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1999)宾行初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人:黄某,男,1937年6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宾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绍锋,南宁地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黎塘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宾阳县露圩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露圩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宾阳县露圩镇百合村委六卢村第八生产队。
法定代表人:黄某1,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生产队队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晓萍;审判员:覃文秀、黄立荣。
(二)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宾阳县露圩镇百合村委六卢村村民黄某2经六卢村第八生产队同意,于1982年承包了该村1.04亩的鱼塘,1993年黄某2去世后,其叔叔黄某、其侄黄某3继承了该鱼塘的使用权。1998年春,百合村委为了扩建六卢新街决定征用该鱼塘,因鱼塘使用权属问题,黄某与六卢村第八生产队发生纠纷,六卢村第八队便要求露圩镇政府处理。1998年12月26日露圩镇政府作出了关于百合村委六卢村第八生产队鱼塘管理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并列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内容,将争议的鱼塘确定为集体性质,划归六卢村第八生产队所得。该处理决定无文号,未说明争议鱼塘的四至范围,无附图,亦未说明征地款数额,尾部也没有告知当事人诉权,黄某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1)争议的鱼塘(1.04亩)系其侄子黄某2经第三人同意发包而承包的,黄某2的后事也是其料理的,其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及中共中央(1993)第11号文件规定,继承了争议鱼塘的使用权;(2)被告的处理决定文不对题,相互矛盾,标题是鱼塘管理权属纠纷,而处理主文是鱼塘被征用款归属问题;(3)被告的处理决定违反程序,处理纠纷无双方当事人申请,未向其核实,未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4)被告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来处理土地承包关系不当;(5)被告的处理决定违反了中共中央(1993)第11号文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发(1994)4号文件的规定,违反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政策、法规;(6)本案属于民事继承纠纷性质,被告予以处理是滥用职权。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由其继续承包该鱼塘至承包期满。
被告辩称:(1)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的鱼塘属第三人所有,黄某2生前经营管理,自立生活,原告黄某不是黄某2的直系亲属,也未料理其生活、后事,黄某2死后对鱼塘的使用权亦随之消失,原告从未与第三人签订过承包该鱼塘的协议,无权继承集体土地使用权,也无权主张鱼塘被征用所得的征地款归其所有;(2)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依照当事人申请在调查核实基础上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后才裁决;(3)适用法律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详细阐述继承权法律范围让原告知晓,是合情合理的;(4)没有滥用职权,被告有权处理此纠纷,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1)争议的鱼塘所有权属本队,黄某2生前生产队同意暂由其管理,没有与生产队订立承包合同;原告也没有照料黄某2,黄某2的丧事也不是原告包办;原告在无权继承集体土地使用权情况下,强占集体鱼塘养鱼几年之久,现又主张鱼塘征用款归其所有是不合理的;(2)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宾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鱼塘面积1.04亩,坐落在露圩镇百合村委六卢村内,东至黄锦田承包的畚地,西至黄某4、梁某、黄某5、王某1的房屋外墙,南至王某房屋外墙,该鱼塘系六卢村第八生产队所有,六卢村第八生产队于1982年同意由原告侄子黄某2管理使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黄某2于1993年病故后,原告与六卢村民黄某3在未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在该鱼塘养鱼至今。1996年12月31日百合村委为扩建六卢新街需永久性征用该鱼塘,与第三人签订兴建六卢新街征地协议书,征地赔偿款以每平方米10元人民币计价,共得征地款6800元,原告及黄某3认为鱼塘使用权属于他们的,征地款应归他们所有。第三人认为,鱼塘是集体的,征地款应为集体所有。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立案调处此纠纷。但没有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的笔录,无询问原告及黄某3的笔录,被告最终于1998年12月26日作出了关于百合村委六卢村第八生产队鱼塘管理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无文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列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内容,未说明争议鱼塘的四至范围,无附图,亦未说明征地款数额,决定的主文是“为此,目前百合村委会扩建新街,征用六卢村第八生产队鱼塘属集体性质,应归第八生产队所得”。该处理决定的尾部未依法告知当事人诉权,该处理决定于1998年12月27日送达给原告、第三人,被告于1999年7月20日将限黄某3于同年7月20日至8月20日向本院起诉的通知送达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露圩镇百合村委会与百合村委六卢村签订的征地协议书。
2.证人黄某6等的证言。
3.宾阳县人民法院对争议地勘验所作的勘验笔录。
4.被告作出的关于百合村委六卢村第八生产队鱼塘管理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四)判案理由
宾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露圩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26作出的关于百合村委六卢村第八生产队鱼塘管理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条款并列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内容来处理行政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黄某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将鱼塘继续由其及黄某3使用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三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露圩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26日作出的关于百合村委六卢村第八生产队鱼塘管理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就该纠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六)解说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予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露圩镇人民政府既没有查清争议鱼塘的四至范围,也没有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而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另外,《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不能引用宪法条文来处理具体案件,露圩镇政府适用我国《宪法》来处理案件纠纷,是适用法律不当。因此,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撤销露圩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王浙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9 - 5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