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1999)石铁经初字第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崔某,女,汉族,1977年出生,邯郸金港大厦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邯郸市国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铁路分局邯郸车务段。
代表人:张某,段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55年出生,石家庄铁路分局邯郸车务段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郎某,女,汉族,1948年出生,石家庄铁路分局邯郸车务段客运主任。
被告:石家庄铁路分局磁山车务段。
代表人:李某,段长。
委托代理人:李庄,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康占伟;审判员:秦光伟;代理审判员:宋军。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20日,我乘坐5726次旅客列车从磁山上车去邯郸上班。我在磁山车务段购票期间,该段售票员将车票的日期进行了涂改,致使邯郸车务段的列车工作人员检查我的票后,怀疑我所持的票是假票,列车工作人员要求我补票,我觉得不公平,与列车长据理力争,该列车长不但不听,还态度狂妄地说:“不补票就下车,我作为列车长有权终止你的旅途,一切后果由磁山车务段承担。”当列车行至午汲站时,该车工作人员及列车长当着众多旅客的面将我赶了下来。我下车后感到人格受到了极大的侮辱,精神上遭到了沉重打击,含泪返回了磁山。事情发生后我曾多次找两被告单位的领导,要求其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但至今没有结果。由于精神上受到强烈打击,我的胃病经常发作,性格变得孤僻、暴躁,严重影响了我的日常生活及工作。综上所述,因磁山车务段工作人员的失职,邯郸车务段列车工作人员在未查清车票事实的情况下,公然当众侮辱我,并强行将我赶下列车,严重侵害了我的名誉权。为此,要求两被告公开在报纸或电台上向我赔礼道歉,恢复我的名誉,赔偿经济损失200元及精神损失2万元。由于核对原因,原诉状中的“涂改”二字应调整为“描画”,并根据实际情况将经济损失变更为628元,精神损失变更为5000元。
被告石家庄铁路分局邯郸车务段(以下简称邯郸车务段)辩称:(1)原告持涂改过的车票乘坐5726次列车,被列车员查出并交列车长处理,列车长在确认原告所持车票的日期确有涂改痕迹后,即向原告说明她所持车票为作废票,应另行补票。原告表示车票是刚刚在磁山站买的,列车长为慎重起见,并本着对原告负责的态度,复查了由磁山站上车旅客的车票,发现原告所持的车票票号为Y9542,与其他旅客的车票票号相差400多号,而当日从磁山站上车的旅客只有20余名。列车长据此进一步断定原告所持车票为过期的涂改车票,要求原告补票并向其解释铁路有关规定,而原告仍拒绝补票,列车长遂通知原告要交由中途站处理。列车长的处理符合《铁路法》第十四条,《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列车长对原告所作的处理是依铁路有关法规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违法行为。(2)原告指控我段列车工作人员公然当众侮辱原告,强行将原告赶下列车,这与事实不符。列车长向原告解释铁路有关的规定并告知原告:“如果您的车票确实是车站发售的,您可以持原票向磁山车站反映,要求车站负赔偿责任。”原告仍拒绝补票,列车长开始编制客运记录,准备按规定将原告交付车站处理,这时列车到达午汲站,原告自行下车。原告在起诉状中使用“狂妄”、“道德败坏”等词语,这有损于我段工作人员的尊严和人格,以及由于原告滥用诉权对我方造成人力和财力的损失,对此,我段保留对原告的反诉权。(3)磁山站1998年10月15日、20日给石家庄铁路分局收入检查分处的定额票据整理报告中关于3元定额车票的起止票号分别显示为:9476至9698、9699至9971,这说明009542号车票在1998年10月15日之前已经售出。
被告石家庄铁路分局磁山车务段(以下简称磁山车务段)辩称:原告就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起诉我段,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我段对其实施了造成其精神损害的行为,属诉权滥用,伤害了我段。车票是旅客运输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责任能力,车站发售车票时,原告应当对车票的真伪进行鉴定,原告接受了车票且未提出车票已涂改,说明我段发售的车票没有问题,至于车上发生的事情与我段无关。我段在发售车票过程中没有违约、违法作业,原告所说的胃病经常发作,性格“孤僻、暴躁”也与我段无关。
(三)事实和证据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0日,崔某为回邯郸上班,在磁山车务段所属的磁山站站台从车站工作人员手中购得一张009542号当日至邯郸的5726次车票,票价3元,车票上注明日期的“20”两个阿拉伯数字均非一笔写成。崔某持票上车后,邯郸车务段所属的5726次列车的列车员开始查验上车旅客的车票,列车员在查验崔某所持的009542号车票时,认为该车票有涂改现象,遂让列车长处理,列车长看后认为该票属涂改车票,应按无票处理,要求崔某补票,崔某认为这张车票是在磁山站购买的,即使有问题,也与自己无关,不应该再补票。列车长要求崔某补票,然后再找磁山站解决问题,否则,就在前方停车站下车。车到午汲站后,崔某下车并乘汽车返回了磁山。崔某回到磁山后,即找磁山车务段及邯郸车务段,要求其赔礼道歉,随后,又诉至法院,为此共支出必要的交通等费用215元。另查明,磁山站没有对车票书写等规定向旅客进行特别提示。
上述事实有崔某提供的009542号定额车票及汽车票、出租票、火车票、住宿费发票,邯郸车务段提供的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磁山车务段承认车票是1998年10月20日售出,与崔某的陈述一致,虽然车票中的日期数字书写不规范,但磁山车务段的售票、崔某的购票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磁山车务段作为售票单位、邯郸车务段作为旅客运输单位与崔某之间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邯郸车务段提供磁山站的票据整理报告以证明车票不是20日售出的,但该报告是承运方的一种内部报表,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作为单一的间接证据不能直接对抗磁山车务段与崔某就20日售出车票而陈述一致的事实。崔某既然是20日购买的车票,又是乘坐当日、当次列车,如果对该票进行涂改,有悖常理;磁山车务段未采取合理的方式就车票书写等规定提请旅客注意,崔某作为旅客不可能通晓该规定中的有关内容,所以,磁山车务段称崔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其发售的车票有问题,崔某应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并接受了车票说明车票没有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磁山车务段及邯郸车务段在履行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将崔某运送到达目的站,并在众多旅客面前对崔某按无票乘车处理,使崔某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磁山车务段应承担因其出售有瑕疵车票致使崔某不能正常乘坐列车的责任;邯郸车务段未及时编制客运记录并做妥善处理就中断了崔某的旅行,亦有一定的责任。崔某作为旅客正常购票乘车,本身并无过错,由于磁山车务段及邯郸车务段的行为给崔某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崔某要求邯郸车务段及磁山车务段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磁山车务段及邯郸车务段没有对崔某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磁山车务段的售票行为及邯郸车务段的查票行为也属履行职务授权行为而不具备违法性,并且给崔某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轻微,故本院对崔某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邯郸车务段、磁山车务段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崔某赔礼道歉。
2.邯郸车务段赔偿原告崔某经济损失100元,磁山车务段赔偿原告崔某经济损失115元。
3.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1、2两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崔某负担117元,由邯郸车务段、磁山车务段各负担59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3元钱的车票而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此类案件就目前而言尚属首例,这一案件的审理,我们认为主要应处理好以下两个问题:
1.车票是否合法有效。《铁路法》第十四条规定:“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车票。对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本案纠纷的产生亦因车票而起,故车票是否有效,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旅客运输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旅客运输合同是诺成合同。铁路旅客运输合同采用的是票证形式,车票是合同存在的惟一凭证。21岁的崔某是具有购买车票这种民事行为能力的,她为了回邯郸上班,在磁山站的站台上,从具有售票职能的磁山站购买了5726次列车的车票,并登上了当日、当次列车。购票与售票均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车票中的日期数字书写不规范,崔某称是由于圆珠笔流水不畅造成书写不清晰,磁山站的售票人员又重新进行了描画。这种解释符合通常理解,且这种不规范的书写并不能导致其合同(车票)内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事实的发生。因此,该车票既符合合同生效的四个要件,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任何情形,是一个合法有效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
2.案件的性质。车票既然是合法有效的,那么铁路运输企业的行为就构成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这是因为:首先,《铁路法》第十二条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也就是说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而5726次列车的工作人员却以车票有涂改痕迹为由,在崔某拒绝补票的情况下,让其中途下车,显然,铁路运输企业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磁山车务段因出售有瑕疵的车票使邯郸车务段当着众多旅客的面对崔某按无票乘车处理的这种违约行为,又侵犯了崔某的人身权。虽然磁山车务段的售票行为、邯郸车务段的查票行为单独而言并不具备违法性,但磁山车务段出售有瑕疵的车票确有过错,邯郸车务段在查票之后继续对崔某按无票乘车处理并中断其旅行的行为则是违法、违约的,且这种售票、查票以及中断崔某的旅行等行为属于铁路运输企业的共同行为。该行为尤其是邯郸车务段的行为作用于公众的心理,使崔某的一般社会评价降低,其人格尊严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损害;作用于本人的心理,给其造成了一种自我感觉的羞愧、悲愤等精神痛苦。由此可见,铁路运输企业的这一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禁止性规范,并导致了精神损害事实的发生,虽然较轻微,但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请求义务人承担两种责任中的一种而为赔偿,但不得同时请求义务人承担两种责任而为赔偿。这是由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条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负担、赔偿损失的范围、时效等多有不同,因此,法律允许受损害方基于自己的意愿选择请求权。崔某为了实现平复其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的损害这一目的而选择了侵权之诉,法院按侵权责任进行处理是正确的。
(康占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8 - 3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