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宁经初字第457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苏经终字第3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南京外经韩江实业公司(下称韩江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天,湖北省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长春,盐城市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城北支行(下称城北支行)。
负责人:胥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1,男,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分行法律事务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城北支行营业部副主任。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富阳市支行(下称富阳支行)。
负责人: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1,男,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分行会计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郁某,女,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分行法律事务处副处长。
第三人(上诉人):杭州广发贸易公司(下称广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康华,浙江富阳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廷树,浙江富阳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静明;审判员:方红;代理审判员:鞠爱军。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培元;审判员:刁海峰;代理审判员:高玉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4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7年3月6日,富阳化工厂签发了一张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广发公司,到期日为1997年9月3日,富阳支行在该汇票上签章同意承兑。1997年7月,该汇票经背书转让给了我公司,经向富阳支行查询证实无误后,我公司于1997年9月3日汇票到期日持该汇票、解讫通知等到开户行城北支行办理转账手续,城北支行在审核该汇票后为我公司办理了200万元的进账手续,并出具了银行进账回单及转讫通知单,这200万元的所有权已归我公司享有和支配。但随后城北支行以富阳支行拒绝兑付票款以及富阳市人民法院因票据遗失案裁定停止支付该汇票的票款为由,阻碍我公司行使上述200万元的使用权,直至1998年7月上述票据遗失案的撤诉裁定下达后,城北支行和富阳支行仍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毫无顾忌,致使我公司已入账近一年之久的200万元资金无法使用,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判令城北支行和富阳支行立即返还人民币200万元,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赔偿有关损失。
被告城北支行辩称:韩江公司所持票据背书不连续,不具有票据权利,也就不具备主体资格;因广发公司在富阳市人民法院公示催告,韩江公司申请权利,在这段时间内,我行不应该支付票据上的款项,故没有侵权。
被告富阳支行辩称:按韩江公司所诉称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我行所承兑的汇票系因富阳市人民法院的指令而不能支付,不存在侵权,我行也不应是被告;如果按票据纠纷诉讼,由于票据存在严重缺陷,背书不连续,又有空白背书,韩江公司不是票据权利人,我行不能支付票据款项。
第三人述称:韩江公司所诉标的物的银行承兑汇票,系我公司1997年3月持该汇票来南京托熟人贴现,在贴现过程中,被文化中心负责人刘某伪造了印鉴章后背书转让给了他人;同年8月,我公司又向富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1997年8月14日依法发出公告,后因韩江公司申报权利而终止了公示催告程序,我公司即依法起诉,富阳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查明,该汇票被文化中心非法转让后曾由恒钰公司所持有,后该公司又未经背书转让给惠港公司等单位,期间有多个单位向富阳支行查询汇票的真实性,遭答复汇票有瑕疵后,该汇票又辗转到了韩江公司,该公司又于公示催告期间,要求城北支行进账,此间惠港公司一再声明并未背书给韩江公司,也未与该公司发生过任何经济关系,现闻知韩江公司以城北支行与富阳支行侵权为由诉至法院,我公司认为,韩江公司所诉之标的物本属我公司所有,故我公司对此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要求对富阳化工厂签发给我公司的号码为IXXXXXXXXXX3、金额为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作出除权判决。
原告韩江公司对第三人广发公司的答辩诉称:广发公司在票据贴现过程中,已经得到了50万元,它既不是本案的债权人,也不是票据的权利人,无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3月6日,浙江省富阳化工厂(下称富阳化工厂)签发了一份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IXXXXXXXXXX3,收款人为杭州广发贸易公司(下称广发公司),到期日为1997年9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富阳市支行(下称富阳支行)在该汇票上签章同意承兑。同年3月,广发公司持该汇票来南京找熟人贴现,交给了江苏省企业文化发展中心(下称文化中心)负责人刘某,刘某私刻了广发公司印章,将该汇票背书给了其所在的文化中心,后又将该承兑汇票交给了南京恒钰电器公司(下称恒钰公司),得贴现款190万元。刘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将其中的50万元通过公安机关付给了广发公司。此后,恒钰公司将汇票交给了河北省石家庄国际大厦贸易公司(下称贸易公司),贸易公司又将汇票交给了厦门象屿盛鼎进出口公司(下称盛鼎公司),盛鼎公司又将汇票交给了厦门象屿保税区惠港进出口公司(下称惠港公司)。惠港公司在汇票背书栏内加盖财务专用章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向富阳支行查询,富阳支行函复称,该银行汇票是我行签发,收款人称背书系伪造,请注意。惠港公司得此回复后,又在汇票粘单背书人栏内加盖了该单位财务专用章,遂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连同粘单退给了盛鼎公司,但惠港公司未在汇票与粘单之间加盖骑缝章。盛鼎公司又将汇票和粘单退给了贸易公司,贸易公司再将汇票和粘单退给恒钰公司。恒钰公司与南京外经韩江实业公司(下称韩江公司)于1997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并于同年4月21日收取了韩江公司170万元货款后未按约供货,同年6月20日,恒钰公司与韩江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恒钰公司将其持有的号码为IXXXXXXXXXX3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退款付给韩江公司。协议签订后,恒钰公司将汇票和粘单交给了韩江公司。韩江公司经向富阳支行查询,确认该汇票由其签发。1997年9月3日,韩江公司持粘单上载明其为被背书人的汇票至其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城北支行(下称城北支行)提出付款,城北支行在审查该汇票后将200万元划入了韩江公司的账户,并向韩江公司出具了银行进账单和解讫通知单。城北支行于当日将联行代付报单等寄往富阳支行,富阳支行收到报单后,称该行于8月15日收到富阳市人民法院关于遗失号码为IXXXXXXXXXX3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公示催告和停止支付通知书,并将城北支行报单于同年9月4日退回。城北支行收到富阳支行退回的报单后,于同年9月11日又从韩江公司账户上扣回了200万元。
此外,广发公司曾于1997年4月30日向富阳支行出具了一份紧急报告,称号码为IXXXXXXXXXX3的银行承兑汇票被伪造背书签章并不知去向,恳请富阳支行协助查处。此后,富阳市公安局就刘某伪造公章一事进行了侦查。1997年8月14日,广发公司又向富阳支行出具了挂失止付申请,向富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富阳市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5日发布了(1997)富民催字第13号公告,但未在报纸上刊出。同年9月7日,韩江公司向富阳市人民法院申报了权利。富阳市人民法院于次日下达了(1997)富民催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同年9月10日,富阳市人民法院又下达了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韩江公司持有的号码为IXXXXXXXXXX3、票面值为200万元、收款人为广发公司、承兑申请人为富阳化工厂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富阳支行应承兑的款项。1997年9月18日,广发公司向富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8年7月17日,广发公司向富阳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富阳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4日裁定准许广发公司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各一份。
2.韩江公司与南京恒钰电器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一份。
3.韩江公司与南京恒钰电器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一份。
4.韩江公司本票申请书一份。
5.富阳支行对韩江公司查询银行承兑汇票情况的复函。
6.银行进账单和银行对账单各一份。
7.富阳市人民法院(1997)富民催字第13号停止支付通知书。
8.富阳市人民法院(1997)富经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
9.韩江公司申报权利书。
10.富阳市人民法院(1997)富民催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
11.富公文检(97)7号印章鉴定书。
12.广发公司挂失止付申请一份。
13.富阳市人民法院(1997)富民催字第13号公告。
14.(1997)富经保字第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15.(1997)富法执字第5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16.富阳支行给南京分行的函。
17.惠港公司的声明一份。
18.富阳市公安局讯问刘某笔录复印件一份。
19.富阳市公安局讯问王某1笔录复印件一份。
20.富阳市公安局调查刘某1笔录复印件一份。
21.1997年4月30日广发公司给富阳支行的紧急报告。
22.富阳支行给工行厦门市分行第二营业部查询的复函。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韩江公司所持有的号码为IXXXXXXXXXX3银行承兑汇票,在其持有之前流转多个单位,有些单位并未在背书人栏和被背书人栏内出现,但从出现在背书人栏和被背书人栏内的单位看,背书是连续的,所争议的空白背书和背书不连续及粘单未盖骑缝章的问题,只是惠港公司在持有该汇票时,在第一次所盖财务专用章的上方未填写被背书人,而第二次又在粘单的背书人栏内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先后两枚相连的同一单位的公章,在实质上就是起骑缝章的作用,由于该汇票一直在其手中持有,其间也未背书他人,故在其第一次所盖的财务专用章的上方未填写被背书人是正常的,这一系列问题只是惠港公司操作不规范所致。从形式上看,该票据经代理付款银行审查并无足以拒付的重大瑕疵,故难以构成空白背书和背书不连续。此外,该汇票经过公示催告程序和诉讼,除韩江公司申报权利和广发公司要求除权外,并无第三人主张权利,足以说明汇票与粘单系连为一体的。韩江公司善意取得该份汇票,且支付了对价,票据承兑人对其承兑的银行汇票负有兑付票面款额的义务。城北支行作为票据承兑人的代理付款行,对韩江公司提示付款的票据进行了认真审查后,兑付了票款,整个票据行为也就终结,韩江公司对已划入其账户的款项拥有所有权和支配权。城北支行收到富阳支行退回的报单,得知在兑付票款前已进入了公示催告程序,即使认为兑付该款不妥,也应该通过法定程序加以解决。城北支行自行从韩江公司账户中扣回该款,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富阳支行退回城北支行报单,并不必然导致城北支行扣回韩江公司款项,富阳支行对城北支行扣回韩江公司的款项并无共同故意,故不构成共同侵权。在票据款额实际兑付后,第三人广发公司针对票据再提起独立的请求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城北支行应返还扣划的韩江公司的款项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自1997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息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2.驳回韩江公司对富阳支行的诉讼请求。
3.驳回广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20元,由城北支行承担20010元,广发公司承担20010元。城北支行应承担部分,已由韩江公司垫付,城北支行在返还韩江公司款项时加付此款。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北支行诉称:(1)韩江公司不享有本案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原审法院的推理没有法律依据。惠港公司虽在汇票背书人栏盖章,但未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任何人,本案项下的汇票最后被背书人栏为空白。韩江公司所持有的粘连单第一记载人并未在汇票与粘单连接处盖章,惠港公司于1998年3月18日向富阳市人民法院声明,从未将号码为IXXXXXXXXXX3、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韩江公司。(2)韩江公司取得本案项下汇票的行为无效,其损失应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并未在其直接前手处取得票据,其直接前手也未在票据上记载被上诉人的名称,被上诉人违背法律规定取得票据,原审认定为善意取得不当。(3)城北支行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常的财务冲正行为。1997年8月15日付款人收到富阳市人民法院关于遗失号码为IXXXXXXXXXX3汇票的公示催告和止付通知书,并冻结了票据项下的款项。被上诉人于1997年9月7日向富阳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被上诉人也知其持有的汇票未获付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发公司诉称:(1)韩江公司系恶意取得该票据。(2)韩江公司事实上不享有票据权利。惠港公司未将汇票转让给被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收取过任何对价,恒钰公司不是本票据中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向其支付170万元不是对价。被上诉人在法院公示催告期间向银行贴现,而《民事诉讼法》禁止在该期间转让及行使任何票据权利,城北支行扣回款项仅是纠正错误和追加不当得利,并不构成侵权。(3)上诉人是IXXXXXXXXXX3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惟一合法的权利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江公司辩称:(1)韩江公司取得IXXXXXXXXXX3号银行承兑汇票付出了对价,并委托其开户银行城北支行向承兑银行富阳工行进行了查询,证实无误。因此,城北支行将200万元票款付给韩江公司后,票据流转程序已结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韩江公司对已划入其账户的款项拥有所有权和支配权。原审判决完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2)城北支行不存在错误冲正问题。城北支行在付款之前对汇票进行了审查,向承兑银行查询,在付款时进行审核,城北支行未提出异议;城北支行付出票据金额后,票据流通程序结束。城北支行以银行内部结算矛盾为由行使错账冲正权利是违法的;韩江公司在情急之下向法院申报权利,并不影响韩江公司票据权利已经实现的事实。惠港公司在本案汇票的背书印章是真实的,并且交付了汇票,因此,惠港公司没有背书的声明是虚假的;韩江公司取得汇票后,委托城北支行向承兑银行富阳工行进行了查询,证实无误;韩江公司不是以欺诈、偷盗或胁迫手段取得票据,而是向恒钰公司支付了170万元的对价,韩江公司是善意持票人。广发公司将汇票转给文化中心后获取了50万元,不再是本案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原审法院驳回广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3月6日,富阳化工厂出票给广发公司一份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IXXXXXXXXXX3,到期日为1997年9月3日,富阳支行在汇票承兑银行盖章栏内盖章。同年3月,广发公司持该汇票至南京找人贴现,交给了文化中心负责人刘某,刘某私刻了广发公司印章,将汇票背书给了文化中心,文化中心又将汇票交付给恒钰公司。之后该汇票被背书给了惠港公司,惠港公司在汇票背书栏内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向富阳支行查询,富阳支行函复称,该银行汇票是我行签发的,收款人称背书系伪造,请注意。惠港公司得此回复后,又在汇票粘单背书人栏内加盖了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在被背书人栏内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该汇票又被流转到恒钰公司。恒钰公司与韩江公司于1997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恒钰公司供给韩江公司熊猫彩电,总金额为1700300元。同月21日,韩江公司付给恒钰公司1700000元。但恒钰公司未供货。同年6月20日,恒钰公司与韩江公司订立一份协议书,约定:韩江公司付款1700000元后,恒钰公司如未供货,恒钰公司以持有的票面金额为200万元、汇票号码为IXXXXXXXXXX3号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退款。协议订立后,恒钰公司在粘单空白被背书人栏内填上韩江公司,并将该汇票交付给了韩江公司。城北支行于同年7月9日拍电报给富阳支行查询IXXXXXXXXXX3号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属实。次日,富阳支行电报回复称IXXXXXXXXXX3号200万元汇票为其签发。同年9月3日,韩江公司持IXXXXXXXXXX3号汇票向其开户银行城北支行提示付款,城北支行在审查该汇票后将200万元划入了韩江公司的账户,并向韩江公司出具了银行进账单和解讫通知单。城北支行于当日将联行代付报单等寄给富阳支行,富阳支行收到报单后,称该行于同年8月15日收到富阳法院关于遗失IXXXXXXXXXX3号银行承兑汇票的公示催告和停止支付通知书,并将城北支行的报单于同年9月4日退回。城北支行收到富阳支行退回的报单后,于同年9月11日又从韩江公司账户上扣回了200万元。韩江公司索款无着,于1998年9月8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广发公司于1997年4月30日向富阳支行出具了一份紧急报告,称IXXXXXXXXXX3号银行承兑汇票被伪造背书章,并不知去向,请富阳支行协助查处。同年8月14日,广发公司又向富阳支行出具了挂失止付申请,向富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富阳市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5日发布了(1997)富民催字第13号公告。同年9月7日,韩江公司向富阳市人民法院申报了权利。同年9月8日,富阳市人民法院下达了(1997)富民催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同年9月10日,富阳市人民法院又下达了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冻结IXXXXXXXXXX3号银行承兑汇票。同年9月18日,广发公司向富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8年7月17日,广发公司向富阳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富阳市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4日裁定准许广发公司撤回起诉。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从韩江公司起诉请求和理由看,本案属于财产侵权纠纷,而不是票据纠纷。韩江公司作为持票人向其开户行城北支行提示付款,城北支行作为代理付款行经审查票据后将票据款额200万元划入韩江公司的账户,并向韩江公司出具了银行进账单和解讫通知单。韩江公司对已划入其账户的款项拥有所有权和支配权,城北支行经过审查予以付款后,就不能擅自扣回票款,应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解决。城北支行自行从韩江公司账户中将200万元票款扣回,属于侵权行为。其提出的错账冲正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城北支行、广发公司认为惠港公司没有将汇票背书给韩江公司,而从韩江公司接受对价的恒钰公司又不是票据当事人,韩江公司取得票据是恶意取得;汇票粘单的粘接处未盖第一记载人公章,背书不连续,韩江公司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等等。上诉人提出的这些主张,应通过一定的程序解决,而不应在侵权纠纷中提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广发公司、城北支行各半承担。
(七)解说
1.韩江公司对持有的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这是其诉讼请求的基础。本案从表面简单地看,是一起侵权纠纷,似乎与票据关系并无多少联系,其实不然。在本案中,韩江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城北支行和富阳支行构成侵权,侵犯的是韩江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但该财产所有权又是依据票据权利所取得的,如果韩江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该笔财产非依法所得,其主张就变成了空中楼阁,难以成立。韩江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争议:(1)票据形式上存在的瑕疵是否足以影响票据的效力。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流动证券,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的特征。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要求很严,不符合《票据法》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就可能导致票据关系无效,票据持有人即有可能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韩江公司所持票据形式上存在的瑕疵,一方面表现在惠港公司在承兑汇票背书的最后一栏和下页的粘连单背书的第一栏都盖有公章,但在最后一栏的被背书人栏为空白,涉及空白背书和背书不连续的问题;另一方面表现在韩江公司所持有的粘连单第一记载人并未在汇票与粘单连接处盖章。从形式上看确实存在着一些欠缺,但纵观全案查明的事实,当时该汇票连同粘单均为惠港公司所持有,惠港公司其间并未实施过票据转让行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者,故在汇票的最后的被背书人栏内为空白也在情理之中。在操作上虽然不够规范,但并不能因此而影响票据背书在实质上的连续性;《票据法》规定在票据和粘单之间要加盖骑缝章的立法本意,主要是防止汇票与粘单相脱节。在本案中,票据和粘单均由惠港公司持有且一并交出,并无汇票与粘单相脱节的情况。粘单未加盖骑缝章并不必然导致票据无效。该汇票承兑到期日已经过了相当长的时间,除了广发公司与韩江公司对票据的权利存有争执外,并无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也足见汇票与粘单并未分离。在该汇票提示付款前,韩江公司曾向承兑银行查核,得到过承兑银行的确认。代付行经审核后,代付了该汇票项下的款项,也说明该票据形式上的瑕疵尚不足以影响票据的效力。如果代付行认为存在背书不连续、空白背书、未在汇票和粘单之间加盖骑缝章等明显瑕疵,足以构成票据无效,就应该拒付。代付行在办理代付手续时,既未与承兑行联系核实该汇票是否存在拒付的事由,又未认真审查,对于明显的足以影响票据效力的瑕疵未能发现,则应认定其有严重的过错,按照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仍应由代付行承担责任。(2)惠港公司于1998年3月18日向富阳市人民法院声明,从未将号码IXXXXXXXXXX3号、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韩江公司。韩江公司并未在其直接前手处取得票据,其直接前手也未在票据上记载韩江公司的名称,未向韩江公司收取过任何对价,恒钰公司不是本票据中的当事人,韩江公司向其支付的170万元不是对价,韩江公司违背法律规定取得票据,不应是善意取得。在本案中,该汇票在流转过程中,经过多个单位,有的作为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在票据上出现,也有多个单位未在票据上出现,就不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根据票据行为的文义性特征,惠港公司作为背书人,韩江公司作为其被背书人,从文义看,即前后手的关系。同样,根据票据关系无因性的特征,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是相脱离的,只要形式上的票据关系成立,基础关系在所不问。韩江公司取得该汇票,并非盗窃、欺诈所得,也非拾得,而是向恒钰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在其取得该汇票乃至在取得票款后,并无证据显示其明知文化中心的欺诈行为,故认定韩江公司系善意取得并无不当。(3)韩江公司在取得票款后,又向富阳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是否意味着对其已经取得的权利的丧失或放弃。应该说,韩江公司对已取得的票款的拥有与向富阳支行申报权利是两个各自独立的行为,它们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也不是相互矛盾的,不能以一个行为的存在否认另一个行为的效力。
2.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广发公司的诉讼理由难以成立。一般而言,票据的持有人即为票据的权利人。一旦认定韩江公司是该票据的最终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广发公司作为背书转让该汇票的前手,也就成了后手的债务人,也就无票据权利可言。从案件情况看,其持有的票据在托人贴现过程中,被文化中心冒名背书后,公安部门已经对其受让方的涉案人员进行过侦查,其对价已经部分实现,未实现部分仍可按刑事诉讼程序追偿或按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向有关单位主张。此后,广发公司又启动公示催告程序和诉讼程序,暂且不说广发公司是否符合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资格,富阳市人民法院最终并未作出对广发公司有利的判决,亦是广发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明证。如果广发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在富阳法院的诉讼中就应得到确认,而不会自行撤回起诉。应该说,广发公司已经通过各种可能的途径和程序维护其权益,但最终仍有较大的损失,这是其本身的过错造成的,将其过错造成的损失转嫁给善意的第三人是显失公平的。再者,文化中心冒名广发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的行为,应该是无效的,但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特征,文化中心行为的效力并不影响此后票据背书行为的效力,广发公司也不能以文化中心的无效行为,对抗此后的善意的第三人所做的有效的票据行为。
3.票据请求权实现后,作为代理付款银行的城北支行无权再从持票人账户上将款项强行扣回,其强行扣款的行为构成侵权。对于城北支行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认定,除了确认韩江公司享有票据权利以及城北支行的行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外,还涉及在法院公示催告期间代理付款行付款行为的效力。1997年8月15日,付款人收到富阳市人民法院关于遗失IXXXXXXXXXX3号汇票公示催告和止付通知书,但代理付款人并不知道已经启动了公示催告程序,遂将款项付出,城北支行在付款后得知公示催告的情况,扣回已付出款项的行为是否有效力?是否属于正常的财务冲正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易言之,在此期间,应维持票据原有的状况。但由于代付行并未看到公示催告的公告,在付款前又未与付款人联系核查,致使付款的事实直接发生。此时票据流转已经结束,票据关系已经终结。导致这一结果的发生,其过错显然在代付款行。作为一个专业银行,应该知道可能会发生一些拒付的事由,应该与付款人取得联系,加以核实。城北支行在得知公示催告付款人拒付的情况后,应通知富阳市人民法院汇票已兑付的情况,由法院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处理,不应一错再错,强行扣款,同时使富阳市人民法院在票款已付、票据关系已经终结的情况下,1997年9月10日下达诉前保全裁定时仍冻结韩江公司所持承兑汇票应承兑的款项。何况韩江公司于1997年9月7日向富阳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后,富阳市人民法院于次日即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城北支行此后至多只能协助执行富阳市人民法院9月10日下达的裁定,冻结韩江公司账户上的款项。自行于1997年9月11日从韩江公司的账户上扣回已经付出的款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4.承兑行和代理付款行之间并无共同侵权的故意,也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富阳支行不构成侵权。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侵权应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害;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按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结合本案的情况,富阳支行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与城北支行也无共同侵权的故意,认定其不构成侵权是合适的。
(于静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7 - 2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