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5)新经民初字第27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海口合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干部。
诉讼代理人:林大进,海南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南方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银秀;代理审判员:吴天明、韩晓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4月18日签订“凭卡住房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海口市义龙后路X号艺林园小区C栋X单元X房给原告使用,原告存入与该房屋款等值人民币122825元到被告账户内,存款期限为3年,到期原告退房提取存款本息。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依约将款存入被告账户,被告当即将住房卡发给原告。时至今日早已超过存款3年,原告曾多次要求退房提取存款本息,均遭被告拒绝。现被告负债累累,请求法院判令与原告存款等值而由原告占有使用的被告房屋归原告所有。
2.被告辩称:不能履行“凭卡住房合同”是因客观原因造成的。1992年因涉及朱某诈骗案而被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下令停业整顿至今未恢复,被告也不存在资不抵债,只要恢复业务,完全有能力履行合同。原告想依据凭卡住房合同取得所住房屋的所有权,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要求按最高人民法院的通告中止审理此案。
(三)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3月23日,被告与天津市政建设开发公司海南公司(简称天津市政海南公司)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天津市政海南公司将自建的位于海口市义龙后路X号艺林园住宅区的43套住房卖给被告,总建筑面积为3995平方米,每平方米为1300元,总购房款为519.35万元。合同签订3天内,被告付款给天津市政海南公司,但天津市政海南公司必须将全额房款存入被告账户内14个月,其中2个月不计息。天津市政海南公司在收到存入被告户内的本息后,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天津市政海南公司实际交房36套给被告,总价款为435万元。天津市政海南公司将房屋交给被告后,被告开具一张435万元定期1年存款单给天津市政海南公司;1991年4月18日,被告不经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批准擅自增加业务种类,与原告签订“凭卡住房合同”,约定被告将艺林园小区C幢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每平方米为1400元,总价款为122825元的四楼第X号房屋给原告使用,原告必须将全额房款存入被告帐户,定期3年,月利息为8.4‰,原告还必须向被告缴纳按房价总额计算5%的房屋折旧费。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房款后,开具所交房款的存单给原告,并在10天内将住房交原告使用,发给原告住房卡,原告凭卡享有使用权。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人民币122825元存入被告账户,同时将房屋折旧费6141.25元给付被告,被告开具同等数额的定期3年住房卡储备金定期存单和住房折旧费收据给原告,并当即发给住房卡,将海口市义龙后路X号C幢四楼第X号房屋交给原告使用至今;1992年2月18日,被告因涉及朱某诈骗案而停业整顿,至今尚未完全恢复正常工作。1992年6月,天津市政海南公司的存款即将到期,被告没有资金支付给该公司,而该公司又提出废除合同,退还被告开具的存款单,收回房屋。因当时正值房地产高潮,被告又将该房转让给海南兴农公司。1992年6月,海南兴农实业贸易有限公司、海口盛兴贸易有限公司、海口雄宝车辆运输公司代替南方信托公司将房款435万元及存款利息368990元,合计4718990元直接汇到天津市政海南公司账户,但房屋产权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存入被告账户的存款到期后,多次要求退房并提取存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原告存入被告帐户存款等值而实际占有使用的被告房屋归自己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出具的住房卡储备金定期3年存单。
2.199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凭卡住房合同。
3.1991年4月1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住房卡。
4.被告出具的合众实业有限公司交住房折旧费6141.25元的收据。
5.被告与天津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签订的购买海口义龙后路X号艺林园住宅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6.天津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出具的收到被告435万元的发票。
7.1992年6月,海南雄宝车辆运输公司、海口盛光贸易有限公司、海口兴农实业贸易公司代替海南兴农公司付房款4718990元给天津市政海南公司的进账单凭证。
8.海口义龙后路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字第2XXX7号,所有权人为天津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
9.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琼银(1991)管字第65号关于南方信托投资公司擅自增加业务种类的函件。
10.1995年9月11日受诉法院向被告、天津市政海南公司调查有关房屋买卖、转让等情况的调查笔录。
(四)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虽系非银行金融机构,但其违反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超越经营范围,擅自开办“住房卡”业务,利用自身的业务优势,购买商品房不出资金,而开具存款单给售房方,再以所购房屋的使用权换取住房方与房屋等值的存款,以此方式扩大融资,实际上是买空卖空的行为。故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凭卡住房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被告的经营范围,原告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在履行合同前已缴纳了3年的房屋折旧费,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款项及合同期内的利息,原告要求将所使用的房屋判归原告所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以停业整顿为由,拒不支付到期的存款本息,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以该司的另一纠纷案已被中止审理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此案,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诉讼中止的规定,不应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限被告海南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海口合众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22825元及利息(计算时间从1991年4月18日起至1994年4月18日止,按国家存款利息计算)。
2.原告海口合众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海南南方信托投资公司的款项及利息的同时,将海口市义龙后路X号艺林园小区C幢一单元四楼第X号房屋交给被告。
本案诉讼费4938元,被告承担3938元,原告承担1000元。
(六)解说
1.利用存款单的形式购买房屋,并提供给客户使用,而由客户将与房屋等值的价款定期存入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账户,这种住房卡业务属新出现的一种融资方式。然任何一种新开展的业务都必须依法进行,且须经人民银行批准,而南方信托公司未经人民银行批准,超越经营范围,擅自开办住房卡业务,买空卖空,这是导致该司与合众实业公司的“凭卡住房合同”无效的原因。
2.由于合众实业公司与南方信托公司所签订的“凭卡住房合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合众公司依据该合同,以南方信托公司拒付存款为由,要求将南方信托公司原所购的,由合众实业公司存入房屋等值价款而取得使用权的房屋判归其所有,其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况且,双方所签的合同系无效合同。
3.南方信托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中止审理该司与一单位的借款纠纷案为由,要求受诉法院中止审理此案,这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如因一方当事人死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法定代理人等情形。中止审理南方信托公司涉讼的某一宗案,并不能说明所有涉及南方信托公司的案件一律中止诉讼。
(李静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2 - 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