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1995)峨民初字第5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等34人。
代表人:李某,男,1950年4月8日生,汉族,峨眉铁合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四川省。
代表人:董某,男,1935年11月9日生,汉族,峨眉铁合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四川省。
代表人:黄某,男,1934年4月14日生,汉族,峨眉铁合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四川省。
代表人:鲜某,男,1942年3月28日生,汉族,峨眉铁合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四川省。
代表人:李某1,男,1937年11月6日生,汉族,峨眉铁合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四川省。
诉讼代理人:陈昌德,四川省峨眉山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经伟,四川省峨眉山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峨眉铁合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干部。
诉讼代理人:薛涛,四川省乐山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陈云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制定的峨铁司发(1994)劳人字7号调资文件,违反了有关劳动工资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未将在1993年度诚实劳动、并为被告公司做出贡献的离退休职工列入调资范围,因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上述调资文件中对原告不公正的条款,判令被告补发给原告与在职职工同等的调资份额。
2.被告辩称:被告的(1994)劳人字7号调资文件,是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其内容既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工资的法律、政策规定,也符合被告公司的实际。(1994)劳人字第X号文件出台的程序无不正当之处,且与被告1992年以来制定的相关文件前后衔接,相互间没有矛盾。原告所谓被告上述文件违背法律、法规,侵犯其合法权益之说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2年,被告根据劳动部劳薪字(1992)第X号文件《关于进行岗位技能工资试点工作的通知》,冶金部冶人字(1992)第5X8号《关于印发〈冶金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制试行方案〉的通知》和乐山市人民政府乐府发(1992)60号文件规定的精神,开始实行劳动工资制度改革,实行了岗位技能工资制。1992年12月10日,经被告公司第七届三十九次职工代表组长会议通过,以峨铁司发(1992)20号文制定了《峨眉铁合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岗位结构工资制实施办法》。该办法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后,于1993年1月1日起实行。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实行岗位结构工资制后,实行技术工资的范围为1993年1月全厂在册职工,离退休人员除外。1993年7月12日,经被告公司第七届四十六次职工代表组长会议审议通过,又以峨铁司发(1993)95号文制定了《调整岗位工资实施办法》。该办法第一、三条规定,此次调整岗位技能工资的考核日期为1993年1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调整岗位技能工资的为1993年7月1日全厂的在册职工,不包括1993年6月30日(含6月30日)以前离退休的职工。随着被告公司经济效益的增长,1994年1月27日,被告再次草拟了《关于调整技能工资序号、晋升技能工资、调整年功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于同年3月21日至22日,经被告公司第七届四十八次职工代表组长会议审议通过,以峨铁司发(1994)劳人字第X号文件下发实施。该文件第三条规定,此次调整技能工资标准序号和晋升技能工资的考核期为199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晋升技能工资的范围为1994年1月9日在册已定级的职工,不包括1993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离退休的职工。原告李某等34人皆系被告公司1993年度中的退休职工。被告的峨铁司发(1994)劳人字第X号文件下发实施后,原告以诉称理由为由,要求被告修改(1994)劳人字第X号文件中对离退休职工的有关规定,给予原告晋升技能工资。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为由,不同意给原告调整技能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有关部门处理没有结果,于1995年5月3日向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16日作出仲裁决定:维持峨铁司发(1994)劳人字第X号文件规定及按此文件对职工进行的调资。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1994)劳人字第X号文件中所谓对退休职工不公正的部分,判令由被告给原告晋升技术工资。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劳动部劳薪字(1992)第X号文件《关于进行岗位技能工资试点工作的通知》。
2.冶金部冶人字(1992)第5X8号文件《关于印发〈冶金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制试行方案〉的通知》。
3.峨铁司发(1992)20号文件《峨眉铁合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岗位结构工资制实行办法》。
4.峨铁司发(1993)95号文件《调整岗位工资实施办法》。
5.峨铁司发(1994)劳人字第X号文件《关于调整技能工资序号、晋升技能工资、调整年功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
6.1994年3月21日峨铁司第七届四十八次职工代表组长会议纪要。
7.1994年3月22日峨铁司第七届四十八次职工代表组长会议续会纪要。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推行劳动工资制度改革,实行岗位结构工资制后,遵循国家对股份制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低于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职工平均收入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的工资政策和原则规定,在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的工资总额范围内,制定(1994)劳人字7号调资文件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九条“企业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自主决定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之规定,属于企业的自主合法行为。被告的峨铁司发(1994)劳人字第X号文件精神,与我国有关劳动工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相违背,其制定程序合法,与被告的(1992)20号文件及(1993)95号文件互不矛盾,因此被告制定的(1994)劳人字第X号文件属合法有效的调资文件,应予维护。原告以其在1993年度为被告公司做出贡献为由,要求被告按(1993)劳人字7号调资文件,给予晋升技能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三十条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等34人要求被告峨眉铁合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峨铁司发(1994)劳人字第X号文件给予晋升技能工资的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2000元,由李某等34人负担。
判决宣告并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七)解说
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在于(1994)劳人字7号调资文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是否合法。原告李某等34人提出,被告的(1994)劳人字7号调资文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未将在1993年度诚实劳动,并为被告公司做出贡献的退休职工列入调整技能工资的范围,侵犯其合法权益之诉,要求撤销被告(1994)劳人字7号调资文件中对原告不公正的条款。被告则说,峨铁司发(1994)劳人字7号调资文件既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工资的法律、政策规定,也符合公司的实际,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原告李某等34人退休之后是否应该列入调资范围;二是被告峨铁司发(1994)劳人字7号调资文件的制定和出台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对于这些问题,只有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作出明确的答案和正确的结论。现作如下分析:
1.原告李某等34人提起侵犯合法权益之诉,主要理由是被告的(1994)劳人字7号调资文件没有将原告列入调资范围,这一行为是否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实质关系到被告的(1994)劳人字7号调资文件制定的法律依据。原告李某等34人系1993年度退休职工,按照被告的(1994)劳人字7号调资文件第三条中关于“晋升技能工资的范围为1994年1月9日在册已定级的职工,不包括1993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离退休的职工”的规定,原告不属于此次晋升技能工资的范围。被告制定这一规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之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九条关于“企业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自主决定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三十条关于企业享有工资、奖金自主分配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告(1994)劳人字7号调资文件明确规定晋升技能工资的范围之行为是具有法律依据的,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原告李某等34人提出被告(1994)劳人字7号调资文件第三条关于“晋升技能工资的考核期为199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此规定原告均在该考核期内进行了考核,且在1993年度中进行了诚实劳动,为企业做出了贡献,退休后也应该列入晋升技能工资的范围。首先要明确考核与晋级是相互联系的两种不同的事物,两个不同的概念。考核是晋级的前提,只有通过考核才能晋级,但不等于通过考核就必然晋级。考核工作和晋级工作是调资的两个环节,考核在前,晋级在后,是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的,而且被告从1992年起所制定的相关调资文件,(1992)20号文件、(1993)95号文件及(1994)劳人字第X号文件对考核和晋级的规定是一致的、连续的,不相矛盾,并非针对原告而为。原告提出在1993年度进行了诚实劳动,并做出了贡献,应该给予调资晋级之诉,被告按《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工资分配应遵循按劳分配,实行同工同酬”的规定,已全部计发了原告李某等34人的工资和奖金。
3.峨铁司发(1994)劳人字第X号文件的制定和出台,被告公司先后召开三次职工代表组长会议进行审议。第一次于1992年12月10日,召开第七届三十九次职工代表组长会议;第二次于1993年7月12日,召开第七届四十六次职工代表组长会议;第三次于1994年3月21日至22日,召开第七届四十八次职工代表组长会议审议通过,下发实施。所以该文件的制定和出台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据此,本案作出驳回原告李某等34人要求被告给予晋升技能工资的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张瑜)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3 - 406 页