶石矿的挖掘,所有进入争议地段的人员立即撤出。为此,靖西龙共公司即停止重晶石的开挖生产,遂无法供货给原告。1997年9月11日,由广西区人民政府主持,召集了南宁、百色地区行署,天等、靖西县人民政府的主管领导和自治区法制局、土地局、测绘局、调处办的负责人在南宁召开关于天等县把荷乡巴龙村与靖西县湖润镇更村那沙屯土地权属纠纷协调会,会上确定了争议岭坡土地使用权属及山界岭坡的走向,该土地纠纷得到了解决。靖西龙共公司据此也可以继续在原开采重晶石的矿点开采重晶石,但是,靖西龙共公司此时已没有资金投入再生产。此期间,时任区五矿防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东明推荐珠海振阳公司参与经销重晶石的经营活动。为此,区五矿防城公司、靖西龙共公司、珠海振阳公司三方经协商,于1996年11月7日签订了一份重晶石联营协议,约定:靖西龙共公司负责重晶石的开采、收购、货物调运和交货,所提供的重晶石按每吨人民币200元的单价与珠海振阳公司结算,每月调货数量在4000吨以上;珠海振阳公司负责经营资金的流通问题,组织资金购买靖西县龙共公司提供的重晶石,保证整个重晶石的经营顺利进行,如供方遇到调运困难,需方可优先支付预付款;区五矿防城公司负责重晶石的出口销售,收取代理费;靖西龙共公司开采的重晶石未经珠海振阳公司和区五矿防城公司的同意,不得另售给他人。该协议生效至今,联营三方当事人仍表示愿意继续履行。
另查明:广西靖西县矿产公司于1994年11月1日向原告区五矿防城公司作书面表示,同意以其公司固定资产50万元,自有资金40万元对原告付给靖西龙共公司的预付货款20万元提供担保。
还查明:广西靖西县矿产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于1998年8月10日被靖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丧失了经营权利。目前,该公司剩余资产由其主管部门广西靖西县地质矿产局管理。
再查明:被告靖西龙共公司为私营独资企业,主营矿产品,重晶石的开采、收购、批发、零售业务。区五矿防城公司为国有企业,珠海振阳公司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均可从事经营矿产品的业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9XXXXXXI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
2.区五矿防城公司分八笔交付给靖西龙共公司78万元的票据和靖西龙共公司出具给区五矿防城公司的收款收据。
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18日下发的桂机发(1995)1876号《关于及时处理坡俄岭地界纠纷的通知》。
4.区五矿防城公司、靖西县龙共公司、珠海振阳公司于1996年11月7日订立的重晶石联营协议。
5.广西靖西县矿产公司于1994年11月1日发给区五矿防城公司的保证书。
6.广西靖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8月10日吊销靖西县矿产公司营业执照的公告。
7.本案各诉讼当事人的有效营业执照。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区五矿防城公司与被告靖西龙共公司于1994年10月26日、11月1日签订的9XXXXXXI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主体合格,主要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有效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如靖西龙共公司取得原告支付的20万元预付款后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应偿付货款20万元一倍的罚金的内容,高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关于通用产品法定违约金的比例,对于高出比例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为享有专销被告所生产重晶石矿的专营权和享受产品的优惠价格,以开发和收购重晶石的名义分期分笔支付给靖西龙共公司78万元,靖西县龙共公司亦使用该款开发和开采位于靖西县湖润镇更村那沙屯与天等县把荷乡巴龙村之间岭坡的重晶石矿,且在生产过程中是独自经营、自负盈亏。由此可见,原告与靖西龙共公司约定成立“合作的联营体”是通过订立购销合同来实现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取得经济利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区五矿防城公司与被告靖西龙共公司之间形成了协作型联营的民事法律关系,故靖西县龙共公司应按购销合同履行供货的义务。但是,靖西龙共公司在开发开采重晶石矿的过程中,因矿区的土地权属不确定,与邻县乡村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导致群众械斗事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为平息争端解决纠纷,于1995年8月18日向南宁、百色两地政府下发了桂机发(1995)1876号《关于及时处理坡俄岭地界纠纷的通知》,要求进入争议地段的人员立即撤走,靖西龙共公司为此暂停该矿区的生产作业,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鉴于原告区五矿防城公司与被告靖西龙共公司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至1996年12月30日期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在1997年9月才划定纠纷坡岭(含矿区)的地界和土地使用权,故靖西龙共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是发生了无法防止的外因所致,该影响合同履行事件的发生不可归责于靖西龙共公司,故靖西龙共公司不需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区人民政府解决矿区土地权属纠纷期间(1995年8月19日至1996年12月30日)的合同责任。对于靖西龙共公司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1995年8月18日停止采矿之前,没有按合同约定每月供货4000吨的重晶石(单价123元/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不能交货的货款总值1%的比例偿付给原告违约金。此外,被告靖西龙共公司依合同收取原告区五矿防城公司78万元,扣除已返回的4万元外,其应返还74万元给原告。对于广西靖西县矿产公司作出对原告付给靖西龙共公司预付货款20万元提供的担保,因购销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解决土地纠纷无法防止的外因,使主合同的部分责任得以免除,故广西靖西矿产公司也不需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广西靖西县矿产公司停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权利义务由主管部门广西靖西县地质矿产局行使。鉴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区五矿防城公司、被告靖西龙共公司、第三人珠海振阳公司对1996年11月7日三方订立的重晶石联营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且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该协议,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本院依法照准。综上所述,原告区五矿防城公司要求被告靖西龙共公司双倍返还预付款20万元的罚金的诉讼请求与购销通用工矿产品合同法定违约金的比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要求广西靖西地质矿产局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靖西龙共公司以三方当事人已组成新的联营体,原告要求退款的主张需征得新联营体当事人同意的抗辩主张,因该新的联营体与原告区五矿防城公司和被告靖西龙共公司组成的协作型联营之间互为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被告靖西龙共公司仍需返还尚欠原告区五矿防城公司给付的预付款74万元及利息。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目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靖西县湖润龙共经济开发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五金矿产进出口防城公司的开发和收购重晶石矿款人民币74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和不能交货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从1997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还款利率的规定分段计付;不能交货违约金的计算,从1995年1月30日起计至1995年7月30日止,按靖西县湖润龙共经济开发公司不能交货货款总额1%的比例计付)。
2.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五金矿产进出口防城公司要求广西靖西县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660元,财产保全费8170元,共计258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五金矿产进出口防城公司承担10332元,被告广西靖西县湖润龙共经济开发公司承担15498元,并由其将该款直接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六)解说
该案件主要涉及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国家行政机关具体的行政行为等无法防止的外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如何确定合同责任的法律问题。本案的判案理由对该类型案件的法律适用作了一次有益的实践。
无法防止的外因是非当事人的意志或行为而产生的,这种事由对当事人是无法抗拒的,但又不同于不可抗力,由于这种事由的存在,使得合同无法履行或者虽然能够履行,但会破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故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发生无法防止的外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第二,国家法规、政策的变化;第三,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然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这方面内容的具体规定,因此,本案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以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方法作为定案依据。因为,公平责任原则旨在使意外事件所造成的当事人失去平衡的利益得以恢复,是对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补救。无法防止的外因又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其中一种事由,即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义务人时,如维持原有的合同关系,势必极大地损害义务人的利益,造成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称、不平衡,故法院必须依照当事人的请求,变更原有的合同责任,使之较趋于有效合同的公平、等价性。
从本案的情况看,原告区五矿防城公司与被告靖西湖润龙共公司确立协作型联营体的法律关系时,国际市场上重晶石的价格不断上扬,原告区五矿防城公司为享有被告靖西龙共公司生产的重晶石专销权和享受产品优惠价格,斥资78万元给被告进行开发和开采重晶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亦表示,如果在联营过程中不发生矿区土地权属纠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不因此下文责令停止矿区生产,联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可图,不会发生纠纷。由此可见,本案在联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了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即当地两县群众产生的土地权属纠纷导致联营合同不能履行,已形成无法防止的外因。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的桂机发(1995)1876号《关于及时处理坡俄岭地界纠纷的通知》要求靖西县龙共公司停止矿区的生产作业属行政机关具体的行政行为,也是发生无法防止外因后的必然结果,这个因果关系决定了被告靖西龙共公司在联营有效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其自身并无过错,故可免除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无法防止的外因作本案的主要定案依据,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从和履行判决内容。
(隆文雄)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5 - 1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