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1998)玄经初字第70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江苏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戚某,副总经理助理。
被告:朱某,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武圣祥;代理审判员:王剑锋、杨晓峰。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6年10月7日,被告在我公司开设账户,进行国内商品期货交易,由于被告控制风险不力,于1996年12月13日造成穿仓,占用我公司资金144396.34元,故要求被告返还此款,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我于1996年11月26日以每吨1670元的价格买入“9612咖啡”合约310手(每手为10吨),当时账面资金为100万元,当月29日,原告通知我追加保证金,由于我无钱追加,当日我已经按每吨1343元的价格将310手“9612咖啡”合约卖出平仓,此后行为均为原告所为。并且原告人员声称穿仓的部分不再追究,原本讲好的手续费不再退还。而原告诉称在1996年12月13日造成穿仓与事实不符,原告有欺诈行为,我不应承担全部穿仓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0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开设了账号为NXXX0的期货交易账户,并了解了原告经纪业务的章程,通过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风险提示声明书等有关文件,双方对期货交易委托授权、保证金、交易指令下达、交易记录、账户情况报告和确认、平仓、账户的结算、费用、风险、协议附件等各方面均作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被告存入保证金开始进行“胶合板”、“咖啡”等品种的期货交易。1996年11月26日,被告存入保证金100万元,并以每吨1670元的价格买入310手“9612咖啡”合约(每手10吨),当日收盘后,被告在仓合约所需保证金为1077913.66元,按期货行业惯例,被告未平仓合约所需保证金与客户权益之比偏低,被告需增加保证金。原告于次日向被告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但被告既未按要求追加,也未自行平仓。1996年11月29日,被告账面客户权益余额已为-41576.34元。当日,被告又下新单以每吨1343元的价格卖出310手“9612咖啡”合约,原告亦按其要求成交,至此,被告账面实际在仓合约为620手“9612咖啡”合约,账面保证金已不足维持被告在仓合约,被告亦未追加保证金,因被告在仓合约交割期为1996年12月,原告于1996年12月9日至12月13日对被告在仓合约强行平仓,造成穿仓,占用原告资金144396.34元。因被告未归还此笔资金,致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江苏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文件:此文件中包括开户申请表、期货公司经纪业务章程、风险揭示声明书、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印鉴卡。
2.追加保证金电报。
3.1996年11月29日的客户委托交易单。
4.客户账单。
5.交易清单。
6.1996年11月至12月间“9612咖啡”行情表。
(四)判案理由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期货委托代理协议书等有关文件所形成的期货经纪合同中,除约定的被告账户赤字要按每日5‰计息,违反法律规定以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期货行业惯例,以适当的方式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1.1996年11月29日被告卖出310手“9612咖啡”合约是平仓单,还是新单?2.1996年11月29日至12月至13日被告账面形成的交易亏损应由谁承担?
通过庭审调查,在听取了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
1.11月29日的卖出单应为新单,而非平仓单。11月29日的卖出单(客户委托交易单)系被告亲自填写,审理中也经其辨认无误,上面清楚地载明是新单。尽管被告在庭审中坚持系平仓单,但作为一个在此前从事过多笔期货交易的客户,在这个带有根本性质的问题上,被告无法解释为何会出现主观意愿与实际行动的不一致。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当被告下单时,因看到的是一张与客户在仓合约内容完全相同(数量、品种)、只是交易方向相反(卖出)的单子,误以为是平仓单,遂准予下单,事后才发现是新单。
2.不同性质的卖出单交易结果大相径庭,被告11月29日的交易实为“锁仓”交易。按照期货行业的交易规则,建仓需要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建仓后平仓则不必。对一份合约来说,建仓、平仓是一个完整的交易过程,平仓后,盈亏即已确定。如果11月29日被告下单性质系平仓单,按照当日行情,被告除97万余元保证金亏光外,还要亏损41576.34元,且会被赶出场,失去“反败为胜”的机会,但因被告当时看好“9612咖啡”价位还要下跌,故建新仓卖出310手“9612咖啡”合约,想等价位继续下跌后,再以低价买入,从而平掉后310手合约,来弥补以相对高价1670元买入的前310手合约却不得不以较低的价位卖出所造成的亏损(因为该咖啡合约即将于1996年12月进行实物交割,交割期临近,如果不进行平仓操作,被告须花费巨额资金买入数千吨咖啡,以践合约)。
从原告12月9日至12月13日强行平仓后310手合约的结果来看,其买入价全部低于后310手的卖出价,后310手盈利257510元(不考虑手续费因素)。但另一方面,由于“9612咖啡”在12月9日至12月13日行情持续下跌(从每吨1300余元跌至1100余元),前310手买入价与卖出价每吨相差300元至500元,又临近交割期,原告不得不高买低卖。前310手合约亏损额远远大于后310手盈利额,造成实际亏损达14万余元。
3.“锁仓”违规,期货公司负有主要责任。11月26日,被告买入310手咖啡合约后,按照期货行业惯例计算,其客户权益已低于初始保证金水平,按约被告应主动或在原告向其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按要求追加保证金,但被告并未充分执行,原告遂取得了对被告开口头寸予以强行平仓的权利,并应由被告承担因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客户透支的,应当返还占用经纪公司的款项,经纪公司允许客户透支,并和其约定分享利益、承担风险的,对客户用透支款项交易造成的亏损,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未作约定的,由经纪公司承担。在被告账面保证金已不足,又没有保证金追加,被告在仓合约等待自行平仓或强行平仓之时,11月29日被告又下新单欲建310手新仓,原告理应予以审查并不予下新单,但可能原告考虑到为减少该客户亏损等因素,为被告建立了新仓,也即为被告进行了“锁仓”操作。根据《纪要》规定,期货交易委托不允许在账面保证金不足时再下新单,其性质实属透支交易。这种“锁仓”手法虽在期货交易中常见,属交易惯例,但从现有法律和期货交易规定来看,本案中的“锁仓”行为应视为透支交易,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允许被告透支交易,对被告用透支款项交易造成的亏损应由原告自负。被告明知保证金不足,已不能建新仓,仍下新单,亦有一定责任。
4.“锁仓”违规,“解锁”损失依公平原则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因依据期货行业惯例和法律规定,11月29日被告已不能下新单,但事实上被告不仅下了新单,而且成交了,原告应审查而未审查,致建新仓成为事实,原告应承担责任,故11月29日被告所下新单只能视为被告自行对11月26日所建310手合约的平仓,对该平仓造成的穿仓损失41576.34元应由被告自负。而对1996年11月29日被告透支交易新建的开仓头寸最终因强行平仓所造成的亏损10282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曾表示不予追究穿仓损失,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约定被告账户赤字要按每日5‰计息,显属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此付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法适当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朱某应赔偿原告江苏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资金41576.34元,支付利息损失20564元,合计6214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结清。
本案诉讼费4400元,由原告江苏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朱某承担2400元。
(六)解说
在审判实践中,处理的期货案件主要涉及期货交易保证金、故意透支、强行平仓、不入市交易、全权委托等交易纠纷,而因“锁仓”引发“穿仓”损失的纠纷较少。
期货交易中的“锁仓”操作与“穿仓”损失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锁仓”作为在期货交易中一种用以暂时固定盈亏、以待再行平仓、获取预期利益的手段,应该肯定其积极作用。本案中的“锁仓”违规,并不代表在期货交易中所有的“锁仓”行为均属违规,只有其在客户保证金不能维持其“锁仓”头寸,即交易透支的情况下,才属违规。这也正是“锁仓”交易与“透支”交易的重要分界点。
同时应当指出,除去个别情况,期货交易中只要实行合理的风险控制制度,无论是采取“锁仓”还是其他的交易操作方法,“穿仓”现象都是可以避免的。而如果出现了“穿仓”亏损,则必然是经纪公司或客户中的一方或双方没有严格执行风险控制制度,本案即为一例。
本案审结后不久,1999年6月2日,国务院发布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中所规定的保证金制度(第三十六条)、强行平仓制度(第四十一条)、不得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时进行交易(第五十九条)等内容细化了《纪要》中处理期货交易纠纷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这将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期货交易纠纷时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从中也可看出,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也是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
(武圣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9 - 2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