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3)海民初字第3991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中民终字第79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贾某,女,48岁,汉族,陕西省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陕西省宝鸡市。
诉讼代理人:郝江荀,陕西省宝鸡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高某,男,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住北京市。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大街甲25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韩冰,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嘉林;审判员:杨柏勇、高亚丽。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建民;审判员:杨春香、张兰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贾某诉称: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青影厂)和香港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合作拍摄故事影片《秋菊打官司》时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偷拍了原告的肖像并在该商业性影片中使用。影片公开放映后,原告的平静生活不断被打扰,一些亲友、同事和其他人讽刺挖苦,使原告精神感到压抑,给工作、生活带来许多麻烦。青影厂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为此,诉请法院认定其侵权行为,判令剪除《秋菊打官司》一片中原告的肖像镜头;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公开致歉,赔偿精神损失8000元,赔偿经济损失4720.7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2.被告青影厂辩称:《秋菊打官司》一片系被告与香港银都机构有限公司拍摄,其中确实摄入了贾某的形象。此片是一部体现纪实性特点的故事片,采取偷拍的手法摄制,目的在于使作品更具真实性,摄制此片的意义不在赚钱营利。贾某诉称此片公映后对其造成了许多麻烦和精神痛苦,实非影片制作者本意。贾某在银幕上展示的形象仅为4秒钟的过场镜头,不存在利用贾某的肖像营利问题。故原告贾某以侵害其肖像权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影片《秋菊打官司》系青影厂和香港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合作摄制。1992年2月,该片摄制组在陕西省宝鸡市以偷拍的方法拍摄体现当地风土人情的场景时,将正在街头贩卖棉花糖的贾某摄入镜头,并在制成的影片中使用。此画面共占胶片104格,放映时间为4秒。影片《秋菊打官司》1992年8月通过广电部电影事业管理局审批,在国内外公开发行放映,发行影片未征得贾某本人同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秋菊打官司》影片录像带。
2.《秋菊打官司》影片中使用的贾某肖像镜头的复制照片。
3.贾某因诉讼所支付费用的单据。
4.《秋菊打官司》影片送审报告单。
5.青影厂与香港银都机构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
6.《秋菊打官司》影片摄制翻印拷贝数量、发行范围及经济收入的说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非经本人许可,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就现行法律来看,即使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情况下使用他人肖像亦应征求被使用者的意见。但是,应该强调的是,在一定条件下,即在合理范围内,法律原则上又有直接使用的通例。此外,是否构成侵权还要看被使用的肖像与营利目的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故事影片创作的纪实手法具有其他艺术表现方式所不同的特点,采取偷拍暗摄以实现客观纪实效果的需要,也是常用的手法。只要内容健康,符合社会公共准则,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被使用的肖像不具有独立的经济和艺术价值,该肖像人物就不应享有禁止使用和索要肖像报酬的权利。否则,电影的纪实创作活动将根本无法进行。
贾某在公众场所从事个体经营,身处社会公共环境之中,身份明确,形象公开。青影厂出于影片创作需要,拍摄街头实景时摄入其肖像,并无过错,虽有4秒钟形象定格,但摄制者主观上没有恶意,客观上也没有渲染贾某任何不完善之处。该人物镜头的拍摄与使用应被列入合理的直接允许的范围。贾某在影片中的形象非广告性质,也没有独立完整的商业价值,因而不是不可替代。部分人对其形象的议论,按照社会一般评价标准衡量,不足以给贾某造成法律意义上的精神损害。
综上,未经贾某本人同意,拍摄并使用其肖像镜头,具有社会实践的合理性,且不违背现行法律关于保护公民该项权利的禁止性规定,故不构成对贾某肖像权的侵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青影厂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贾某肖像权的侵害,不应为此而承担民事责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8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要求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剪除《秋菊打官司》影片上显现其肖像的镜头,赔偿其精神损失8000元及经济损失4720.7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贾某不服,以原诉理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要求维持原判。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贾某于1995年7月25日以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为由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经审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于1995年8月25日裁定准许。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贾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建国后第一起因拍摄电影而引发的肖像权案。案件焦点是公民肖像权与电影摄制者艺术创作权之间的法律冲突。
1.公民享有的肖像权作为其人身权的组成部分与电影制作部门享有的艺术创作权同样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权利人均不得因行使自己权利来限制他方,更不允许以行使权利为由侵害他方的合法民事权益。当权利人各方因行使各自权利而出现法律冲突之际,法院作为解决这一冲突的裁判机构,要视各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合法性和适应性,并根据具体冲突情节加以确认并予以法律上的救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法律禁止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但是,公民对此项权利的行使并非绝对的,某些情况下,此项权利会受到一定限制。
2.在本案中,青年电影制片厂在其摄制影片时,未经贾某同意,使用了再现其形象的镜头,影片拷贝又是通过商业渠道发行的,从形式上看,青年电影制片厂的上述行为似有侵权之嫌。但是,众所周知,影视作品的真实性是影片摄制者和社会公众追求的目标,社会公众有权要求影视作品能够使观者得到真实美的感受。摄制者为达到此目的,有权在未加修饰的客观存在的公共场所进行拍摄。而此时,置于公共环境中的人或物的形象都有可能被摄入镜头,并可能被用作影片的组成部分。青年电影制片厂在影片中使用贾某的肖像,是将该肖像包含在街景画面整体之中的,是对贾某在公共场所社会活动的客观展示,并无任何人为地恶意渲染贾某神情或身心不完善之处。
3.在公共场所拍摄的职业演员以外的人物形象,如果不是被作为影片要刻意塑造的情节中的中心人物,而仅为属于衬托场景部分时,即使再现了某个具体人物的形象,这种使用也应当是允许的。贾某的肖像被摄入影片具有极大偶然性,摄制者并非预先设计、有针对性地拍摄贾某肖像,更非有意选取此画面运用在影片中。贾某形象在银幕上已与同一画面中流动的人群、错综复杂的商业建筑融为一体,共同构成都市生活的典型内容。因而,无论从艺术表现形式还是电影创作手法角度来讲,贾某肖像在整体影片中不为不可替代的特定画面。
4.尽管我国目前制作、发行故事影片一般已进入市场,具有商业色彩,但现阶段电影管理体制下,影片(除纯娱乐片外)在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方面的功效是不可忽视的,而且这一功效实际上要大于影片的商业价值。因而不能一味强调影片的商业营利目的(《秋菊打官司》一片亏损500万元人民币)就简单地认定侵权行为成立。
5.根据民事权利平等的立法宗旨,贾某享有在公共场所进行日常的、不违背法律和无损公序良俗活动的权利。作为综合文学、摄制、音乐和美术等多体裁方式的电影艺术,其创作者和制作部门也毫无疑问地享有在公共场所依其自有创作规律和行业特有创作方法进行拍片的权利。对此予以同样法律保护才是适用法律的公允,否则,即是司法裁判的偏颇。
6.从本案处理结果将会引起社会效应着眼,一个案件的公开裁决,应包含着对诉争双方的公正和对社会整体公众的公正两个内涵。《秋菊打官司》中被偷拍入镜头的公众人物有数十人,其中也有画面肖像停留时间长于原告的,一旦判定此案青年电影制片厂侵权,将会引起连锁诉讼,同时对我国电影艺术创作的探索和创新,可能是一种可怕的禁锢。这一社会效应,是法院在判决中所必须考虑的。
(张嘉林)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5 - 3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