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泉知初字第07—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知终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岭畔芳芳陶瓷厂(以下简称芳芳陶瓷厂)。
法定代表人:吴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金钩,泉州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以下简称南安恒盛陶瓷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傅绿松,泉州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志荣;代理审判员:陈鹏腾、黄蕴真。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新民;代理审判员:叶毅华、陈一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6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其于1993年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用于瓷砖的“恒盛”商标。1997年4月、5月间在市场上发现被告生产的印有“恒盛”牌商标的同类产品及外包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及销毁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瓷砖,外包装箱及模具。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芳芳陶瓷厂于1992年3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恒盛”图文组合商标,1993年2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九类“瓷砖”。在此之前,被告南安恒盛陶瓷厂向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的企业名称。1998年10月26日,原告芳芳陶瓷厂以被告南安恒盛陶瓷厂未经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为由向本院起诉,且申请对被告南安恒盛陶瓷厂生产的瓷砖及模具、包装箱进行查封、扣押。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1998)泉知初字第07—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在被告南安恒盛陶瓷厂的厂房及仓库里查封了在包装箱显著位置标有“恒盛瓷砖”字样的各色成品墙砖7360箱及未使用的外包装箱43500个。被告在其制造的瓷砖上使用由“恒盛”与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该商标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632358号商标注册证。
(2)被告提供的南安市税务局闽税南字102560号税务登记证。
(3)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被告厂房及仓库查封的瓷砖和包装箱。
(4)调查笔录。
(5)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芳芳陶瓷厂的“恒盛”注册商标和被告南安恒盛陶瓷厂的企业名称均经合法程序注册和登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被告的权利取得先于原告。被告在其产品的包装箱上使用“恒盛瓷砖”字样,是对其企业名称专用权的合理行使。原告主张该行为侵犯其在后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不足。被告南安恒盛陶瓷厂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与原告芳芳陶瓷厂经注册的“恒盛”组合商标的名称相同,系近似商标。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较多,原告请求赔偿人民币5万元是适当的,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南安恒盛陶瓷厂应立即停止对原告芳芳陶瓷厂“恒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泉州晚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2)被告南安恒盛陶瓷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芳芳陶瓷厂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本院依法查封的成品墙砖7360箱,由被告南安恒盛陶瓷厂负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包装箱分离,连同侵权产品、生产模具一并销毁。
(4)驳回原告芳芳陶瓷厂关于被告南安恒盛陶瓷厂产品包装箱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负担510元,被告负担15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芳芳陶瓷厂上诉提出:1.“恒盛”系芳芳陶瓷厂依法注册的商标,任何人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或包装箱上使用“恒盛”二字均构成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2.南安恒盛陶瓷厂的企业名称是“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其在产品包装箱上使用“恒盛瓷砖”,明显侵犯芳芳陶瓷厂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造成误解。3.南安恒盛陶瓷厂使用“恒盛瓷砖”不是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企业名称全部使用才是合理使用,一审认为是合理使用是错误的。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改判南安恒盛陶瓷厂在产品外包装箱上标注“恒盛瓷砖”构成侵权并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包装箱50860个。
上诉人南安恒盛陶瓷厂上诉提出:1.南安恒盛陶瓷厂是使用“恒盛”字样的在先合法权利人。2.南安恒盛陶瓷厂在产品及包装箱上使用“恒盛”字样是行使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正当行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品使用未注册商标应当标明企业名称或地址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商品使用未注册商标,应当在商品上和包装上标明企业名称或地址,有些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必须在包装上标明。根据以上规定,南安恒盛陶瓷厂在产品及包装上使用“恒盛”字样是合法的也是必要的行为,南安恒盛陶瓷厂进行的这些行为既不违法,主观上也没有过错,之所以造成消费者混淆,根本原因在于芳芳陶瓷厂故意采用南安恒盛陶瓷厂的企业名称做商标。原审既已认定外包装上标注“恒盛”字样不构成侵权,为何反而认定在包装内产品上标注“恒盛”就构成侵权了呢?3.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应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益人利益的原则。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除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还查明:上诉人芳芳陶瓷厂在其制造的瓷砖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依二审委托一审法院调查取得的芳芳陶瓷厂产品认定)。上诉人南安恒盛陶瓷厂产品包装箱上除标注“恒盛瓷砖”外,还标注其企业名称全称(依所查封的南安恒盛陶瓷厂的包装箱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芳芳陶瓷厂的“恒盛”图文组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则芳芳陶瓷厂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南安恒盛陶瓷厂的企业名称虽登记在芳芳陶瓷厂的商标注册之前,但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南安恒盛陶瓷厂在其产品的包装箱上标明其企业名称的同时,在所制造的瓷砖的包装箱上标明“恒盛瓷砖”字样,将字号突出用于表明商品名称,造成与芳芳陶瓷厂的注册商标相混淆,系对其企业名称的不合理使用致侵犯芳芳陶瓷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南安恒盛陶瓷厂在其制造的磁砖上使用的未注册图文商标中的“恒盛”与芳芳陶瓷厂注册的图文商标中的“恒盛”相同,亦构成对芳芳陶瓷厂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芳芳陶瓷厂诉请判令南安恒盛陶瓷厂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销毁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瓷砖、外包装箱及生产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且承担诉讼费合法,应予支持。原判认定南安恒盛陶瓷厂在其制造的瓷砖上使用与芳芳陶瓷厂图文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商标的文字部分构成侵权正确,但认定南安恒盛陶瓷厂在其产品包装箱上标注“恒盛瓷砖”系对其企业名称的合理行使不当,应予纠正。
南安恒盛陶瓷厂上诉引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要求按《意见》的规定,保护在先合法权益人利益。但《意见》所规定的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原则只适用于在先合法权利人合法行使权利的前提下,而不适用本案南安恒盛陶瓷厂不合理行使其企业名称权的情况。南安恒盛陶瓷厂上诉无理,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泉知初字第07—2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2.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泉知初字第07—2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及关于案件受理费分担的判决。
3.南安恒盛陶瓷厂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于其厂房及仓库内的墙砖7360箱及生产模具,标有“恒盛瓷砖”字样的包装箱43500个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销毁。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10元,均由南安恒盛陶瓷厂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福建省首例因不适当使用企业名称而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对该案的处理有以下几个问题:
1.南安恒盛陶瓷厂在其产品包装箱上标注“恒盛瓷砖”是否属于适当行使其企业名称权?这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从上述规定可以明确以下几点:(1)企业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以核准登记的名称使用。(2)企业名称应当包括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市或县行政区划名称。(3)企业使用其名称,仅在某些行业的牌匾可适当简化,但还得报主管机关备案。南安恒盛陶瓷厂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的企业名称为“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其仅可在牌匾上适当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还得报备案),此外,在其他范围任何形式的改变使用均无依据,应认为系不适当使用,故其在产品的包装箱上标注“恒盛瓷砖”是对其企业名称的不适当使用。
2.南安恒盛陶瓷厂不适当使用其企业名称侵犯了芳芳陶瓷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芳芳陶瓷厂的“恒盛”图文组合商标经核准注册,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南安恒盛陶瓷厂不适当使用其企业名称,在其产品包装箱上已标明企业名称的同时又标注“恒盛瓷砖”字样,将字号“恒盛”突出使用于表明其商品名称,而该“恒盛”与芳芳陶瓷厂图文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恒盛”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3.本案不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从上述规定可明确,当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的利益,这里应指出的是发生冲突的是两种合法权利合法行使的情况。本案系芳芳陶瓷厂起诉南安恒盛陶瓷厂不适当使用企业名称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而非南安恒盛陶瓷厂企业名称权与芳芳陶瓷厂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的纠纷,故不适用权利冲突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不过,还要指出一点,南安恒盛陶瓷厂企业名称登记在先,芳芳陶瓷厂商标注册在后,前者字号与后者图文商标中的文字相同,如果南安恒盛陶瓷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或之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芳芳陶瓷厂注册商标的申请。那么,本案得中止审理等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处理结果再进行审判。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已注册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等取得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南安恒盛陶瓷厂未有上述举动,则本案不做此种考虑。
4.未注册商标不受法律保护。我国商标实行自愿注册原则,但使用未注册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的规定,未注册商标一旦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将会受到起诉,须承担赔偿责任,放弃对该商标的使用。南安恒盛陶瓷厂的商标与芳芳陶瓷厂的注册商标相似,只好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叶毅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0 - 2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