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1994)郊民初字第667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锡某终字第16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苏某,男,1952年4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无锡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缪亚骏,无锡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顾锡生,无锡市诚信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中银证券公司无锡营业部(以下简称无锡营业部),住所地:无锡市湖滨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吉某,男,该营业部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周秋平,无锡市金融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裕惠;人民陪审员:沈家瑜、赵月珠。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竞艳;代理审判员:张建伟、李海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4年9月,原告填单委托无锡营业部卖出黄埔房产股票7000股,委托卖出的价格为16.10元/股,但当时其填错了账号,却被无锡营业部仍以每股16.21元的价格卖出,侵犯了其权利,后该股价格大幅度上涨,无锡营业部应赔偿由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另原告发现资金对账单上库存栏多出3。750股黄埔房产股票,致使其无法操作,造成67651元损失,要求无锡营业部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1994年9月2日,苏某填单委托被告卖出黄埔房产股票,因苏某将账号填错,当场由其接柜员交苏某更正,更正后的账号字迹模糊不清,接柜员为防止报价员辨认有误,划去原账号在下面重抄了一遍,无锡营业部以高出委托的价格售出股票,不存在侵权问题。另由于苏某的7000股黄埔房产分12次卖出,资金对账单上将第一次交易余额作为最终余额记录下来,导致与交割单上股票余额不同,这一情况当时即与原告说明,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2日上午10:20左右,苏某填写卖出证券委托单委托无锡营业部卖出其账上的7000股黄埔房产股票,委托卖出价为16.10元/股,无锡营业部大厅接柜员发现苏某所填账号为八位数(正常账号应为九位数),遂要其更正,苏某即在数字“2”后添写“1”改正为“A1XXXXXXX4”,接柜员再次接单后发现数字“2”与后一位“1”挤在一起不易辨认,遂划去该账号,在下一行空白处将该账号重抄了一遍。当天10点26分,苏某所有的黄埔房产7000股以16.21元/股的价格卖出,其账上尚余9000股黄埔房产股票,无锡营业部出具的资金对账单将余额错登为10750股,但苏某从无锡营业部得到的成交过户交割凭单上记载的余额为7000股。1994年9月2日以后黄埔房产股票价格大幅度上扬,苏某认为无锡营业部侵犯其权利,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苏某填写的1994年9月2日卖出黄埔房产股票的卖出证券委托单。
2.上述交易的成交过户交割凭单及资金对账单。
3.苏某的陈述及无锡营业部接柜员证人证言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认为:苏某委托无锡营业部卖出黄埔房产股票7000股,每股价格为16.10元,该营业部工作人员发现苏某填错账号,遂令其改正后,以每股16.21元的价格为其卖出。无锡营业部接受股民苏某的代理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因而对苏某称由于无锡营业部违反操作规程,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无锡营业部将股票余额误记为10750股,确系操作失误,但该余额高于苏某的实际库存数,不影响苏某的正常操作,未损害其利益,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苏某负担150元,无锡营业部负担50元。
(六)二审情况
原审原告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又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苏某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于1995年8月1日作出(1995)锡某终字第164号民事裁定:
准许苏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270元,由苏某负担。
(七)解说
1.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苏某与无锡营业部发生的是委托代理关系,苏某于1994年9月2日填写的并由无锡营业部接柜员加盖公章的卖出证券委托单即是记载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委托代理合同。
2.合同的效力。《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苏某认为由于其写错账号,无锡营业部应无法完成委托事项,即认为因其误写账号导致委托代理合同未生效,但同时他又承认与接柜员并不相识,该接柜员无法预知其账号,系苏某自己更正账号。接柜员第二次接单并盖上公章后,该委托代理合同即发生效力,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无锡营业部有义务以不低于委托价格的售价为苏某卖出属其所有的7000股黄浦房产,并有权利在成交后按标准收取佣金,苏某则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3.无锡营业部是否违约,是否超越代理权限。无锡营业部根据苏某的授权,在1994年9月2日10时26分以高出委托价格0.11元的售价为苏某卖出了7000股黄埔房产股票,在代理权限内完成了委托事项,准确、全面地履行了委托合同的义务,是有权代理,且没有超越代理权限。苏某认为无锡营业部出售其7000股黄埔房产股票侵犯了其权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至于资金对账单上股票余额多出3750股,并不影响苏某对实际所有的7000股股票的操作,不存在损害事实,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李海林)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1 - 1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