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1998)南经初字第276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泉经终字第27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1949年1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汉族,1967年6月20日生,山西省运城市司法局干部。
被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南安市支行水头分理处。
代表人:陈某,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正、郑奇伟,泉州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景山;审判员:黄冬水、苏锦裕。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庄希文;代理审判员:黄哲明、郭建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7年9月29日至10月8日,原告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南安市支行水头分理处存入活期存款14.3万元,并自设密码,经询问该分理处工作人员后,得悉凭密码取款最保险。同年10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试用该存单凭密码取款3000元,存单上余款14万元。同日11时许,原告的存单不慎被林某、王某骗走。原告为防存款被他人冒领,于10月10日上午到被告处办理挂失时,才得知存单已于10月9日被他人凭假冒的原告身份证挂失密码,并冒领存款13.95万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万元及利息,及车旅费1.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捏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尚在侦查,未结案,且被告工作人员操作合法,无过错。综上,请求裁定中止诉讼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林某、王某(化名)等人洽谈生意,林某、王某要求张某将货款存入银行,办理加密存单,将存单交其保管,作为付款担保,自己保管密码,待成交后,再告知密码,支取货款。1997年10月8日,原告张某将款项14.3万元存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南安市支行水头分理处,办理活期储蓄存折,并由原告自设密码,该存折账号为6XXXXXXXXXX5。10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持该存折凭密码到被告处支取3000元。同日11时许,张某将存单交给林某、王某。同日下午5时许,该存单在被告处被他人持一份张某的身份证挂失密码,并当场领走现金1500元,另于当晚在南安市成功储蓄所、柳城储蓄所、新华储蓄所分别领走5万元、4.8万元、4万元,共计13.95万元。10日上午8时,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发现存款被冒领,即向公安机关报案。1998年1月19日,原告凭身份证向被告领走存折上的余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提供的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内容为:户名张某,账号6XXXXXXXXXX5,存入金额14.3万元,存入日1997年10月8日,凭密码支取。
2.储蓄存款密码补留、查询申请书及挂失人张某的编号为1XXXXXXXXXXXXX1的身份证复印件,挂失理由为遗失密码,处理结果为更改密码。
3.中国工商银行南安市支行水头分理处通兑清单。
4.张某于1998年1月19日支取500元的活期储蓄取款凭条。
5.南安市公安局水头分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在办理原告的活期存折密码挂失手续时,未认真审核挂失人所持身份证的真实性,违反了有关储蓄管理制度,致使原告存折上的款项被他人冒领13.95万元,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应赔偿原告被冒领的款项;原告因误信他人,致使存折被骗,其行为也有一定过错,故其请求赔偿利息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南安市支行水头分理处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张某款项13.95万元。
本案受理费461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张某的存折被他人骗走并被冒领是错误的,该案公安机关尚在侦查中,本案应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张某对其诉讼请求举证不足,本案的张某不能证明另一名张某的身份是假的,存折是在另一名张某处,不排除该存款是他存的;我方的营业员在业务操作中是按规定进行的,并无过错。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未能认真比照存单挂失的规定,审核挂失人的所有证件,疏忽大意给储户造成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付利息及差旅费1.5万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张某于1997年10月8日在南安工行水头分理处存款之前,系与“林某”、“王某”等人洽谈生意。1997年10月10日上午8时许,张某发现存款被冒领后,立即向南安工行水头分理处反映情况,并与该分理处人员共同到南安市水头公安分局报案,在证实张某身份后,南安工行水头分理处即将张某在该分理处存款账户尚余的500元予以止付、冻结。经南安市公安局水头分局侦查确认“林某”、“王某”等人系福建省安溪县人,均系化名。挂失密码时使用的名为“张某”的身份证系伪造,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
3.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储蓄存款纠纷,讼争的存款是张某所存,有张某在存款时所办理的存款手续为证;发现存款被冒领后,张某与南安工行水头分理处共同到公安局报案,以及此后凭其身份证领取存款账户上的余额等事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张某存款后,存款人相信在银行存款安全、可靠,并能依约兑付,依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银行只有在领款人出具存折,并有正确密码的条件下,才能兑付,即使存折被他人骗取,在他人未能提供密码的情况下,存款人也足可相信银行应保证存款不被冒领;对于存款人的这种信赖,银行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保护存款的安全,这是其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义务;对于加密存折,如果未能提供正确的密码,银行应予拒绝兑付;本案南安工行水头分理处在办理张某的活期存折密码挂失时,未能认真核实、验明挂失人所持身份证的真实性,违反储蓄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更改密码及取款手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该分理处对张某的存款被冒领负有过错责任,应赔偿张某被冒领的款项;至于本案有关涉嫌诈骗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南安工行水头分理处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涉嫌诈骗,本案亦无须以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为依据,因此,不必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因存款被人冒领引发的储蓄合同纠纷,争议的问题是:
1.本案讼争的存款是否为张某所有?
2.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中止审理?
3.南安工行水头分理处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讼争存款的存款手续是张某办理的,存款被冒领后,张某和南安工行水头分理处共同至公安局报案,经公安局侦查,张某身份属实,领款人所持的“张某”身份证系变造,此后,张某凭其身份证领取存款账户上的余额,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张某是真实、合法的存款人,对此南安工行水头分理处亦已通过支付存单存款余额500元的方式予以承认。因此,张某的存款确系被人持变造的身份证领取。
对第二个问题,南安工行水头分理处提出:不能排除张某与领款人合谋,骗取银行存款的可能,要求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待刑事案件侦查结束恢复审理。由于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张某与领款人合谋,南安工行水头分理处的要求依据不足,法院不应采纳。
对第三个问题,南安工行水头分理处提出其办理存单密码的挂失、更改及兑付手续合法,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储蓄所规范化管理标准》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存单(折)挂失,必须验明本人身份证明,非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挂失的必须对保。口头挂失,五天有效;正式挂失,七天后补发新存单(折)或支付现金。密码挂失,验明本人身份证后,当日即可更换或支取现金。但这一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储蓄所规范化管理标准》只是企业内部管理的规范,不是由具有立法权的机关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为确定银行与客户间法律关系的依据,因此法院不能以此作为判案的依据。南安工行水头分理处是否应赔偿张某存款被冒领的损失,应以其办理存单密码挂失、更改及兑付存款的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合法为判断依据。存单在法律意义上是表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重要证据,其性质属于合同凭证,证明存款人与存款机构间的约定事项。存款人将款项存入银行,银行出具载明存款数额、期限、利率的存单给存款人后,双方即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应依照双方建立合同关系时约定的条件兑付存款。本案张某与南安工行水头分理处约定凭密码支取,即存单持有人办理领款等有关事项时应提供正确的密码。南安工行水头分理处在办理存单挂失、密码更改及存款兑付上,存在重大过错,体现在:
(1)未审核挂失人的身份和挂失理由。本案存单挂失人是以密码遗失为由向南安工行水头分理处申请挂失的。挂失人只是遗失密码,而非遗忘密码,只要是真实的存款人,仍能够提供密码。根据存款人与银行在存单上的约定,在存单持有人能提供密码情况下办理密码挂失时,为防止他人冒领,银行仍应要求其提供正确密码,方能予以受理。如果挂失人无法提供正确密码,则其挂失理由不能成立,银行不能办理挂失手续。南安工行水头分理处虽然要求挂失人提供了身份证,但没有对挂失人的挂失理由认真审查,也没有认真审核挂失人所持身份证的真实性,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存在重大过失。
(2)未办理止付手续,即予以兑付存款。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一审、二审中,南安工行水头分理处均提出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该条款是针对挂失存单、存折、预留印鉴、印章的规定,只能适用于存单挂失,不适用于密码挂失。我们认为,虽然该条款未明确规定挂失密码后,储蓄机构必须立即停止支付存款,但根据立法精神,应该扩张解释为挂失事项包括密码,即挂失密码后,银行亦须停止支付存款。理由是:法律之所以规定储蓄机构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存款,是因为挂失后,作为证明储蓄合同关系的最重要凭证的存单已失去作为请求储蓄机构支付存款的依据的作用,为防止存款被冒领而发生纠纷,保护存款安全,应规定一个合理的止付期限,以防止存款被他人冒领。同样,对于加密存单,密码是银行据以向存单持有人付款的重要条件。只有在领款人出具存单,并有正确密码的条件下,银行才能兑付。即使存单被他人骗取,在他人未能提供密码的情况下,存款人也足可相信银行应保证存款不被冒领。密码被挂失后,其作为存单持有人据以向银行请求付款的重要条件的作用即丧失了。因此为防止存款被冒领,必须规定一个合理的止付期限。在合理期限后,储蓄机构方可办理更换密码或支取存款手续。对《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第二款应扩张解释为储蓄机构受理密码挂失后,应该立即停止支付存款,止付期限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确定为七天。
综上,南安工行水头分理处在办理存单密码挂失、更换及付款手续上,存在过错,应对存款人张某的存款被他人冒领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判决南安工行水头分理处赔偿张某被冒领的存款,驳回张某要求其赔偿利息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在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上是合法、适当的。
(尤江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4 - 2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