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1994)寿民初字第17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宁民终字第8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范某,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徐进光,寿宁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徐某,女,194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上诉人):范某1,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
被告(上诉人,范某1的法定代理人):袁某,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范某1之父。
被告(上诉人,范某1的法定代理人):范某2,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范某1之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龚寿庆;审判员:叶永清;代理审判员:龚启城。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家林;代理审判员:杨杰、缪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5月8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2个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11月28日,被告徐某进城购物,将其孙女范某1委托给原告吴某看管。当日中午,范某1带原告女儿范某4到被告徐某家玩,因被告徐某放灭鼠药不当,两小孩误认为是“糕粉”食之而中毒,致使原告女儿范某4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2.被告辩称并反诉:被告把小孩委托给原告看管,委托关系成立,因原告未尽委托监护责任,在此期间造成的误食灭鼠药中毒事故,致使原告子女身亡,其责任在原告,应由原告自负。同时,给被告范某1造成的身体伤害其责任也在于原告。为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为此付出的全部医疗费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寿宁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徐某欲进寿宁城关购物,因家中无人看管其学龄前的孙女范某1,遂将范某1委托给原告吴某代为看管。中午,范某1在原告家吃过午饭后,和原告吴某的女儿范某4(4岁)到被告徐某家玩时,两人误将被告徐某放在家中的半包灭鼠药当作“糕粉”来吃。当两小孩返回原告吴某家时,原告吴某发现女儿范某4手上有一灭鼠药袋,在询问中因两小孩不承认曾吃所拿的物品而未加重视。约12时左右,原告吴某发现被告徐某的孙女范某1口吐白沫,软瘫在地上,问话不能应答,便急送被告徐某的孙女到寿宁县大安卫生院抢救;此后,范某、吴某之嫂叶某也发现原告吴某之女出现同样症状,亦送寿宁县大安卫生院抢救,因大安卫生院抢救器械有限,被告范某1被救脱险,原告吴某之女范某4未及时抢救而死亡。在抢救中原告方支付医疗费计149.49元,被告方支付医疗费计153.94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在法庭陈述时,对范某4吃灭鼠药中毒死亡以及徐某留饭给其孙女作午餐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2.证人范某3(徐某之夫)证言。
3.1993年6月7日范某1的陈述。
4.范某4、范某1抢救的医疗费收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吴某接受被告徐某的委托临时看管儿童,该委托监护关系成立;原告吴某接受被告委托后,未看管好受托管的范某1及自己孩子范某4,致范某1和范某4离开监护人的监护范围到范某1家玩耍误食灭鼠药中毒,为此,原告吴某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未将灭鼠药放置安全的地方,违反了放置毒药的常规,造成两小孩一死一伤,也应负一定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对其女儿范某4的死亡赔偿费、埋葬费、医疗费的赔偿以及被告反诉请求对其女儿范某1医疗费的赔偿,均应按原告百分之六十和被告百分之四十的比例承担责任。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和福建省交通人民警察总队闽交警安(1992)0X3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关于损害赔偿标准等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1992年度事故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平均生活费,年均生活费为1430元/人、年”之规定,结合寿宁当地的生活水平状况等有关规定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相应的损害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寿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徐某、袁某、范某2应赔偿原告范某夫妇的女儿范某4死亡赔偿费1920元,安葬费120元,医疗费59.8元,合计2099.8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付清。
2.原告范某、吴某应赔偿被告范某1住院医疗费92.36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付清。
本诉诉讼费100元,反诉诉讼费50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6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徐某等称:徐某到城关时其家大门已顶着,两小孩不可能到其家,原审认定小孩误食其家放置灭鼠药依据不足。本案系一般损害赔偿案,原审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吴某等负全部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辩称:徐某家门为易开的简易门,原审认定两小孩误食徐某家灭鼠药依据充分,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袁某、范某2夫妇长期在外做工,其学龄前女儿范某1由范某2之母徐某带养。1992年11月28日,徐某到城关,将孙女范某1委托吴某看管。中午,范某1与范某、吴某夫妻的女儿范某4(4岁)吃过午饭后,范某1带范某4到徐某家里玩,将徐某放在家中的灭鼠药当作“糕粉”来吃。当两小孩回吴某家不久,范某1即口吐白沫,软在地上。吴某发现后,便将范某1送大安卫生院抢救。此后,范某4也出现同样的症状,也被送大安卫生院抢救,后两小孩又转寿宁县医院抢救。范某4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吴某支付医疗费149.49元,徐某支付医疗费153.94元。
3.二审判案理由
徐某存放灭鼠药不当,造成两小孩误食中毒,该事实徐某等在一审时无异议,可以认定。徐某主张其出门时大门顶着小孩无法进屋而否认小孩误食灭鼠药中毒,依据不足。本案属一般损害赔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原审判决对未作具体规定的赔偿标准参照有关规章的标准计算适当,但在判决书中直接引用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规,属表述不当。徐某主张改判依据不足。范某4的死亡与吴某监护不当有重大关系,与徐某存放灭鼠药不当亦存在因果关系。鉴于袁某、范某2与徐某的特殊亲戚关系及其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未提出上诉,原判判决原审被告袁某、范某2和徐某共同承担赔偿,不予变更。
4.二审定案结论
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某、袁某、范某2负担。
(七)解说
该案涉及五个问题:
一是徐某与吴某之间的委托关系问题。徐某到城关购物时交待吴某代其照看孙女,并带了一碗饭给吴某作为其孙女的午餐,可见双方委托代管的关系存在。
二是吴某接受委托监护的范围问题。吴某所接受委托监护的对象是年仅4周岁的幼儿,其不但要负责该幼儿的饮食温饱,更重要的是要看护好幼儿的安全,理应使该幼儿在自己监护范围内,防范各种可能发生的危及幼儿安全的情况发生。吴某让范某1与范某4脱离自己监护范围独自到徐某家玩,致使两幼儿误食灭鼠药中毒,是其未尽到监护责任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
三是徐某是否应负赔偿责任问题。徐某是成年人,应了解灭鼠药对人畜有一定的危害性,其放置该灭鼠药时就应防范他人特别是幼儿误食的情况发生。但其随意将灭鼠药放置在幼儿可以拿到的地方,致幼儿误食中毒,与本案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对损害事实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四是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对人身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只作了原则的规定,对具体赔偿范围未作规定。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交通事故死亡确定了具体的项目,当地交通事故赔偿的规章,也可以作为在处理其他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时的参考。原审法院对中毒死亡的幼儿赔偿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状况推算赔偿死亡赔偿费、埋葬费是适当的,医疗费根据医院抢救的实际支出为准亦正确。
五是原审判决书引用法规的问题。前面第四点已述,原审法院在具体赔偿范围及金额上参照了其他法规规定。但本案并非交通事故赔偿,故原审判决书中直接引用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规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和理由有不妥之处,应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加以注意。
(陈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6 - 2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