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长民一初字第1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吉林省消费者协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会长。
诉讼代理人:董某,该会副秘书长。
诉讼代理人:彭志刚,长春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火王燃器具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长春三星冷冻厨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诉讼代理人:李志,长春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惠生;审判员:辛凤鸣;代理审判员:李芳。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吉林省消费者协会诉称:1995年夏,二被告为提高“火王”系列燃气产品、家电产品在吉林省市场的知名度,扩大营销,擅自盗用原告名称并制作铜牌,摆放在各大商场,侵害了原告的名称权、名誉权。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偿名誉损失费20万元及实际支出等费用。
2.被告深圳市“火王”燃器具公司辩称:我们没有侵害原告的名称权、名誉权,只是将未经原告推荐的产品误说成是原告推荐的产品,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3.被告长春三星冷冻厨具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将我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理由不充分,本公司没有使用原告名称制造、摆放吉林省消费者协会推荐产品“火王”系列燃器具的铜牌。庭审中被告三星公司提出反诉:原告自1995年5月至6月17日间,在《吉林经济报》等报刊上的有关报道失实,侵害了被告的名誉权,要求恢复名誉。
(三)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7月12日,长春三星公司与深圳火王公司签订了关于联合成立“深圳市火王燃器具公司驻吉林办事处”的协议,按此协议由长春三星公司提供办公营业用房,深圳火王公司提供“火王”牌燃器具系列产品、家用电器产品,办事处所在地长春市以及吉林省部分市县“火王”牌系列产品由办事处管理营销。协议签订后,为提高商品知名度,扩大商品营销量,1994年9月深圳火王公司部门经理朱某指派其驻吉林省办事处工作人员况某制作铜牌,并由长春三星公司经理孙某转达牌匾内容,共制作6块写有“吉林省消费者协会推荐产品火王系列燃器具”字样的铜牌。制作铜牌的费用由火王公司支付。铜牌由况某送往长春市二华联商厦等几个大商场。1995年1月,原告工作人员在金河大厦检查工作时,发现在出售“火王”系列燃器产品、家用电器产品的柜台上,摆放着写有“吉林省消费者协会推荐产品火王系列燃器具”的铜牌,即将其追缴。此后,又相继收缴了5块内容相同的铜牌。并于1995年4月21日在《吉林日报》刊登公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4年7月12日长春三星公司与深圳火王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合成立深圳火王燃器具公司驻吉林省办事处的协议。
2.原告收缴的6块写有“吉林省消费者协会推荐产品火王系列燃器具”字样的铜牌。二被告对在柜台上摆放铜牌的事实不否认。
3.华源美术装饰处业务主管曹某证明深圳火王公司况某在华源美术装饰处制作牌匾的经过及牌匾的文字内容情况。
4.长春三星公司提供的书证:深圳火王公司朱某于1994年10月30日给长春三星公司出具的便条,内容为:“请垫付‘消费者最满意厨房用品’铜牌10块,计人民币3500元,此笔经费从货款中扣除。”
5.深圳火王公司驻长春人员况某证言。
6.刊载于1995年4月21日《吉林日报》上的《吉林省消费者协会公告》。
7.刊载于5月25日《吉林经济报》题为《省消协为捍卫名称名誉权起诉》的消息。
(四)判案理由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深圳火王公司在未经吉林省消费者协会推荐与认可的情况下,制作使用了带有“吉林省消费者协会推荐产品”字样的铜牌,已构成了对原告名称权的侵害,理应承担民事责任。长春三星公司参与了铜牌的制作、使用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使用原告名称制作、摆放铜牌未造成不良影响,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主张不能成立,但原告为此刊登公告费及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五)定案结论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判令深圳火王公司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被告长春三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深圳火王公司赔偿原告吉林省消费者协会实际支出费用2720.91元。
3.驳回长春三星公司的反诉请求。
4.双方其他请求予以驳回。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不正当竞争目的而侵害法人名称权的新类型案件。
名称权是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及其他特定的自然人组合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干涉、盗用、冒用该名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名称权包含四种权能:名称决定权、名称使用权、名称变更权、名称转让权(非企业法人无转让权)。我国法律对名称权的保护有两种方法:一是经济行政法的保护方法,确定侵害名称权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负经济行政法上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在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这仅是对非法使用企业法人名称权的规定,对非法使用非企业法人的名称权的行为,是通过确定非法合作者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应承担法律责任而间接操作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了“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该种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质量认证标志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经认证合格而颁发的、并准许该企业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的产品质量标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实际上侵害了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名称权。通过确定这种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客观上达到保护目的。二是民法的保护方法,即通过责令侵害他人名称权的行为人负民事责任的方法保护名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确定了名称权作为一种人身权予以保护,该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了侵害名称权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二被告在未经原告推荐和认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名称,制作了带有“吉林省消费者协会推荐产品”字样的铜牌,摆放到柜台上,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吉林省消费者协会推荐产品,这一行为,一方面是一种利用广告对产品作引人误解的宣传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方面,又构成了对原告名称权的侵害,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前一种情形应依经济行政程序由有关行政部门依行政法保护,后一种情形应依民事诉讼程序由法院依民法保护。吉林省消费者协会以原告身份向法院直接起诉,采取诉讼程序解决,法院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权人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应依侵权行为过错程度,侵害的后果等情节综合分析而定。一般来讲,侵害他人名称权,首先应负有停止侵害的责任,使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彻底终止,同时,对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应予以消除,权利人要求赔礼道歉的,还应予以赔礼道歉。但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侵害的情况、后果是否有财产损失、受害人的谅解程度、加害人的认错态度等考虑。由于名称权主体都处在经济活动中,因此,侵害其名称权,可能会给权利主体造成直接的或间接的经济损失。侵害名称权的赔偿损失,具有补偿性质,而不具有侵害公民姓名权赔偿中的精神抚慰性质。因此,是否由侵权人承担侵害名称权的赔偿责任,首先,看被侵害的名称权主体是否有具体损失,有则应予赔偿;其次,看侵害名称权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名称权主体的名誉权的侵害,如果构成侵害,则看是否有名誉利益的损失或财产利益的损失,有则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为非企业法人,不具有经营性质,谈不上财产损失,事实上原告除制止其侵权行为的实际支出费用外也未因名称权被侵害而造成直接或间接的财产损失。那么,是否因为侵害名称权而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而造成财产利益或名誉利益的损失呢?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他人名誉损害,不应以受害人的感觉,而应以是否为第三人知悉,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为认定标准。本案中二被告盗用原告名称,并非恶意的侮辱、诽谤等贬损行为,不能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况且,在被告停止侵害前,盗用原告名称的行为无证据证明为第三人所知,因而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也就不存在名誉利益的损害和财产损失。
综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报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的情况下,判令第一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冯彦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1 - 3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